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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武耀:论我国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的完善


【作者简介与文章来源】

作者简介:翁武耀,男,浙江余姚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3年第25卷第4期。


要:现行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简单沿用营业税的征收规则,从课税公平的角度看,尚存在征收范围不明确和不周延、金融商品税目定位不准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人确定存在争议、免税等税收特别措施规则有待完善、差额计征方式有违增值税核心特征等问题。基于符合我国税制结构安排、征税普遍性原则以及税收利益维护与宏观调控的需要,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的完善主要包括:基于经营活动课税理论,对金融商品概念进行界定,突出流通性特征;将金融商品在税目上与货物、服务等并列,配合引入界定金融商品在境内销售的差异化规则;以资管产品项目确定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取消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一概免税的待遇,但提高免税额并降低征收率,在个人从事股票交易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免征印花税,并增加公益性的金融商品交易免税待遇,以及对高频交易适用更高的税率;原则上对金融商品交易改为普通计征方式征收增值税。不过,部分增值税规则的完善需要采取渐进的方式。

关键词:金融商品;公平原则;流通性;经营活动;高频交易;增值税立法



一、引言

2016年全面营改增下金融商品转让作为金融服务的一个子税目首次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以来,有关金融商品交易如何征收增值税的讨论一直未有间断,现行规则也在诸多方面存在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相比于其他商品交易,金融商品交易是否具有特殊性,能否从特殊的差额计征方式改为税扣税的普通计征方式?(2)金融商品的外延是否周延,征收范围是否明确,内涵如何界定,税目定位是否合理?(3)对于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资管产品)营运过程中的金融商品交易,纳税人如何确定?(4)部分金融商品交易的免税规则是否合理?(5)对金融商品交易中的高频交易征税如何回应?事实上,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作为对交易本身征收的间接税,增值税的征收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开展会产生很大的直接影响。而金融商品交易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的构建是否科学、合理不仅关系到国家税收利益与税负分摊的公平性,也关系到我国金融业以及金融市场稳定、健康的发展。

当然,关于金融商品交易的增值税规则,就上述相关问题,学界近些年来一直有所关注,并已经开展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代表性的观点包括金融商品交易具有增值的功能,[1]差额计征产生重复征税、需要完善抵扣规则,[2]从界定金融商品的角度根据金融商品流通性的特征分析无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3]将资管产品确立为资管产品营运过程中金融商品交易的纳税人[4]等。可以肯定的是,既有研究对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的完善,在一些主要问题上已经达成了共识,也为接下来的研究奠定了基础。不过,既有研究对规则问题的分析更多的是从局部的角度开展,并关注重点问题,全面、体系性的分析还有所不足。例如,免税、高频交易征税等一些问题尚未获得应有关注,计征方式、金融商品界定、资管产品营运中相关纳税人确定、免税等部分相关问题间的关联性分析有待加强,对作为应税交易客体的金融商品的界定未结合增值税纳税人构成要件的分析,对规范金融商品及其交易的相关金融法、民商法关注也不够,等等。为此,关于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相关主要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包括实践中还有不少金融工具是否构成金融商品有待理论检验、资管产品作为纳税人是否存在现行法律上的障碍等,免税、高频交易征税等其他问题也需要专门关注和研究。研究需要特别关注部分相关问题的关联性,结合基于经营活动课税理论的增值税纳税人构成要件,以及以规范金融商品种类、流通性、高频交易等内容的金融法、民商法为基础。本文秉持这一研究思路,同时,为更好地贯彻这一研究思路,本文在以课税的公平性为总的检视原则基础上,还将特别从宏观和顶层的角度,分析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征收的基本理念,为全面、体系性解决相关问题进而完善规则奠定基础和提供指引。考虑到目前正值增值税立法之际,20221230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增值税法(草案)》,本文将结合草案相关条款,对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提出修正建议。

二、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发展回顾与问题分析

(一)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发展回顾

2016年全面营改增以前对金融商品交易一直征收的是主要面向服务业的营业税。首先,关于征收范围,1993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一开始规定仅限于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其中,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5]随着交易市场中金融商品种类的增加,2008年暂行条例修改以兜底的方式补充了金融商品概念,修改为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此外,1993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开始排除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实施的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第3条第1款将其规定为不征税交易。不过,2008年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后,删除了这一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被纳入征税范围,同时赋予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免税待遇。[6]其次,关于征收机制,1993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一开始就确立了差额计征方式,规定为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税基(营业额)不是间接税通常采用的交易额。此外,差额计征的特殊性还进一步体现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在不同金融商品交易之间可能出现的正负差可以相抵,且仍出现负差的可以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不得转入下个年度。[7]

2016年全面营改增以后,金融商品交易改征增值税,但基本上沿用了营业税的征收规则,包括延续了营业税的征收机制。首先,关于征收范围,仅仅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以外的金融商品的外延。根据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所附注释)的规定,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管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其次,关于征收机制,根据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的征收实施上述营业税时适用的差额计征方式,并被明确要求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强化了差额计征方式的特殊性。最后,关于资金信托、投资基金等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商品转让等交易,营改增以后的征收规则更加明确,包括明确纳税人为资管产品管理人,[8]详细列举资管产品的外延以及规定暂适用简易计征方式。[9]

综上,现行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简单地将之前营业税规则平移过来,仅仅是税种名称的改变而已,没有特别从增值税的特点来设计征收规则,并在很多方面有违课税的公平性。事实上,作为全面营改增试点的产物,为改革顺利完成,现行规则只能作为过渡性或临时措施,这无疑为下文关于现行规则问题的分析奠定了基础。

