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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淑丽:欧洲民法典运动及其对传统法制的冲击

欧洲民法典运动及其对传统法制的冲击

朱淑丽*

一、引言

  欧洲民法典运动根源于欧盟经济、政治两个一体化之间的矛盾:飞速发展的经济一体化要求与市场有紧密关联的法律超越国家疆界,在欧盟层面上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然而政治一体化的滞后却不能授予欧盟足够的权能,使其成为能够满足上述需要的超国家主体。这是欧洲法典化的动因及其运作的“DOS或W indows系统”,也是决定其发展轨迹的逻辑起点。正是在这一点上,这场法典化运动在区域范围内对应和反映了法律全球化问题。

虽然早在共同体建立之初就有人讨论过欧洲民法典问题,但是作为实际行动的法典化则始于1982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Law,因其领导人为奥列·兰多又名“兰多委员会”)的建立。以此为起点,出于叙述的简明而非时间上的严格对应性,笔者将迄今30年的欧洲法典化运动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进行描述,即酝酿阶段(20世纪80年代)、学术化阶段(20世纪90年代)和政治化阶段(21世纪以来),然后总结它对欧洲传统法制带来的巨大冲击。

二、酝酿阶段

  上世纪80年代是欧洲民法典运动的酝酿阶段。在这个阶段,内部市场计划产生的强大压力导致欧洲私法出现,为日后的法典化提供了可能性;欧盟权能的有限性又使欧洲私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这为法典化提供了必要性。这两方面因素促使法典化方案浮出水面。

(一)内部市场计划与欧洲私法的出现

欧共体是以实现更紧密的联盟为目标的统一工程,其核心部分是内部市场制度。在各国分割的市场基础上建立一个内部市场,实现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以及充分竞争,以规模经济促进商品的生产和分配,是欧共体的关键性目标。这个目标明文载入一系列基础条约,并被欧共体次级立法予以贯彻和实施。所有的欧共体法律,无分公法、私法,实际上都是实现内部市场计划的工具。〔1〕然而,由于私法具有强烈的民族性,长期以来它一直是欧共体难以染指的领域。私法的民族性产生于视民法典为现代民族国家诞生标志的历史认同,因为民法典体现了民族国家作为政治和法律单位的本质,具有宪法性宪章的象征性价值。1957年签订《罗马条约》的6个欧洲国家各自都有一部自给自足的民法典,并由一套确定的国家司法系统予以适用和解释。在这种背景下,条约在框架设计和调整范围上都是公共性的。然而没过多久,建立内部市场所产生的强大的功能性压力很快就突破公法/私法之分,使欧共体的调整范围“溢出”到私法领域。

内部市场的核心就是清除成员国之间存在的各种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2〕前者很快就被解决,但是为消除后者而协调各国法律的尝试却举步维艰。为了克服这个难题,上世纪80年代中期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通过新增条约第95条简化了决策程序,〔3〕将欧共体立法的表决程序由原来的全体一致转变为多数表决制,这便利了欧共体立法的顺利通过。自此,欧共体以建立和完善内部市场为名,开始越来越频繁地通过次级立法协调成员国相关领域的私法,试图消除它们之间的差异,使其逐步趋向统一。这种法律实践为特定领域的私法协调和统一铺设了道路,由此出现了“私法欧洲化”现象,“欧洲私法”随之产生。

从实证角度看,欧共体仅拥有成员国让渡的权力,只能在条约授予的权能范围内采取行动,它在一般的民事领域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权,其干预私法的根据目前主要有两个来源:其一是条约第94、95条规定的法律协调计划,这两条(《单一欧洲法令》之后主要是第95条)允许欧共体采取措施,使直接影响内部市场建立和运行的成员国法律趋于接近。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欧共体拥有调整内部市场的一般权能,因为根据条约第5条规定的授权原则,依照第94、95条采取的措施必须真正地以促进内部市场为目标。其二,条约第153条明确授权欧共体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开展活动,“在完成内部市场的框架内依照第95条制定措施”。据此,欧共体可以借助消费者保护立法侵入私法领域。然而,该规定将消费者保护与第95条中的内部市场权能结合在一起,使该领域立法关注的不是形成一个连贯的消费者保护体系,而是协调影响到内部市场运行的成员国消费者法律中的差异。〔4〕总之,欧共体的私法干预最终都来源于其发展内部市场的法律协调计划。因此可以说,欧洲私法其实是以内部市场为旨归的欧共体法律协调计划产生的一种“溢出效应”。〔5〕这表明,欧盟调整私法事务的权能不是独立的而是功能性的(即服从于内部市场的需要),因此具有潜在的无限性和不确定性,其可行性严重依赖于特定的政治环境。

