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心简介
最新动态
学术论文
文献资料
学者介绍
信息交流
著作介绍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今天是:
最新公告
更多..
·
新书推介 | “优士丁...
2022-11-16
·
罗道尔夫·萨科 (Rodo...
2022-03-22
·
2021年意大利法律大...
2022-03-10
·
中外学者:今天比以...
2021-09-28
·
中意关系在务实合作...
2021-09-28
·
新书推介 | 罗马法、...
2020-11-20
·
讲座回顾|“中意法-...
2020-11-11
·
经典再版 | 费安玲主...
2020-10-20
著作介绍
更多..
欧盟法
张彤:欧洲合同法最新发展之探析
欧洲合同法最新发展之探析
张彤
中国政法大学
一、引言
随着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私法的协调和趋同已经成为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势。在欧洲私法的协调和统一进程中,合同法占据领先地位,因为它在跨国关系中被频繁地使用。合同法与家庭法、继承法不同,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很少受民族传统和社会信仰的影响,一般不会唤起或者伤害国家感情,因此,私法的协调往往首先是从合同法开始。在14、15世纪的欧洲,以罗马法-教会法为核心的共同法(ius commune)为欧洲主要国家的法律渊源奠定了共同的基础,但是由于普通法、大陆法的截然分野,以及17、18世纪起民族国家相继建立以及随之进行的国内法统一运动,使得原本通行于整个欧洲的共同法变得支离破碎。欧洲私法的重新协调和统一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欧洲一体化进程开始的。对于欧洲共同体私法协调和统一的原因,最主要的理由不外乎是降低商业贸易的成本,使得法律更具可预测性,加强共同体成员国公民间法律和文化的联系和交流。可以说,欧共体内部市场的建立及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对欧洲合同法的产生和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只有在欧洲一体化的背景下,才能正确理解欧洲合同法的发展历程及其前景。当然,随着欧洲私法的协调和统一向纵深方向的推进,欧洲私法学者已经将研究领域拓展至民法的其他制度,如财产法、家庭法。
[1]
二、欧洲合同法概念的形成20世纪50、60年代以来,虽然欧洲国家在欧共体指令或国际条约的调整下,在某些特定私法规则方面达成了统一或协调,但真正从体系上重新提出“欧洲私法(EuropeanPrivate Law)”的构想不过只有短短的二、三十年的历史。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由欧洲少数几个比较法学者率先提出了“欧洲共同私法(European Common Private Law)”的构想,其中影响最大的是1981年德国比较法学家海因·克茨发表的《共同欧洲私法》。之所以提出这一构想,原因在于,假若欧洲要形成一个没有贸易壁垒的统一大市场,那么它也很可能需要一个共同的私法。
“欧洲合同法(European Contract Law)”这个概念的出现要比“欧洲私法”更晚些。上世纪90年代之前它几乎还不为人所知,欧洲议会在1989年的决定以及1994年的决定
[2]
中呼吁开始制定一部欧洲私法法典。因此,20世纪90年代前后,为实现欧洲共同市场,在复兴“欧洲共同法”思想的影响下,有关构建“欧洲私法体系”以及“是否需要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成为欧洲学术界进行研究的重点。此时的欧洲合同法只是作为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成为各种学术研究工程中的起点,如欧洲合同法委员会
[3]
进行的欧洲合同法的研究项目,并在此基础上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就是其中的先行者。此外,法学教育上欧洲私法教科书工程的推
[4]
以及一批欧洲法学院的建立
[5]
也对欧洲合同法的形成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经过近20年的发展,欧洲合同法其本身含义以及地位也发生了非常显著的变化
[6]
三、欧洲合同法的发展及其最新成果
(一)作为学术工程演进的“欧洲合同法”
