古罗马嫁资制度研究
罗冠男* 著
一、 引言
罗马法中的嫁资制度 “不是一种单纯的法律制度,而是一种颇富生命力的社会制度”[1]。这一制度自古典时期出现,共和国末期兴起后,延续千年,不仅在当时的婚姻中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发展成为罗马法中一项独立完善的制度,而且对意大利、法国等国家近现代的夫妻财产制度也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实际上,嫁资制度可以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分别财产制的源头,妻子带来的嫁资财产,虽然由丈夫掌握和使用、收益,但与丈夫的财产始终不混同在一起,在婚姻结束时要归还妻子或者妻子的家庭。同时,嫁资可以根据 “嫁资简约”设立,所有带有一定约定财产制度的性质。只是这种约定应用如此广泛,最后上升到了法定的程度。
这样的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嫁资制度不仅在意大利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存在了很长时间,而且对意大利民法典中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1975年民法改革之前,意大利民法都坚持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即使是在1975年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后,这种共同财产制仍然带有较多的分别色彩。
本文意图对罗马法中这种富有特色和生命力的制度的发展功能以及性质加以分析,来看嫁资制度对现代夫妻财产制度的影响。
二、嫁资制度的历史发展
古罗马的婚姻分为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的财产,无论婚前所有还是婚后所得,都归丈夫所有或丈夫的家父所有。婚姻中,夫妻之间的赠与无效,离婚时妻子也不能请求返还原属自己的财产,仅能取得有限的继承权。[2]而妻子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由丈夫负责。[3]所以实际上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其人格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相应的,其财产也被丈夫所吸收,成为丈夫的附属。
陈朝璧先生认为嫁资制度的兴起与无夫权婚姻的兴起有密切的联系。共和国末期,无夫权婚姻兴起,在这种婚姻中,夫妻的财产分别独立。妻子的财产不论婚前还是婚后所得,一律归妻子自己所有,只有当妻子主动地将管理权委托给丈夫时,丈夫才能管理妻子的财产。依此规定,妻子得以保有财产,但不负担任何家庭费用。“故妻每拥有巨资,奢侈无度,而夫则债台高筑,乏术维持,其不公允、不合理孰有甚于此者耶?为补救此弊端计,罗马法遂援用‘有夫权婚姻’中‘嫁资’之制,以妻方设定之嫁资,补家庭费用之不足也。”[4]但实际上,早在古典时期,在有夫权婚姻中,随着结婚由妻子带到丈夫家的一笔财产就已经是嫁资,它最初由习惯法来规范[5], 其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女性要有完整的嫁资方能结婚”[6],嫁资也一度被认为是区分合法婚姻和姘居的标志[7]。
嫁资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王政时期:在王政时期,嫁资尚未成为一种通行的制度,主要由习惯法和法理来规范,所以在当时的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中找不到任何关于嫁资的规定。[8]最早并且唯一规范嫁资法的仪式是“dotis dictio”,它要求嫁资要通过正式、严肃的协议来成立。对未婚妇女有父权的家父,或者父系的前辈,或者妇女的债务人,以及妇女自己,都可以为其设立嫁资。设立嫁资一般在订婚的同时进行,婚礼之后就不能再进行了。除了这些特定的人之外,其他人无权设立,比如未解放的妇女本人、父系但对其没有父权的家长、已解放的妇女本人、母亲都无权为妇女设立嫁资。除了特定的财产外,嫁资的标的还可以是未婚妻对未婚夫或者对第三人的债权。这时的嫁资非常有利于丈夫或者丈夫的家父,是由妻子带到丈夫家的一笔财产,使得丈夫家庭的财产增加,以保障夫妻婚后的生活。所以从实质上来说,这时的嫁资其实是一种赠与——在无夫权婚姻中,妇女或者妇女的家父对丈夫,或者丈夫的家父在结婚时做出的赠与。[9]这与后来形成的嫁资制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嫁资制度)直到6世纪才形成,这时有了返还嫁资的义务,而不是使其成为丈夫的财产,永久归丈夫支配。”[10]
之后一段时期内,关于嫁资的约束慢慢放松了。嫁资可以通过任何协议成立;丈夫、妻子或者任何家外人,都可以在婚姻之前或者之后成立嫁资;不再需要“dotis dictio”这样严格和正式的形式;也不一定非要在结婚之时设立。嫁资的成立不再需要特定的仪式和专门的规则,而适用关于协议的一般规则。[11]