(二)欧洲私法的缺陷

欧共体的法律协调措施主要分为“条例”和“指令”两种。由于条例具有完整的约束

力和普遍的法律效力,其颁布受到很大限制,且由于成员国私法差异较大,因此,如果只能取得最低程度的协调,欧共体一般采用指令的形式。成员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可以灵活选择的形式和方法,把指令的内容转化为内国法。这既可以使成员国法律维持一定的共性,又得以保留一定的差异性,是为“最低限度协调”(minimum harmonization)。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欧共体颁布了大量指令,影响到若干私法领域,由此形成了“欧洲私法”,尤其相对密集的是“欧洲合同法”。例如,《误导广告指令》(84/450/EEC)、《上门推销指令》(85/577/ECC)、《产品责任指令》(85/374/ECC)、《独立商务代理人指令》(86/653/EEC)、《消费者信贷指令》(87/102/EEC)、《一揽子旅游指令》(90/314/EEC)等立法(上世纪90年代后又出台了十几项重要立法),不仅涉及一般合同法规则以及一些特殊合同规则(大多数都是消费者合同),还零星地涉及侵权法和财产法。

然而,由于欧共体权能的不完整和分散性,导致其立法针对的不是具有概括性的法律问题(比如债法、合同法);相反,为了符合特定的政策目标(内部市场的建立、消费者保护等),其立法针对的是阻碍跨国贸易的国家法律规定,它对私法的干预因而被限定为具体事项,不得不以“一事一法”的方式逐个产生。欧盟后来把这种方法称为“逐部分进行的方法”(sector-by-sector approach)或“特定部分解决办法”(sector-specific solutions);欧洲学界则形象地称其为“点彩画法”(pointillism)。它产生了如下几个弊端:首先,在欧洲层面上造成了民事立法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和内部的不一致( inconsistency),使核心的私法领域难以形成完整和连贯的欧共体法;其次,作为结果的欧共体法日益侵蚀和瓦解成员国法律体系,使其丧失了原有的统一性;最后,这种方法加上成员国参差不齐的转化,还造成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律之间、成员国法律彼此间在解决同一问题上的不一致,甚至两套规则平行适用,结果不但没有简化和统一法律的适用,反而使原来的问题雪上加霜。欧洲私法的这种状态显然不利于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且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民法典方案的提出

随着欧洲私法的日益增多,它们的不连贯、碎片化以及因而导致的不良影响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最终引起了一种反抗运动。这根源于法律共同体的一个坚定信念,即国家法体系的一致性不能任由这类欧洲立法侵害,因而必须对其进行改革,以实现三个目的:一是填补欧洲私法中的空白;二是解决现行立法的不连贯;三是避免在未来欧盟立法中出现新的不连贯。而达到这些目的的惟一方法是制作一套系统的欧洲私法规则。〔6〕这种方法就是法典化,它一方面可以对碎片化的欧洲私法规范进行编纂、安排和系统化,将其纳入一个有秩序的法典;另一方面不再打断和侵蚀成员国私法的精密结构。法典化方案也得到欧洲议会的积极支持。1989年欧洲议会通过一项决议,认为“总括个别问题的法律不能满足实现没有壁垒的单一市场的需要和目标”,要求启动必要的准备工作,起草一部“欧洲私法典”;同时要求原则上同意法律统一的成员国建立专家委员会详细阐述法典统一的优先顺序,并组织这方面的工作,还要求给比较法研究中心以及法典起草工作提供财政支持。〔7〕1993年《欧盟条约》的通过进一步为法典化议题注入新活力,欧洲议会不失时机地于1994年再次发布决议,重申它的要求———就起草一部“共同欧洲民法典”的可能性着手工作。〔8〕法典化方案由此迅速成为欧洲法律一体化的焦点和热门话题。

