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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安玲 | 论江平先生与中国当代罗马法的研究与继受

论江平先生与中国当代罗马法的研究与继受

费安玲1

(文章来源:江平先生九十华诞祝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著:《江平先生法学思想述论——九十华诞祝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版。)


一、天降使命于斯人

罗马法,就其产生的地域而言,是地道的萌生和成长于地中海地区的法律体系;就其产生的时代而言,是地道的古代时期的法律体系。但是,当我们纵观现代世界不同法律体系和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则时,存续了两千多年的罗马法不仅对欧洲国家而且对拉丁美洲、非洲与亚洲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学理论依然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罗马法虽然是古代法之一,但是罗马法却是唯一在如此大的地域范围内、持续至今地影响着现代诸多国家立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古代法。 对此,德国法学家耶林(Rodolf von Ihering)从罗马法对当今世界能够产生如此大的影响的外在因素做出了经典总结: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统一了诸民族:第一次是在罗马民族尚强健有力之时使诸民族有国家之统一第二次是在罗马民族业已衰败之后使诸民族有教会之统一第三次则是由于中世纪对罗马法的继受使诸民族有法之统一。2”罗马人的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罗马人的宗教随着民众信仰的多元化和科学的发展而影响渐衰,唯有罗马法对世界的征服是最为持久,其诸多法律制度与规则迄今广泛存在于全部的法典化国家的立法中。应当说,耶林的观察与分析是精准的,但是,其仅是对罗马法影响力的外在表征的描述。

同样是欧洲著名的伟大学者马克思和恩格斯,他们对罗马法的长久生命力和巨大影响力的内在因素的分析,不仅从根本上揭示出现代世界诸多国家继受罗马法的本质原因,更是中国能够学习、研究和继受罗马法中具有积极意义的理念、制度及其规则的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体现的法律,“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3。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以致于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4。也就是说,当一个国家无法避开商品经济社会的路径去发展自己时,罗马法所创设的平等理念、财产物权制度、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在内地债之制度体系、相当完备的遗嘱继承制度等,就成为“现成的”、“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修改的立法内容。

中国的现代法律制度体系,是立足于中华法系,借鉴和学习具有罗马法强大基因的德国、法国、日本等法典化国家的立法并历经一百余年而形成。在如何研究、如何借鉴、如何将外来法律与中国本土法治基因加以融合,一直是一个颇具理论难度的问题。

出生于1930年12月28日的江平先生,先后在中国的燕京大学法学院和苏联莫斯科大学法学院读书,系统学习过罗马法,这为其在未来数十年的法学执教、法学研究和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所做出的非凡贡献奠定了重要基础。

江平先生所生活的年代,是中国现代史上最为跌宕起伏的年代之一。而他迄今为止的个人生涯中所遭遇的峰谷陡现、奇异迴转的人生道路,恰是中国社会发展状态在其个人生命中的一个缩影。值得庆幸的是,在江平先生已度过的90年期间内,有40年的中国社会相对平稳发展的时期,这也是自“文革”结束后中国法学研究、法律教育乃至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最好时期。正值中年初期的江平先生如枯木逢春般地爆发出其对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法学人才培养和法学研究的热情,同时亦多方面展示出其扎实的罗马法和现代民商法的功底。这40年,江平先生与其同时代的老一辈法学家们,为中国法治建设不断地呐喊;为中国法学研究不断地贡献自己的冷静思考之结晶。尤其是江平先生在其多部作品中深入阐释了他对罗马法中诸多问题的研究,对中国法律文化与罗马法律文化的思考,为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迅速地投入罗马法的研究、并为将罗马法的原理与我国分析研究、立法理论与实践、司法实践加以契合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专业知识基础和方法论基础。偶然中包涵着必然。江平先生生活在中国社会发展之跌宕起伏的年代,不仅劳其筋骨、炼其意志,更是赋予他及其该时代的法学家们以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使命,这是一个伟大的、无法抗拒的使命。纵观江平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10年代期间对罗马法在中国的研究与继受所阐释的思想和成果,其不辱使命,为中国法治建设留下了丰硕的罗马法研究之成果。我们从本文后续的观察与分析中,可以发现江平先生在罗马法研究及其推进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进步的主要贡献所在。

二、关于罗马法精神与中国法:对罗马法精神在中国复兴的呐喊

江平先生从欧洲法治演进之路中敏锐地注意到其R现象”。“三R现象”是发生于中世纪后期欧洲的一种社会现象。其系指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ligion Reform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现象伴随着该社会现象的出现,人文主义占据欧洲。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自由得到了承认和解放。5罗马法在欧洲复兴的历史现象与中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和法治进展迅速推进的现象加以比较的基础上,江平先生指出:“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发展,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私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人文主义在中国的复兴。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必然要求罗马法精神的复兴,当然绝不可能是两千年前西方古典法律制度在中国的重现和恢复6

如何理解罗马法精神在中国复兴?江平教授认为需要从四个方面加以分析7

1)从意志本位到规律本位。自市场经济理论提出后,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市场经济的法律应当首先体现市场经济的规律,而不只是体现立法者的意志。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来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我们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表现,在经济领域中造成了违背经济规律的恶果,足以引起教训。还市场经济法律以其客观自身规律的本性,这是市场经济法律的第一要义。而把法律看作是客观自身规律表现的观念,就体现了罗马法中自然法的精神。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Pietro Bonfante他的《罗马》(Istituzioni di Dritto Romano中说: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而市民法是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法。法是意识和社会需要的产物,它本应总是同它们相符合。许多规范和法律制度准确地符合其目的并同它相融合,因为它们只不过是这一目的的法律确认8

体现规律性的法律规范是具有长期、稳定性的,而单纯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规范则往往是极易变动的,通常是随着立法者的改变或立法者意志的改变而改变。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既然是自然社会现象的法律表现,所以它应是不可轻易变动的。 当然,从市场交换和交易的法律来看,不可能有万古不变的规则,那种绝对性是从自然法的精神来分析,并不代表客观现实。但我们过去法律规范变化过于频繁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注意。……今天要制订一部统一的、包括各种具体合同规范的合同法,也必须体现这种长期稳定的规律性东西。法的权威性来自它的稳定性。只有反映客观规律性的东西才是正确的。罗马法著名学者保罗给自然法下的定义是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9就是这个意思。市场经济法律中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准则绝不可能是正确,绝不能代表正义,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要碰壁。市场经济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新的观念法律应当是公平正 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