共和国时期:这一时期,嫁资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其标志就是出现了丈夫返还嫁资的义务。公元前230年元老Spurio Carvilio Ruga在妻子不孕的的情况下与其离婚,[12]由此出现了无过错休妻。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可以通过诉讼要回自己带来的嫁资,于是在此之后不久就出现了专门的诉讼形式“妻物之诉”。在公元前2世纪,有权提起“妻物之诉”的人包括:被离婚的妻子,合法结婚的寡妇,用自己的特有产设立嫁资的家女,或者其家父,如果家父已经死亡,就把这诉讼权赋予家女或者家父的继承人。这种诉讼主要针对丈夫或者丈夫的继承人,丈夫的家父或家父的继承人,应当给嫁资的人的继承人提起。“妻物之诉”是发展成为独立的嫁资之诉的过程中一个典型形态,已经具有嫁资之诉的雏形。但是此时的嫁资制度与帝政时期的嫁资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同。
帝国时期奥古斯都的立法:奥古斯都皇帝通过立法彻底地变革了家庭和继承制度,这一变革也涉及到了嫁资制度,特别是“妻物之诉”。 由于当时社会上常常出现丈夫对妻子带来的嫁资管理不善,甚至任意挥霍的情形,使得通过“要式口约”约定的返还嫁资的义务落空。奥古斯都皇帝的《优利亚嫁奁法》(Lex Julia de Fundo Dotali)对丈夫对嫁资财产的权利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以保证嫁资财产的安全。这一立法禁止丈夫转让妻子带来的嫁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属物,否则妻子可以通过诉讼申请行为无效。[13] 罗马法学家为了充分保护女方的利益,对《优利亚嫁奁法》的规定作了全面深入的解释:禁止丈夫对此项不动产作一切直接的、间接的、全部的或部分的让与。[14]这一立法还禁止丈夫解放妻子的嫁资奴隶,否则,丈夫必须在婚姻结束之前就要向妻子归还,并且存在专门的要求归还的诉讼形式。与此相应,妻子获得了对丈夫出让嫁资中土地的否决权;在丈夫滥用嫁资时,向法院申请救济,以及在正当理由下请求丈夫提前归还全部或一部分嫁资的权利。[15]
但是,返还嫁资的义务也受到妻子过错的影响:比如妻子有通奸的情形,就只能追回一半的嫁资或三分之一的财产。奥古斯在立法中都精确地划分了通过“妻物之诉”能追回的嫁资的份额:如果妻子对离婚有过错,那么能追回的财产时每个儿子六分之一,直至嫁资的一半;如果离婚是因为妻子通奸,那么就是六分之一,如果还有其他的过错,就是八分之一。[16]而且这是法定的情形,不能用嫁资简约中的约定来修改:“不能就嫁资达成以下简约:对(妻子的不良)习惯不起诉她,或者(在返还嫁资时)或多或少地扣除她的财产,以避免私人简约排除公共利益之法”。[17]
随着对“妻物之诉”的变革,专门的嫁资之诉的形态开始固定下来,这也标志着嫁资制度在帝政时期的成熟。关于嫁资的设立时间、设立形式、设立人、丈夫对嫁资的权利和义务、返还嫁资的情况都通过立法和法学家的论著固定下来,嫁资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完整的法律制度。
任何财物、所有权、其他物权和债权都可设立为嫁资,免除某一债务也可被认为是设立嫁资。根据嫁资的设立来源,可以分为分为:父予嫁资(D. 23, 3, 5pr)和外来嫁资,一般由家父或者其他家里的长辈设立的是父予嫁资,比如来自于父亲和祖父的嫁资,包括他们的代理人设立,或者他们命令别人设立(D. 23, 3, 5,1),管理其事务的人设立并在事后得到其准许,都是父予嫁资。或者别人想给父亲送礼物而设立的嫁资(D. 23, 3, 5,2);嫁资,叫做父予嫁资。如果是长辈或者代理人,以及命令别人设立的,或者由也可以由家外人设立, 或者自己设立。外来嫁资就是家外人为妇女设立的嫁资(D.23,3,5,9)。嫁资通过“嫁资简约”来设立,既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D. 23, 4, 1pr)。在简约中,当事人可以发挥意思自治,就嫁资的返还数量和期限进行约定,(D. 23, 4, 12,1;D. 23, 4,24),甚至约定在一定情况下不返还也可以(D. 23, 4, 12pr),但是嫁资简约的内容要受到法律的一些限制,比如不能约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返还嫁资(D. 23, 4, 12, 1),或者不能约定在法定的期限届满之后返还嫁资(D. 23, 4, 16)等。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嫁资财产有管理、收益的权利,但是要尽到勤谨的义务。而成为嫁资的田宅因为是不动产,对妇女的家庭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所以丈夫对嫁资田宅的处理要受到更多的限制,比如不得转让(D. 23, 5, 4;D. 23, 5, 13, 2),不能在其上设立新的役权(D. 23, 5, 5)等。
三、嫁资的功能和特点
嫁资之所以在当时的社会如此重要,是因为嫁资在合法的婚姻和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功能。“女性要有完整的嫁资方能结婚,保护嫁资是符合国家利益的”[18]