三、学术化阶段

  20世纪90年代,欧洲法典化表现出学术化特点,并在这个阶段发展为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有论者认为,这是欧洲私法学者要求对构建内部市场的法律框架享有一种职业垄断而对“布鲁塞尔官僚”(指欧盟机构)发动的一场“学术圣战”。〔9〕其主要表现是:首先,法学者是这个阶段的领导者,他们围绕法典化的基本问题展开争论,使拟议的民法典轮廓逐渐清晰;其次,大批致力于民法典事业的学术团体、专门期刊和研究成果潮水般涌现,汇聚成强大的舆论动员和学术准备,使欧洲共同法的实现被认为是“大势所趋,无法避免也无法阻挡”。〔10〕

(一)法典化的障碍与“学术化”

欧洲法典化之所以首先成为一种学术事业,源于它面对的两大障碍:一是欧盟缺乏明确的立法权能;〔11〕二是成员国法律体系之间的多样性,这些多样性主要体现为成员国的政治特性、道德价值和法律传统(特别是普通法和大陆法之间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结构差异)三个方面。〔12〕前者涉及民法典的“形式合法性”(formal legitimacy)即法律基础问题,后者涉及民法典的“社会合法性”(social legitimacy)即社会的普遍接受性问题。〔13〕借助这个分析工具来考察欧洲法典化,就能发现,诸多问题都取决于如何处理其形式合法性和社会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如果欧盟有制定一部民法典的权能,那么法律多样性就不是一个突出的难题;反之,如果多样性问题能够解决,那么法律基础也就不在话下了———在取得共识的前提下,这可以通过修改条约或者扩大条约解释等政治途径来解决。因为法典化的政治难题本质上根源于各个私法体系尤其是大陆法与普通法传统之间的文化差异。欧盟权能至少短期内不会发生改变,这样就无法从立法层面实现法典化。因此,在欧洲政治现实既定的情况下,从社会合法性角度入手解决问题就成为法典化的关键,从而决定了一部可能的《欧洲民法典》的几乎所有方面。这方面的任务显然只能由学者承担,因为只有他们才擅长各国法律的专门知识,有能力领导基础研究,而且能够建立起超越民族、政治和社会的特殊利益的学术团体,忠诚地追求最公平和最有效率的法律原则。总之,其独特优势是:掌握法律科学,身份中立。

(二)围绕法典化的论证

关于法典化的论证主要围绕三个主题展开:第一,要不要进行法典化?第二,法典化如何进行?第三,一部潜在的《欧洲民法典》应该是什么样子?

1·要不要进行法典化

在这个问题上,支持者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效率和司法安全为理由,强调法典化的必要性;极端的反对者则站在文化多元论立场上全盘否定法典化。文化多元论是一种反复出现的反全球化理论,这种论调由于无视生活经验和常识、过分唯心主义地夸大文化的决定性,以及过分强调“法典”与“文化”、理性与历史的截然对立而遭到普遍批评,于是首先被这场运动淘汰出局。不过,反对论对法典化事业不无贡献,它和支持论一起决定了法典化可被接受的限度,一部潜在的民法典正是在调和正反两类意见的基础上慢慢成型的。此外,它还提醒支持者,法典化并不单纯关乎立法技术,它还面临着严重的文化障碍,这些障碍如果不是绝对不可克服那么至少也是相当顽固的。

2·如何进行法典化

大多数学者都不同程度地支持法典化,他们认为“要不要”不是问题,而更关心如何进行。这进一步涉及对法典化道路的选择。大陆模式的法典化是常规的大型立法活动,它以一部具有国家权威的法典为中心,旨在提供一个构造清晰和前后一致的规则体系(外在结构),促进法律的内在连贯性(内在结构),为学说、司法和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个概念结构,常常起到推动法律统一和政治统一的作用。〔14〕按照这种理解,“欧洲民法典”具有很强的意识形态因素,它隐含和标志着欧盟政治身份的转变———它不再是目前这个享有少量功能性权能、仅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政治实体,而是更趋近于一个拥有独立主权的联邦制国家。在欧洲制宪一直危机不断、欧盟与成员国权能划分日趋严格的政治现实下,大陆模式在可预见的未来是行不通的。