2)从国家到社会。江平先生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制度价值为切入点,讨论了其对从国家到社会的认识。不可否认,在今天再讨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仅为时过晚,似乎它的局限性也更明显了。但在今天的中国重谈这一主题仍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因为四十年来我们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法学领域,而且也因为中国四千年来有明文记载的历史中始终是以刑法为本,根本不存在什么私法精神。我们要发扬私法精神就是要补足历史所缺的这一页。罗马法精神就是私法精神,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也可以说是恢复和发扬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私法精神。10中国正在积极创立现代企业制度,而作为现代企业基本形式的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自治企业”。不赋予企业真正独立法人地位,不摆脱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和控制,不改变从属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位,就没有现代企业可言!市场经济必须以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由为它的三块法律基石。11

就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制度价值,江平先生认为:长期以来我们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政府和绝对计划经济机制下形成了一种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 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这样就把社会看作是国家附属物, 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 预。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 生活的写照。只承认公法的存在而不承认私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本位观念。12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法。严格说来,罗马公法中 ‘公一个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概念’。13那时候的公法范围也只是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14所以,罗马法只是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对于公法、私法存在的客观基础还缺乏深人的分析,因为那时国家和社会的分 离还不深刻、不明显。罗马是一个强大的国家,而市民社会却还未能充分发展。Civiltas’词在中文是多义的,它同时含有国家、城邦、民族、社会的意思。在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还难以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严格划分。15法学界提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划分的目的是要论证私法存在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而不是私有制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而不是公有制。16

江平先生对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三十余年中在法学界存在的一种现象给予了批评:“长期以来许多法学家都认为,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私法之分。甚至有些学者主张, 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一切法律都属于公法范围。应该说,公法和私法是相对应而存在的。私法既然已经消灭了,哪里还有什么单独存在的公法呢?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否定公法、私法划分的重要根据是法学界普遍引用的列宁关于不承认任何私法的论述。经过仔细分析研究,列宁原话中即指可以承认私营经济,但不承认有任何私营经济关系可以不受国家法律的干预。显然这里谈的不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问题。所以1987年新出版的《列宁全集》中文译本已将原来的私法’一词改为私的二字。17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江平先生进一步强调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对权利理论、民商事主体理论、国家与经济关系理论及其社会实践的重要意义:公权主要体现为权力,而私权主要体现为权利。我们要论证公法的基础是政治国家,也就是说公权的来源是政治国家的权力,我们要论证私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无非要说明私权的基础是平等市民。从这个意义上可以绝对地说,私法是建构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要承认私法的存在必须承认私法领域中权利是核心,权利是目的,权利是动力。义务只能具有依从地位。任何私法中义务的履行都是为了实现其权利。而权利总是与其主体——自然人、法人)分不开的。没有无主体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主体。权利本位也就是人本位,主体本位。在人法、物法、债法的分类中绝不应忽视人法的基础地位。在市场经济中主体形态的多样化更使我们认识到:不赋予市场经济主体以应有的资格和地位,其他法律的作用就会黯然失色。公法和私法的融合全面地讲应该包含两个内容:一方面,国家干预的面越来越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已经不存在了。经济法、社会法的出现恰恰是这种融合的典型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说是私法公法化了。另一方面,私法精神不断地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从这一意义上又可以说是公法私法化了。我们不能只 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所以,罗马私法精神的复兴也包括它在公法领域所体现的精神。18

3)从身份到契约。从身份到契约梅因在《古代法》中对从古代法到现代法发展过程的高度抽象概括。罗马法自身的演进过程就是一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史。梅因就是基于其对罗马社会及其法律的研究而提出“从身份到契约”的著名理论梅因对罗马法的最精彩的评价之一是“罗马自然法和市民法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贡献就在于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19

江平先生则进一步指出:如果说罗马自然法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贡献就在于“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的话,那么我们今天也可以说罗马法精神恢复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把人(包括个人、法人) 从身份地位的不平等中解放出来。这依然是从身份到契约’的重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者和企业的先天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调整,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承受着不同的政策待遇和社会负担,这无异于新的身份等级。市场经济立法应当体现身份平等的精神‘身份平等就是真正的契约精神。众所周知,罗马法对公法和私法规范的性质有著名的论述: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20,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21即私法规范可以由私人的协议变更。提倡私法精神就是要在中国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中,特别是在契约法律中规定一定数量的任意性规范。在计划经济机制下,契约的订立以及其内容均属于公法和强制性规范范围。如果契约法规定的越详尽并且都属于强制性规范,那么就无异于国家在替当事 人订立合同,其效果恰恰是走向反面。因此,我们正在制订的统一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精神就是要恢复任意性规范的一定地位。22

4)从经验到理性。江平先生认为:罗马人对私法的贡献就在于他们对私法权利的高度抽象和理论思想。罗马法是法典化的体系,为后世法典编纂的楷模,罗马法的法典编纂及其理论体系是以高度的理性思维为其基础的。马克思在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说:‘罗马人是独立自主的私有财产的唯理论者。’其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的权利,抽象人格权利。无论古今中外,立法者都要有两个立足点:一个是立足于社会实际,一个是立足于理性抽象。偏废、忽略哪一个方面都不行。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针对解决现实社会问题而写的,因此它不能脱离实际另一方面,每一个法律条文又都是行为规范的高度的理性概括的结晶。23

江平先生将罗马法精神中的理性主义之主要表现归纳为三点:

其一,法典化。法典化是罗马法精神中理性主义之首要表现法典自身就是高度理性的体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继承和发扬了这一精神。中国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社会制度的不同虽然构成了法典化的形式和内容的一些独特之处,但不能否认中国自重视立法的作用以来,其轨迹是沿着法典化的道路前进的。立法是以经验为先导,还是以理性为先导,在中国并不是一个已经完全解决了的问题。”江平先生对只有经验充足之后才能立法”“立法不能超前不少人振振有词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主张提出了批评认为: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能按厂长负责制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无法写人被后来公司法所证明甚为必要的法人机关;只能写进笼统的抵押权,而无法写人被今天起草证明甚为必要的抵押权和质权的分离。其实,我们有理性主义作指导的话,完全可以不必有稍后不久的立法便突破《民法通则》规定的不正常作法……立法计划是立法理性主义的体现,但并不是主要的表现。更重要的是,立法内在体系化的思考和设计,缺乏立法完整体系的基础,仍然没有摆脱立法中的‘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旧思路。可见,从经验走向理性,仍是摆在中国立法,尤其是民事立法面前的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24

其二,法律制度的高度抽象概括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还表现为法律制度的高度抽象概括罗马法中的债的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就是这种高度抽象概括的表现。罗马法所创造的一些制度历经二千余年依然颠扑不破,只能说明它是建筑在极为坚实的理论基石上的。中国现今立法的一个问题是: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而作出规定,有时不到十年就失去了意义,这虽然和社会经济的变化剧烈有关,但不能不认为也和立法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有关。重实践、轻理论是立法的一个深层病害。我们应该从罗马法的理性精神及其成就中得到一些启示。25

其三,重视法学家的作用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亦表现为重视法学家的作用。在罗马法发展的历史中,它的最辉煌的阶段恰恰是著名法学家辈出的阶段,也是他们在法律舞台大显身手的阶段。罗马法衰亡的过程也同时就是罗马法学衰亡的过程。在罗马鼎盛时期,法学家就是皇帝立法文件的起草者,从奥古斯都大帝开始,予某些著名法学家以法律解答权’。曾经宣布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和著作具有法律效力。五大法学家对同一问题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意见为准;如不同意见双方人数相等,则以帕比尼安Papiniarnis)的意见为准如果帕比尼安未发表意见时,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帝国后期罗马法学家的主要活动仅限于举办法学教育和整理编纂法典工作。可以得出结论说,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和取决于罗马法学家的努力。

中国立法中理性主义的增强也是和法学家更多地参与立法活动分不开的。有些法律是委托法学家起草的,其他则是反复听取法学家的意见。当然,法学家也有他们的局限性。像罗马法那样甚至可以把著名法学家的著作视为法律依据,在今天的法制社会中是不可仿效的,但在中国的政治和立法活动中,法学家的地位仍是一个需待解决的问题。没有法学家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就不能真正实现立法从经验到理性的迅速转换过程。26

三、关于民法传统的理论研究:溯源与探究两种法律文化之契合

上个世纪90年代,在经历了对“文革”的反思和对“改革开放”不断认知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学界亦开始了从“传统民法”到“民法传统”理论研究新阶段27。而开启该理论研究新阶段的正是江平先生所著的重磅文章《论民法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律》。该文是江平先生与当时的年轻教师米健老师合著而成,分为上、下两部分发表在《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和第3期上。在当时,学术文章多为数千字,超过一万字的文章已不多见。而该文作为两万余字的学术长文,被分为上、下两部分发表在学术刊物的两期上,是很鲜见之事,由此可见该文章被学术刊物重视的程度,而其学术影响力则是迄今为止长效不衰。

在该文章中,有如下几个研究内容迄今依然令我们受益

第一,何为民法传统?

江平先生将其研究视野远溯至罗马法,挖掘出我们现代法律人所阐述的民法传统之源。民法传统或民法法系(civil law tradition 或 civil legal system是指渊源于上古罗马法——般指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并以其法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最终形成的法律传统。由于这一法律传统不仅与罗马法有最久远的历史渊源关系,而且至今还多奉罗马法的制度、体例及诸多法律原则为楷模,故习惯上又称 其为罗马法系。另外,因其产生与发展及至后来的继受都首先发生并且实现于欧洲大陆,所以人们又称其为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源点是上古罗马国家的法律,所谓民法civil law)一词即由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沿用而来。市民法是早期罗马国家适用于公民’或‘市民’(civic之间的法律,并非是罗马法律的全部内容。它发生于古罗马各部族的习惯,是罗马民族本身固有的行为规范,这些习惯通过罗马王政时代(753B. C. — 510B. C. 的国王立法被有选择地加以确认,至共和国初期的公元前50年前后,复以国家立法形式出现,是为《十二表法》Lex Duodecim Tabularum),这是市民法的最古老渊源。由于它主要源出于古罗马各部族的习惯,故也当然不免所有民族远古行为规范那种保守僵化、形式主义的普遍特点,而这些特点从一 开始就注定了未来市民法的命运。当罗马共和国通过一系列扩张战争和商业贸易迅速发展了它的对外交往之后,新的适用于各民族的法律即“万民法”jus gentium随之产生,以适应发展了的罗马社会关系。这种万民法通过裁判官(praetor的司法创制即裁判官告示(edictum、法学家解答(responsaprudentium以及皇帝的敕令edictum,constitutiones principium等逐渐形成,极大地丰富发展了罗马法。在全部罗马法中,万民法代表着较为成熟并广为后世所接受的那一部分内容。所以,作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它起着远比市民法重要的作用。不过,就一个法律制度总体而言,罗马法又始终以“市民法”这种形式体现。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Justinianus, Flavius · P · S 483—565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又最终以“民法”这种形式集罗马法之大成。后世之“民法传统”至于此方得确定的语源。28

众所周知,发端于罗马法的民法传统,伴随着1804年《法国民法典》一锤定音”(江平先生语)般的问世,构成了在后期逐渐出现的法典化国家中具有普世性的民法之传统。而行事风格严谨的德国人,在其民法典的产生与罗马法的民法传统之继受中依然强烈表现出其严谨的思维逻辑与践行能力。《德国民法典》发源于罗马法的,形成于中世纪德意志民族和其他民族之继受罗马法过程中的法律传统,划时代地以近代社会生活的思想观念和生活内容集大成于一典。从此,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自成体系的民法传统最终得以确立。 29为此,江平先生对《法国民法典》给予了高度赞赏,其认为:在民法传统确立的过程中,作为民法传统中的典型代表,作为当时和后世其他国家编纂法典的重要模式,法国法典编纂影响极为深远。30

第二,民法传统的特征是什么?

