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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  
 
陶乾 | 民法典视角下知识产权民事制裁制度的废止

民法典视角下知识产权民事制裁制度的废止

       

【作者与文章来源】

作者:陶乾,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22年4期,第103-113页。


摘要:我国民事制裁制度源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随后被引入到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罚款、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应受行政处罚但尚未受到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主动干预。然而,各地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范围、措施和条件的把握存在显著差异。种种适用乱象的成因在于民事制裁制度本身存有缺陷。民事制裁本质上是一种准行政处罚,其与民法规范的取向格格不入。我国《民法典》不再包含民事制裁条款《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制裁规定已然缺乏民法依据。在目前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背景下,应当将民事制裁进行制度归位。一方面,将民事制裁措施回归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法院不得在民事案件裁判中适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民事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进行有机协作,共同发挥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功能。

关键词:民事制裁;没收违法所得;知识产权侵权;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


目录

引言

一、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民事制裁的适用乱象

二、民法立法进程中民事制裁的本质溯源

三、《民法典》删除民事制裁条款的根本原因

四、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下民事制裁的应然归位

五、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对民事制裁的效用替代

六、结论



           

   引言


   知识产权民事制裁制度是依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建立的。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第1款和第2款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63条和第164条正式使用“民事制裁”的称谓,并对民事制裁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范。故本文所论述的民事制裁有此特指,而非法理学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制裁。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项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实体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民事制裁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根本区别。至21世纪初,民事制裁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得到全面实施。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时,根据《民法通则》新增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时对民事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民事制裁的规定,[1]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2]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民事制裁条款,具体为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9条、[3]2001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19条[4]以及2002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5]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上述三部司法解释时,删除了《著作权司法解释》和《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制裁条款,但《商标纠纷司法解释》仍将民事制裁条款予以保留。在司法政策上,推动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曾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一个重要方向。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多个司法文件强调民事制裁制度的必要性,[6]要求各级法院依法运用民事制裁制度惩处侵权人。然而,司法实务对于民事制裁的适用存在诸多乱象。分析该制度的根本缺陷有助于探究《民法典》将其删除的原因,从而为未来修订《著作权法》和《商标纠纷司法解释》时删除相关条款提供法理依据。


   一、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民事制裁的适用乱象


   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民事制裁的现象时有发生,虽总量不多,但从未间断。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各级各地法院在盗版软件、盗版图书、盗版雕塑、盗版工艺品、假冒署名、图书抄袭、图书使用图片和图形侵权、广告使用音乐和主题词侵权、实用新型侵权、外观设计侵权、冒充专利、假冒和反向假冒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了民事制裁措施。此外,在因使用特定名称、包装装潢、特定型号、说明书、宣传册造成的商业混淆以及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民事制裁措施也曾被法院适用。在上述案件中,有两起案件被纳入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四起案件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一起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两起案件分别被北京市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地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在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案件的复函中强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民事制裁。尽管民事制裁适用广泛,但各地法院对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适用措施、适用条件等方面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民事制裁的适用标准极不统一。

   (一)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越界

   司法实践对民事制裁的适用存在超出司法解释范围和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情况。对于法院有权适用民事制裁的案件范围,除了《商标纠纷司法解释》未予严格限定外,修订前的《著作权司法解释》和《专利纠纷司法解释》均对侵权类型有所限定。在著作权领域,仅仅对于那些会涉及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即2010年《著作权法》第48条(2020年《著作权法》第53条)列举的情形,才允许适用民事制裁措施。在专利法领域,修订前的《专利纠纷司法解释》将民事制裁的适用限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类型,所以,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应当适用民事制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民事制裁适用范围并未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比如,在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将绘制图纸者所得的报酬予以收缴;[7]在几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侵犯外观设计的侵权产品予以收缴。[8]在过去的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认定被告严重侵犯知识产权时,会考虑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进行惩戒。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依职权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从该条的三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文义可知,被制裁的行为应当是当下在审案件中法院所判定的侵权行为。所以,法院不应当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作出民事制裁决定。然而,在一起原告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均只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纠纷中,法院却依职权对其发现的被告假冒专利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9]在另一起涉及商标许可的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后,适用民事制裁将许可人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予以没收。[10]上述做法有待商榷。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超范围审理其他行为是否侵权,自然也不能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规定法院对于“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民事制裁,该范围界定实际上已经不当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民事制裁的适用措施不当