(二)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问题分析

1.征收范围不明确和不周延。金融商品概念缺乏界定。课税的不公平性首先体现在征收范围的不明确、不周延,从而会出现相关情形按照金融商品应当征收而没有征收或不应当征收而征收的不公平问题,这主要源于实施办法所附注释对金融商品的规定仅仅是外延的列举。具体而言,列举的金融商品仅限于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而其他金融商品仅限于资管产品和金融衍生品,未进一步使用兜底的立法技术。此外,上述每一大类的金融商品,也缺乏界定。例如,资管产品,《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也仅仅是列举了资管产品的外延,且同样没有使用兜底的立法技术。在征收范围的规定上,这至少属于相对封闭式的立法。这样,面对金融产品的多样性以及不断且快速的创新,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业迅猛发展,相关创新的金融产品会不断出现,单纯列举的规定难免存在无法周延征收范围、留下征收范围缺漏的风险。例如,无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是否构成金融商品交易一直存在争议,而根据现行规则所列举的金融商品,这一债权转让不能构成金融商品转让。不过,也有观点提出应当构成金融商品转让,主要理由是保理债权也具有流通性,体现为保理商也可以在受让债权后再进行转让,保理合同发挥着流通凭证的作用。[10]显然,单纯列举的规定也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当然,上述几大类金融商品,还存在税法以外相关基础法规的规范。例如,规范有价证券的《证券法》和规范非货物期货、金融衍生品的《期货和衍生品法》,就可以依据相关基础法规来确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金融商品。不过,即使如此,不明确性依然存在。例如,关于有价证券,《证券法》并没有关于证券概念的界定,仅在第2条列举了相关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和资管产品。而后三类虽然属于由该法规范或依照该法原则规范的金融商品,但不能归属于增值税法上的有价证券。其中,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也应归属于资管产品。为此,依然有疑问的是,增值税法上的有价证券是否仅限于包括限售股、可转换债券等一些特殊股票、债券在内的股票、债券以及存托凭证。换言之,有价证券是否仅限于狭义的有价证券,即资本证券?

提货单、运货单、仓库栈单等商品证券和银行汇票、本票和支票等货币证券是否也包括?对此,商品证券,由于属于代表商品的证券,表明对商品的拥有,需要排除在金融商品之外,因为商品证券销售,按照证券所代表的相关商品(即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不同的是,股权、债权等资本证券所代表的权益转让本身并不征收增值税。不过,货币证券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上的有价证券,就存在疑问。对此,需要立法界定金融商品的特征,并结合具体类型的货币证券来确定。此外,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所谓投资份额或权益分享,例如,某企业出售用于农林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约定购买人可以获得丰厚回报,源于该企业管理下农林相关产品收益,有学者称为无证券之名、但有证券之实的金融工具,[11]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上的有价证券,也要依赖于上述的立法界定。再如,关于金融衍生品,《期货和衍生品法》也没有关于金融衍生品概念的界定,仅在第3条规定金融衍生品包括互换(即掉期)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并对这三类衍生品进行了界定。不过,这三类金融衍生品都属于基础衍生品,其与股票等基础金融商品可以相结合,形成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即结构化产品。那么,结构化产品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上的金融衍生品?以上都需要立法界定金融商品的特征来确定。

2.金融商品税目定位不准确。目前,根据实施办法所附注释的规定,金融商品是金融服务的一项子税目。鉴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存在的差异,这样的定位并不准确。将金融商品置于服务及金融服务之下,通常就基于服务或金融服务的一般规则来征税,不便给予税收特别措施等差异化待遇,对课税的公平性有一定的影响。例如,根据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即在境内销售服务是指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境外企业将持有的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股票销售给境外其他企业,我国就无法征收增值税,至少征税缺乏明确依据。事实上,这一定位的不准确性与前文所述缺乏对金融商品概念的界定有一定的关联,即立法上没有从商品的角度准确界定金融商品,使得金融商品的属性有些模糊化。具体而言,作为一种商品,金融商品是经营者基于履行给予义务销售的金融产品,其中,给予的客体是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例如,股票、债券的所有权。换言之,金融商品是作为一项财产而存在,具有所有权属性,其所有权也能够转让,营利的方式是通过转让而谋取买卖差价。实施办法第45条在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就是将金融商品转让区别于销售服务单独进行规定,并界定为所有权转移的当天。而服务是相比于商品而言的[12],金融服务是经营者基于履行作为义务销售的金融产品,其中,作为是指除转让或给予相关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积极行为,包括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例如,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对他人资产进行管理,等等。对此,澳大利亚1999年《商品与服务税法案》虽然将买卖证券和贷款服务等金融业务也是一并规定的,但是上位税目的名称使用了一个更为抽象的概念,即金融供应(financial supplies),而非金融服务。[13]

3.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人确定存在争议。事实上,对于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的现行规则,主要问题包括两方面:(1)资管项目的财产如果不足以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就要以自身其他财产来履行,不合理地扩大了管理人的责任。[14]这有违课税的公平性,毕竟金融商品转让形成的投资收益归投资人所有(包括根据投资人指示分配给受益人),管理人仅取得管理费且取得管理费也需要纳税。事实上,管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更合适。(2)原始权益人或发起人为取得不动产、信贷资产等基础资产而承担的增值税进项税,管理人作为纳税人自然无法抵扣,造成抵扣链条断裂。[15]目前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金融商品交易等应税交易适用简易计征方式与之存在一定关联。

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源于基于信托关系所形成的资管资产的独立性且增值税纳税人不以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应当以资管产品项目本身作为增值税纳税人。[16]不过,问题在于现行增值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由单位和个人构成,其中,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能否将资管产品项目解释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单位的特殊形式,立法上至少是不明确的,毕竟超出了单位的应有语义,即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17]