首先,嫁资是婚姻成立的标志。随着嫁资逐渐成为一项法定的制度,结婚必须要有嫁资。由于罗马法不要求婚姻有特殊的仪式,只需要双方具有“婚意”即可,有无嫁资也成为区分合法婚姻和姘居的标志。[19]嫁资以婚姻为前提[20],在婚姻结束的时候,嫁资可以请求返还:“法律通过返还他设立的嫁资来帮助一个失去女儿的父亲,不让他既失去女儿又失去钱财。”[21]
其次,嫁资是女性分享父家的财产的重要形式。古罗马社会是一个男权和父系的社会。家父权作为一个而家庭的核心,掌握着家庭的全部财产,即使是成年的儿子,只要没有脱离父权,都无权获得自己的财产。但是随着家父的死亡或者失去家父身份,家子有可能升级为家父并且参与继承。但是妇女的地位低下,决定了妇女无法参与自己家庭的继承,无法分享其财产。所以,无论是古德提出的嫁妆是父母死亡之前的一种财产继承形式,还是作为财产再分配的方式,在丈夫的家庭和妻子的家庭之间转移财产,[22]实际上都实现了女性分享自己家庭财产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女性不能参与自己家庭继承的缺憾,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罗马法中的公平思想。[23]
再次,嫁资的目的是为了承担婚姻的负担,在婚后维持家庭生活和收益。哪里有婚姻的重荷,哪里就有嫁资。[24]艾丽斯·斯赫莱格尔认为家庭能够用女儿的嫁妆来增加她们的幸福。[25]嫁资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丈夫支配和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嫁资始终和丈夫自己的财产不混同在一起。也就是说,嫁资是为了整个家庭的利益,一旦婚姻破裂或妻子死亡,也就是这个家庭不复存在,嫁资就要被返还,充分表明了嫁资负担家庭生活的目的。
丈夫接受并管理嫁资,嫁资的孳息归丈夫所有,正如乌尔比安所说:“出于公平,嫁资的孳息应当归丈夫所有,因为他承担了婚姻的负担,他接受嫁资孳息才是公平的。”[26] 虽然嫁资被认为是丈夫财产的一部分,“但是嫁资的目的是承担婚姻的负担,…嫁资是为了整个家庭的利益。”[27]因此,丈夫要对嫁资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律要求丈夫“必须像管理己物一样尽到勤谨注意”。丈夫对嫁资财物负有限的责任:只在有欺诈或者具体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嫁资的毁损负责。[28]
最后,嫁资也具有保障已婚妇女的生活和妇女家庭的财产安全。由于古罗马妇女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其出嫁意味着对其生活的负担从家父的家庭转移到了丈夫的家庭,她带来的嫁资就是对其生活的保障。伊斯特·博塞若普(EsterBoserup)把嫁妆看作是一种女人为了确保她及其子女在他们自己对生存的贡献相当小的环境下为未来生计所做的偿付,而弗里德曼认为人们赠与女儿嫁妆, 不是因为女儿有经济要求,而是为了保持或提升家庭的社会地位。[29]
另外,嫁资的返还可以用来保障妇女家庭财产安全,保障妇女在婚姻结束后的生活。虽然嫁资的目的是为了家庭生活,但是一旦婚姻结束,或者妇女死亡,嫁资要返还。“法律通过返还他设立的嫁资来帮助一个失去女儿的父亲,不让他既失去女儿又失去钱财。”[30]在妇女离婚后,或者丈夫死亡导致婚姻结束的情况下,嫁资的返还是用来保障妇女今后的生活。弥补被丈夫抛弃或者而因为丈夫死亡成为寡妇的妇女的生活。
通过对古罗马嫁资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功能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嫁资制度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从嫁资的标的上说,其包括广泛意义上的财产,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权利。财产方面,可以是动产或者不动产,包括奴隶;权利方面,除所有权之外的用益物权,以及债权,都可以成为嫁资设定的标的。
从嫁资的本质上看,嫁资制度是一种分别财产制。首先嫁资的成立以婚姻为前提,如果婚姻没能成立,嫁资就不能成立。随着无夫权婚姻的兴起,嫁资由妻子带到丈夫家中,丈夫由此获得了对嫁资财产的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获得嫁资的孳息,丈夫家庭的财产由此增加。但是嫁资财产始终不混同于丈夫家的财产,“尽管嫁资在丈夫财产中,但是它是属于妻子的。”[31]一旦出现离婚、丈夫死亡或者妻子死亡的情形,妻子或者妻子的家父可以请求返还嫁资财产,并且有专门的诉讼形式来保证嫁资财产的返还,这种返还的请求权优先于丈夫的其他债权人。所以,嫁资财产实际上是处于丈夫管理之下的妻子的财产。为了防止丈夫对嫁资财产权利的滥用,以至于返还嫁资时无法实现,也对丈夫的权利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丈夫在管理嫁资财产的过程中要尽到勤谨注意的义务,如果嫁资面临丧失、损坏或任何形式的贬值危险,妻子在存续期间也可以要求返还;未经妻子同意禁止抵押转让嫁资土地,妻子也拥有对丈夫此类行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