   在知识产权领域,法院较多适用的民事制裁措施是罚款和收缴这两种财产性制裁方式。区别于其他民事制裁措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于罚款的适用增加了限定条件“依照法律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复函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拘留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因此,法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侵权人施以罚款,可见,司法机关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罚款措施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罚款措施多次被法院适用于对盗版图书印刷厂的制裁、对发行抄袭他人作品的图书的出版机构和书店的制裁、对盗版软件制作者和出售者的制裁、对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公司的制裁、对假冒专利和盗用他人名称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制裁。[11]对于收缴这一民事制裁措施,知识产权类案件中被收缴的客体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侵权商品、侵权复制品、伪造的商标标识、载有侵犯他人商标权标识的宣传资料等;第二类是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包括专门用于生产制作侵权制品或印制侵权标识或包装的材料、工具、模具、模板、设备、印版等物品。对这些物品的收缴,应当仅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适用;第三类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过《商标纠纷司法解释》未将违法所得纳入收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作出的收缴决定存在超范围或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比如,在两起盗版计算机软件案件中,收缴的对象延及装有侵权软件的计算机。[12]

   (三)民事制裁的适用条件错误

   民事制裁是法院单方依职权采取的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并不属于原告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范畴,所以,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关。如果原告诉讼主张要求“对被诉侵权人给予民事制裁”或者原告具体地提出了收缴、罚款的请求,法院则应当以原告请求的是民事制裁为由驳回。倘若法院根据案情认为应当对侵权人予以民事制裁,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实务中,部分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将原告的民事制裁请求作为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支持、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决定与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并列、将收缴作为停止侵权的具体措施等做法均是错误的。[13]民事制裁以被制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实践中的个别判决对此出现了悖离。在2018年的一起涉及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虽然不构成帮助侵权,但是由于其服务对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收取的广告费属于违法所得,故予以收缴。[14]该决定对于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是明显错误的。在《民法通则》之下,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可同时适用,二者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民事制裁与是否责令损害赔偿以及赔偿额的大小,并无直接关联;同样,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与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中的罚金金额并无可互抵的关系。有的法院以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震慑侵权行为、已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已全额支持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等作为不施以民事制裁的理由,[15]这些理由是错误的。在案件历经二审的情况下,无论二审过程中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均不应影响司法机关对触及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由于民事制裁的强制性和国家意志性,它的适用不能由受害人放弃或双方和解的方式而加以改变。”[16]实践中的一起案件,因二审过程中双方调解结案而不再执行一审制裁决定的做法是错误的。[17]涉案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是人民法院对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前提条件。然而,在个别案件中,虽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但是其所造成的影响仅仅限于对特定权利人权益的损害,比如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法院却适用了民事制裁,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再如,在一起权利人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未获得我国进口行政审批,故权利人无权获得赔偿,所以将侵权赔偿金作为侵权人的不当得利予以收缴。[18]该做法亦违背了民事制裁制度的本意。


   二、民法立法进程中民事制裁的本质溯源


   (一)学术界对于民事制裁性质的争议

   学术界对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制裁措施的性质存在“同一说”和“区分说”两种观点。“同一说”将民事制裁仍放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将其视为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强制责任主体履行其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措施,[19]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形式的外部性拓展,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形式”;[20]“有学者将其认为是民事责任中的附随责任”。[21]“区别说”认为民事制裁不属于民事责任。“区别说”的观点有“民事处罚说”和“行政处罚说”两种不同认识。在持“民事处罚说”的学者中,部分学者认为民事制裁是“审判机关对应负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因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22]有细微差异的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于严重违反民事法律、法规应承担责任的人,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对其采取的民事处罚。[23]持“行政处罚说”的学者认为,“审判机关的民事制裁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在目的上是一致的”,[24]民事制裁“是一种准行政处罚行为”,[25]是“一种民事实体法规定的直接由法院适用的行政性责任形式”。[26]相反观点则指出,民事制裁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职权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认为法院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的观点是一种误解,是对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混淆”。[27]