4.免税等税收特别措施规则有待完善。目前享受免税待遇的金融商品交易集中于一些境外特殊投资者实施的以证券为主的部分金融商品转让以及个人实施的所有金融商品转让。[18]对此,存在两方面有待完善。首先,对于个人金融商品交易免税,鉴于涉及所有金融商品,可以笼统地理解为国家旨在鼓励个人参与金融市场。不过,说服力并不足,相反,会产生课税不公平的问题。一方面,个人从事黄金、不动产的交易,增值税并非一概免税,个人从事普通货物的销售,更是需要征收增值税,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一概免税,造成不同行业之间税负的差异。另一方面,会产生征税的漏洞,因为企业可以通过操作以个人的名义来从事金融交易。据此,对个人交易一概免税,既有违征税的普遍性原则,也会限制增值税征收应发挥的抑制过度投机的功能,且无法基于征管效率来正当化。这是因为金融商品交易很难通过地下、隐匿的方式开展,以个人从事股票交易为例,个人须在交易所开立账户并通过交易系统从事交易,基于征管协助,税务机关对个人从事的交易都有据可查。一定程度上,个人金融商品交易给予免税与下文将提到的适用差额计征方式存在的税负重问题也有关。其次,缺乏以特定金融商品为交易对象的免税,例如,那些公益性的金融商品。对这样的金融商品交易免税,例如,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资管产品等,有助于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

除了免税外,还存在加重税负的税收特别措施,即加重课税。而对金融商品高频交易尚未引入特别加重课税规则。高频交易是一种基于信息算法产生并自动完成的交易,通过对特定金融商品极度频繁的买卖和很小的价差来获取利润。高频交易往往出于投机目的在非常短的时间内下达购买和出售指令,同时会在半秒以内修改或取消指令,从而影响金融商品的价格。事实上,高频交易对金融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还远不止于此,并对金融监管带来了很大的挑战。[19]目前,在我国金融市场,金融商品高频交易已经初露端倪。201510月,证监会起草的《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未提高频交易,不过,大部分内容都是针对高频交易的。[20]换言之,对高频交易,证监会以程序化交易监管的名义已经开始着手监管,以控制高频交易产生的负面影响。为此,至少从辅助的角度,为限制高频交易,征税应当对金融商品高频交易进行特别规制。不过,目前我国增值税法针对高频交易,缺乏必要的回应。对于高频交易,由于与其他普通的金融商品交易相比存在显著的差异,不给予体现差别课税的税收特别措施,也有违实质的公平性。

5.差额计征方式等特殊计征方式有违增值税核心特征。通过销项税的转嫁与进项税的抵扣,纳税人不承担税负是增值税的核心特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中性原则,体现税制整体上安排的公平性。不过,除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交易适用简易计征方式有违增值税核心特征外,差额计征方式也有违这一特征。金融商品交易实施差额计征方式,在卖出价和买入价都是含税价格的情况下,增值税的税负据此也能够转嫁,由买方承担。不过,由于只有当金融商品转让时才可以减去买入价,这不同于进项税可以在相关应税交易未实际发生时就在当期抵扣,纳税人还是至少负担现金流的不利益。此外,不同于企业所得税下企业亏损可以结转下一个年度再扣除,同时,也不同于增值税普通计征方式下留抵进项税可以在下个年度再抵扣,在差额计征下,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出现的负差不能转入下个年度。这无疑实质上加重了金融商品交易纳税人增值税的负担,加剧了对增值税核心特征的背离。金融商品交易的差额计征方式,是作为例外、真正的特殊计征方式,有违上述增值税的核心特征,且很难得到正当化。具体而言,背离增值税基于抵扣的普通计征方式,适用差额计征或简易计征方式,往往存在于纳税人进项税无法抵扣或进项成本不含进项增值税的情况。例如,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征,自然人销售2年以上非普通住房适用差额计征和简易计征,[2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差额计征,可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22]而鉴于目前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享受免税,金融商品交易的纳税人主要就是一般纳税人。同时,买卖金融商品,进项成本主要就是金融商品的购买成本,而金融商品出售是征增值税的,这就不同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增值税。事实上,对销售货物,基本上不存在适用差额计征的情况,这与销售货物进项成本以货物购买成本为主且征收增值税有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差额计征得出来的应纳税额,相当于在普通计征方式下销项税额减去(抵扣)进项税额得出来的应纳税额,而这个应纳税额本身是不能抵扣的。为此,金融商品交易产生的应纳税额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由卖方缴纳,且不能被买方抵扣。[23]这样,如同所得税的净所得课税,容易被认为纳税人承担税负,至少在形式上,相比于普通计征方式,差额计征方式在贯彻增值税核心特征上也并不理想。

三、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征收的基本理念

对现行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进行检视和问题分析之后,接下来有必要阐释在贯彻课税公平总的原则下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增值税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以为解决上述现行规则相关问题进而完善规则奠定基础和提供指引。对此,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阐释。

(一)符合税制结构安排的需要

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征税,增值税仅仅是其中的一项税收,在现行税制结构下,源于不同的征税对象,还包括其他税收,以下以最为典型的股票、债券交易进行说明。首先,从直接税的角度看,即对交易的结果而言,销售股票、债券会产生所得,因此,股票、债券交易需要征收所得税。具体而言,股票、债券销售主体需要基于财产转让所得或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其次,从间接税的角度看,即对交易本身征税而言,销售股票、债券除征收增值税以外,销售股票还需要征收印花税,基于成交金额的0.1%。不过,根据《印花税法》第3条,目前也仅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销售需要征收印花税。此外,关于股票、债券发行,由于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是企业的融资行为,解决企业融资的要求,并不是为营利而实施的商品或服务销售,因此不是为取得用于分配的企业利润,不产生营利所得,同时,因为缺乏营利性,也就不构成经营活动。事实上,发行股票和发行债券筹集的收入不是计入企业会计的损益类科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因此,股票、债券发行既不在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内,也不在对经营活动课征的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内。关于后者,在欧盟增值税制度中,也是如此。[24]