对民法传统的解读,源自对其特有表征的理解。江平先生认为,作为一种法律体系,民法传统特征的观察是多方面的,举其大端可见之于以下点:

首先,民法传统发源于罗马法,与罗马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历史文化渊源。

其次,民法传统以法典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规法辅之。尽管民法传统的法源在其发展过程中诸多演进和变化,可民法传统几千年演进过程中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即以法典法为基本法源的局面或制度并未改变,它依然是我们用以区别于普通法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再次,民法传统以民法为其法律制度核心。从历史上看,民法传统源起于罗马法,且直接取义于‘市民法’。实际上,我们现今所谈罗马法,一般系指以市民法’笼统概括的私法。无论‘市民法’也好,罗马私法也好,它们所含内容恰恰基本上相当于近现代的民法范畴。民法传统的历史表明,民法始终是其法学与法制的重要基础,其他法律部门通常是随着民法的发展而发展。31

最后,民法传统之法律进步倚重于法学。虽然各个法系中的法律发展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学影响,但像民法法系这样特别地倚重法学则是其他法系所不及的。32

第三,民法传统何以能够与中国法律传统有所契合?

尽管地理距离相距甚远,尽管时间穿梭于不同时代,但是成熟于公元六世纪、远在地中海区域的罗马法在公元十八世纪最终走入了亦存续两千余年(如果自秦律产生的朝代起算)位于东亚区域的中华法系,其貌似是历史演进过程中偶发现象,实则是历史发展之必然现象。从法律发展史上看,清末立法活动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标志着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开端。它完全突破了作为中华法律传统代表的中国法律制度数千年来与世隔绝的封闭保守局面情愿抑或不情愿地逐步与西方法律思想与制度发生接触,从而使自己渐渐具备了大陆法律传统,即民法法律传统的基本特征。当然,作为一个民族历史及其文化的体现,中国法律制度并不由此完全失却其本身固有的传统与特点。33

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达维德曾经指出“罗马日耳曼法的另一个特征在于这样的事实: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法首先是为了规定公民间的关系而制定的,法的其他部门只是从‘民法’的原则出发,较迟较不完备地发展起来的,民法曾长期是法学的主要基础。”34 在中国,真正体现主体平等理念及其价值观的民法产生得相当晚,甚至可以说中国民法之产生是以一种边“补课”边形成的方式发展起来。所“补课”的主要内容,经日本学者引入的被德国学者加工过的民法制度,实际上均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出源自罗马法的民法传统。

发端于罗马法的民法传统之所以最终与中国法律传统产生一定的契合,不仅是两者均以法典化形式彰示其法律传统,而且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人”这一重要的媒介,具体而言,由于对法学人才的培养和发挥法学家的作用,古老的中国法律传统与同样古老的发端于罗马法的民法传统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契合。

对此,江平先生将其观察视野首先投向欧洲,其指出:作为中世纪欧洲第一所大学的博伦纳Bologna大学是最早讲授教习罗马法的大学。它以产生培育了注释法学派而尤负盛名,一度为当时研究罗马法的学术中心;吸引了各国众多的学人,从而对罗马法在意大利和意大利以外的传播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在意大利域外的欧洲,最先成功地继受罗马法的是德意志民族国家,而他们的继受也是由博伦纳开始。……其结果是在欧洲恢复了法的意识,法的尊严,法在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得以进步方面的重要性35 在欧洲大学进行法律教育,培养年青法律专家,受到罗马法的熏陶。因为当时“在欧洲的所有大学里,任何法律教育的基础是罗马法,辅之以教会法”36这种情况甚至一直延续到19世纪。这是民法传统得以形成确立的实质基础37

在中国,法学人才的培养和运用同样是推进法治进步的主要因素,但其与欧洲走了不同之路。鉴于此,江平先生亦对近代中国在法学人才培养与运用上做出其特有的判断。

中华法律传统历史悠久,绵延二千余年,但它是一种笼罩在东方神秘雾霭中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上完全自我封闭的法律传统。换言之,它得以存续的重要前提乃是与世隔绝。当近代人类社会生活的公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列强侵略的陪伴下来叩响中国近代化命运之门,并且凭着军武之力闯人中国封锁千余年的国门时,传统的中国社会一下就面临着许多绝难适应的问题。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首先是这种中西冲突的接触点。近代中国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即可予以说明。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一切有识之士都知道,要想抵御列强的侵侮要想适应近代人类社会的生活节奏,要想维系本民族的命脉,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将本民族的生活纳人世界民族之林的共同生活轨道之上。所以,无论自觉与否,愿意与否,中国的社会都自然且必然地面对世界开放,而传统的中国法律制度也当然要加以改造。这就直接导致了清朝末年的一系列近现代立法 活动。 38从法律史的角度看,清朝末年的立法活动规定了当代中国法发展的基本方向……无论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大概都不应否认由此发展而来的中国法律在其现实性上,实可归于罗马日耳曼法系即民法传统。这当然不意味着中国法律对自身传统的背离,相反,在历史渊源,文化背景等方面,当代中国不能不有其取决于自身民族之历史与文化的 各个方面,而且还会一如既往地以此标榜其与异民族法律的种种区别。总之,每个民族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脱离其赖以植根的本民族的历史与文化,但同时也不应排斥吸收借鉴异民族的法律文化。39

在近代中国,自清末立法至民国初立法完成,逐渐体现为既有法律制度渐渐脱离了中华法律传统的窠臼,并且从各项制度、创制方式、结构体例及实施过程等方面基本具备了民法传统的特征,从而与当代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取得了调谐。”,对该过程的实现,江平先生认为其原因主要有四:

1)知识阶层的呼吁。例如当时所谓士大夫认定日本以蕞尔小国竟能战胜大国,咸归功于日本立宪之结果。深信专制国家必难图强,于是,‘颁布宪法’、‘召集国会’已成为一般知识阶级之愿望40

2)有识官吏的推动。例如光绪二十七年,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于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四日、六月五日连奏三折,提出了立法司法改制的建议 此番奏议颇得当时大权在握的慈禧嘉许,称赞事多可行,即当遵照所陈,随时设法,择要举行。甚至还首肯‘集思广益,博采群言,逐渐施行。择西法之善者,不难舍己从入救中法之弊者,统归实事求是。’”41

