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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会议简报——第一单元:权利客体

会议主席:黄风教授(北京师范大学)

          里卡尔多·卡尔迪利(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

会议主席黄风教授:

这一单元由我和里卡尔多教授共同主持。我们都是师从斯奇巴尼教授,我们同在1996年的罗马法大会上获奖。我们这个单元每人10分钟,会有工作人员提示。首先我们有请安东尼奥·萨克乔教授发言。

安东尼奥·萨克乔教授发言:

 谢谢主席,由黄风主持我很高兴,我们两个也是多年的老朋友。我的发言是关于公有物和共有物的保护问题的。

上世纪六十年代末期,意大利宪法法院曾在一项判决中否定了意大利南部某市的旅馆主们对工业部一项措施的反对请求,该措施的内容是允许某公司在一处自然风光秀美的地方安置石油储存设施。意大利著名行政法学者阿尔伯特.罗马诺(AlbertoRomano)在评论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时指出该判决确立了一项非常荒谬的原则,那就是如果某一事件与所有人都有关那么它就和任何人都无关。

从那时起,直到20072009年间集团诉讼(以前被称为“集体赔偿诉讼”)先后在《消费法典》和行政诉讼中得到确立的这一段期间(虽然集团诉讼实际上很少适用),现实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界的态度也有了一定软化。然而这一情况在事实上并未得到根本性改观。

当代意大利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斯特凡诺×罗多塔(StefanoRodotà)在不久前曾写道“如果一个居住在Udine(意大利最北的城市)的人认为Pantelleria岛(意大利最南部的岛屿)将会受到某种对环境有害的物质的侵害,他应该能以某种方式阻止损害的发生。不仅是因为他认为有害物质会为该岛带来损害,同时也因为他认为这种损害可能会危及子孙后代。然而,即使是该岛的居民,出于逻辑的惯性或人类自我主义的本性,也不太可能去自己采取措施。在这里我认为有必要借用一句来源于非洲文化的话——土地不是我们从祖先那里继承来的,而是我们从后代那里借来的。”

在这里我想再次提出作为保护这种利益手段的罗马民众诉讼和民众令状,当代的法学家由于教义上的僵化已经不能非常完整地理解这种手段了。

人们普遍认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民众诉讼要求法官保护一项不属于任何个人,但属于某一广泛团体成员的权利。

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保留了一项关于民众诉讼的定义,我们的论述就可以从这一定义开始。D.47,23,1(保罗,《论告示》):民众诉讼是指那些将人民的权利作为公民个人权利进行保护的诉讼。

这一定义虽然简短,但却对致力于研究该问题的解释者们提出了一个crux(解释性问题)。按照初步的理解,该定义特别突出了民众诉讼中作为被保护利益主体的人民和为保护该利益而提起诉讼的公民个人(也即人民中的成员)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这种代理理论可追溯至现代最早对民众诉讼进行体系构建的学者,如萨维尼、蒙森等,后来又被其他学者所采纳,但这些学者在采纳过程中对原有理论进行了改变和增加,这些学者包括:Maschke,Colonieu,  Paalzow,Codacci Pisanelli,  VoigtBrinz

然而,根据另一种不同观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任何民众成员”(quivisde populo)并非是指公民个人(utisingulus),而是指等同于“人民”的公民集合。这一观点首先由德国学者Karl Georg Bruns提出,他认为这种“人民性”现象最早甚至可追溯到古罗马的氏族共同体时代,该观点得到了两位意大利学者Vittorio ScialojaCarlo Fadda的支持。

对于古罗马人而言,实施民众诉讼的作用是什么?

乌尔比安认为民众诉讼应当保证每个人都有权自由且没有危险的通过公路(D.9,3,1,1, Ulp., 23 ad ed),如果有人违反这一点将会被施以惩戒和处罚(D.29,2,20,5, Ulp., 61 aded.)