综上,基于税制整体上安排的公平性,虽然上述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都是以金融商品销售方作为法律上的纳税人,但是并不重复或完全重复,作为对金融商品交易的主体间接税,增值税的征收需要符合现行税制结构安排。首先,金融商品交易征收的增值税,应当对交易本身或销售额(全额)征税,避免对交易的结果或净所得或类似结果征税,否则会与所得税重复。换言之,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如果按照普通的计征方式征收,取消非差额计征方式,并减少适用简易计征方式,更好地贯彻增值税中性原则,确保与所得税相区分,就符合以所得税、增值税为主体的现行税制结构安排和税制公平性要求。其次,因为印花税也是间接税,也是对交易征税,在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要严格限制印花税的适用范围,保持绝大部分的金融商品交易不征收印花税,同时也要确保印花税0.1%或更低的税率以控制规模。

(二)符合征税普遍性原则的需要

增值税理论上是一种一般化的消费课税,因为覆盖所有的商品和服务、任何主体实施的交易以及经济链中所有环节的交易,能很好地贯彻征税普遍性原则,即对任何体现负税能力的主体都应当公平征税的原则,根据负税能力大小给予不同的征税。对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增值税需要进一步贯彻征税普遍性原则。不过,问题在于如何贯彻?对此,考虑到增值税是基于交易构成经营活动而征收并据此确定纳税人,应当从经营活动的构成入手。[25]事实上,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出于金融投资的目的,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并出售,赚取差价,与买卖普通货物,甚至与同样出于投资并买卖黄金本质是一样的,都可以成为一种经营活动,体现负税能力。其中,黄金交易不管是否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黄金,都需要征收增值税。[26]相比于黄金交易,金融商品交易的反复性、连续性或持续性更强,频率也更高,更能满足经营活动的特征。需要补充的是,经营者体现负税能力,是因为其特别利用了来自国家提供的相关公共服务,例如,环境或市场创造、保护等,经营活动得以开展和便利化,[27]经营者从而得以取得收益和创造财富。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经营者在国家通过设立、管理证券交易所创建的证券市场中的从事证券交易经营活动。为此,高频交易由于能够保障更稳定的收益并增加收益,一定程度上也体现更大的负税能力。与此相关,股权转让之所以不在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内,同一企业或个人无法反复买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重要原因,[28]债权转让情况类似,即股权、债权很难认定为是为交换而生产出的产品,缺乏相关交易市场。而股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代表形式(凭证),债券作为债权的代表形式(凭证),在证券市场两者买卖的限制,尤其是交易对象方面,基本上就不存在,甚至可以不记名或匿名交易,使得股票和债券极具市场流通性,也就具备了商品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认定为为交换而生产出的产品。[29]换言之,对金融商品概念进行界定,需要考虑上述经营活动、市场流通性等关键因素,以解决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征收范围不明确、不周延的问题,从而更好地贯彻征税的普遍性原则。

(三)符合税收利益维护与宏观调控的需要

在特定的方面,维护税收利益和实施宏观调控也有助于贯彻课税的公平性。首先,在满足增值税应税交易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角度,需要对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增值税,而非给予免税待遇。具体而言,目前我国金融商品交易市场是巨大的,仅以2022年上海地区的金融市场交易额为例,达到了2933.万亿元,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总成交额为496万亿元。[30]显然,金融商品交易是国家一项重要的税源,增值税的征收能给国家带来可观的税收收入。其次,对于整个金融商品交易市场而言,在现行税制结构以及征税的普遍性原则下,给予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豁免的待遇缺乏正当的政策目的,否则对其他征收增值税的市场交易或行业就不公平了。相反,考虑到金融商品交易市场的进入门槛较低,流动性又很大,企业和个人的投机行为存在过度的可能,增值税豁免会加大投资或金融风险,并引发资本泡沫,降低金融商品交易理应带来的资源配置效率。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对个人金融商品交易一概免税就存在相关问题。因此,从宏观调控的角度看,也需要直接对交易本身征收增值税,至少可以抑制短期内资本迅速、大量流入金融市场,进而减少投机性金融商品交易,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31]再次,征收增值税可以发挥宏观调控的功能无疑与限制高频交易是一致的。事实上,鉴于高频交易体现更大的负税能力,特别加重课税在贯彻实质课税的公平性的同时,作为一种特别调控手段,也实现了对高频交易的限制。在我国股票市场,相比于期货等其他金融商品市场,高频交易之所以更难以施展,与额外还征收印花税存在紧密关联。[32]最后,对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增值税并不否定对特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或特定主体实施的金融商品交易可以给予免税待遇,以扶持特定范围内的金融商品交易,例如,为鼓励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境外机构投资国内证券市场等,此时给予相关交易免税待遇也是一种特别调控手段。

(四)增值税征收基本理念的加持:域外金融交易税的可参考性

不管是欧盟征收的增值税,还是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征收的商品与服务税(本质同增值税),对金融商品交易以及金融服务都是赋予免税待遇。其中,欧盟2006年增值税指令第135条规定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交易免征增值税,但买卖确立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以及赋予持有人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占有权或用益物权的股票或权益除外。[33]新加坡1993年《商品与服务税法案》附表4规定了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转让享受免税待遇,[34]澳大利亚1999年《商品与服务税法案》第40节规定的免税交易包括金融供应,[35]买卖股票等其他证券就包括其中。[36]对此,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赋予金融商品交易免税的待遇,并非出于特殊的社会、经济政策目的,即非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是出于应用的技术问题。[37]换言之,对金融商品交易以及金融服务按照增值税普通的计征方式征收增值税存在困难,而免税避免了这一困难,同时源于与免税交易相关的进项税抵扣的禁止,免税也并不会带来显著的税收收入下降,属于相对中性的措施。此外,金融商品交易享受免税待遇,而不是不征税待遇,说明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金融商品交易首先被肯定为增值税或商品与服务税下的经营活动。