虽然20世纪90年代欧共体也颁布了大量调整合同法特定领域的指令,但当时大多数学者概念中的“欧洲合同法”仍是一种比较法学术工程,至多是“软性法”,几乎不含有“实在法”的意义。在这种思路的主导下,此时的欧洲合同法研究主要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对象为各个欧洲国家不同的法律传统以及其中共同的法律原则,并试图寻找到“最佳解决方案”,以此作为构建体系的基本材料。必须承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比较法进路(comparative approach)的学术研究实际上有些偏离了实在法的规定,并且也超越了当时欧共体的立法意图,而90年代欧共体的立法仍是解决“特定领域(sector)”问题的思路,因此,当时的欧洲合同法带有浓重的学者法意味。以《欧洲合同法原则》为例,其最终版本出版于2000年。当时虽然已经有大量的欧共体指令,但该原则却不能完全按照指令的内容进行编纂。因为它倾向定位于“跨边境的商事合同”,并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欧共体指令多涉及“消费者合同”,且很多属于强制性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欧洲合同法原则》很多方面无疑是偏离于欧共体指令的。就《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形式而言,该原则受到美国法重述的启示:每一卷都包括委员会一致同意的条款内容,此外,还包括案例适用在内的条款评注以及比较法上的法律批注,该批注主要涉及到欧盟成员国的国内相关规定,当然这也兼顾了国际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合同法原则》并不仅仅在外表上接近美国法重述,它还至少部分地与后者具有同样的目的。较之于美国法重述的起草者,《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起草者面临一个更具创造性的任务,因为前者仅赋予其工作一个宣示性,确定美国共同私法的功能,但该原则在更大程度上旨在法律统一,从民族国家的法律角度出发,它更追求法律改革和推动法律发展。当然,兰多委员会一如既往努力探求欧盟所有成员国合同法的共同核心(common core)以及探求反映当代超国家的法律发展轨迹。因此,兰多委员会的工作体现了如下一些特点:其工作并不以某个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为范本;该原则并不由某个核心编辑起草;委员会本身也不仅仅只是一个提供动议和初稿而并不共同参加真正起草工作的咨询机构。欧洲合同法原则更多是一个共同的作品。虽然一到两个报告人负责某些具体的内容,承担起草该部分条款和评注的内容;但是报告人由多人组成,并且该草案将被提交到一个起草小组和总委员会处,该两个机构将逐字逐句地多次磋商、修订、批评乃至拒绝草案规定内容,最后只有通过二读之后该草案才能够被接受。编辑委员会就此最终的草案还将作最后一次的修订。依据起草者的目的,该原则并不仅仅源于欧洲精神,其目的还在于:在欧洲的任何地方都可适用该原则,从而可供成员国法学研究和判例使用。
[7]
兰多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是目前欧洲法律统一中准备工作最透彻、最全面进展的项目。
(二)作为立法工程推进的“欧洲合同法”
在20世纪80年代兰多委员会开始工作的时候,由欧共体指令统一的合同法领域还仅以保护“内部市场”为目的,以“消费者保护法”为核心发挥着积极作用,这种情况发展到21世纪已经大大改变。欧共体有关“消费者法”的指令已然形成了丰富的规范性法律渊源,也极大地影响到了一般合同法的大多数关键领域。例如合同的约束力或者可撤销性、
[8]
对缔约当事人的非歧视义务、
[9]
不公平条款和一般交易条件、
[10]
迟延支付、
[11]
买卖合同中的担保
[12]
电子商务
[13]
等。这些指令是具有强制效力的“实在法”,在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的过程中发挥了远远大于其本身适用范围的影响力。例如,2001年以转化“消费者买卖合同指令”为契机而进行的德国债法的现代化,其修改的内容不仅超出了指令本身要求的范围,也几乎改变了整个债法实体法的基础体系。
毋庸置疑,今天的“欧洲合同法”已经包含了欧共体的种种实体法,“欧洲合同法”这一术语内涵涉及不涉及“欧共体法”已经不再是一个问题。相反,如何才能将各自独立的分散的“欧共体法”,特别是“消费者法”发展成一个真正“具有内在紧密联系的欧洲合同法(A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才是最应该关注的问题。虽然迄今为止,欧共体尚没有任何有关“欧洲民法典”或者类似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立法提案。但是自1989年起,欧洲议会曾在多个场合以发布“决定”的方式鼓励甚至敦促欧共体机构为欧洲合同法甚至欧洲民法典铺平道路。各种非官方学术团体的研究工程,尤其是兰多委员会《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公布,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欧洲议会的这种观点。