因此,古罗马法学家并不强调民众诉讼可被人民中的个体成员所提起这一事实,而是强调这种诉讼可以阻止对集体权利的损害,同时可以对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施加惩罚和制裁。换句话说,对于古罗马人而言,民众诉讼的作用在于通过保护一项所有人的权利来保障每个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属于作为抽象实体的国家的财产,而是为了保护组成国家的公民全体的财产。

对原始文献中记载的片段的分析可以确认上述结论,因为所有的罗马民众诉讼都体现了对团体以及属于团体的财产进行保护的目的。在这里我们可以列举一些例子,这些例子来源于包括《学说汇纂》在内的许多不同原始文献。

例如,民众诉讼可以为了制裁危害公共或私人道路通行安全的非法行为而提起,比如有房屋向道路投掷物品之诉(D.9,3,1 pr. e 5,5);家内饲养牲畜致害之诉(D.21,1,41 ss.);放置有跌落砸伤行人的危险物品之诉等。

就民众诉讼的基础而言,罗马法学家们似乎认为存在一种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有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私有物的物的分类,这种物属于所有市民(也即所有人)。所有人都可以直接对这些物进行利用,并享有在利用过程中不受妨害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物的分类存在的理由就在于如果某人的利用受到妨害,那么其他所有有权以免遭危险的方式利用公共场所的人都可能受到妨害。

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对物的划分,物(res)被分为五种,分别是根据自然法被所有人共同使用的物、公有物、团体物、无主物、由个人所有的物。

古罗马人把我们今天视为归公共所有的物划分为两种,一种归所有人使用,例如海洋、空气、流水等;另一种则是狭义的公有物,即归全体罗马市民所有之物,但可由公众使用,例如公共道路、河流、桥梁等。

为了保护公有物,古罗马人特别创造了一种非常强大的工具,那就是民众诉讼和民众令状。这种诉讼旨在保护属于人民自身的财产和利益,任何公民如果看到公共财产受到了侵害都可以提起诉讼,因为他是人民的一份子,因而这些财产也属于他。公民个人以此种方式行使我们今天称之为“公共职能”的权力,当他为公共道路、河流、广场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时,他实际上是在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但这种权利和利益不具有排他性,而是同时也归罗马人民中的所有其他成员享有。

根据这一逻辑环境保护以及物种多样化都可以使民众诉讼。

第一点涉及主观权利概念的产生以及德国法学家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对这一概念的系统阐释。第二点则与“国家”概念的产生有关,国家被视为抽象的实体并与构成它的公民相分离,一般而言公民从作为这一抽象实体成员,而不是作为该抽象实体的组成部分的成员的角度被视为属民,他们通过委托授予国家代理权。第三点则是罗马法中有助于民众诉讼制度产生的各种概念之间的复杂平衡在现代法中很难存在(罗志敏)。现代法律建构的结果之一就是形成了一种二元对立,一种受到保护或应受保护的利益如果不能被认为是公共利益,那么它就一定得是私人利益。

会议主席黄风教授:谢谢发言!下面请王明锁教授发言。

王明锁教授发言:

研究物和物权的问题与民法法典化联系起来:中国的民法法典化是真正的民商合一,我所主张的民商合一是六编的体系,一是通则,一是人身权,一是物权,一是继承权,一个是债权,其中物权后面还可以加上知识产权。在六编制体系里,我不主张把所有民商的东西囊括进去,但像意大利的民法典,六编中就把劳动法包括进去了。在该体系的下面,物权是民商法典的重要部分。物权的客体是物,因此我向大会提交的论文为《物的概念与种类研究》,在论文集中大家可参考。

罗马法中对物的论述非常精彩生动且对后世影响最大。对于物的概念和定义在我国民法中还有争议,我对物的定义的理解为:

1)物首先是一种东西。在罗马法中也有“东西”的概念。用中国的传统文化来讲,金木水火土,去市场上买东西分东和西,东代表木,西代表金,和传统的文化可以对接。

2)物是占有一定空间的东西。因此存在物以外的东西占有空间的问题,任何物的有效利用都以占有一定的空间为前提条件。

3)物应该具有一定的价值,无论是满足生活需要还是生产需要。

4)物应和人体相分离,当是存在于人身以外或者是能与人身相分离的东西。像人体的器官、血液甚至是骨髓的移植,骨髓还没移植出来时可以签协议,这在实践当中发生过此类纠纷和案件。这在最近有冷冻胚胎的案子。与人体能够相分离的器官作为物时,不像一般的在市场上买菜那样交易,它有其自身的特点。