不过,金融商品交易免征增值税,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间接税的征收。事实上,同样为了应对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规制投机行为以及取得税收收入,截止到2021年,法国、意大利、英国等10多个欧洲国家就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等销售开征了金融交易税(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38]这里以意大利金融交易税为例进行简要说明。意大利在2012年底颁布了第228号法律,[39]首次引入了金融交易税,应税交易包括三类,分别是股票和其他投资性的金融工具的所有权转移、衍生金融工具和其他有价证券的交易以及关于上述金融工具的高频交易,按照每天、不同金融工具分别计征。关于第一类应税交易,税基是交易额,即购买的金融工具的数量乘以加权平均价格,税率为0.2%,如果是在规范的市场或多边交易系统中交易,税率为0.1%,纳税人为购买方。[40]关于第二类应税交易,其中,衍生金融工具包括就股票及相关收益、指数或数量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掉期合约、远期合约等,其他有价证券包括债券等。关于税额,针对每一类不同的金融工具,根据合约价值大小分成7档,确定大小不同的固定应纳税额。例如,针对期货合约,前两档分别是价值低于2.5千欧的,应纳税额为18.75欧元,价值在2.55千欧的,应纳税额为37.5欧元,最后一档为价值超过100万欧元的,应纳税额为1.5万欧元,纳税人为交易双方。关于高频交易,税基是取消或修改的指令超过全部输入的指令(还包括购买、出售指令)60%的部分对应的金融工具数量乘以购买、出售或修改指令的加权平均价格,税率是0.02%,纳税人是取消或修改指令执行受益的主体。[41]税基与纳税人的规定围绕取消或修改指令来设计,这是因为高频交易商主要通过在发出购买、出售指令后在极短时间内(例如半秒内)取消或修改指令来影响价格,体现出这部分金融交易税限制高频交易的特殊目的。

综上,在其他国家征收的金融交易税可视为一种替换增值税的新税种。该税种计征方式的简化,主要体现为以交易额为税基或以合约价值为基础,没有抵扣。同时,由于纳税人主要是金融商品购买方,税基的计算也没有扣除,金融交易税与证券转让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存在明显的差异。此外,金融交易税也是对全部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尽管税率或固定应纳税额换算后的大概税率要比增值税税率低很多,但是由于没有抵扣,收入规模应该相当,且稳定。何况,针对金融商品,不像我国仅限于股票及相关存托凭证,在意大利也有印花税(imposta di bollo),不过属于财产税,按年计征,税额为证券账户中证券价值(相当于余额)乘以税率0.2%[42]据此,我国征收增值税与其他国家征收金融交易税是一致的,后者对金融商品交易征收的间接税,符合征税普遍性原则,取得税收收入的同时也用于宏观调控。为此,我国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相关征收规则的完善可以从其他国家金融交易税征收规则中获取可参考性的经验。

四、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的修正

当前正值增值税立法之际,以此为契机,为解决现行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的相关问题,以确保课税的公平性,并具体基于上述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征收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需要作如下修正。

(一)界定金融商品

对金融商品进行界定,基本的思路是结合商品的特征和金融的属性,并对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资管产品和金融衍生品这五大类金融商品提取公因式。

首先,从金融商品产生的角度看,金融商品是一种资金融通工具,其价值由将来可能的收益决定,[43]以相关书面凭证作为载体。为此,从最初需求的角度看,购买金融商品是出于投资的需求,不是基于消费或使用的目的,因为金融商品能给持有金融商品的主体带来盈利预期。不过,盈利主要取决于他人的努力,而非持有人本身的努力。[44]例如,外汇能否升值,主要取决于发行外币国家通胀率、政治稳定性等因素。再如,股票能否带来股息、红利分配或股价上涨,主要取决于发行股票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与企业购买原材料、加工品,自己生产成品从而创造新的价值不同。据此,金融商品属于金融性质的投资形式。对此,外汇、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投资基金等资管产品、期权等金融衍生品都符合这一特征。而汇票等票据也符合这一特征,因为票据投资也是我国目前一种重要的投资渠道。