1.合同法协调问题的提出
2001年7月11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委员会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合同法的通信》(以下简称《2001年通信》),
[14]
在《2001年通信》中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多种国内合同法并存是否阻碍内部市场运行的问题,并且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四种可能性以供讨论。
成员国之间合同法的差异对内部市场运行的负面影响,欧盟委员会通过分析发现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国合同法上的差异可能显著地阻碍了欧盟市场内部一些特定的商业活动组织模式。举例来说,不同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强制性法律规则可能是不可协调的,从而阻止了在整个欧盟范围内采取相同的市场服务或者根据相同的条款和条件提供服务。因各国合同法规定不同,从而造成内部市场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障碍是如此之多,本文只能举一个经过选择的例子来说明问题。例如,在确定什么构成要约以及要约的地位如何时,不同成员国的法律给出的答案是大相径庭的。在法国和卢森堡,以特定的价格出售货物的提议被认为是要约,它使要约人受第一个承诺者的法律约束。在普通法国家中,这种提议通常仅被认为是要约邀请。不仅如此,普通法系中的要约在承诺发出之前是可撤销的,只有在要约中已经声明其不可撤销时,才不能被撤销。在苏格兰、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和比利时,如果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声明,那么要约就不可撤销。但是在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法律中,要约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除非要约本身暗示着其是可撤销的。
[15]
第二,外国法的寻找和确定需要花费大量附加的商业成本,这些成本最终可能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在某些情形下,这样的成本会使得企业打消进行跨界商贸活动的想法,从而削弱了市场中的竞争。第三,不管是出于疏忽,还是因为花费在法律咨询上的成本并不那么有效,或者是出于法律事务本身的复杂性,从事商业交往的企业往往在缺乏对调整他们之间商业关系的法律了解的基础上,就已经进入了法律上的关系中。至于建立在欧盟私法多元化基础上的国际私法规则,它们中的很大一部分会使这些从事商业交往的企业觉得陌生和恐惧,因为这些规则是那么的复杂,而且实践中往往也得不到严格的遵守。最后,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进出口中,对于陌生的外国法的担心,有可能成为不愿去冒险从事国外贸易的原因之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同法的多元化可能会阻止商业交往的企业进入欧盟市场,对那些中小型企业来说尤其如此。
2.欧盟委员会提出解决问题的四种可能性
在上述《2001年通信》中,针对各国合同法上的差异对欧盟市场运行造成障碍这一问题,欧盟委员会提供了四种解决办法供大家讨论。第一种可能性是,其完全不采取任何措施,而由市场自发地统一。第二种可能性是,它将促使学者与律师间进行比较研究,起草不具备约束力的合同法原则,以推动共同合同法的发展。第三种可能性是,委员会建议通过诸如制定更明晰的草案、使用更统一的术语等方式提高和改进欧盟现有立法的质量。第四可能性是,委员会建议通过一份新的综合性的欧盟合同法文书,即起草完善的有约束力的欧洲合同法。并对其提出三种可能的适用形式:第一是纯粹任意性适用,必须经当事人选择方可调整他们间的关系,即所谓“选择适用”型。第二是默认性适用,只要当事人未排除其适用,便调整他们间的关系,即“选择排除”型。第三是强制性适用,当事人不能排除适用。尽管《2001年通信》是正式递交给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欧盟委员会也邀请了公众参与评论。它特别请商业界人士、消费者协会、学者和法律执业者陈述他们对欧盟在私法领域采取措施之必要性的看法。
[16]
3.欧洲学术团体对改进合同法方案的选择