在一方面缺乏权能另一方面又亟需解决法律多样化这个问题上,欧盟与美国有惊人的类似。无怪乎欧洲学者在大陆模式行不通的情况下,会自然而然地仿效美国模式解决问题。因此,正在进行的欧洲法典化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典化,而是一种经过变通的普通法意义上的法典化。它从解决社会合法性问题入手,试图以“示范法典”或“法律重述”的形式渐进而温和地实现法典化目标(理想的结果是解决形式合法性问题,制定一部正式的《欧洲民法典》)。在法典化的最终目标上,激进派主张实行一元化,即缔造出一部单一法典,取代成员国法律中的相应部分。温和派则主张多元化,反对欧盟机构强制实施有约束力的法典,而赞同构造一部软性法典补充而不是替代成员国法律,与现行近30种国家法律体系并行不悖,任由合同当事人选择。无论如何,他们的共同认识是:法典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必须分阶段进行,目前由于欧盟缺乏编纂民法典的权能,而且这部重要的法典需要立足于详尽的比较研究和充分的知识储备,因此较为适度和现实的目标是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制作核心的“欧洲财产关系法原则”(European Principles ofPatrimonialLaw),〔15〕为新阶段的法典化奠定基础,无论其结果是软法典还是硬法典(这取决于未来的政治———社会环境)。

3·需要制定什么样的法典

学界普遍认为,应该从紧迫性和现实性出发,把法典的内容局限于“财产关系法”中的债法和少量动产法,具体包括合同、非合同之债(即侵权、赔偿、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以及动产所有权转移,而把不动产、继承和家庭法排除在外。因为前者是技术性的,容易归入内部市场的功能性逻辑中;后者具有强烈的民族性和伦理性,且与市场没有直接关联,理应留给成员国处理,否则会增加法典化的难度。关于法典的设计还没有形成定论,比如大多数人主张把欧盟消费者合同法与一般私法融合在一起,然而问题是如何把合同中的“强行法”与“任意法”揉进一部法典?如何平衡当事人自治与保护弱者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典仅适用于跨国关系还是也适用于内国关系?等等。

(三)构建法典蓝本

从事法典化的学者和学术团体因采用的方法不同可分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类型,前者运用规范性方法构建法典蓝本,后者运用描述性方法缔造“共同欧洲法律文化”(common European legal culture)。这两类工作中都涌现出了一批名副其实的“学术工厂”,吸纳众多学者参与其中。“自上而下”类中的成员都经过精心挑选,无疑都是私法学界的资深专家,属法典化运动中的“精英派”;“自下而上”类的成员则大多是非主流的青年学者,属于“民主派”(不包括这类工作中的非团体成员)。前一类工作起主导作用,后一类则是辅助性的。构建法典蓝本,以便尽快地给政治家和利益团体提供一个立法基础,是推动法典化事业的首要任务。欧洲有几个重要的学术团体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有:兰多委员会及其后继者欧洲民法典研究组(Study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Group)、帕维亚研究组(PaviaGroup)以及欧盟私法研究组(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简称AcquisGroup)。其中兰多委员会和欧洲民法典研究组影响力最大,这两个团体一脉相承,追求相同的目标———在广泛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各种法律秩序中提取具有普遍性的规则,运用法律重述技术制作具有体系性的法律文本,以其内在的合理性获得普遍接受,为未来的法典编纂奠定基础。这类文本按惯例被通称为“法律重述”或“原则”,概指通过比较研究形成的具有重述风格的软法。“比较研究”意味着其法源不限于欧盟现行法(实在法),还包括成员国法、国际惯例等其他渊源;“重述风格”是指这类文本采用了美国法律重述的形式,通常由“黑体字规则”(black-letter rules,类似法典条文)、评注(类似立法理由)、示例、比较性索引(列明规则的来源及其与成员国法的联系)等几部分组成。令人费解的“原则”(Principles,国内译为“通则”)是兰多委员会沿袭《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的用法,用意有二:一是强调“原则”含有“根本”、“基本”、“一般”的意义;二是避免因名称上使用“规则”而被人指责为自封的欧洲立法者。〔16〕