   (二)民法立法进程中民事制裁的缘起

   对于民事制裁的性质甄别,应从我国民法立法进程中民事制裁的出现和发展谈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民法的制定过程中,最初,“民事责任”一词是以“制裁”的字样出现在草案中的。1963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第四章为制裁和时效。“采用‘制裁’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是,法律责任本质上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强调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28]1980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第七章的标题首次使用了“民事制裁”表述,将“罚款、收缴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通报批评”等并列规定为民事制裁的方式方法。198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将民事制裁一词更改为“民事责任”。由上述分析可知,在民法立法的过程中,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的界限曾经是模糊的。立法者曾以“民事制裁”来指代“民事责任”,将民事制裁作为民事责任的“外衣”,与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并列。在制度设计上,早在20世纪60年代的民法草案中,立法者将有权施加制裁的主体设定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1963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拟规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分别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制裁,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1980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延续了这种做法。在计划经济时代,用行政手段管理和调整民事行为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比如,我国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均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力。所以,虽然民事立法调整私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民法立法演进过程中,立法者曾尝试将其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因此,从民事制裁一词的出现以及其在历次民法立法文件中的演进来看,将民事制裁理解为一种准行政处罚手段更为合适。

   (三)《民法通则》对民事制裁的定位

   虽然区别于曾经的历次立法草案,1986年《民法通则》将“其他国家机关”从民事责任的实施主体中予以删除,但是罚款、收缴非法所得、训诫、拘留等带有时代特征的行政处罚方式,仍被留存于《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条款中。不过,立法机关已经清晰地意识到这些方式有别于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款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故将其单列出来作为一款,即第3款。作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人民法院采取这一类措施,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和行政色彩,其效用是提高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程序效率。可以说,民事制裁制度“是特殊时期的立法产物”。[29]梁慧星先生曾在其参编的一部教材中就民事制裁条款写道:“民法通则规定一些属于行政法的责任形式,适应了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是不足为怪的。”[30]《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规定了民事制裁制度之后,在建筑承包、借款、担保、劳动争议、房屋租赁、证券权益、存单纠纷等诸多领域的案件中,均有法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案例。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采取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存的双轨制模式,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存有具有准行政处罚性质的民事制裁似乎更加水到渠成。民事制裁制度曾扮演着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联动的重要角色。


   三、《民法典》删除民事制裁条款的根本原因


   (一)民事制裁制度的实体缺陷与程序缺陷

   民事责任制度以实现损害填平功能为主,以发挥威慑和惩罚功能为辅。“在民事责任中规定制裁措施,具有立法体例的不科学性。”[31]民事制裁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该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能够触发行政责任为必要。在知识产权领域,被民事制裁的行为应当是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以至于波及公共利益的那些侵权行为。故适用民事制裁所缴获的财物,须上缴国库。所以,民事制裁不应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制裁的适用并非是对被侵权人给予救济。该制度所欲达到的目的并不符合民事立法的目的,亦不符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法律调整民事主体关系所欲达到的目的。民事制裁是法院对民事活动的一种直接的司法干预,但是,让司法机关去主动对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司法的被动性,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这种干预使得法院发挥了本应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亦违背了司法的中立性。作为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措施,在部分案件中适用民事制裁还可能会导致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的交叉。尤其对于受到司法和行政双轨制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机关对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容易架空双轨制的制度优势。而且,从程序上讲,法院所行使的这项处罚权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在对民事制裁的纠错程序上,被制裁人可以就该制裁决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一次复议,但并不存在再审机制和抗诉机制。所以,对于法院采取的民事制裁的程序制约和错误救济明显弱于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处罚的制约和救济。