四、独立的嫁资之诉
最初,“人们设立嫁资是希望它永远受丈夫支配”[32]。所以,一开始嫁资返还对罗马的嫁资制度来说是陌生的,也没有在法律上保护已婚妇女地位的必要。[33]但后来由于离婚变得频繁,嫁资的设立者就和丈夫以要式口约的形式达成私人协议,丈夫要保证在离婚情况下归还嫁资。所以嫁资返还的诉讼出现的时间远远地晚于嫁资的出现。这种独立的诉讼形式标志着嫁资制度的成熟和完善,其发展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中。
在返还嫁资的诉讼发展的过程中,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在共和国末期出现的“妻物之诉”,这是一种要求返还嫁资的独立的诉讼形式。“随着这种诉讼的出现,以维持婚姻生活为目的的古典嫁资制度才真正开始”[34] 这种诉讼的诉权专属于家父,不能传给妻子的继承人,也不能像其他的财产性质的诉权一样转让,这都说明它具有家庭诉讼的性质。
一开始,在婚姻存续期间,嫁资是不能被请求返还的。[35]但在离婚或妻子死亡时可以请求返还:“法律通过返还他设立的嫁资来帮助一个失去女儿的父亲,不让他既失去女儿又失去钱财。”在婚姻解除,包括离婚和妻子死亡的情形下,要求退还嫁资的诉讼有两种,即“要式口约之诉”(actio ex stipulatu)和“妻物之诉”(action rei uxoriae)。“要式口约之诉”并非独立的嫁资之诉,它依据嫁资设立人与丈夫达成的要式口约提起诉讼,要求丈夫在特定情况下归还嫁资,诉权可以传给债权人的继承人;而“妻物之诉”是源于裁判官法,是专门的嫁资之诉。婚姻因为离婚而结束,是“妻物之诉”产生的最主要原因。
在离婚时诉权归妇女,如果妇女不是自权人,就归妇女的家父,还可以传给她的继承人;但缺陷是,如果妻子死亡,诉权并不传给她的继承人,并且只有父亲才能对自己设立的嫁资提起诉讼。优士丁尼在公元530年的谕令中废除了“妻物之诉”,允许妇女或她的继承人提起唯一的嫁资诉讼。独立的嫁资之诉标志着嫁资制度的成熟。
后来 “妻物之诉”又可以扩展适用于丈夫死亡导致婚姻结束的情形,此时它虽然来源于裁判官法,但具有的是“市民法”诉讼的性质。[36]“妻物之诉”可以适用于丈夫死亡导致婚姻结束的情况,并不影响丈夫可以通过遗嘱将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包括接受的嫁资财产遗赠给自己的妻子。如果留给妻子的遗赠足以保证寡妇的地位,则不能提起“妻物之诉”,也不能放弃遗赠,因为这一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弥补对妻子的供养不足,而并非是要违背丈夫的最后意愿。也就是说,妻子要求返还嫁资的权利,这一权利也不会被丈夫的最后意愿所排除。[37]寡妇如果得不到丈夫的遗赠,就有法律对其进行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妻物之诉”的作用是可选择和补充的。寡妇有选择遗赠或者“妻物之诉”的权利。能够提起“妻物之诉”的人有:离婚的妻子,自权人的寡妇,或者嫁资作为其特有产的家女,或者其家父。如果妻子死亡,只有家父可以对父予嫁资提起诉讼。
关于嫁资的诉讼形式的发展实际上贯穿了嫁资制度发展的始终。最后,独立的嫁资之诉标志着嫁资制度的成熟。
五、 结论:分别财产制的根源
从本质上来说,嫁资制度其实是一种夫妻之间的分别财产制。嫁资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管理权归丈夫,但是始终不混同到丈夫的财产之中,丈夫在管理和收益的过程中,要进到勤谨义务。在婚姻解体的情况下要返还。这种财产制度通过嫁资简约等形式确立,所以也带有约定财产制的色彩,但是这种约定财产制的应用如此普遍,最后上升为法定的制度。所以,嫁资制度同时具有分别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色彩。
嫁资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为了实现古罗马法中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上的相对公平,妻子带来的嫁资由丈夫进行管理,但是丈夫要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嫁资用于承担妻子的生活,一旦婚姻破裂或者妻子死亡,妻子或者妻子的父亲有权索回嫁资,并且存在索回嫁资的专门诉讼形式。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嫁资制度是一种夫妻之间的分别财产制。古罗马的嫁资制度作为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制度,反映了罗马法中的夫妻分别财产制传统。
嫁资制度不仅在当时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后世意大利分别财产制的源头。罗马法中既有共同财产制传统,也有分别财产制传统。其中嫁资制度设计完备,不仅曾为意大利沿用,甚至曾为近代其他国家立法所继受。法国民法典就曾将嫁资制度作为契约财产制的一种详加规定。“但是,由于不动产嫁资具有绝对不可转让的性质,有碍交易及其安全,1965 年法国修改民法典时,以嫁资制不适合实际需要为由予以废除。”[38]