其次,金融商品应具有流通性,即根据商品的可自由交换特征,金融商品能够像其他商品那样在不同主体之间交换,从而构成在市场中自由交易的客体。进一步而言,商品对应着一个交易市场,在该市场中具有流通性,即快速买卖这种商品不会导致价格大幅波动,或者商品在市场中的供给量和需求量通常都较大,这也为买卖这种商品能成为经营活动奠定基础。据此,并非所有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都是金融商品,金融商品的外延要小于金融产品或工具。这是因为一些金融产品或工具并不具有流通性,例如,银行活期账户、作为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余额宝等,这些金融产品也就不属于金融商品。而限售股票在解禁之前,由于不能自由交易,不具有流通性,也不属于金融商品。事实上,金融商品源于金融的属性,国家在创造、维护相关市场的同时,出于金融监管的需要,大部分金融商品的可交易性(即流通性)往往在相关法规中被确认和规范。例如,《外汇管理条例》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了外汇的可交易性,即在外汇交易市场交易。《证券法》第37条规定了证券的可交易性,即在证券交易所等交易;《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1条分别规定了非货物期货的可交易性(在期货交易场所交易)和金融衍生品的可交易性(通过协议交易等方式)。再如,关于资管产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6条、第61条规定了公募投资基金份额和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可交易性,即在证券交易所或其提供的交易平台交易。[45]当然,具有流通性的资管产品还有很多,例如,保险资管产品,可在保险交易所交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于金融监管的目的,不同于其他普通的商品,金融商品的流通性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根据《证券法》第63条,投资者持有的表决权股份达到5%,一定期限内不得再买卖相关股票。再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2条,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转让,交易对象限于合格投资者,且总数不超过200人。但这类限制并不会实质性地排除金融商品的流通性,只不过区分了不同金融商品之间流通性的大小。在不同的范围内,相关金融商品依然可以作为反复交易的客体,使得买卖相关金融商品可以构成一种经营活动。因此,仅仅是可以转让的,像股权、债权本身,达不到流通性的要求,不能成为金融商品。基于上述分析,以下一些金融产品或工具是否构成金融商品,需要分别说明:(1)关于汇票、银行承兑票据等货币证券。只要可以在货币市场中交易,具有流通性,也应当属于金融商品,纳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对于这类证券,欧盟2004年《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第4条直接界定为在通常在货币市场上交易的各类工具[46]在意大利,票据被归为非典型证券,票据交易买卖也属于增值税的免税交易,[47]这表明票据交易首先被肯定为是一种经营活动内容,即应税交易。当然,我国《票据法》第27条也是肯定了汇票以背书方式的可转让性。据此,汇票作为持票人主张出票人、承兑人支付票据相关金额的权利的凭证,除非明确记载不得转让,汇票可以转让给不特定的多数他人,从而具有流通性。支票、本票等其他票据可根据同理确定是否构成金融商品。(2)关于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首先,存单的发行本身属于吸收存款行为,[48]不构成金融商品转让,也不构成营利的金融服务提供。其次,虽然存单也有所有权,投资人或持有人也可以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但成为金融商品还需要满足流通性的要求。具体而言,如果通过买卖赚取差价的空间非常有限,存单的市场供应量和需求量还非常有限,尤其是后者,就难以达到流通性的要求,转让存单也就难以成为经营活动。目前,在我国很大程度上就是这样一种现状,因此,存单不属于金融商品。事实上,在我国增值税法尚未明确规定实施经营活动的主体才能构成纳税人的一般规则下,金融商品外延的确定需要审慎,实践中尚未达到流通性要求的金融产品应当排除在外。(3)关于无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债权,虽然也是为融通资金,保理商也有可能出于投资的考虑而购买,但是这与转让给非保理商的其他企业或个人没有实质差异,此时依然应当认定为是债权转让,而非金融商品转让。(4)关于投资份额。显然单纯的投资份额转让与股票转让体现的流通性也相差甚远,如同股权或合伙份额转让,也不应当构成金融商品转让。权益分享亦如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私募投资基金不仅有信托制,还有合伙制。对于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虽然基金转让属于合伙份额转让,但可能构成金融商品。(5)关于结构化产品。由于互换合约等基础金融衍生品和股票等基础金融商品都具有流通性,结构化产品作为这些基础金融衍生品和基础金融商品相结合的产物,自然具有流通性,应当纳入金融商品的范畴。

最后,基于上述金融商品核心特征的阐释,《增值税法(草案)》增加附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注释》,保留目前金融商品五大类列举的规定并修改为兜底条款(增加)的基础上,对金融商品概念进行如下界定:源于资金融通需要产生、承担投资工具功能且具有流通性的权益凭证,其买卖能成为一项经营活动。其中,流通性特征的规定至关重要,有助于避免增值税应税交易的不当扩大。

(二)准确定位金融商品税目

金融商品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服务和无形资产的特征,现行增值税法规定的四大税目,即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金融商品都无法将其纳入其中。首先,正如前文所述,金融商品与其他商品一样,具有所有权的属性,例如,外币的所有权,股票、债券的所有权,投资基金份额的所有权,且可以转让,据此与金融服务相区别,前文基于具有流通性的权益凭证和买卖对金融商品概念的界定也予以了确认。其次,金融商品从形式上看是凭证,但实质上是凭证

代表的一种权益。例如,股权、债权及其带来的股息分配、利息取得等利益,具有无形性,据此与包括黄金在内的货物和不动产这些其他商品相区别,即与有形的、物理化的财产相区别。事实上,虽然证券等金融商品具有纸质凭证,但是金融商品的价值并不在于凭证,而是凭证所代表的权益。权益是无形的,何况凭证的形式也呈现电子化的趋势。此外,货币也呈现无形化的趋势,包括外汇交易更是以电子化的方式开展。最后,金融商品虽然也可以归为广义的无形资产,但是从税法的角度看,例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条以及实施办法所附注释,无形资产限指狭义的无形资产,更多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根据对金融商品概念的界定,金融商品更多是用于买卖,买卖金融商品也成为经营活动的内容本身,很难被认定为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长期资产。综上,金融商品应当成为第五大税目。

(三)修改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人

确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存在三个选择,即分别以资管产品管理人、资管产品项目和投资人为纳税人。而这三个选择,根据前文所述,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过,第一个选择问题在于过于基于征税便利而牺牲实体上纳税义务确定的公平性,且与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的冲突。第三个选择虽然更符合实体上纳税义务确定的公平性,但是在征管效率和可行性上存在明显缺陷。在当前技术下,面对高频、大量的金融商品交易以及交易对手在经纪人入场并经系统撮合成交,以投资人为纳税人确实存在难以识别以及与交易匹配的问题。而这种匹配又十分重要,毕竟投资人的不同地位影响税收待遇,例如个人投资人作为纳税人,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此外,很多自然人购买资管产品,仅属于私人投资,是对自己财富的静态管理,不构成增值税法中的经营活动,[49]这类投资人也不应当构成纳税人。

综上,第二个选择是最佳选择,为了确保课税的公平性和征管效率,应当优先考虑。事实上,资管产品项目即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增值税征收的角度看,也可以成为纳税人,这是因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构成关键在于实施的活动属于经营活动,即重心在于活动本身,任何主体只要实施了经营活动,从而体现负税能力,就可以成为纳税人。而实施活动主体的法律形式和地位并不重要,毕竟增值税是一种间接税,同时注重征管效率。在欧盟增值税指令下,纳税人的法律形式或外延并没有被限定,只要基于信托名义执行的活动是经营活动,信托就可以成为纳税人。[50]资管产品通常体现的就是一种信托关系,资管产品项目在我国也可以成为纳税人,毕竟每只资管产品都有产品代码,[51]不同资管产品有着独立性,同时,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的交易也是以每只资管产品投资名义实施的。[52]而现行立法对纳税人法律形式或外延所作的限定(单位和个人),即可能的障碍,也可以通过立法修改予以排除。对此,可以借鉴法国增值税法(《税法典》第256A条第1款)关于纳税人的规定,即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不论其法律地位、其他税种缴纳情况以及介入形式或性质如何,均应缴纳增值税[53]《增值税法(草案)》应补充纳税人界定的条款,并应当以实施经营活动来界定纳税人,对外延不再限定为单位和个人,或对单位进行解释时将信托或资管产品作为特殊形式明确规定下来。

