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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法  
 
论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

论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

 

【意】Alberto Burdese*

翟远见**

 

一、取得时效的基本原理

取得时效(usucapio)是指通过在一定时间段内持续地占有某物而实现的所有权取得的方式*。早期的取得时效制度可以说是尚未在观念上区分所有权与占有的产物,亦即将某物法律上的归属与此物事实上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等同视之*。但是自有史年代以来,即自《十二表法》以来,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发挥着避免某物之法律情势与事实情势的不一致状态超过一定期限之功能,也就是说,避免名义上对某物享有所有权之人与实际上对该物行使所有权之人长期不同另一方面还发挥着避免一个人为了证明自己拥有所有权,需要证明从前手那里有效地取得了所有权,并且还要无休止地上溯回去,证明在他之前的一切“所有权人”都依次有效地取得了所有权(即中世纪法学家们所说的“魔鬼证明”probatio diabolica*

 

二、《十二表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

前文我们已经看到,《十二表法》含有一些取得时效方面的规定。该法将取得时效与要式买卖(mancipatio)相联系,也就是说,在要式买卖(mancipatio)因为要式买卖的出卖人(mancipatio dans)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而不能使要式买卖的买受人(mancipatio accipiens)获得所有权【此外还有,由于要式买卖(mancipatio)其他要件的瑕疵,如形式上的瑕疵,甚至由于要式买卖(mancipatio)本身的不存在,而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之时,取得时效是使买受人实际获得所有权的方式。《十二表法》首先要求对土地的占有要持续2年,对其他物的占有要持续1*;规定了永远不能时效取得的情形,即无论是盗贼还是后来的占有人,都不能时效取得盗窃物*;此外,还规定非罗马市民不具有时效取得的资格,缘于该法将时效取得定性为取得奎利蒂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的方式,故而只有罗马市民才适格*

 

三、古典时期取得时效的要件

在历史的演进过程中,又增添了取得时效发生效力的其他要件;在古典时期,要件有五个,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将之优雅地概括为:适格物(reshabilis),名义(titulus),善意(fides),占有(possessio),时间(tempus)。

 

(一) 标的物的可时效取得性

适格物(res habilis)。第一个要件是相应的物要具备可以作为时效取得标的的资格。因为时效取得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所以于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无由发生时效取得;因为时效取得要通过占有而实现,所以于无法占有之物即不是有体物的物无由发生时效取得【当最古老的地役权还没有表现为限制物权,也就是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之时,对它们是允许时效取得的】;因为时效取得被认为是财产移转的一种方式,所以于禁止移转之物,即《尤利亚法》(lex Iulia)上作为嫁资的土地以及《塞维鲁诏书》(oratio Severi)上受监护人的农村土地,无由发生时效取得。对于特定种类的物,存在禁止时效取得的明确规定。《十二表法》的一条规定*,被公元前2世纪初期的一部名叫《阿梯尼亚法》(lex Atinia)的法律重申*,根据该规定,盗窃物(res furtivae)不适用时效取得:不过只要这些物的孳息是在善意占有人处分离的,则对于这些孳息不适用上述规定*;只要被盗女奴的子女是在善意占有人处投胎并诞生的,则对于他们也可以因时效而取得*。根据公元前一世纪上半叶的《关于暴力罪的普劳第法》(lex Plautia de vi)中的、其后又被《关于暴力罪的尤利亚》(lex Iulia de vi)沿袭的规定,以暴力手段取得占有的物,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不过对于被夺走物(res vi amissae),即由于一个暴力行为占有人放弃了占有 ,而第三人却取得了占有的物 ,是可以时效取得的*;对于在物主不在场的情况下取得、而后又以暴力行为阻止要回的物,同样可以时效取得*。根据《关于搜刮钱财罪的尤利亚法》(lex Iulia repetundarum)的规定,赠送给行省执法官的物不能时效取得*。此外,为了有利于动产的流转,最初《十二表法》禁止时效取得盗窃物的规定受到了一个限制。该限制是由上文提到的《阿梯尼亚法》引入的。根据这部法律,一旦被盗物返归所有主(reversio ad dominum*,即同一物重新被知晓已发生的盗窃和再次获得所有权之事实的所有权人占有*,则物的被盗瑕疵便消失:与此类似,强占物(res vi possessae)和赠送给行省执法官的物,也会因为返归所有主(reversio ad dominum)而可以被时效取得。最后,上面所说的每一种情形中,物的不能被时效取得的性质是一个客观的瑕疵,所以,不仅适用于盗贼,而且适用于任何后来取得盗窃物的人,哪怕他是善意的*

