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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会议简报——第四单元:司法裁判的作用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
         乔治尼·罗布拉诺教授(意大利撒撒里大学)

 女士们先生们,各位老师们早上好!今天早上的第一单元由罗布拉诺教授和我共同主持。现在有些学者可能还在路上,因为我们的会议八点半就要开始,我收到大会主办方的指示,我们先行开始。现在我们首先欢迎来自于马德里康普顿斯大学的巴尔贝罗教授给大家报告他的论文,大家欢迎!

费尔南多·雷诺索·巴尔贝罗教授发言
首先我需要向敬爱的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表示感谢,正是由于他的热情邀请,我得以参加这次会议。这里我将简要阐述一下罗马法中的法律原则在当今的欧盟判决中所扮演的角色。这种研究是可能的,因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罗马法以及罗马法中特殊的法律原则来说,它们一方面存在于罗马自身的历史之中,另一方面也在当代扩展了其适用的范围。基于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这些罗马法原则从古至今的历史演变做一个简短的梳理。
简史:从罗马法到欧盟法中的法律原则。自公元前七世纪开始,直至公元五世纪优士丁尼进行民法大全的编纂,罗马法经历了一千三百多年的历史,大部分时期的罗马法表现出一种强烈的法律实践性,作为一个拥有丰富法律经验的先行者,罗马法经常可以被概括为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最早对法律原则进行收集整理的是Nerazio Prisco的十五卷本著作。此后法学家彭波尼(Pomponio),盖尤斯(Gaio), 谢沃拉(Dervidio Scevola), 保罗(Paolo), Marziano, Licinio Rufino, 乌尔比安(Ulpiano)和莫得斯丁(Modestino)也写出了关于法律原则的著作。《学说汇纂》保留了所有这些作品的摘录,除了给予它们一个完整的标题之外(D.50,17:关于古代法的不同规则),在共50卷的《学说汇纂》中也包含了很多其他的作品。
 在经历了《学说汇纂》的消失以及11世纪被重新发现之后,博洛尼亚学派的注释法学家们通过对优士丁尼文本的分析,从罗马法中摘录出众多简短有力的法律格言,这些注释法学家主要包括格言集(Brocardica)的作者Azzone,以及皮利尤斯(Pillio da Medicina),也包括伊尔内留(Irnerio)和他的弟子布尔加鲁斯(Bulgaro),甚至第三代的注释法学家,比如普拉岑提努斯(Piacentino)以及巴西亚努斯(Basiano)。这些原则或简要阐明了几乎无可辩驳的法律思想,或仅仅是构成了对于文本的简要归纳与解释,相应的文本主要涉及学说汇纂,常常也包括优士丁尼法典。这些格言依照作用标准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类:a)作为理解法学家们法学理论的重要线索,b)借由此类格言可以从整体的视角理解法学思想c)通过收集和摘录法律格言,明确其适用以及例外,从而开展法学教育。
随着教皇至上论(gli ultramontan)的兴起,注释法学家在欧洲其他城市设立了新的学校,它们和博洛尼亚的学校类似,采用相同的教学方法教授法律原则与格言。在十三世纪至十五世纪之间,之后五代的后注释法学家以及评注法学家们积极参与到法律谚语以及罗马格言的普及化运动之中,在此期间,他们的作品不可阻挡地在欧洲传播,而学说汇纂的拉丁文注解在整个欧洲也备受推崇,共同法在欧洲被认为是以意大利的模式(mositalicus)或者以巴尔托鲁的方式(bartolismo)传播的。十六世纪至十八世纪,在人文主义学者的推动下,共同法得以持续发展。学说汇纂的最后一节——关于古代法的不同规则——吸引了学者们特别的注意,这些学者包括Alciato, Cuiacio, Aloandro, Metello, Poliziano 以及Torelli等等,其中最重要的学者是Emendationum et Opinionum的作者Antonio Agustín。在此期间,由于印刷术的发明,民法大全第一版得以出版,同时出版的还有中世纪的手抄本,其中也包括了相应的格言集。比如,Azzone的格言集就在大部分的欧洲城市同时出版。(巴塞尔1567年出版,那不勒斯1568年出版,都灵1577年出版等等)。十七世纪以后,有相当部分的欧洲法哲学家将罗马法的法律规则定义为自然法原则。
优帝的法律不仅仅包括民法的规则,更纳入了自然法的原则。在上述发展趋势之外,关于十八世纪共同法在欧洲的传播,还存在另一个新的阶段,即德国的特殊模式,一般称之为“潘德克顿的现代应用”,简单来说,其目的在于使得优士丁尼的罗马法文本与当时具体的法律日常实践相适应。德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渗透着潘德克顿式的罗马法,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生效之前,这些法律在德国一直处于有效的状态。共同法在十九世纪开始走向衰落,逐渐被欧洲国家的民族化法典所取代。但这种衰落仅仅是表面上的。
众所周知,欧盟法的自主权(la complessa autonomia del diritto dell'Unione europea)具有其复杂性,在早期极其重要的梵·昂卢斯案(Van Gend&Loos)中,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共同体法律可以产生直接效力的原则。法律原则范围内的法源结构,以欧盟法的法源为基础,由上到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等级:(1)共同体法的原则;(2国际法的原则;(3)成员国法律的一般原则。
大部分的欧盟成员国都存在着一些共同的一般原则。涉及到这些以拉丁语表示的原则,可以形成以下三项意见:(1)欧盟法院中存在一份清单,列有250条拉丁语原则,这些原则被应用于法院的判例中。(2) 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原则出现在判决中用以支持特定的观点,或表述法律顾问及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最近的诉讼中这些原则带有一种风格纯粹的特征。在总共250条拉丁语规则中,只有11条被欧盟法院适用,用以从法律的视角对案件形成明确的判断。(在案例中的适用"appréciation d'un arrêt")。(3)由于欧盟仍然处于萌芽阶段,这促使法官更多的将其视为一个国际组织,而非联邦机构,从而促进了相应的拉丁语原则的适用,特别是自上文提到的Klomp案开始,这些拉丁语原则或被国际法所事先承认,或源自创始国共同的罗马法规则。一些法律原则在案例中应用的问题。
在这次会议上我将仅仅简要的讨论十条法律原则,“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在欧盟法院的法律实践中一共被适用了九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项主要原则及其衍生原则在CGUE的判例中被应用了21次。“欺诈毁灭一切”原则在共同体法院的判决中被适用了12次。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原则共同体判例中4次适用了此项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共同体的判例中被适用了259次。“有约必守”原则在欧盟法院的判例中被应用46次。“遵守你自己制定的法”原则被欧盟法院适用33次。“法律未明文区别者,不得加以区别”原则被欧盟法院使用了7次。“禁止反言原则”被欧盟法院适用了34次。由于时间原因,我的报告就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非常感谢巴尔贝罗教授简短而精彩的报告,罗马法的法律原则不仅是罗马法的传统同时在今天的欧盟法焕发出新的精神,它的精神在今天被继承下来,它的一些规则的适用对于我们今天研究罗马法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鉴于我们有专门的老师做点评,我作为主持人也就不再点评了,下面欢迎来自巴西圣保罗大学阿罗霍教授给大家报告,谢谢!