(四)完善免税等税收特别措施规则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不管是从征税的基本理念还是可行性,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一概免税的规则应当取消,即个人销售金融商品在构成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也要缴纳增值税。事实上,意大利金融交易税也没有专门针对个人从事的金融交易一概免税的规定。不过,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个人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简易计征方式纳税。据此,在完善免税额和征收率的情况下,这一征税不会给个人带来过重的遵从成本。一方面,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可以享受免税额待遇。目前,小规模纳税人实施增值税应税交易,免税额是月销售额10万元,未超过10万元的免税。[54]当然,针对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为实现从免税渐进过渡到征税,免税额可以考虑提高,例如,提高至月销售额15万元或20万元,使众多交易额较小的个人金融商品交易免于增值税的征收。另一方面,在差额计征方式取消后,需要降低简易计征下的征收率,例如,降至0.5%或更低税率,降低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的税负,同时在个人从事股票交易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免征印花税。事实上,意大利金融交易税税率只有0.1%0.2%,而简易计征方式与金融交易税征收方式是一致的。考虑到目前除股票(以及相关存托凭证)交易以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都不征印花税,至少对个人从事的大部分金融商品交易,通过较高的免税额和较低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是较为稳妥的。此外,当股市比较低迷之时,也可以考虑单就个人股票交易赋予免税待遇。

其次,在《增值税法(草案)》第22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中,增加关于特定金融商品的项目,例如前文提到的一些具有公益性的金融商品。在意大利,对旨在履行道德或社会责任的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就给予金融交易税的免税待遇。[55]对此,考虑到具有公益性的金融商品在现实中具有多样性和变化性,不宜在法律中直接列举具体的金融商品,《增值税法(草案)》可以简单规定用于公益事业的金融商品,由国务院根据通过解释来确定哪些具体的金融商品,这样也可以作适时的调整。

最后,关于金融商品高频交易增值税征收的特别加重措施,为简化,不需要像意大利金融交易税那样专门针对特定的价格操作手段征税,总体上,就按照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的一般规则征收,尤其是按日来计征。当然,出于对高频交易特别规制的需要,同时,也是基于高频交易反映更大负税能力,应当对高频交易征收更高的税率。例如,在《增值税法(草案)》关于税率的第7条中,将高频交易纳入到第(二)项的9%这一档税率之中。

(五)修改征收机制

首先,征收机制的修改主要内容在于计征方式的转变。当然,由于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交易实施简易计征方式,这里的转变针对的是金融机构等企业从事金融商品交易以及资管产品营运过程中金融商品交易的计征方式。对此,对于前者适用的差额计征,原则上,或者作为未来改革的目标,为贯彻增值税中性原则,计征方式应当改为普通计征方式。关于普通计征方式的实施,需要补充的是,金融机构等企业通常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身就可以实施抵扣。事实上,金融机构从事黄金交易,就是实施销项税减进项税的普通计征方式。[56]考虑到买进金融商品所承担的进项税都可以在当期抵扣,即使买进的金融商品数量要大于卖出的数量,鉴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并不局限于实际用于应税交易的进项成本,[57]同时,跨年度也可以结转抵扣,可以更好地避免纳税人承担增值税税负。另一方面,在实施抵扣机制下,金融商品的买方承担增值税税负更为明确,在增值税税目确定为五大税目后,《增值税法(草案)》第11条第2款在界定进项税额时,建议补充金融商品,即包括纳税人(买方)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金融商品而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这样,发挥了与意大利金融交易税主要以购买方作为纳税人来调节市场一样的功能,且能够更好地与资本利得税相区别,避免税制的重复。此外,在上述基础上,加之纳税人修改为资管产品项目,对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交易简易计征,自然也应当修改为普通计征方式,同时也可以减轻税负。

其次,不同于其他四大方面规则的完善,上述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征收机制的修改涉及增值税核心的征收制度,除了会带来税收收入的整体下降外,还存在一些不能回避的问题或难点。例如,考虑到证券、部分资管产品等金融商品发行环节不征收增值税,换言之,纳税人如果从一级市场买进相关金融商品再在二级市场销售,没有对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需要全额缴纳销项税。这样,针对一部分金融商品,相比于差额计征可以减去买入价,实施普通计征方式在这个交易初始环节税负会更大。又如,金融商品交易实施普通计征方式,卖方开具、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很重要。不过,一些金融商品交易存在匿名的特点,例如,在股票市场,即使是金融机构等企业,卖方也可能不知道将股票卖给谁,买方也可能不知道从谁购得股票。这无疑阻碍了发票的正常开具和取得。[58]再如,鉴于《增值税法(草案)》第16条已经引入留抵进项税可作退还处理的一般规定,股票市场等一些特定的金融商品交易市场,行情出现持续下跌,国库可能会面临大规模、持续退税的压力。综上,对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计征方式的修改,会与当前增值税立法总体上采取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有所冲突,并会妨碍《增值税法》的尽快出台。为此,需要渐进式推进,对股票等部分金融商品交易可以规定继续采用差额计征方式,在其他金融商品交易采用普通计征方式征收增值税积累经验、规则成熟之后,再修改计征方式。对此,《增值税法(草案)》第1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差额计征是合理的。不过,建议未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对这一授权作一些必要的限制。