3)外国学者的参与。在中国立法和法学研究向国外打开大门后,出现了法学之西学东渐的潮流,“其中日本法学及法学者扮演着重要角色。这是由当时中国立法改革的主导思想和特定的历史条件决定的。42《大清民律草案》五编中,亲属、继承两编因“关涉礼教”而礼学部起草总则、物权和债权三编则是由日本人松冈义正起草。草案的体系仿德瑞士和日本三国民法典体系虽然近现代中国对于民法或大陆法的继受从未像日本之对于德国,德国之对于罗马法那么深刻普遍43,但是,“作为罗马法的杰出继受者德国法对日本法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而日本法学者或法律家参与中国晚清的立法活动,实际是使中国间接地继受着民法传统中的德国法。44

4)人才的培养。政府在在设立修订法律馆派遣五大臣出洋考察其他国家法政同时还选拔人才出国留学攻习法律。后来国民政府中担当立法要职的伍庭芳、王宠惠等即是在期间留学国外。这为近现代中国民法编纂和法学研究奠定了相当好的基础。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江平先生对法学人才培养问题不仅体现在其研究上,更在践行于人才培养的具体活动中。1988年,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校长的江平先生,与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国政法大学派遣年轻的学者到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并进行罗马法原始文献的翻译。在该协议所奠定的基础上,从1989年到现今,仅中国政法大学就向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派出了至少33名年轻的学者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其中有17人在该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并于回国后多在国内大学里任教。与此同时,这些学者还完成了600余万字的罗马法原始文献的中译成果,出版了30余篇罗马法的研究文章和8本研究罗马法的学术著作。

四、关于法人与团体人格的关系:“六关系”之体系化研究

法人与团体人格的问题是我国法学理论界最具争议的理论问题之一。江平教授在其《法人与团体人格》一文中,从法人与人格、团体、财产、能力、意思、责任六个关系(以下简称“六关系”)加以分析,尤其是将该六个关系放置在罗马法与现代法制的溯源与逐渐趋合的视角进行分析,使得法人理的分析更具有史支撑和理

(一)法人与人格的关系:法人的本质特征之一

在江平先生看来,对法人与人格的关系之认识,需要从法人的特征加以判断。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团体性,二是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它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一个人的集合体,而不是一个个人,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特征。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炼、最概括的语言给法人下一个定义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45当然,团体之形态各异,团体之出现也远非自今日始。然而,有的团体具有人格,有的团体则不具有人格,有的团体昨日不具有人格,今日却具有人格。况且,团体从无人格到有人格也有一个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和法学理论从自为到自觉的提高过程由此可见,团体是古已有之,而团体人格则远非如此。团体之具有人格必是从团体本无独立人格演变而来的。46,那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法人而言,团体是第二位的,而人格是第一位的。因为人格性是团体演变成为法人的漫长历史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因素。

何为人格?江平先生揭示之:人格学说中的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人格学说始于罗马法。”江平教授从罗马法的人法入手追溯法人人格制度的渊源。从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人),要从前者到后者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某种条件、某种资格。罗马法学家用头颅Caput 这一表示具体事物的名词来称谓这一法学抽象概念,其具体用意是:只有具有头颅的才能称其为人,同样,也只有具有 Caput才能称其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人,即法律意义上的人,由此,这个新的法律术语就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构成了人法的核心和基石,而人法又是整个罗马私法的基础,因而罗马市民法的中心观念是自由市民,只有自由市民才是权利主体。权利本位思想是和个人 (自由市民)本位思想紧密联系在一起的。47

众所周知,现代民法中自然人与其人格完全吻合,每一个自然人在其生存期间始终具有独立人格。但是,江平先生敏锐地看到罗马法中人与人格的分离状态及其对现代团体人格的适用性,在古代的罗马法中人和人格则是分离的,既有完全人格的人,又有不完全人格的人,也有无人格的人。这种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虽然已不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却很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的法人,因为团体和人格也是分离的,既有完全人格的团体,又有不完全人格的团体,也有无人格的团体。48

江平先生将其对罗马法中人与人格的分离关系之研究,提炼出“至少三点重要启示:(1生物意义上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同一个概念,生物意义上的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同样,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事实上,个别罗马法学家已经论述到了团体也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就为法人在理论上的存在奠定了基础;2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生物意义上的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法律可以承认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权利主体,法律同样也可以承认非生命物成为权利主体。事实上,罗马法已视国库为权利主体了,这就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奠定了基3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生物意义上的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具备人格。有生命的人具有人格,可以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同样,无生命的团体也可以具有人格而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事实上,人格学说在今天对于法人来说尤为重要。49

实际上,对人与人格关系的研究,还蕴含着方法论是研究我们可以从人格学说中得出四条方法论上的启示,这对于打开认识法人制度的大门是颇有裨益的 50该些方法论的启示主要表现为51

第一,团体相异性的分析方法。人格学说承认人的地位不平等,承认相异性。团体的相异性远大于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异性。

第二,形态变化的观察与分析。人格学说以其内容不断变化为特点,研究法人制度不能离开团体形态变化的观察与分析惟有从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相互比较转化去研究法人制度,方可探其精要。

第三,定性分析方法。人格是法律理论中有关定性的学说,人格具体要素是定性分析的准绳。在我们现今法人制度实践中,第一位的难点是法人性质和地位的确定。要以人格学说为法人定性分析的武器,具体分析何为法人,何为非法人团体。52

第四,能力多样性的研究人格学说内容的多样性决定了主体能力的多样性。研究法人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复杂性,也就是研究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这也是与人格学说紧密相关的。53

(二)法人与团体的关系:法人须有团体的形态

就法人与团体的关系,江平先生明确提出:法人之成为团体人格,必须要具有团体的形态和特征。团体者,集合体也,任何一个团体必须包含两个要素:人和财产。首先,团体要由财产构成。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参与民事流转,也不可能享有财产权利并承担财产义务,因而不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同样,团体的财产离不开自然人的出资、捐助、管理和经营,没有其成员或法定代表人的团体也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团体乃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54