 5)物必须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东西。由于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生产力的提高,人们以前不能控制的物现在可以控制了。

6)物应当由法律所规定。由于一国的历史文化不同,风俗习惯各异,社会制度有别,科技水平不同等等,因而对同样的东西可能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就会有不同规定。

对于物的概念的认识必须综合以上几个特点进行分析才能比较全面细致。以上是关于物的概念的基本情况。

关于物的种类:正如前面学者所提到的共有物的问题。由公有物、共用物或共有物、私有物、无主物这几种,这是从罗马法里吸收借鉴肯定的。对物的种类的补充:有必要把物区分为实物和票证物,实物指能够为我们的生产、生活所应用的物,如房屋,像有价证券则作为票证物。另外,所需质疑的有两种分类:一是有形物和无形物。在罗马法里,最早规定有形体物和无形体物,但在哲学角度,任何物都是有形体的,能够被人所感知、认识。在罗马法中将用益物权、债权作为物权的客体,无必要。二是原物和孳息。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会议主席黄风教授:下面有请来自巴西里约热内卢FGV大学的教授发言。

古斯塔沃·凯尔歇·洛瑞罗教授发言:

在巴西共和国历次宪法中,现行1988年宪法对于能源问题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尤其是,三种有关能源的活动成为了宪法关注的焦点:即有关化石燃料(石油和天然气)、电能以及核能的活动。

关于第一种能源,1988年宪法不仅重申了此前在1967年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在石油勘探和开采活动中垄断地位,并且极大地扩大了属于履行公共职能活动的范围(即使可以授权私人代为执行)。另外,明确讨论了关于天然气的问题,其在以前的宪法中并未提及。根据现行宪法第177条的规定,除了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与开发之外,有关的联邦活动,还包括来自于国内外的石油的精炼,石油制品和以石油为基础的衍生品的进出口,国产原油以及国内生产的石油衍生品的海上运输,以及通过输油管实现的任何来源的原油及其衍生品、天然气的运输都属于联邦职权。

关于第二种工业活动,即涉及电能,宪法同样也实现了其公共化的操作,但并没有使用像处理石油和天然气问题那样详细分析的方式。需要补充的是,通过两条宪法的规定(第20条第八款和第176条),实现了一项法律干预,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巴西发电的途径,也就是水力发电。我们可以发现,根据这两条宪法的规定,水电能源储量构成一项公共财产,更确切地说,构成了联邦公共财产,由此也产生了许多不同的问题。

我特别希望提出一个法律上的理由,来解释为何1988年宪法认为有必要通过一项特殊的安排来实现这种形式能源的公共化,而不满足于第21条第七款b项将电力工业(或活动)纳入强大的国家干预之下的一般规定。一般认为,根据宪法第21条第七款b项,全部电力工业属于联邦的职权;但是,根据第20条第八款和第176条,水力发电不仅属于国家的责任范围,更被宪法确立为一项(联邦的)公共财产。然而其他情形并非如此,例如在热能发电、特别是通过有机燃料发电,一旦自然资源从土地中分离出来,即构成私人财产;而在风力发电中,显然,风能属于不可交易物,或者在潮汐发电中,海洋、海水则属于公共物。

 为何这一处理方式如此不同?第一个答案展现了一个严密的能源规划,其与水源的所有权、管理和利用这个重大的问题相关。水电储量不可避免地与河流及其流域的利用和开发相关,而这些河流或流域属于“领土”。从直观上来说,这似乎是一个可能的解释,但严格的从能源角度来看,并不足以评价宪法中所采取的处理方法,也无法解释将这种财产与作为其来源的(水资源)相区分的理由。

另一个可能的解释是,这一“公共化”规定唯一的功能可能是确认一项在宪法框架之下已经存在事实(即水电储量受联邦规制),集中纳入联邦职权范围内的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换言之,第20条第八款,第一次在我们的宪法中规定,水电储量属于联邦公共财产,仅构成一种承认(或声明),而非设立一项联邦公共所有权。