对上述委员会参与讨论的邀请,公众的反应非常强烈,压倒性的意见是赞成改进目前的欧盟立法。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和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的成员们对欧盟委员会的《2001年通信》持欢迎态度。以上两个学术团体对这上述四种选择分别做出了分析,并确定了最终的选择。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和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的成员一致认为:选择一,即把合同法进一步发展的问题留给市场力量解决,必须被抛弃;选择二,即制定合同法重述,更准确的说是“原则”,一定要继续进行;选择三,即改进现有的欧共体立法,实际上可以被纳入到选择四中;选择四,采取一个综合性的立法方式是未来的可能选择。两个学术团体都认为立法手段能够显著地降低跨境交易的成本,但是也同样意识到,这个问题应该被当作一个本质上属于政治上的问题。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在欧盟范围内就其利弊进行广泛的讨论。在这个前提下再采取一系列阶段性的步骤。这样的做法是有合理理由的,它能够使成员国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进路,对每个立法手段进行逐个评估,并考虑自己需要采取的措施。
针对欧盟委员会的这份《2001年通信》,欧洲议会通过了一份《协调成员国民商法的决定》
[17]
在该报告中,欧洲议会支持通过一份合同法法律文本,依照国际私法基于选择予以适用。议会为委员会制定了详细的时间表,要求它在2005年伊始就公布私法的比较分析及共同法律概念,自2006年起在欧盟所有立法中执行这些共同法律原则,从2010年起在欧盟范围内通过一整套贯彻这些共同法律概念的规范。议会还推荐一些研究团体,即欧洲合同法委员会、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
[18]
Gandolfi小组
[19]
欧洲合同法学会
[20]
以及Acquis学会
[21]
等作为法律建议的可能来源。除了上述欧洲合同法委员会以外,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Acquis学会在现行欧洲合同法研究中的重要作用。该研究小组是从总体上研究私法的学术团体,它不是只研究成员国典型的私法法典化,而是同样关注欧盟法律的现有成就,这些现有法律法语称之为“acquis communautaire”,学会的名称就源于此。尽管Acquis学会与“欧洲合同法学会”有诸多相似之处,两者仍有很重要的区别:Acquis学会明确指出其旨在欧洲私法法典化,首先将各个分散的现行指令归于合同法的一般问题,进而从中抽象出连贯一致的基本原则,它要找出欧盟私法的现有原则,并编入《欧盟现行合同法原则》( Princeples of the Existing EC Contract Law)中,简称为“AcquisPrinciples(现行法原则)。”该原则包括八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前合同义务;第三章非歧视;第四章合同的成立;第五章撤销;第六章未经磋商的条款;第七章合同义务的履行和第八章救济,共76条。Acquis Principles的内容比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更能体现近年来合同法在欧洲的最近发展趋向,它也成为后来合同法的《共同参考框架(CFR)》乃至欧洲民法典的重要渊源之一。
4.欧洲合同法从学术倡议转变为共同体的行动计划
面对欧洲议会的决议,欧盟委员会在2003年2月又颁布了《委员会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信:进一步协调欧洲合同法的行动计划》(以下简称《2003年行动计划》)。
[22]
它将欧洲合同法的发展带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它所关注的不仅是与合同法相关的单一政策(例如中小企业保护、消费者保护或者男女用工平等与就业机会的均等)和单独部门(例如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除此之外,它还直接将注意力转向讨论非特定部门中的具体解决方案(non-sector specific solutions)上,并且直面欧共体合同法的普遍原则与规则的问题。在这个行动计划中,委员会计划建立一个强行性规范和非强制性规范相结合的混合式立法模式,进而使欧洲合同法形成连贯的体系。也就是说,欧共体除了按原有的方式继续进行特定部门的特别立法之外(例如《服务合同指令》在2005年出台),还会采取以下三种立法措施:(1)提高共同体现有合同法的协调性;(2)在欧盟范围内制定标准合同条款(general contract terms),用以在全欧盟范围推广标准合同术语;(3)进一步论证在欧洲合同法领域是否需要通过可选择性的规范性文件(optional instrument)对有关问题进行一般调整。