达尼洛·博格斯·多斯·桑托斯·戈麦斯··阿罗霍教授发言:
首先介绍了在哲学、语言和法学背景上,可以将“法律体系”这种表达从“法律规定”的表达在不同含义的意义上区分。确认起源作为一个法律规定中有效规范的解释的基本起点的无比重要性。拉丁美洲法典化的经验已经对中国法典化的历史进程产生了影响。然后通过举例说明荣誉法在法的创立中的作用。接着提到巴西法中确认判例作为法律规范的形式渊源。最后从一些分类的二分法做出分类:具体渊源和形式渊源,审理渊源和生成渊源,或者国家渊源、国家以下的渊源以及非国家渊源,可以从这些具体的情况形成一个规则。对于有些规范在司法机构之间或这些司法机构与公共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现实的冲突,这导致了司法的严重的不确定性以及对于同一主题有着相当多的不同的程序,而有约束力的阐述对于这些规范具有合法性、解释性和有效性。

豪尔赫·麦那布里托·帕斯教授发言:
  我想说一个重要的前提,洛克说过,不管是什么样的国家,管理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做一些临时性的改变,这样人民可以知道权利。当代社会都知道权利的作用,哥伦比亚大学校长昨天也讲到,孟德斯鸠后,法官就成了法律的嘴。所以有两条路,第一条是法典化,但是不可能搞的那么完整,容易走向乌托邦。一条是 公平道路,这在奥地利民法典中体现为自然原则。法律原则将打开法典不可能支撑的法典化的大门,在英国那边,一直以合法性出发,认为法律是社会的基础。一个口头传下来的传统是,应该由以前的案例来解决现在存在的问题。
  在罗马法的传统中,有些不同。法律是权利的渊源,但不是最重要的。罗马法首先是一个学术、判例的法。基础不是从权利出发,而是从科学出发。罗马人可以接受一个非法规的法源,只要这个法源有现实性、必要性。这其实使用司法来行使公共职能。这样司法权力就能起到维护社会的作用。在这里学术是有效的,它的有效性是通过法官间接发挥的,法源本身对公众没有约束性。我们看到的是一个科学法,而不是从法规出发的法。这是在古代社会中独一无二的。例如在希腊雅典,它们的法是从法规出发的,法官判案需要依法规判决。罗马法却不同,它可以利用天才来解决问题,只要是先前口头相传到自己这的学说。这就打开了一个世界,这是法官的指南针,这会更加的公平。这里的公平不是我们今天理解的公平,而是一个结局,相对法规中的不公平。学术本身也符合法官本身的意识,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和判例不能固定一个原则。这些学说原则,被斯奇巴尼教授等天才做了总结。这是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这最重要的部分就成了源泉,到那里去就能超越整个法律体系存在的漏洞。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非常感谢阿罗霍教授跟我们分享巴西的实践。虽然在地图上,巴西看起来跟我们比较远一些,但是实际上我们有很多相近的地方。前段时间我们的习主席访问巴西,与巴西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在文化包括是在法律文化方面的交流,会进一步的继续下去,他们的经验会给我们带来帮助。下面我们欢迎来自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的帕斯教授给大家做报告,他报告的内容是《在教义学说与规范主义之间:不确定的法语确定的法》,大家欢迎!

罗智敏副教授发言:
    我只要从四个方面来分析:第一部分是罗马法文献中的民众令状。罗马法中的令状 (interdicta)是享有治权(imperium)的执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发布的命令,这是针对紧急情况而做出的临时性措施,表现为命令某人做或者不做某件事,或者出示某物。令状程序相对简便灵活,能够迅速解决问题。执法官发布令状之后,如果当事人执行令状,令状程序就此告终,如果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就进入诉讼程序。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关于诉讼的第四编对裁判官令状进行了分类,根据令状的目的,可以分为出示令状(interdicta exhibitoria)、恢复令状(interdicta restitutoria)和禁止令状(interdicta prohibitoria)。因为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里也没有任何一个片断像使用“民众诉讼”(actio popularis)一样明确地使用“民众令状”(interdicta popularia)这个术语,只是在第43卷中,《学说汇纂》的编辑者们将所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令状汇编在一起。如果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具有民众性质的令状,比如在D.43.8,2,34; D. 43,13,1,9; D. 43,7,1; D.43,11,1,3.中,都明确地指出了针对任何人损害或者即将损害公有物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向执法官申请该令状,以使侵害人停止侵害避免侵害的发生。这种令状在现在的罗马法学家中被称成为“民众令状”。