拿破仑在征服意大利半岛时,也带来了他的拿破仑民法典。法典中强调“夫权”,不仅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且由丈夫单独管理除了妻子的保留财产之外的共同财产。在1865年意大利统一民法典之前,“拿破仑民法典”对意大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包括其中的家庭法。意大利学者在谈到意大利民法统一之前的意大利家庭制度时说:“家庭,是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其特点是重新适应社会基础的的拿破仑式制度和对宗教婚姻的重建”[39]。事实上,1865年的意大利家庭中,父权的残留还有很大的空间,家庭是一个“封闭的组织,由父权为核心的宗亲关系统治,在财产上的特点是家父为了家庭利益完全自由支配家庭财产”[40],子女和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相应的权利。但是,在1865年意大利统一民法典的时候,尽管其婚姻家庭部分保留了很多法国民法典的影响[41],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却意外坚定地维持了分别财产制的传统。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是意大利历史上第二部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在很多方面比1865年民法典更具现代特色,仍然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强大影响,但它却仍然坚持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度,嫁资制度仍然存在。意大利成为“1975年之前…法国法系各国中唯一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国家”。[42]意大利在很长时间内坚持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与罗马法中的嫁资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分别财产制度的影响分不开:“嫁资制度如此深入人心,以至于人们认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是那么自然的事情,甚至可以不考虑家庭是共同体的想法”。[43]
嫁资制度在意大利实行了上千年,“但随着时代之变迁,嫁资财产之不可转让性,已无法适应交易频繁之现代社会”[44]。另一方面,女性的法律地位逐渐被社会认识和肯定,“女性是家庭的天使”[45],“我们要取消男性优越性的想法,我们根本没有这种优越性”[46]。甚至在宗教理论上,也开始强调男女平等:“在上帝和天父面前,没有男人和女人之分,只有人,不论性别的人的本质,才正是区分人性和动物秩序的关键”。[47]1975年,意大利进行民法改革。在新的民法典中,正式废除了嫁资制度,法定财产制由分别财产制改为共同财产制。
但是与一般夫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的规定不同,意大利新法规定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可以各自分别管理共同财产,只要重要的管理行为需要双方配偶共同作出;夫妻双方就管理行为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请求法律判决。由此可见,尽管意大利废除了分别财产制而采用了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在共同财产之管理上,仍然保留着分别财产制之色彩。”[48]
可见,1865年和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尽管受到拿破仑法典的很大影响,但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上却仍然坚持分别财产制,与罗马嫁资制度的传统影响分不开。1975年意大利民法改革之后,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分别财产制改为共同财产制,但在共同财产的管理上,仍然保有更多分别财产制的色彩。这种分别财产制的根源,就可以回溯到罗马法中的嫁资制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 北京交通大学讲师,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博士。
[1] 【意】彼得罗·彭凡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2] Angela Romano, Matrimonium Iustum, Napoli, 1996, p. 84.