五、结论

金融业的良好发展对保障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以及推动社会的进步和稳定至关重要。金融商品交易作为金融业发展中越来越重要的一部分,征税规则是否合理,对金融业的良好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目前,在金融商品交易的征税规则中,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征收规则无疑是争议最大的,也最受关注。事实上,对金融商品交易,作为增值税应税行为所涵括的一项特殊交易,继续沿用原来营业税的征收规则,已经与增值税的现代化改革要求不符。因为不仅在应税客体、纳税主体、税收特别措施等有关纳税义务产生与否及数量的实体方面,还在征收机制方面,现行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有损增值税征收的实质公平性以及法律确定性、中性原则。由此,从良法善治促进金融业良好发展的角度看,有关金融商品交易的增值税之良法供给目前还存在不足。据此,我国应当全面、体系性地对金融商品交易增值税规则进行检视与完善。面对现行规则存在的五大方面问题,规则的完善应当符合税制结构安排,贯彻征税普遍性原则,维护税收利益,兼顾宏观调控,以及参考相关域外经验。同时,规则的完善还应当特别关注相关问题的关联性,遵循经营活动课税理论,以及以金融法、民商法相关规范为基础。具体规则的完善主要包括界定金融商品概念,准确定位金融商品税目,变更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金融商品交易的纳税人,调整税收特别措施,以及修改征收机制。



注释

[1] 汤洁茵:《金融创新的税法规制》,法律出版社出版2010年版,第82页;张晓晶:《符号经济与实体经济——金融全球化时代的经济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  刘继虎、殷煌:《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法规制研究》,《中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3]  刘剑文、丁健鸽:《〈民法典〉保理新规纳入增值税立法的思考》,《税务研究》2021年第1期。

[4]  汤洁茵:《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辨——兼论增值税的形式主义》,《法学》2018年第4期。

[5]  参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财法字第40)3条第2款。

[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

[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

[9]  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

[10] 刘剑文、丁健鸽:《〈民法典〉保理新规纳入增值税立法的思考》,《税务研究》2021年第1期。

[11] 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1-52页。

[12] See the art. 24 of Council Directive 2006/112/EC.

[13] See the Division 40-Input taxed supplies of A New Tax System (Goods and Services Tax) Act 1999 of Australia.

[14] 刘继虎、殷煌:《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法规制研究》,《中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15] 汤洁茵:《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辨——兼论增值税的形式主义》,《法学》2018年第4期。

[16] 汤洁茵:《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辨——兼论增值税的形式主义》,《法学》2018年第4期。

[17]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45页。

[18] 参见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9] 吴伟央:《高频交易及其监管政策探析》,《证券法苑》2019年第3期。

[20] 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21] 参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2] 参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

[23] 事实上,买方在后手交易中通过减去含税的买入价来实现普通计征下的进项税抵扣。

[24] Caroline Heber, Issue of Shares and Partnership Interests, and the Look-through Approach within the Scope of VAT and GST, in World Journal of VAT/GST Law, 2:1, 2013.

[25] 翁武耀:《论增值税纳税人的构成要件与立法完善——基于经营活动核心概念的分析》,《税务研究》2023年第5期。

[26] 只不过目前通过黄金交易所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待遇。参见《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明电〔200247)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

[27] R. P. Capano, L’imposta sul valore aggiunto, Napoli, 1977, p. 207.

[28] 例如,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对象就受到一定的限制。

[29]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04页。

[30] 上海市统计局:2022年上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s://tjj.sh.gov.cn/tjgb/20230317/6bb2cf0811ab41eb8ae397c8f8577e0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46日。

[31] 刘继虎、殷煌:《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法规制研究》,《中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32] 邢会强:《证券期货市场高频交易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33] See the art. 135 of Council Directive 2006/112/EC.

[34] See the Fourth Schedule to the Goods and Services Tax Act (26th November 1993) of Singapore.

[35] See the Division 40-Input taxed supplies of A New Tax System (Goods and Services Tax) Act 1999 of Australia.

[36] See Australian Taxation Office, Financial Supplies, https://www.ato.gov.au/Business/GST/When-to-charge-GST-(and-when-not-to)/Input-taxed-sales/Financial-supplies, 最后访问时间:202343日。

[37]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Green Paper on the Future of VAT– Towards a Simpler, More Robust and Efficient VAT System, 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system/files/2016-09/com%25282010%2529695_en.pdf, 最后访问时间:202343日。

[38] Elke Asen,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es in Europe, https://taxfoundation.org/financial-transaction-taxes-europe-2021/, 最后访 问时间:202343日。

[39] Cfr. Legge 24 dicembre 2012, n. 228.

[40] Valentino Amendola Provenzano etc., La tassazione degli strumenti finanziari, Egea, 2018, pp. 261-265.

[41] Valentino Amendola Provenzano etc., La tassazione degli strumenti finanziari, Egea, 2018, pp. 270-275.

[42] Cfr. l’art. 13, comma 2-ter, della tariffa, parte prima, allegata al D.P.R. n. 642/1972.

[43] 黄达、张杰:《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02页。

[44] 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2页。

[45] 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1-42页。

[46] See the art. 4 of Directive 2004/3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47] Cfr. l’art. 10, comma 1, del del D.P.R. 26 ottobre 1972, n. 633.

[48] 参见《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3)1条。

[49] Innocenzo Maria GennaTrust e presupposto soggettivo dell’IVA, in Rivista Tributi del Ministero delle Finanze, 1998, p. 82.

[50] Maddalena Cecci, Profili di rilevanza del trust in ambito IVA, in Trusts, 2022, p. 150.

[51] 参见《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统计制度》(银发〔2018299)

[5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53] Voir l’article 256 A du Code général des impost.

[5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

[55] Valentino Amendola Provenzano etc., La tassazione degli strumenti finanziari, Egea, 2018, p. 283.

[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

[57] 翁武耀:《论增值税抵扣权的范围》,《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58] 事实上,在现行规则下,金融商品交易也存在发票的开具,只不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发布时间: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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