 

(二) 对标的物的占有

占有(possessio)。第二个要件是占有,即将某物当作己有的时效取得人对该物事实上的控制:这就需要物是作为单个的物而被占有的,因此对合成物的占有并不意味着是对其各个部分的占有*。在古典时期,要求占有是时效取得人在不损害前占有人的情况下取得的*

 

(三) 占有的持续时间

时间(tempus)。第三个要件是占有须持续一定的时间。根据《十二表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占有须持续2年,动产的占有须持续1*。期间按照所谓的市民法的方法连续计算:占有中断(usurpatio)将导致时间的重新开始(ex novo)计算。在古典法中,占有中断(usurpatio)只会由于所谓的自然的原因而发生,不会由于所有权人提出的原物返还请求而发生*。在占有时间的计算上,古典法允许继承人将被继承人(de cuius)的占有计入自己的占有之中【即所谓的占有继承(successio possessionis)】,所以继承开始之前的时间也是有效的*。然而,古典法是否已经允许以一定名义受让某物之人将转让人的占有计入自己的占有,则不无疑问*

 

(四)占有人的善意

善意(bona fides)。第四个要件很可能只是在共和后期才得以确立,那就是时效取得人的善意,也就是说,他须确信不会损害物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因为,比如说,他认为自己是从市民法或者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权人那里*,或者被授权之人那里*,或者依法对该物为抛弃行为之人(derelictio)那里而获得的物*。当客观上不存在过错之时是否还要求满足善意要件,即时效取得人以为会给物的所有权人带来损害的错误确信是否会给自己造成不利后果,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的观点不一*。在古典法中,到底善意是建立在了可原谅的错误之上还是不可原谅的错误之上,似乎无关紧要。只要占有之始是善意的即可【在占有继承(successio possessionis)情形中,是被继承人(de cuius)而非继承人的占有开始之时】,因为正如人们所说,“事后发生的恶意没有妨碍”(mala fides superveniens non nocet*

 