[3] 周枏:《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6页、202页。
[4] 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5] Le dotis dictio 是最早规范嫁资的习惯法。Mario Lauria, La dote romana, Napoli, 1938, p.7.
[6] D.23, 3, 2
[7] “由于古罗马的婚姻成立仅要求双方合意,而不要求任何形式,所以有时很难区分婚姻和姘居。”Angela Romano, Matrimonium Iustum, Napoli, 1996, p. 202.
[8] Raffaello D’ancona, Il concetto della dote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72, p.1.
[9] Mario Lauria, La dote romana, Napoli, 1938, p.19.
[10] Raffaello D’ancona, Il concetto della dote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72, p.1.
[11] Mario Lauria, La dote romana, Napoli, 1938, p.23.
[12] Gellio在Nocres Aurices,X,5中记载了元老Spurio Carvilio Ruga在公元前235年因为妻子不育而离婚的事情,而不孕并非法定休妻的理由。
[13] Mario Lauria, La dote romana, Napoli, 1938, p. 45.
[14] 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15] 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16] D. 48, 5, 12, 3; D. 24, 3, 15, 1.
[17] D. 23, 4, 5pr.
[18] D. 23, 3, 2,
[19] G. F. Gabba, La condizione giuridica della donna, Torino,1881, p440.
[20] D.23,3,3;D.23,3,21.
[21] D. 23, 3, 6pr.
[22] 刁统菊:<婚嫁与聘礼:一个学术史的简单回顾>,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23] 谭桂珍:<罗马嫁资制度及对我国婚姻财产立法的其实>,《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7期。
[2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民法大全: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25] 刁统菊:<婚嫁与聘礼:一个学术史的简单回顾>,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26] D. 23, 3, 7pr.
[27] Raffaello D’ancona, Il concetto della dote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72, p.90.
[28] D. 23, 3, 17pr.
[29] 刁统菊:<婚嫁与聘礼:一个学术史的简单回顾>,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30] D. 23, 3, 6pr.
[31] 【意】彼得罗·彭凡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32] D. 23, 3, 1.
[33] 直到公元6世纪,都没有嫁资之诉,也没有建立这种诉讼的诶必要。但是从那时起,丈夫们开始滥用他们一直拥有的离婚的权利。
[34] 【意】彼得罗·彭凡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35] Raffaello D’ancona, Il concetto della dote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72, p.129.
[36] Raffaello D’ancona, Il concetto della dote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72, p.70.
[37] Raffaello D’ancona, Il concetto della dote nel diritto romano, Roma, 1972, p.71.
[38]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39] Paolo Passaniti, Diritto di famiglia e ordine sociale, Milano, 2011, p.156.
[40] Andrea Romano, Famiglia, successsioni e patrimonio familiare nell’Italia medievale e moderna, Torino, 1994, p. 11.
[41] 比如,在配偶的权利和义务上,严格保持了拿破仑民法典的传统,只做了少许的完善。Paolo Passaniti, Diritto di famiglia e ordine sociale, Milano, 2011, p.216.
[42]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43] Pietro Torelli, Lezioni di storia del diritto italiano, Diritto Privato, La famiglia, Milano, 1947, p.79.
[44]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45] Giuseppe Mazzini, Dei doveri dell’uomo (1860), Milano, 2010, p.75.
[46] Ibid., p.77.
[47] Ibid., p.78.
[48]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校对丨高鹏宇
电子编辑丨高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