另一项可能的理由则是:我认为水电储量成为一项联邦财产,同时保留了关于其利用的传统规定,在今天的宪法176条中,为了将水力发电专门化,而将与其他所有“电能服务和设施”相区别,给予水力发电,相对于其他发电方式而言,一种额外的公共化的外观。这一结论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是实践经验上的,其二则是法律上的。

第一点,这种发电方式具有一些特殊的特征,尤其是水力发电储量在巴西领土内的表现形式要求对这种自然资源的利用采取协作的、集中的模式,从有利于全局的视角(而非个体、每一个生产者),来规划能源产区的扩张以及水电站的建设。换言之,科学地、经济地利用巴西的水电能储量,事实上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抑制私法自治。  

第二点,从上述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将可用以发电的财产的公共化。   考虑到下述情形:(1)所讨论的财产不容否认的社会-经济上的重要性(可以说是其基本属性);(2)其利用上的特殊性,即要求个体生产者的合作,集中的规划和调控,因而,就这一情形一个可能的法律上的解释则是将争议的客体排除在合法的商业活动之外。在具体的个案中,这样的财产被认为属于公共财产或者(中央)联邦财产。

这样就涉及一项对于法律客体功能化和分配的技术,这种技术可以追溯至古罗马的法学家,特别是针对公有物、国库之物和公用物的分类方法。

会议主席里卡尔多·卡尔迪利教授:非常感谢黄风教授,下面我想有请秘鲁大学的同事讲话,当然我也非常高兴我们的会议已经到了第五届。  

埃尔维拉·门德斯·常教授发言:

首先,清洁能源规范的构建。目前有两种方案。第一,双边或多边条约。但是此等条约,由于涉及各政府的议事日程安排和各种不同的利益调和,其签订必将耗时费力;第二种方案是任由各个国家制定法律;但如此难以达成统一的规范。在尚无双边多边条约的背景下,罗马法是当今诸多法律体系的共同基础。就拉美国家和金砖国家而言,巴西、俄罗斯、南非和中国在历史上都曾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因此,为建构清洁能源的规范体系基础,无论是国内法抑或国际法层面需求助于罗马法。

其次,开发清洁能源遵循的规则。(1)风、水、阳光的利用不能仅限于人。清洁能有开发的任何行为需遵循共用物之规则(D.1.8.2.1);(2)共用物不能归属于个人。当共用物被用于开发能源时,归属企业的是能源(如电能),而非此等共用物本身;(3)开发能源之企业须事先进行环境评估,并遵守环境法律规范。就环境保护而言,仍需指出如下可资应用的法之准则:勿害他人(alterumnon laedere(D.1.10.1);4)共有物的利用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必须尊重当地居民的权利,尤其是他们“祖传”之权利。准以此言,需尊重文化和宗教的多样性,尊重景观和旅游方面的权利。譬如,风力涡轮机的安装位置不得对景观构成巨大改变,不得阻碍当地居民进入礼拜场所或墓地。还譬如,水力发电需考量对当地居民的经济-社会影响。比如在我的国家出现过类似问题。

上述规则除了保障清洁能源的开发外,还保证共有物的合理而有效的利用,并且不损害当地居民或者其他人的权利和价值。

再次,万民法就共有物利用和清洁能开发而言,万民法观念的运用将有助于统一各种规范和原则显然,此等规范原则更符合人性),从而推动可持续发展;在全球化背景下,它将构成清洁能源共同规范的观念基础,并将适用于金砖国家和拉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会议主席里卡尔多·卡尔迪利:感谢我们的秘鲁大学教授的讲话,下面有请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姜鹏教授发言。他的发言是《“莫非王土”以前:罗马王政时期土地制度看西周王土的来源》。

   

姜朋副教授发言:

论文主要是在回应一个问题,即中国私法传统的缺失问题,相对于早期的罗马部落有很多资料可以学习,中国留存的较少。今天去探究历史深处的时候问题诸多,我们可以通过诗经等文献推测到中国西周时期的情况。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实际上将公权与私权混合来说,尽管后人将此解释为中国土地制度的起源,反映了中国历史早期土地制度。