第二部分民众令状保护的范围。在优士丁尼皇帝的《学说汇纂》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民众令状的范围及其规则,因此,对于民众令状的范围即申请人可以针对哪些事项有权向执法官申请令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这就引起了罗马法学家的争议。在法学文献中涉及到的主要是对公有物(res publicae)尤其是公共使用之物的保护。公有物既然属于罗马民众,对公民即民众中的任何人(quivis e populo)委托了很多保护公有物的责任,公民保护公有物的工具就是民众令状,这是建立在公民共同使用公有物的一般权利基础之上的。
通过文献分析,保护公众使用之物中能够申请的民众令状主要有:第一,有关保护公共道路和通道的令状;根据现有文献,如果某人在公共道路或通道上施工或放置某物使公共道路或通道的状况恶化或将变得恶化,任何罗马公民都可以向执法官申请禁止令状,阻止他的行为(D.43,8,2,20),如果这种行为已实施,那么公民可以申请要求恢复以前状态的令状(D. 43,8,2,35);一些罗马法学家认为,不仅在地面上进行的工程会影响道路的行使,有时地下的工程同样会造成道路使用的障碍,比如拉贝奥(Labeo)认为,如果某人引入一个下水道而导致公共道路使用不便也适用有关在该道路上非法施工令状,包括禁止令状和恢复令状(D.43,8,2,26)。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对道路维修工作的阻拦,如果有人阻止他人铺设、修理公共道路或公共通道,任何人都可以申请令状禁止该人的行为 (D.43,11,1pr);第二,有关保护公共河流和河岸的令状;河流与公共道路一样属于公有物的范畴,民众可以申请保护河流的令状在《学说汇纂》中也有所规定,比如,禁止公共河流或河岸上施工使停泊地或者航道状况恶化或将变得恶化的令状以及如果实施了这些行为民众可以申请恢复原状的令状。拉贝奥将该令状扩用到在任何河流(包括不能航行的河流)上的施工致使河水干涸或河道阻塞的情形。如果他人在公共河流或河岸施工或堆放某物使得改变水流方向,任何人可以申请禁止令状和恢复令状。第三,有关保护公共下水道的令状;当某人在公共下水道非法施工或防止某物使其状态恶化时,罗马公民也可以申请禁止令状和恢复令状。此外,除了以上所指的公共场所,如果某人在其他公共场所如农田、城市土地、建筑物、广场等进行某一施工或放置造成他人损害之物,罗马公民也可以申请禁止令状,阻止该人的行为。
第三个问题是民众令状的程序规则。由于在《学说汇纂》中对民众令状没有整体的程序规则,以下的程序规则是通过对各个不同的片段进行分析而得到的。首先,民众令状的申请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即使在文献中使用了不同的术语,比如在D,43,8,2,34规定了该令状是“民众的,永久的”;在D.43,13,1,9则确定该令状“人民中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古罗马裁判官认为,当有更多人申请这个令状时,应该由裁判官进行选择,令状授给与该事情最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如果令状引起诉讼,判决利益归于原告。第三,已决案具有对世效力。如果令状已经有人申请,那么其他人就不能在申请。被告可以引用这个令状进行抗辩。最后,民众令状是永久的,没有时效限制。与民众诉讼不同,民众令状是基于执法官的权利而得到的公民的一项权利,所以,没有年限的规定,即民众令状都是永久的,而民众诉讼的期限是一年。
最后就是民众令状发展的意义。民众令状在中世纪与封建制度不符就没有被利用,但是到十九世纪很多人认为个人直接参与国家事务,民众令状就再次受到重视,被学者研究。产生了很多关于民众令状的专著。古罗马公民申请民众令状的权利基础是基于自己的权利还是作为共同体的代表人在近现代罗马法学者中是有分歧的。在研究民众令状的权利基础时,意大利法学家沙洛亚将公民的权利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属于共同体作为一个单独主体的权利。民众令状对于我们研究环境利益、消费者利益都有参考价值。同时因为任何罗马公民都可以申请,民众令状为上世纪发展起来的参与权的行使也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积极意义。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非常感谢罗教授的精彩发言。我过去遇到一个强调实用主义的学者说研究外国历史上的制度总会有现实的意义,我们从罗教授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民众令状对我们现在的一些制度的影响。下面我们欢迎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的邱星美教授发言,她的报告题目是《司法裁判的作用及其实现——以民商事诉讼为视角》。大家欢迎!