   (二)民事制裁与民法规范取向的格格不入

   民事制裁概念的出现,源于民法立法者对于民事责任制度的认识偏差。民事制裁的制度设计,体现出我国民法立法早期对民法的功能定位不清,“是我国法律制度不成熟且计划经济盛行之下的必然结果,是计划经济时代用行政手段管理与调整民事行为的一贯精神的延续”。[32]现如今,我国制定民法典的立法理念之一是顺应时代发展要求。民法典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基础性制度保障。“民法典的内在品性和规范取向,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程度和未来走向。”[33]萌芽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民事制裁制度,与我国当下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时代发展局面格格不入。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再有民事制裁规定。《民法典》的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亦未规定民事制裁。可以说,将民事制裁制度从民事基本法中剔除,是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是对我国民事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边界的厘清。《民法典》实施后,任何与《民法典》原则、精神及具体规则不一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应作出修改。前《民法典》时代的民事制裁,作为一种准行政处罚,是法院对于应承担行政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制裁。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虽然该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联动,但是,这一手段的采取,从法理上讲是一种过激和越位。因此,不仅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制裁规定应当废除,而且,在其他各类民事纠纷中,法院的民事制裁决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有鉴于此,在实体上,应当根据民事制裁的性质对其进行重新定位,将其原有的功能在其他制度中进行分解和消化。在程序上,人民法院对于在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内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处罚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


   四、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下民事制裁的应然归位


   (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下的行政处罚

   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主动查处或接到投诉后查处,同时,有权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居中裁决。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法律的修订,行政机关在查处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方面的权责在不断增强。(1)在专利、著作权和商标领域,侵权行为样态与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的关涉程度不同,所以,三个领域的民事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对应关系亦有所不同。在专利领域,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而假冒专利的行为又会对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造成影响。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在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区分了管理专利的部门和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专利法》第65条、第68条、第69条和第70条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能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责令停止侵权,并可就赔偿数额进行行政调解。而对于假冒专利的行为,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有权进行主动查处,并且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著作权领域,有些行为仅涉及著作权人的利益,有些行为则会触及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用两个条文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规定,仅第53条(2010年《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并进行行政处罚。商标领域的侵权行为不仅关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而且关乎商标管理秩序和消费者利益,所以,对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所有形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依法查处,责令停止侵权、进行行政处罚,并依当事人请求就赔偿数额进行行政调解。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正好与《商标纠纷司法解释》、修订前的《专利纠纷司法解释》和《著作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可以进行民事制裁的行为范围完全对应。正因为如此,这三部司法解释均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所以,就案件处罚范围而言,即便没有民事制裁制度,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也完全能够将应罚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内。(2)就处罚手段而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下的行政处罚手段主要规定于三部知识产权法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行政规章中。具体而言,《商标法》规定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专利法》规定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著作权法》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收缴侵权物品、没收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罚款,这体现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这些处罚手段与民事制裁的具体方式具有对应关系。因此,知识产权领域的行政处罚与民事制裁在适用目的、适用范围、适用手段、适用效果上具有一致性。实际上,在我国实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双轨制之下,民事制裁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行使,而不应当由司法机关越俎代庖。“鉴于司法救济更具优越性,用民事制裁措施取代行政处罚是最为经济的制度安排”[34]的观点并不可取。