罗马时期著名的法学家乌里比安在解释团体时曾经“如果有什么东西应给付给团体,那么它不应被给付给该团体的成员;同样,团体的成员也不应承担团体的债务”55 同样是罗马时期著名法学家的阿尔芬(Alfenus)在谈及民众共同体时也这样说道:“……今天的民众共同体与一百年前的民众共同体被视为是相同的,尽管后者的成员现今无一生存”56 对此观点,江平先生将其推向深入,认为:具有人格的团体是人的有机集合体。当团体只是人的简单集合体时,只有每一个人才有独立的人格,团体的人格是不能显现出来的,只有当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时,团体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57

江平先生通过研究罗马法中团体制度的内容,将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构成区分为三种类型58

类型之一:成员显现型该类型中,人 (成员)具有决定性作用,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最充分的显现。其源自罗马法中CollegiumCorpus CorporatioSocietas团体形式。这些由人组合而构成的团体,构成了后来社团法人起源。

类型之二:成员隐现型该类型中,财产具有决定性作用,财产显示得很充分,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则不甚明显,以致于甚至有时使人忽略了成员的存在。其源自罗马法中 物的集合体” (Univereitastrerum )物的集合体”就是由财产构成的团体,后来财团法人的概念由此而来。罗马常见的物的集合体有寺院、慈善团体等。有些罗马学者主张把待继承的遗产视为物的集合体,即财产构成的团体。也就是遗产在待继承期间的法律地位就是财产构成的团体,这是罗马学者对团体人格更高层次的理解和认识,较之由一定成员构成的团体,它需更深的法律抽象思维和分析,这也是罗马学者对法人理论形成的一大贡献。

类型之三:成员不。这源自罗马法中自然人以外最早具有私法独立人格的是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制度。这是公法上的主体具有私法中独立人格的表现。国库和市府具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其成员却不能显现,这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是和罗马法中的人的集合体”与 物的集合体类型不同的一种人格体。后来民法中的公法人概念便是由此而来的。

基于上述分析,江平先生特别强调指出:团体和成员之间的变化形态是我们研究法人地位和性质的一把锁钥。用这种观察方法,可以认识到:1)团体的组成离不开人,而人与团体的关系则是多样的:人(或国家)可以是团体财产的设立人共同出资人管理人受益人使用人劳作人。不同性质的关系构成了不同性质的团体人格。2)人和团体关系的差异就决定了人在团体中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享有社员权(社团法人中者、不享有社员权享有受益权、管理经营权、代理权、劳动权3) 团体人格的概念不应当排斥国家作为特殊民事权利主体。

(三)法人与财产的关系:财产是法人的物质基础

马克思曾经强调指出“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主体的存在。 59虽然自然人的人格不以财产为前提条件,但是团体具有人格则是必须以拥有财产为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60

江平先生将影响法人人格的财产来源分为五种类型61

其一,共同财产型财产均来自其成员的出资,是其成员的共同财产。社团法人的财产来源属于共同财产型。财产共有形成了团体的最初形态。罗马法中的各种合伙形式就是这种团体形态的最早形态, 是典型的非法人团体形态,发展到公司,则是这种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形态,是这种形态的团体发展到完善阶段的表现。该类型的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后就构成了法人的独立财产,但这些财产同法人成立后所取得的财产都离不开共同财产这一基本特征。

其二,捐助财产型。财团法人的财产来源属于捐助财产型。捐助财产型法人的财产已完全脱离了自然人的人格,它既不是捐助人(设立人)的财产,也不是其成员或管理人的财产,这是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所有的财产,财产紧密依附于团体人格。但是,这种类型的法人又不能对其所有的财产随心所欲地支配,它仍受到设立人的意志的宏观控制,不能跳出如来佛的掌心”。

其三,国家财产型。国家财产型的法人财产源自罗马法始,在任何类型的社会中都始终存在,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更为普遍。从团体人格的形成来看,国家财产有预算拨款型授权经营型股权投资型三种类型。

其四,总有财产型总有是日耳曼法的国有团体财产形态,主要表现为村社团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总有财产所有权的诸项内容依照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总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团体的成员。团体成员不得请求分割总有财产。从团体人格的财产形态来看,它既不完全是团体成员的共同财产,也不完全是团体单独所有,而是兼具两种内容。在我国,以前的家族团体、同乡会馆、行业组织这种财产类型的团体但并非均有立人格。

其五,信托财产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一个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信托财产依契约而产生,信托财产权既不是完全所有权,也非经营权、股权,而是支配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财产权作为受托人的法人对受托财产享有较充分的支配权,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享有支配受托财产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视其为受托人自己的财产即法人自己的财产。

(四)法人与能力的关系:法人的能力离不开市民社会

江平先生认为,法人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是,重要的是要把对法人能力的研究放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个大范围、大背景中去观察。法人的产生离不开市民社会,法人的能力同样离不开市民社会。江平先生对法人能力与市民社会、政治国家关系阐释了其见解62:(1)法人能力只限于市民社会的生活而不能及于政治国家的生活,因为法人是市民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产物所谓公法人公务法人”是指参与市民社会活动(亦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类特殊主体。2)法人能力只限于市民社会中的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生活而不能及于婚姻家庭生活。3)法人能力受国家干预并由国家确认。团体人格与个人人格的一个重要不同点是:个人人格的确立无需国家的核准,自然人能力范围的确定无需国家的核准而团体人格的确立则需要国家的核准,团体人格的能力范围也同样需 要国家的确认。4)法人能力范围因其自身地位和社会职能的不同而各自相异。市民社会中自然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因而其能力范围也是平等的。团体人格的出现就是以其人格不平等为前提,所以,其权利能力范围也是不平等的,因为团体人格的自身地位不同的、每个团体人格的社会职能不同的。故它只能享有法律限定的使它得以能够完成其社会职能的必要范围内的权利能力。5)法人能力受其设立人意志的约束。6)法人能力始自设立,其范围也与设立的方式紧密相关