“锡之山川,土田附庸。”天子虽然名义上有土地,但并未直接支配,诸侯通过分封取得了土地权利。不过,西周初年分封的重点还在“封人”(授民),即向商在东方的故地殖民,对当地原有人口重新编组,疆土倒在其次。只因在封地定居日久,后来的诸侯才不再以驻防自居。而到了西周末叶,封建的授土意义,已比授民更为强烈。

在自己的封邑里,诸侯拥有至高的权力。对于所领的人民,诸侯有治权,“判断争讼,执行刑罚”。土地亦为诸侯绝对私有,通常被分为公田、私田、山林川泽及废地三部分。“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就说明了这一这种划分(这话大抵就是借农人之口说出来的)。

《诗经》中“倬彼甫田,岁取十千。我取其陈,食我农人”的诗句说的应该是诸侯(土地所有者)对耕种农人的照管情况。“噫嘻成王,既昭假尔。率时农夫,播厥百谷。骏发尔私,终三十里。亦服尔耕,十千维耦”,则描绘了领主管领的奴隶成对地耦耕的场面。无论公田还是私田其实都由农人耕种,区别只在于土地收获的归属不同。受分封的诸侯有义务把土地的受益用于向天子提供,有一个案例就是,诸侯朝觐天子缺乏筹资,于是用田地去换皮毛,是早期土地交易的物证。最开始,土地是身份的象征,后来交易的出现,使得土地是身份象征的地位被打破。在中国古代中,存在家族亲属关系的对称,赋予公共的权威和职位,使得身份的重要性凸显,是取得土地的基础。但是,田地交易的出现,打破了土地作为身份的束缚。

公田为何仍被称之为公田,推测是存在一个化公为私的事实和历史。参见史料可知,部族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但是由于分配不公平和身份的不同,使得公有财产变成私人财产。在公田成为私产之后,仍沿用了旧称“公田”。

综上,要想解释我国为何私法的意识较为薄弱的问题。就需要现在重新思考私人权利存在问题,可能是历史经验中存在的缺陷,不能放任这种基因的缺失问题。

会议主席黄风教授:下面请单位点评人点评首先请人民大学姚辉教授。

姚辉教授点评:

谢谢大家,我主要负责前两篇。和大家分享一下听完后的体会或者是启示,我想强调的是民法学的研究对于民法典的制定这种影响,两篇文章实际上都带有有很浓厚的教义学的色彩,虽然安东尼奥教授的文章抨击了教义的僵化,但是这两位教授都做了民法学上的条分缕析。毫无疑问,对我们未来建构民法典时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处在这样一个时候,就是之前已有罗马法,现代民法在用的也有了一两百年了,我们现在制定民法典面临琳琅满目的资料,需要整理和再出发的工作。结合刚才所说的,权利客体是什么,对应到两位都讲的是物权,究竟什么是物,如果这个东西不理清楚,将来民法典制定出来很难对应到具体的现实,实际上已经遭遇到了这样的一些尴尬。刚才王明锁教授提到了著名的“无锡胚胎案”,这是一个很好的判例,夫妻二人双双遭遇车祸,他们之前由于做过人工受精,他们留下了4枚胚胎,两边的四位老人想争夺这四枚胚胎,法院面临的难题是这些胚胎是人还是物。一审判决倾向于这是人,不能继承。一审判决被二审所颠覆。本人认为这两个判决没有对和错,一审判决可能更忠实于法律文本和规范本身的规定,二审判决审判长自己的话说,这个案子“顺天意,存人伦,敬法律”,综合了法、情、理。当然这样的难题,我们制定了民法典就能解决,但是需要做到足够精细。民法学除了提供教义学上严密的概念和严谨的逻辑之外,同时它还要提供方法论的指导。法典制定出来就过时了,我们需要解决许多具体的疑难。婚姻法说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有人要随第三姓名。如何理解婚姻法说的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随父姓,它没有说出来的话怎么去推。