   (二)双轨制保护下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

   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既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复制品,也包括专门用于生产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模具、模板、设备、印版等物品。在民事诉讼和行政查处时,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存在扣押、收缴、销毁等处置措施。这些措施在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下具有不同的性质。在行政保护机制之下,扣押、收缴、销毁均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然而,在司法保护机制之下,销毁是作为停止侵权和消除危险的执行措施,扣押、收缴则不属于任何一项民事责任的执行措施。我国21世纪初在修订《著作权法》和制定几部司法解释时,充分考虑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我国落地的具体形式。 Trips协议第3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2节“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第46条(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的是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即“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机关有权在不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侵权商品。司法机关也有权在不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中已经有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在实施Trips协议时,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将第46条下的“排除出商业渠道”解读成“没收”“收缴”是错误的。原因在于:第一,Trips协议第46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能够找到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的将侵权复制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及进行销毁,对应的是“停止侵害”;Trips协议第46条中的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对应的则是我国民法上的“消除危险”,即作为一种侵权预防责任,通过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工具和原料,达到预防侵权再次发生的效果。第二,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于第44条禁令和第45条赔偿损失之后,作为“其他救济措施”由司法机关采取,发挥着对侵权行为的威慑效果,从而避免对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该条款要求司法机关在采取此类救济措施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所以,Trips协议第46条的规定仍然是民事责任的范畴。然而,我国《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的“没收”及《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收缴”并不属于民事救济的范畴,也不应当由司法机关实施。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销毁请求,我国法院处理思路各异。要么在判决中责令侵权人销毁知识产权侵权物、召回进入流通领域的侵权产品;[35]要么指出因其是停止侵权的具体执行措施,[36]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定责任承担方式已经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所以不在民事判决予以确定;[37]要么以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民事制裁措施或者是行政处罚方式为由,不予支持。[38]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上将销毁作为停止侵权的方式。[39]销毁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系民事责任中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具体执行措施,依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责令侵权人实施。在适用销毁措施时,需要把握比例原则,结合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在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有利用价值、能够以其他方式改变其侵权性质的情况下,尽量以损害赔偿代替销毁措施的适用。我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时,明确增加了一条关于销毁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权利人请求,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且不予补偿”。该条款纠正了以设置民事制裁制度来回应Trips协议第46条的错误做法。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8月17日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曾删除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52条对民事制裁的规定,但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第58条完整地保留了该条款。这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学术界对于该条款的存废仍有争议。通过上文对民事制裁性质的分析,由司法机关通过民事制裁来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物品是不恰当的做法。对于侵权物品的处置,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来裁定实施保全措施,判决确认侵权之后,在执行环节,对扣押的侵权物品进行司法处置。


   五、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对民事制裁的效用替代


   (一)惩罚性赔偿与民事制裁的关系

   以往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诸多司法文件提及民事制裁在民事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但近五年来,随着司法理念的发展和转变,民事制裁在政策文件中鲜有出现。取而代之的是,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知识产权立法修订和司法完善的重点。《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在修订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院认定的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立法者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责以“加倍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与民事制裁的关系,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惩罚性赔偿替代民事制裁。“在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应当替代民事制裁并处于相当于民事制裁的法律地位,这样可以避开民事制裁的公共惩罚性,回归民事责任的私法本性。”[40]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情节较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必要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坚持填平原则。[41]“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是体现国家对恶意侵权人的一种制裁,因此,将其赔偿金给予其中某个受害人是不恰当的。”[42]在曾就《著作权法》修改事宜的讨论中,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制止恶意侵权,法律上有必要确定与惩罚性赔偿类似的条款,可以将其以罚款的形式作为民事制裁的一种规定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52条中”。[43]