(五) 取得的名义

名义(titulus)。最后一个要件很可能只是在共和末期才得以确立,它构成了对前一个要件即“善意”(bona fides)的限制。这个要件就是名义或者说时效取得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 usucapionis),即在一定的情势中,取得时效人对物的占有可以发挥一定的经济与社会功能,且该功能被法律制度允许、被认为为财产的取得提供了正当性。不过,根据现有的原始文献若欲指出,古典时期的法学家在何种程度上要求存在一个有效的名义(在这一点上,塞维鲁时期最后一批法学家以及后世戴克里先皇帝的总理大臣的观点似乎具有指向性意义),换言之,是不是只要有一个只是时效取得人推测存在或有效的名义(即所谓的“假想的”名义)即可,诚非易事。如果时效取得人基于买卖、赠与、或者嫁资的设立而占有某物,但是要么因为涉及到移转所有权要通过要式买卖(mancipatio)或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实现的要式物(res mancipi),要么因为让渡(traditio)是非所有权人(non dominus)完成的,却没有通过让渡(traditio)成为所有权人,相应地,原始文献涉及到的名义分别是“因买受”(pro emptore)、“因赠与”(pro donato)和“因嫁资”(pro dote;如果时效取得人基于遗赠而占有某物,但是,比如说,因为是非所有权人(non dominus)就物做出的直接遗赠(per vindicationem),却没有成为所有权人,原始文献中使用的是“因遗赠”(pro legato)的名义;如果时效取得人占有某个被抛弃的物,但是因为抛弃是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人做出的,却没有成为所有权人,原始文献中使用的是“因抛弃”(pro derelicto)的名义。上面提到的所有名义类型都发挥着一个典型的功用,即为财产的取得提供正当性。“因清偿”(pro soluto)的名义则不然。涉及此点的原始片段为数并不多。如果时效取得人占有某个以履行一个既存债务的名义而交付给他的物,但是由于通常的事由,即要么因为让渡的是要式物(res mancipi tradita),要么因为让渡(traditio)是由非所有权人(non dominus)做出的,该物没有成为他的,则此时时效取得的名义就是“因清偿”(pro soluto):这种情况下,为财产的取得提供正当性基础的事由似乎存在于债权行为之中,且可以推断认为,“因清偿”(pro soluto)的名义曾发挥了顶替履行相对于完成在时间上有必要延后的债权行为【比如,要式口约(stipulatio)和间接遗赠il legato per damnationem),而不包括买卖、赠与、或者嫁资的设立】所设立的名义之作用。一般而言,要求为财产取得提供正当性基础的法律行为须是存在*、有效*且已生效的*(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即使债权行为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也是有效的)。不过某些原始文献提到,只要存在假想的名义即为已足:主要的情形是,因欲为处分之人不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无效,比如说精神病人(furiosus)或被监护人(pupillus)在未经监护人许可(sinetutoris auctoritate)而做出的行为,但是时效取得人误以为对方有行为能力*;另外一种情形是,涉及非债清偿(solutio indebiti)时的“因清偿”(pro soluto)的名义*;概括而言,两个可能被添加过的片段,谈到了错误可被谅解的情形*;最后,从三个片段中*,正如从第四个片段中可以看出对假想的名义持否定性评价那样*,似乎可以看出,当时时效取得可以有“当然的”(pro suo)名义。这个“当然的”(pro suo)名义是一种可能涉及不同情形的名义,多数情况下指的是假想的名义,但若要准确说明其含义则是非常困难的。最后,我们要知道,名义还可以由执法官或审判员所采取的措施构成,它们是:因潜在损害的授权占有(missioex II decreto damni infecti nomine)、遗产占有(bonorum possessio)和分配裁判(adiudicatio)。关于它们的详细内容,我们还将在其他部分一一予以阐述。

 

四、异态取得时效

(一) 时效取回(usureceptio

在两种时效取得的异态情形中,不要求善意(bona fides)和正当原因(iusta causa)这两个要件。在古典法中,它们作为一种早期制度的残余而被保留了下来。它们是时效取回(usureceptio)和作为继承人的时效取得(usucapio pro herede)。时效取回(usureceptio)要么由于信托原因(fiduciae causa),要么由于担保拍卖原因(praediaturae causa)而发生:前者有利于占有所有权已经归受信托人享有的物的、作为信托人的债务人,除非在与债权人的信托(cum creditore)中,在债务履行前没有从债权人那里以临时让与或租赁的名义受领此物;后者是有利于为了实物担保而将土地交给了国家,并在没有履行所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已经将这片土地出卖,但仍然占有这片土地的人*

 