兰多委员会的工作目标是制作欧洲合同法的“原则”,并从1995年开始相继推出三卷《欧洲合同法原则》,最后一卷于2001年完成。《原则》仅处理一般合同法即合同法总则部分,而不涵盖特殊合同及非合同事项。委员会对每个法律制度针对某个特定问题所提供的解决方法进行尽可能详尽的概述,评论哪个是最普遍或最适宜的方法,判断哪一个解决办法在大多数欧洲国家不具有效果,因此不能奉为欧洲法律的共同核心,以此确保法典文本不仅仅停留于汇编现行规则,而是包含对法律的更新和现代化。这套《原则》历经近20年时间精心制作,已经赢得了崇高的国际声望,不仅被全世界学术著作广泛借鉴和参考,而且被欧洲几个最高法院(尤其是西班牙、葡萄牙、瑞典和英国)引用,还对合同法领域的国家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对传统法制的冲击

欧洲法典化运动不同于传统的法典编纂,它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在欧洲层面上展开,其涉及范围之广、面临问题之复杂均非以往任何一次法典编纂所能比拟。这场仍在进行的法典运动表现出如下几个内在关联的显著特点,给欧洲民族国家的法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预示着传统私法的格局和形态将发生一场剧烈的变革。

其一,是明显的超国家化或欧洲化。法律的超国家化源于经济全球化和欧洲内部市场产生的私法一体化的要求和压力,其核心涉及欧洲同一性的建构,其动力一方面来源于欧盟干预传统私法,使之发生制度性的欧洲化,另一方面来源于学术共同体对一种跨国法律科学———“欧洲共同法”的缔造。这种变化将对传统国家和私法造成两方面的冲击:一方面,私法欧洲化意味着成员国必须向欧盟让渡主权,这必然降低成员国及其私法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欧盟自身在功能和结构上类似于一个国家,在此意义上,欧洲私法和法典化是在一个更高的层面上部分地复制了传统的国家私法。所有这些发展都表明民族国家的权力正向欧盟这个全球化机构转移。

其二,是突出的民间化特点。“民间造法”(private lawmaking)是欧洲法典化的一个突出现象。表面上看,由于欧盟在私法事务上不具备充分的立法权能,法典化不可能单纯依靠政治力量一蹴而就地实现,学术共同体因而在其中起着“发动机”的作用。然而,从法律发展的内在视角来看,法典编纂从来就没有单纯地局限于政治领域,而是“一种特殊的发端于法律科学的历史现象”,〔18〕其目的主要是重新整理私法,使之理性化和系统化。同样,欧洲法典化也不纯粹依赖欧盟,而主要立足于学术共同体的支持及其对一个统一的欧洲私法体系的追求。在这个过程中,大量的民间团体成为法律的创制者和塑造者,其结果就是出现了一种不以国家强力为后盾的民间化了的私法。因此,这次法典化不仅可视为欧盟政治家试图统一和控制私法的一次尝试,而且也是兰多委员会这样的民间团体通过法典编纂的方法私立地统一私法学术事业的一种延续和发展。

而今,除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外,《欧洲民法典》几乎呼之欲出,其范围、内容、结构、形式等方面都来自学术共同体的创造。诸如《欧洲合同法原则》和《学术性共同参考框架》这样的“民间法典”外观上非常类似官方的立法法令。它们以现代法典的形式起草,意图有效地阐述一个实在的欧洲法律,供其接受者适用,并凭借其“理性权威”已经或即将被普遍接受,发展为一种通行于欧洲的法律话语。在这种复杂的动态下,民间制作的法典获得了权威性文本的地位,距离正式的民法典仅一步之遥。

其三,是显著的软法化特点。“民间造法”自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仅仅凭其内在合理性有望获得实质的效力,这种软法性特征自不待言。更主要的软法化特征表现在欧盟的立法策略上:拟议的《框架》暂时不具有约束力,将由委员会采取软法措施予以公布,旨在避免因自上而下地施加一部法典而伤害成员国的国民情感,从而招致政治难题。软法“虽然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会产生实际的效果”。无论是《欧洲合同法原则》、《学术性共同参考框架》等民间性造法,还是会被采纳为“选择性法律文件”的《共同参考框架》,都直接诉诸合同当事人自治,试图以其内在品质和普遍接受性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相对于具有垄断性和官僚政治色彩的国家法,这类软法能够更快捷、更灵活、更有效地应对国际市场的需求。它们的异军突起一方面减轻了经济全球化对传统私法体系造成的结构性压力,使其不致因为疲于应对新的需要而变得过分复杂;另一方面又对传统的法律有效性和合法性观念形成挑战,使人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重新思考。

 