   民事制裁与惩罚性赔偿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制度。民事制裁制度本质上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是一种准行政处罚,是在特殊时代背景下法院在个案中替代公权力机关对于情节严重以至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功能有三:第一,对于主观恶意明显且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发挥着民事责任制度应有的制裁功能;第二,对于故意侵权行为起到威慑作用;第三,弥补填平原则通常无法给予知识产权人充分保护的缺憾,“在惩罚性赔偿引入后,填平性赔偿就不应再含有惩罚性色彩”。[44]有别于民事制裁的罚款和收缴的违法所得需上缴国库,惩罚性赔偿金则用于救济被侵权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需要剥夺侵权人的不法得利,相较于将超额利润收归国家,将其归于为此利润之实现提供了支持条件的权利人无疑更具正当性。既然得利剥夺以权利保护为目标,将受剥夺之得利归属于受侵害的权利人无疑具有合目的性。”[45]尽管民事制裁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但是,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能实现用私法机制达到一定的公法规制效果。《民法通则》创设的民事制裁制度“为我国民法在未来可能发展出一些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的民法上的责任播下了种子”。[46]在知识产权民事制裁制度被完全废止之后,将由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取代其发挥通过司法裁判惩戒、威慑和制裁侵权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个将公法在规制违法行为上的严厉与私法在执行法律上的灵便嫁接在一起的制度”,[47]在矫正民事制裁制度实体缺陷和程序缺陷并强化民事责任制度制裁功能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从司法层面实现了对民事制裁制度效用的替代。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协调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度之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维度下的行政处罚制度,从两个不同的维度发挥着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制裁功能,二者在效果上具有协同互补的关系,这种互补主要体现在实施要件上的不同侧重。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48]惩罚性赔偿在实施要件上,关注的是侵权人主观恶意的程度和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行政处罚关注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犯。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到了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地步,违反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具体而言,专利领域中假冒专利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著作权领域中侵犯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商标领域中所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此外,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混淆行为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也可以进行处罚。对于未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触及的民事侵权纠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以行政手段干预,而仅能在当事人的请求下,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或不成立的行政裁决。正因为有上述实施要件的差异,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不一定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同样,被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主体,亦不一定是司法机关责以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所以,行政保护途径下的行政处罚与民事司法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二者并行不悖,均能起到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剥夺行为人的侵权能力和条件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在一些情形下会存在交叉,尤其是在著作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当涉案侵权行为具有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危害性时,私主体的维权和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会同时存在。“包含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制度本身既必要而且充分,但是若它又得到行政法和刑法的补充,则需要考虑制度间的衔接问题。”[49]在二者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就涉案行为已经完成了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利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此时,司法机关需要考虑侵权人的被诉行为是已被处罚的同一行为还是后续发生的重复侵权行为。如果是前者,鉴于涉案行为已被公法制裁,司法机关不应当再进行惩罚性赔偿或者“从低”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采取的是从低原则,即“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若对在先的行政处罚不予考虑,会产生对侵权行为的过度制裁,不仅有失正当,而且无益于对侵权人的行为矫正与重塑。如果是后续发生的重复侵权行为,则说明对侵权人的行政处罚未能充分发挥惩戒和预防效用,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明显,惩罚性赔偿仍可照常适用。第二种情形是司法程序在先,行政执法程序在后。如果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权利人要求判定了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行政机关在后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收缴销毁侵权复制品、处以罚款,但一般情况下不应就同一侵权行为实施没收违法所得,除非该侵权行为在诉讼终结之后仍然持续。根据《行政处罚法》,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也就是说,当违法所得大于退赔金额时,剩余部分予以没收。在惩罚性赔偿在先适用的情况下,恐怕已经没有剩余部分可供没收。从公法规制的角度,没收违法所得是公权力机关依职权对涉案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和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虽然没收违法所得与损害赔偿是在两个不同维度下要求行为人对受损害的两个不同利益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在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发生交叉且民事责任承担在先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已经以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救济给了权利人,并且以惩罚性赔偿金的方式加倍退赔给原告,司法已发挥了对侵权人的惩戒效用。此时,再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已无意义。

   从制度效果上讲,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激励权利人积极寻求司法救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权利人对寻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的依赖。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保护机制具有非终局性、对复杂案件侵权性质判断能力不足、无责令赔偿损失权限的问题。所以,行政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方面扮演的角色功能应当不断地被弱化。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业已完善的当下,将私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交由专业性更强的知识产权法官审理更能保证审判质量和结果公正。而且,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越权的情况。在专利领域,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介入专利侵权行为,即便是重复侵权行为,其本质上也依然是民事侵权行为,而非行政违法行为。然而,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行政机关的主动查处并处罚的案件延及重复发生的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即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重复专利侵权行为并未设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作为部门规章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仅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进行处理,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虽然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为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容,但是,这一扩容是建立在上位法已经确定了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质的前提之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如果地方性法规对于专利重复侵权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将专利重复侵权行为作为一项行政违法行为,这实质上是在扩大上位法设定的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增设了新的违法行为。这一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对设定权的规定,也与《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相悖。

   对于这类专利领域的重复侵权案件,相比于行政处罚,由司法机关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进行惩罚性赔偿来发挥制裁作用更为适当。行政处罚的对象应仅限于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而不应主动介入单纯侵害私权的侵权行为。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过程中,201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曾尝试设定专利行政部门对重复侵权的行政处罚权,[51]但在最终通过的2020年《专利法》中放弃了这一立法尝试。“重复侵权仅仅表明一个侵权人实施的侵权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大。侵权次数的多少并不能改变专利侵权行为所损害的法益的性质。”[52]因此对于专利重复侵权行为,施之以惩罚性赔偿更加“名正言顺”,而进行行政处罚则“师出无名”。