我的第二个感想,在讨论民法典的重要性的时候,我个人认为千万不能不能忽略活的法律,法院的司法活动是最鲜活,案结事了完成在具体的纠纷处理当中,结束在法官的手里,也就是说,当我们强调民法典时,千万不能厚此薄彼。这次的论文集里,很多文章在强调判例对民法典的制定、运用不可忽略的重要性,这是民法学界非常正确的关注。

最后,作为实体法的学者,往往会忽略程序法,安东尼奥教授由于时间关系,没来得及讲,但他提供的论文中,很多篇幅涉及的是程序问题。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的密切之处,我很赞赏这样一种研究——打通两者,在注重民法典的制定的同时,我们不能忽略它与程序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对接和衔接。可能这个问题太遥远,但是,作为一个能有机会能够接触实务的学者,提出我自己的这点希望。

刘凯湘教授点评:

我们这个单元是权利客体。根据我跟姚辉教授的分工。我来点评后三篇文章。     后三篇文章共同关注的点在于土地、自然资源包括矿藏等,他们也有很大的穿越,古斯塔沃·凯尔歇·洛瑞罗教授关注的水电能储量的问题,埃尔维拉·门德斯·常教授关注的是巴西现在的问题,姜朋穿越到了中国古代。但我们可以看到古代法包括罗马法和中国古代制度对我们现在的影响。我特别想评价姜鹏教授的发言。他讲到井田制问题,那个时候,有八百亩是属于私田,只有中间的那一百亩是公田,中国古代的土地私有制真的不是很发达吗?我想并不一定。很多制度都是在建国以后才有了变化,所以我们仍可以从罗马法和中国古代找到一些关于土地所有制的启示,它到底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至于说到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他们既是私法的客体,也是公法的客体。其他国家对自然资源的规定很细,包括开采等。我们国家的宪法把自然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我想我们国家如果把石油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规定的更细的话,就不会发生官员利用自然资源谋取私利了。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确实有很多公法的介入,这关系到公共利益、民族利益。但是我并不反对它们成为私法的客体。这些自然资源问题公法的介入很重要,但这些规定应该为私法、民商法的规定。我想这三位教授的发言对我的启示就是我们如何正确对待和规范这些重大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藏等,对于我们民事主体的利益以及对于我们整个国家公共利益的关涉性。好,到此为止,谢谢!

恩瑞科·德尔·普拉托教授点评:

首先非常感谢费安玲老师给我这么好的机会和邀请,我写了以下几点想与大家分享:

首先是物权的定义。由于语言上的词汇的问题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从认知上、概念上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从术语上确定这些观念的明确意义,还有语言表述的形式对概念也有影响。作为语言和哲学家,很难定义把阿里说的逻辑论和概念翻译其中。对于法学的研究,这些术语的定义也是很困难的。根据这样一个原则,对于物的问题和物权的问题,我们当代法学遇到的问题也是古代的问题。罗马的法学家也很困难,他们当时也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定义,因为这个定义在很多情况下是一个教学层面的定义,如果把这个概念极端化的话就会变得非常为难。而且任何东西极端化后会变得非常危险。从前面的发言中,对主观权的定义,对于民众术语权的影响,这种方法今天的法学界在进行民法法典化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些问题,它需要根据各种各样的法律及其实际意义进行,不要从主观的法律,而要从对特定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这面对的不仅是某种权利需要被保护,还有欧洲的一些法律都在不断的强调民事权利和责任及非合同之外的概念,而这些概念却是为了保护的角度而找到这些权利。这是第一点思考。

第二点思考也极为重要。如何对财产进行利用,不光是对财产本身,还有利用它的方式,如果没有实际用途的话财产法毫无意义。

最后一个思考是胚胎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进一步证明我们保护的是人的利益而不是某个特定的物。从这个角度,就不会把胚胎看成到底是人还是物。一些意大利知名的民法学家认为胚胎是被保护的对象,因为对象关注的是需要保护的方式及相关的利益。我不能说这个概念在过去已经完成了,现代立法者仍应充分考虑这些要素。

记录人:田新新 郭建潇 金辉

        张清  李效倩  余凯

统稿人:陈范宏

电子版编辑:侯雅婧

 

 

发布时间:201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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