*上海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政治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1〕克利斯朵夫·施密德:“欧盟现行消费者法律中的工具主义观念及其对一部《欧洲合同法典》的意涵”,载《欧洲合同法评论》(ChristophU. Schmid, The InstrumentalistConception of the Acquis Communautaire in ConsumerLawand its Implications on a European ContractLaw Code, 1European Review ofContractLaw, 2 /2005, pp. 215-216)。

〔2〕非关税壁垒是指关税以外的所有妨碍和阻止贸易和服务流通的因素,主要产生于为数众多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雇员保护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3〕本文所涉条款参照的是根据《尼斯条约》修订的“《欧洲共同体条约》合并版本”,参见尼格尔·G·福斯特:《欧盟立法》(上卷),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95条)允许欧共体采取措施,使直接影响内部市场建立和运行的成员国法律趋于接近。

〔4〕克里斯蒂安·退格-弗莱斯纳:《合同法的欧洲化》(Christian Twigg-Flesner,The Europeanisation ofContractLaw, Routledge-Cavendish, 2008, p. 31)。

〔5〕斯蒂凡·沃格瑙尔、斯蒂芬·威瑟尔:“欧共体关于全面协调合同法的权能:一个经验分析”,载《欧洲法评论》。

〔6〕乌里希·德罗布尼希:“为欧洲内部市场而统一私法”,载《迪肯森法律评论》(Ulrich Drobnig, Unified Private Law for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106 Dickinson Law Review, 2001, p. 107)。

〔7〕《欧洲议会关于采取行动统一成员国私法的决议》[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n action to bring into line the private law of theMemberStates, 1989 O. J. (C 158) 400]。

〔8〕《欧洲议会关于协调成员国特定私法领域的决议》[European ParliamentResolution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sectors of the private law of theMemberStates, 1994 O. J. (C 205) 518]。

〔9〕乌戈·马泰:“现在就制定硬法典———批评‘软性’、呼吁欧洲法典化讨论中的责任感”,载S·格伦德曼、J·施图克主编:《关于欧洲合同法的学术绿皮书》[UgoMatte,i Hard Code Now———A Critique of "Softness" and a Plea for Responsibility in the European Debate over Codification, in: S. Grundmann and J. Stuyck(ed. ),An Academic Green Paper on European ContractLaw, Kluwer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217]。

〔10〕莱因哈德·齐默曼、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11〕欧盟是否具有相关立法权能是个复杂问题,有人主张条约第308条可以作为基础,还有人认为如果把法典内容限制在跨国合同就不存在法律难题。但是,基本的共识是:由于受条约第5条(尤其是其中的辅助性原则)的限制,欧盟没有制定综合性立法的明确权能。

〔12〕H·柯林斯:《欧洲民法典:前进道路》(H. Collins,TheEuropean CivilCode, TheWayForward, Cambridge: CUP,2008, pp. 131-132)。

〔13〕形式合法性和社会合法性是西方政治理论对合法性的两种传统划分。前者是指一个机构或者制度在创立时遵守了法律的所有要求,在此意义上,它可以被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 legality);后者则意味着对该机构或制度的广泛的、由经验决定的社会接受性。

〔14〕巩特尔·韦斯:“法典化在普通法世界中的魅力”,载《耶鲁国际法杂志》(GuntherA. Weiss, 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LawWorld, 25The Yale Journal ofInternationalLaw, Summer, 2000, p. 470)。

〔15〕欧洲大陆把民法典中具有经济性质的债法和财产法合称为“财产关系法”(patrimonial law),用以区别法典中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

〔16〕马汀·海塞林克:《新欧洲私法:散论欧洲未来的私法》(MartijnW. Hesselink,TheNewEuropeanPrivateLaw: Es-says on theFuturePrivateLaw in Europe, Kluwer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94)。

〔17〕克利斯蒂安·冯·巴尔:“从原则到法典编纂:展望欧洲私法”,载《哥伦比亚欧洲法杂志》(Christian v. Bar,From Principles to Codification: Prospects forEuropean Private Law, 8Columbia Journal ofEuropean Law, 2002, p.386)。

〔18〕莱因哈德·齐默尔曼:“法典化的历史和当下意义”,载《欧洲私法评论》(Reinhard Zimmermann, 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Significance of an Idea, 3European Review ofPrivateLaw, 1995, p. 98)。

发布时间:20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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