更重要的是,《2003年行动计划》还提议为欧共体指令中的常用术语订立一个《共同参考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以下简称CFR) ,CFR应当在共同术语和规则方面提出最佳解决方案,即对“合同”或“损害”等基本概念和抽象术语的定义以及对诸如合同不履行的法律适用进行界定,这使得制定一部非部门的、特定的、协调的合同法成为可能。对欧洲现行合同法的检讨不仅可以帮助消除成员国法律中已经发现的矛盾之处,提高立法质量,简化并明确现有规定,使现行立法与立法时尚未预见的经济和商业的发展相适应,而且还可以填补共同体立法在适用时出现的漏洞。CFR的另一目标是为在欧洲合同法领域对选择适用性法律文件进行进一步论证奠定基础。它可以作为一种“选择性的规范性文件”,成为欧盟进行汇编性的或法典化的欧洲合同法的基础。通过欧盟的法令,这一法律文本可以被成员国采纳,与成员国的合同法并行发生效力,合同缔约方可以选择某一个成员国的合同法或者欧洲合同法。
正因为这样,起草一部协调的欧洲合同法已不再像20年前以丹麦比较法学者兰多为首的一群法学家开始此领域的首次工作那样,仅仅是私人所关注的事务了。随着《2003年行动计划》出台,欧洲合同法的准备工作已从私人的倡议转变成共同体的计划。
5.欧洲合同法发展的最新成果:CFR草案
2004年10月11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欧洲合同法及对现有法的修正:下一步的道路》(以下简称《2004年文件》)。
[23]
在这份文件中,欧盟委员会进一步在细节上说明了拟定CFR这一雄心勃勃的工程。CFR需要综合以下三种渊源来完成:第一,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秩序,“找到可能存在的共同源头,以期发展共同的原则,并在适当的情况下确定最佳解决方案。”这在本质上相当于比较的研究路径,兰多的工作组就曾用这种方法去揭示欧洲国家合同法中的共同原则。第二,强调案例法和合同实践是欧洲合同法发展的“基础资源”(basic sources)。一些先前出版的案例讲义开辟了案例法研究的道路。人们的注意力开始转向将合同实践包括在内的,甚至是对已有的一系列商人法(lex mercato-ria)的研究工作。第三,应当分析欧共体现行法以及相关的有约束力的国际立法,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当这种研究发现了在共同体及国际统一法中的一些重叠性原则和价值的时候,就可以将其用于欧洲合同法的进一步协调工作。
在现行欧共体法律和国际统一法律之中寻求欧洲合同法发展的基础,这就要求采用一种新的“现有法的研究路径(acquis approach)”。它所表达的是,这项工作的初始基础是现行欧共体法,即“共同体现有的法律(acquis communautaire)”,而对于不同国家法律的比较之上的工作,我们可以称之为“比较法的研究路径”,例如兰多委员会的工作。
2002年成立的Acquis学会是采用“现有法的研究路径”的典型代表,它着重研究欧盟法律长期以来形成的术语以及法律规则,其成果是学会拟订的《欧盟现行合同法原则》。和兰多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比较,可能会凸现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传统的差异,而这正是详述欧洲合同法典制定之可能性及其精确样态的必要条件。
2007年12月底欧洲私法研究网络已将CFR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递交给了欧盟委员会。该草案是由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Acquis学会等其他参与该工作的研究团体共同完成的。对现有法的研究路径与比较法的研究路径的相互联系使得一些研究小组,包括Acquis学会和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形成关于欧洲私法的研究网络。CFR草案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基础性原则(principles)、关键术语的定义(definitions)和示范性规范(model rules)。这些内容采纳了Acquis学会的《欧盟现行合同法原则》和Lando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