(二) 作为继承人的时效取得(usucapio pro herede

作为继承人的时效取得(usucapio pro herede)之前提是:涉及到的物确实属于遗产(hereditas)的一部分*,被继承人(de cuius)没有自家继承人和必要继承人(heredes sui et necessarii),时效取得人具有消极的遗嘱资格(testamenti factio*,并且在他之前没有任何人占有构成遗产的物。这个制度很可能产生于古代,是僧侣法学为了保证有人继续死者的“圣事”(sacra)而创造的制度,且作为取得时效,要经过对作为整体的遗产(hereditas)占有一年,方可完成;在古典法中,这种取得时效不再与上述性质的遗产(hereditas)相联系,其对象变成了遗产中单个的物,但是保留了古代制度中的1年期间以及不要求善意(bonafides)和正当原因(iustacausa)这些特征,所以,无论是以为存在一个“因继承”(pro herede)的名义之人,还是以为存在一个实际上无效的名义之人,都可以“因继承”(pro herede)而时效取得;不过,哈德良皇帝时期的一个元老院决议规定,真正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提起要求继承之诉(petitio hereditatis)撤销恶意占有人从中得利的作为继承人的时效取得(usucapio pro herede*;此外,在马可·奥列留时期,占有他人的遗产的行为构成掠夺遗产罪(crimen expilatae hereditatis)。在古典时期,人们已经就下述问题进行讨论,即如果真正的继承人误以为某些物属于遗产的范围,那么他是否可以时效取得它们*:但是它怎么也不涉及作为继承人的时效取得(usucapio pro herede)的问题,而是一种涉及到假想名义的情形。

 

五、长期取得时效(longitemporis praescriptio

因为时效取得是奎利蒂法上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所以其客体不能是行省土地。对于行省土地,行省的习惯法产生了一种后来被古典后期的皇帝谕令确认的制度,即长期取得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后来卡拉卡拉的谕令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动产。长期取得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不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而是可以产生抗辩权的原因,可以使占有人主张对占有物享有一种权利以对抗起诉自己的人(主要是所有权人)。它要求对物的占有,且是善意(bona fides)和有正当原因(iusta causa)的占有,占有的期间因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在同一座城市(inter praesentes)或者不居住在同一座城市(inter absentes)而分别达到了10年或者20年:与取得时效不同,诉讼的开始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时间的计算不是连续性的,因为原告由于公务原因不在(rei publicae causa)或者尚未成年之前这段时间是不计算在内的。

 

六、后古典时期的制度

在后古典时期,取得时效(usucapio)和长期取得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这两种制度都被废止:根据狄奥多西二世的一个谕令,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0年,如此一来,30年的占有就实际上取得了所有权,哪怕没有正当原因(iusta causa)或者善意(bona fides)。

 

七、优士丁尼时期的制度

优士丁尼部分恢复了古制,且将古典时期的取得时效(usucapio)和长期取得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这两个制度合二为一:在涉及到动产的时候,这个新制度一般称之为取得时效(usucapio);在涉及到不动产的时候,则一般称之为长期取得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是否位于行省已不再重要);并且,后者已经就像古典的取得时效(usucapio)制度那样,是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此时,相对于古典时期的不可时效取得的物的种类,又增加了皇帝的物、嫁资中的物、外来特有产、遗赠的物,以及《新律》的规定,教会的不动产和慈善基金。动产的占有需要持续3年,不动产的占有如果是“在临近的人之间”(inter praesentes即住在同一城市)需要10年,“在不临近的人之间”(inter absentes即不住在同一城市)需要20年*:这个时期,占有合并(accessio possessionis)肯定是允许的*;就像古典时期的长期取得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制度中的规定那样,取得时效中断的原因不仅包括占有的丧失、而且包括向占有人提起的对物之诉;并且,对于未适婚人、未成年人、由于公务原因(rei publicae causa)不在之人,以及没有消息的人、远征的士兵,适用取得时效的中止。善意要件一直是要求的,但是涉及到名义要件,《学说汇纂》中选取了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们不一致的观点,因此,要想廓清优士丁尼时期的相关制度就相当困难:有些片段说必须有一个生效的名义,而有的片段又说,只要是建立在一个可原谅的错误、而非法律错误之上,那么只需要有一个假想的名义即为已足*

另外,优士丁尼皇帝还承认所谓的特长取得时效制度(praescriptio longissimi temporis)。只要是属于交易物(in commercio)的物,经过30年的占有,就可以据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一制度要求善意要件,但是不要求名义要件和错误的可原谅性。

 

电子编辑丨高鹏宇

编辑提示丨因篇幅所限,文章正文脚注之处以“*”代替,如有需要请查阅原文

文章来源丨费安玲主编《罗马法与学说汇纂》(原名《学说汇纂》第七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6页

发布时间: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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