(五)法人与意思的关系:法人意思通过法人机关实现

在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对民法学理论中意思理论是否适用于法人,理论争论很多。对此,江平先生首先提出“意思对主体资格的重要性可以从意思自治、意思真实和意思责任三个原则来理解”的理论见解,其认为,该三个原则均萌生于罗马法。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看,法人人格有关的主体意志法人设立时和设立后两种意志能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乃是社会的组织体、人的有机组合体。社团法人并不是其成员的单纯相加,也不是其成员共同意志的简单组合。财团法人并不是简单的财产管理,也不是财产管理人、受益人、捐助人意志的化身,任何单独的个人意志都不是财团法人的意志。……自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后,任何个人的意志都已不是团体的意志,任何个人意志的总合也不是团体的意志,虽然在某些团体人格中,团体的意志是从其成员的意志逐渐发展演变而来的。63

江平先生认为,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的个别意志、团体意志、大众意志(众意和国家意志(公意的四种类型划分对认识法人意思有着重要启示,因为卢梭的意志分类理论把团体意志单分为一类。“虽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他没有把团体意志视为它自己独立的意志,而是视为其成员的共同意志,这也是因为社团法人的意志与其成员的共同意志有着密切关系,前者是由后者演变、发展而形成的。64因此,法人的意思是通过其机关实现有相应的理论支持。

(六)法人与责任的关系: 独立承担责任系法人人格最终表现

江平先生在其研究中就法人与责任的关系问题提出颇具独到之见解:团体之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在我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65

五、关于研究罗马法的方法:两层面之探究

如果把法律作为一种历史与文化的产物,则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实属不可或缺任何认识和研究罗马法?江平先生提出了“两层面”研究的方法66

第一层面对罗马法律的规范与制度进行基本了解,以求对其有一般的认识和评价,由此或可以取其适我者以用之,察其似我者以鉴之。

第二层面是将罗马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的文化现象和人类的理性产品来探讨,以求知其何以能逾千载而犹荣,由此或可以悟其精神以确立之,领其要旨以效行之。这第二个层面的研究乃更有意义。换言之,研究罗马法不只要认识它的面貌和内容,而且还要确知它的精神和实质。我们应从罗马法那里汲取的,不仅是古罗马人那种天才的法律创制,而且还有其所以能具有这种天才的开赋秉性,而这种禀性又恰恰是其作为人类存在所具有的共同理性的体现。67

江平先生认为,研究罗马法内容的核心点在于寻求认识一个永恒的一般价值标准。因为人类的共同理性使得古罗马人在创制法律的活动中能够把握一种永恒的一般价值尺度,它源于人的理性存于人的社会,古今如此,未来亦然。罗马法律所以能够为后世大为称道,其奥秘大致于此。质言之,它寓存着人类社会生活的一般价值标准。如果不是这样,那么罗马法在后世的继受与传播将完全无从解释。实际上,研究罗马法的根本目的应是寻求认识一个永恒的一般价值标准。在我们本民族文化或法律传统中,正缺少这种全民族古往今来一概能够接受的抽象的一般价值标准。……中国社会的价值标准常常是因个别人君主帝王,或英雄伟人,或庸夫小人而兴废,故它必然是经常改变不能确定的。所以,中国历史上说到底没有或至少未能确立一个永恒的抽象价值标准。这种历史的惯性直到今天仍可察诸现实。当然,中国历史上也不是没有试图确立一个一般价值标准,但究竟未能长久实现。以存在于中国历史上并且至今仍程度不同地影响国人思想观念的儒、道、佛三种文化倾向而言,它们都有各自的标准。……儒教以人世为本,表现为积极进取,道教以遁世为本,表现为逍遥超脱;佛教以避世为本,表现为消极迷惘,其中儒家思想曾近二千年独占主导地位。儒教以人世关怀为己任,奉修身、齐家、 治国平天下为方略,始终强调做人至善至美为基点,这本是极高尚的处世思想境界,但实在又是一种立足个别的价值标准。68

因此,江平先生主张学习和研究罗马法者,应当注意该两个层面的研究以期从罗马法中获得适合中国需要的有益启示。

六、关于信用:从罗马法到现代法的历史与现实之研究

众所周知,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信用与风险并列而置,市场经济越活跃,信用地位越重要,同时也蕴涵着越多的市场风险。市场风险直接交易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各方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信用之重要功能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具有可预期确定以减少市场风险。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信用越低,风险越大。

江平先生在其法学理论研究中,对信用之法律问题给予了深入研究。其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信用的法学理解

江平先生将信用的法学含义定义为: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69

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70为了规范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信用问题给予相当的关注。因此,在罗马法中,与信用相关的单词或者术语经常出现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例如拉丁语Fides”,其意思包括信任、信义、诚实;拉丁文Bona fides”意为诚实信用、善意。但在说明信用时,这两个表述或单独、或共同出现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在中文里,信用”理解为诚实、守约及因此能够获得他人信任的意思。71

信用的核心在于信任。信任实际上是社会评价的结果,其表现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主观方面体现为主体是否具有值得他人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客观方面体现为主体的资本状况履行义务能力之客观状态72

(二)信用的人格性

江平先生认为,信用具有财产性,因为其首先从财产上表现出其信用现代社会中的信用亦被十分关注其财产性。但是,信用同时也有其人格性的特质,该特质来自于罗马法。

江平先生对信用的人格性给予了深入阐释:信用是指一种资格,它表明一种特定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地位。信用的这种人格属性在罗马法中显得犹为突出。信用作为一种资格在罗马法中首先体现为它是人格(Caput)的一部分,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从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只有具有相应的人格的自然人才能称其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人。信用是人格的一部分,那些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当然也拥有信用,而不完全人格的人和无人格的人则可能不具有或当然不具有信用。73

信用的人格性,在近现代社会及其法律中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现。一方面,信用仍然体现一定性质的法律资格例如主体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或者在某方面的资质等级,代表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水平法律资格,破产则是无信用的标志。

江平先生特别强调:社会地位和身份对信用产生影响的问题在社会主义也仍然存在,并且还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特别是所有制身份在很大程度上成了信用的代名词因为社会身份和地位主要是就其所在社会阶层中的位置而言的,往往具有政治上的色彩,与主要以道德上的信任和经济上的财产为基础的信用并不完全一致,根据社会地位和身份来判断和确定信用程度,往往导致信用失真、乃至形成误导。一个人的信用是其自身行为和财产状况结果,而不是其社会身份的结果。在从身份到契约、从不平等到平等的历史发展规律下,必须抛弃以社会身份来确定信用的落后观念和做法。74