综上,2001年、2003年和2004年欧盟委员会的这三个文件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合同法的学术工程性质,从而使欧洲合同法上升为欧盟的一项官方立法活动。这些文件对欧洲合同法的内涵、研究方式的改变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也是对欧洲合同法大部分文献展开讨论的重要依据。四、欧洲合同法的前景
(一)CFR的未来
根据《2004年文件》,CFR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2007年底编纂出草案,其中主要问题是学术性质;第二个阶段是草案的审查和通过,其性质是一个政治性问题。至于CFR的未来,《2004年文件》作了一些说明:首先欧盟委员会将对CFR草案进行修正,然后将其交由实践检验(例如作为欧共体或成员国进一步立法的参照,作为欧洲法院实践的参照等)。检验后的CFR将进入立法咨询程序,由各方利益相关者提出意见,预计2009年将进入最后的表决阶段。有的欧洲学者认为,如果能够表决通过,CFR可能作为“第一支柱”中的规范,进而具有合同法典的效力;如果没有通过,不具备强制性效力,CFR也可以先作为“不具有约束力的规范(non-binding)”适用。
(二)新研究方法的采用
随着兰多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出台,欧洲合同法作为一个学术概念与成员国可适用的合同法一同出现。该原则实质上由成员国的法律决定,即它作为一个成员国“共同原则”或者“最佳解决方案”的汇编而存在。决定这个本质的方式是比较法,并且比较研究的成果被描述为遵循北美模式的“重述”( restatements)。然而,自从20世纪90年代,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出现了一个正在日益显现的欧共体实在法(“共同私法CommonPrivate Law”),它与成员国中可适用的法律一道存在。这样,欧洲合同法就不再仅仅被理解为国内法律比较研究的一项成果,它也是与实在法有关的相关现有共同体法研究的一项成果。
进入21世纪以来,在上述欧盟立法讨论活动的影响下,我们可以观察到欧洲合同法研究延升到更广泛、深刻的内容,并且可以看到欧共体已将各种学术研究工程有机的结合起来。《2003年行动计划》第一次正式指出学术研究活动成为构建欧洲合同法的先决条件之一。近几十年来欧共体法的扩展甚为迅速,以至于可能从调整个别主体和部门的规范中发展出支配性的原则,以适用于合同法和其他领域的法律。不同于20年前兰多委员会开始工作的时候,今天,共同体法自身已经可以构成研究欧洲私法未来发展的学术工作的基础性资源。在此基础上,这种“现有法的研究路径”有助于消除共同体现有法律中实质性或术语性的矛盾,同时也为通过立法手段发展欧洲合同法提供了一个参考性的框架(frame of reference)。现行法研究路径其最重要研究渊源是现行欧共体法律,
[24]
目的是识别出现行法中已经出现了哪些共同原则,进而以这些共同原则为前提,使立法和实践更容易避免法律发展中出现的裂痕或者冲突。这些共同原则显然并不是现行法条中现成的,而需要通过学术研究来发现。无论如何,“现有法的研究方法”应当与“比较法研究方法”相互补充
[25]
比较法的研究路径对构筑欧洲私法来说仍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此时的现行法仍由分散的私法规范组成,并且从中抽象出普遍适用的原则并非易事。在现行法没有调整的领域,比较法研究为发展未来的欧洲合同法提供宝贵的学术支持。
自此可以观察到,现在欧洲合同法的研究主要有两种路径:比较法的研究路径和现有法的研究路径。前者的比较法工作已被我国所熟知;后者以2002年成立的Acquis学会为代表,即使对欧洲法学界而言也是一个较新的事物。
欧洲私法中“现有法的研究路径”和“比较法的研究路径”起先关注的是合同法,然而,这两种方法也同样适用于欧洲私法的其他领域。欧洲合同法发展的进程及其模式也可能成为欧洲私法其他领域进一步发展的模式。例如,在侵权法方面,已经有不同的小组在“比较法的研究路径”指导下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工作,而且近来也开始步入“现有法的研究路径”
[26]
【注释】
[1]
从2004年11月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在民法典结构小组会议上发布的《欧洲民法典/原则可能结构之说明性草案》来看,未来的《欧洲民法典》结构除前言和附件外,共分为10编,包括:总则(一般规定)、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行为、合同之债以及非合同之债、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动产转让、动产担保、信托。其中附件主要是对相关术语概念的规定。
[2]
Resolution A2-157/89, 0. J. 1989 C 158, p. 400; Resolution A3-0329/94, O.J. 1994 C 205, p.518.