   六、结论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与民法典精神、原则、条文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应当被废止。虽然《著作权司法解释》和《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中已经移除民事制裁条款,但是202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以及《商标纠纷司法解释》仍不当地保留着相关条款,在未来修订时有必要予以删除。民事制裁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原有功能应当被分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恰逢其时地给了民事制裁制度退出知识产权领域的“借口”。对于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司法机关依权利人请求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对于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触发行政责任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从不同的维度,共同发挥对恶意的严重的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在二者存有交叉时,根据行为样态和行为持续情况决定是否同时适用。有民事制裁适用乱象的前车之鉴,司法机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从严把握,以被诉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为必要。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规定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时,应当明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权界限,既不能让司法机关行使本应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亦不能在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为行政机关增设对纯民事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注释】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2]2001年《著作权法》第51条,201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52条;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5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对于《著作权法》(2001年)第4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19号删除该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9条:“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确定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适用民事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确定。”经法释〔2013〕9号、法释〔2015〕4号和法释〔2020〕 19号三次修正,最后一次修正时删除该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法释〔2020〕19号修正时,该条予以保留,将“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修改为“民法典第179条、商标法第60条”。

   [6]主要包括: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法〔1994〕11号)、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法〔2004〕200号)、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2008年《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8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6号)。

   [7]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因事实认定不清被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发回重审。

   [8]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制复字第011号复议决定书。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209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4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1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1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司惩1号收缴决定书,该决定书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司惩复1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

   [15]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5363号民事判决书。

   [16]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84页。

   [1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皖民三他字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

   [18]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1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20]张晓飞、潘怀平:《社会公共利益视域下的民事责任形式拓展问题探究》,《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81页。

   [21]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0页。

   [22]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1-612页。

   [2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王利明、杨立新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屈茂辉:《中国民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4页。

   [24]李志毅、王东坤:《民事制裁原则初探》,《政法论丛》1996年第6期,第21页。

   [25]钟心廉:《民事制裁若干问题探讨》,《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第75-76页。

   [26]梁慧星:《关于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续)》,《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8期,第32页;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244页。

   [27]蒋志培:《关于著作权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权与审判权权限的划分——兼议我国著作权法法律责任一章的修改》,《电子知识产权》1998年第12期,第109页。

   [28]柳经纬:《民法典编纂的历史印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7页。

   [29]魏盛礼:《民事制裁制度性缺陷评析》,《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第40页。

   [30]陶希晋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页。

   [31]徐瑞柏、钱卫清:《试论建立民事惩罚制度》,《人民司法》1993年第5期,第18页。

   [32]赵彦波、杨悦:《论民事制裁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学术交流》2012年第4期,第67页。

   [33]王利明:《论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现实路径》,《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29页。

   [34]谢晓尧:《著作权的行政救济之道——反思与批判》,《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第3页。

   [3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知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

   [3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

   [3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

   [39]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责令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在判决主文中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2009年《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

   [40]和育东、石红艳、林声烨:《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知识产权》2013年第3期,第58页。

   [41]董天平、颌中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第37-38页。

   [42]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页。

   [43]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页。

   [44]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法学》2014年第4期,第30页。

   [45]张家勇:《基于得利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规范再造》,《法学》2019年第2期,第66页。

   [46]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5年第9期,第113页。

   [47]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19页。

   [48]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5页。

   [49]Cass R. Sunstein, Daniel Kahneman & David Schkade,“Assessing Punitive Damages (with Notes on Cognition and Valuation in Law)”,107 Yale Law Journal 2071(1998), pp.2071-2153, 2084.

   [50]参见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贵州、重庆、新疆等省、市、自治区与专利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5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0条第2款:“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查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没收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对重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2]董新凯:《〈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条之评价——兼谈专利权保护的强化问题》,《学术论坛》2016年第12期,第98页。


发布时间:202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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