此外,江平先生指出,信用的人格性实际上兼具法律人格性道德人格性。法益角度而言,信用具有人格利益,且是不可估量价值。因此,罗马法把‘诚实为人,不害’这些信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把信用作为拥有法律上人格的重要条件。后世民法,秉承罗马法的这一精神,将信用这一道德准则法律化,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75

(三)信用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体现信用权

当许多人把信用往往仅与主体的财产相提并论时,江平先生则强调指出:在许多情况下,一个人的信用是与其所拥有的财产、资本密切相连、甚至是成正比的。但信用并不是都要以财产为后盾。在信用的发展史中,诚实、守信的良好品德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财产因素既相联系、又相分离,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信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以财产为基础。信用作为人格利益具有脱离财产制约的相对独立性。信用的这一特性,在罗马法中已有体现。监护人如果受控成为被怀疑者,它的信用就会受损、并会被革职失去作监护人的权利和资格。对于监护人的信用,查士丁尼法典规定‘监护人不忠实行使其职务的,即使他有支付能力,仍是被怀疑者’,‘ 以欺诈方法行使管理职务的,即使他提供担保仍必须将他革职,因为提供担保不能改变监护人的不诚实意图,而只能使他有机会更长期的损害受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或保佐人虽然贫困,可是忠实勤勉,这种人不得被视为被怀疑者而革职76 例如破产是最典型的无信用标志,多数国家的破产法把破产原因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是资不抵债。77

为此,江平先生明确提出了信用人格权的理论,认为: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名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罗马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名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的良好信用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罗马人看来,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有相应的权利,信用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畴,很少或基木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因素。这一观念对后世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将信用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尽管后来由于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78但信用权仍然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的仍然没有消失。

江平先生提出的信用具有人格权属性的观点和信用人格权理论,对我国立法有着重要意义。虽然在我国民法典分则草案(2019年9月第三次审议稿)人格权编中没有规定独立的信用权,但是将信用纳入了名誉权范畴中。该草案第八百零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结语

自从江平先生重新回归法学教育和研究事业,其在改革开放”后的40年法学研究和教育生涯中,为我国罗马法学的研究、教学和人才培养做出了巨大贡献。上述对江平先生有关罗马法研究的分析,仅是其硕果中的一部分,但仅此就足以令我们高山仰止,受益无穷。如同江平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现代社会尤其是二十一世纪,是罗马法精神在中国复兴的时代。我们的研究视野不能视罗马法之法学理论和法律精神而不见,我们的立法不能视罗马法的法学理念和法律规则而不见,我们的法律文化不能拒绝与源自罗马法的西学法律文化的交流与相互融合,我们的法学人才培养不能欠缺源自罗马法的尊重平等地位、崇尚意思自治、褒奖诚实信用、强化权利救济等法学精髓的汲取。江平先生等老一辈中国法学家给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铺设了一条可持续推进的道路,尽管这条道路不可能是铺满鲜花之路,甚至充满了阻碍前进脚步的荆棘,但是,法律人的使命要求我们只能前行……


【注释】

1.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民商法学教授。追随江平先生学习40年的一名学生。

2. Rudolph von Jhering, 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1.Teil 5. Aufl. Leipzig, 1891, S. 1。鲁道夫耶林:《罗马法的精神――在其发展之不同阶段上》,第一编,莱比锡,1891年第五版,第1页。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54页。

4. 前揭书,第4卷,第248页,第3卷,第395页。

5. 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原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

6. 同上。

7. 前揭文,第559-569页。

8.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5页。

9. 同上。

10. 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

11. 同上。

12. 前揭文,第562-563页。

13.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9页。

14. 《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15. 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3页。

16. 同上。

17. 前揭文,第564页。

18. 前揭文,第564-565页。

19. 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书馆1996年版

20. 罗马法原始文献D.5017451

21. 《十二表法》第6表中规定:凡以抵押自己(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方式缔结契约的,所作出的诺言就是法律。

22. 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页。

23. 前揭文,第567页。

24. 前揭文,第568页。

25. 前揭文,第569页。

26. 同上。

27. 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法学界对所谓的传统民法的研究有不少文章,例如,但是,对民法传统的专文研究,则始于江平先生与米健老师合著的文章《论民法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律》。其后才陆续出现对民法传统的研究作品,例如杨振山教授与龙卫球教授合著的《罗马法的传统性和法律方法——兼论中国民法新传统》(《中国法学》1995年)、赵晓力教授的《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的观念》(《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等

28. 江平、米健:《论民法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律》,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29. 前揭文,第139页。

30. 前揭文,第152页。

31. 前揭文,第150页。

32. 同上。

33. 前揭文,第132页。

34.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年版,第25页。

35.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48页。

36. 前揭书,第41页。

37. 江平、米健:《论民法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律》,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7页。

38. 前揭文,第153页。

39. 同上

40. 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3页。

41. 《大清光绪实录》,卷486

42. 江平、米健:《论民法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律》,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43. 前揭文,第159页。

44. 同上。

45. 江平:《法人与团体人格》,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46. 同上。

47. 前揭文,第222页。

48. 前揭文,第223页。

49. 同上。

50. 前揭文,第226页。

51. 前揭文,第227页。

52. 同上。

53. 同上。

54. 同上。

55. 罗马法原始文献D.3471

56. 罗马法原始文献D.5176

57. 江平:《法人与团体人格》,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58. 前揭文,第228-231页。

5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60. 江平:《法人与团体人格》,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61. 前揭文,第234-239页。

62. 前揭文,第241-245页。

63. 前揭文,第250页。

64. 同上。

65. 前揭文,第253页。

66. 江平:《罗马法基础》第二版序言,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58-760页。

67. 前揭文,第758页。

68. 同上。

69. 江平:《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12页。

7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

71. 江平:《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

72. 前揭文,第514页。

73. 前揭文,第515页。

74. 前揭文,第517页。

75. 前揭文,第518页。

76. [罗马]査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7页。

77. 江平:《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17页。

78.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3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 321 页。


发布时间: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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