[3]
1980年,在丹麦哥本哈根商学院兰多(Ole Lando)教授的倡议下,成立了“欧洲合同法委员会”(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由兰多教授任主席,所以该委员会也被称为“兰多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都是学者,但是这些学者很多都是执业律师,或者曾参与了许多国内国际法律政策的制定。成员们并不把自己看成某个特定政治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而是在追求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起草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ECL),该原则由三部分组成,17章,总计201条。
[4]
欧洲私法教科书工程(Common Law of Europe-Ius Commune Casebook Project),如克茨的被翻译成中文的《欧洲合同法》(1995)可以说是其灵感渊源。
[5]
1994年荷兰马斯特里赫特“欧洲法学院”和意大利的特伦托“欧洲法学院”建成,2000年克茨也在德国汉堡创办布塞瑞尤斯(Bucerius)法学院,关注的领域最早是从“欧洲合同法”开始的。
[6]
《欧洲合同法评论》第1期卷首语认为构建“欧洲合同法”的努力真正始于90年代;同样观点见明斯特大学舒尔策教授的《消费者保护法和欧洲合同法》。
[7]
齐默尔曼(Reinhard Zimmermann):“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Die“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Teil Ⅲ) (原稿发表于《欧洲私法杂志》(Zeitschrift fur Europaisches Privatrecht) 2003/4 ),朱岩译,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84页。
[8]
《上门交易指令》85/577/EEC;《远程交易指令》97/7/EC;《远程金融服务指令》2002/65/EC ;欧盟分时度假指令》94/47/EC。
[9]
《有关种族平等对待的指令》2000/43/EC;《有关商品或服务时性别平等的指令》2004/113/EC
[10]
《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1993/13/ECo
[11]
《迟延支付指令》2000/35/EC
[12]
《消费者买卖合同指令》1999/44/ECo
[13]
《电子商务指令》2000/31/EC,《电子签名指令》1999/93/ECo
[14]
《委员会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合同法的通信》(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Contract Law) , COM(2001) 398. final.
[15]
巴尔/兰多/斯旺:“关于欧洲合同法的通信: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和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的联合回应”( Christian von Bar/Ole Lando/ Stephen Swann, Communicat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Joint Response of the Commiss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载《欧洲私法评论》(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2002年第2期。
[16]
欧盟委员会将主要精力放在合同法上,但与此同时,从尽可能宽广的意义上来说,合同法与私法所有相关分支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些相关分支在将来也必须得到发展。欧洲委员会对私法统一提供了四种选择。尽管 这些选择是与合同法的统一相关的,但它们对私法的其它方面也是有效的。从事私法统一研究的所学术团体都要在这几种选择之间做出取舍。玛莎·安东考斯卡娅:《欧洲家庭法的协调:旧和新的两难选择》(MashaAntokolskaia, The Harmonisation of Family law: Old and New Dilemmas),载《欧洲私法评论》(European Review ofPrivate Law) 2003年第1期。
[17]
《协调成员国民商法的决定》(Resolution for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Resolution of November 15,2001,0. J. 2001C140E.
[18]
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于1998年由兰多委员会的成员创立。
[19]
又名为“欧洲私法律师协会,’( Academy of European Private Lawyers) ,1992年在意大利的Pavia市成立。
[20]
欧洲合同法学会(Society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SECOLA)于2001年由Massimo Biaca、Hugh Collins和StefanGrundmann3位教授创立。其正式中心位于德国慕尼黑,现有大约300名成员。
[21]
又称为“欧洲现有私法研究学会”(European 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成立于2002年,由近40位学者组成,他们几乎来自欧盟所有的成员国,有的是最近才加入欧盟的东欧国家的教授。
[22]
《委员会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信:进一步协调欧洲合同法的行动计划》(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2003) 68 final)。
[23]
《欧洲合同法及对现有法的修正:下一步的道路》(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ord. COM(2004) 651 final.)。
[24]
这里的现行法包括所有欧共体的法律,具体来说有:欧共体/欧盟的所有条约、全部指令以及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所有的案例法。
[25]
Reiner Schulze, European Private Law and Existing EC Law,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2005/ 1, pp. 3-19.
[26]
欧洲侵权法2005年后也是遵循这两种研究路径。其中,Study Group的侵权法工作以比较法研究路径为基础展开,而奥地利科学院的欧洲侵权法研究所(维也纳)和明斯特欧洲私法研究中心(CEP)的研究以现行法研究路径为基础展开。
引自《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
发布时间:
2010-03-08
中国政法大学罗马法与意大利法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地址:西土城路25号
电话:010-58908544 传真:010-58908544 技术支持:
信息化建设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