邱星美教授发言:
司法裁判是法律体系的必备要素,“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成其为权利”,可见司法裁判的之于法律主体权利的核心价值。司法裁判的作用触及以下几方面,在我国有些问题需要关注、思考、研究:首先,司法裁判的外在作用是法院对诉诸法院当事人主张的回应,是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同时应注意司法裁判解决纠纷的作用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的民事诉讼目的学说中“纠纷解决说”是有关联的。
第二个是司法裁判的内在作用:运用法律规范,实现规则之治。司法裁判的作用是对失范的行为和状态,根据法律规范作出权威判断,使受到侵害的权利、不合法的状态恢复至应有的状态。
第三个作用是通过适法裁判解释法律。法官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解释法律在我国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行使司法解释权,还包括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适用法律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诉讼案件,作出事实判断与法律裁判所表达的适用法律理由。司法解释在我国非常必要。
第四个作用是填补法律漏洞。法院通过司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前提是“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法律漏洞在我国自然存在,特别是30多年来我国社会各领域剧烈变革,立法时无法前瞻的情况更容易发生。
最后是对司法裁判间接作用和宏观作用的简要阐释。间接作用是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宏观作用是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非常感谢邱星美教授的的发言。下面请徐国栋教授、斯齐巴尼教授、梁上上教授、胡岩教授、到主席台。下面我们继续开会,有请来自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他发言的题目是《罗马选举舞弊立法研究》。大家欢迎!

徐国栋教授发言:
  感谢组织者给我一个机会,给我一个机会就是给罗马公法一个机会。我认为,罗马法不仅应包含罗马私法,还应包括罗马商法、罗马公法、罗马国际法等。我们罗马公法是一个弱势群体,也得到大会的垂青,我很感激。首先,我要说明,有民主就会有选举舞弊,就像有灯就有影子,但我称之为“快乐的烦恼”,因为有民主才有选举舞弊,没有民主就不会有选举舞弊,不会有这种担心。那么Ambitus一词是翻译成贿选还是选举舞弊呢?我研究了15个罗马的选举法案,这些立法中体现出来的选举舞弊手段有:候选人穿白袍、集市日在公众活动地点拉票、进行选举性的集会、花钱雇追随者、花钱买票,为选民提供宴会和游戏、角斗表演、送礼、使用提名人、按部落分配节庆和戏剧表演中的作为、组成俱乐部出售选票、选举暴力等,凡此等等,都在Ambitus一词的涵盖范围内,它们远远超出贿选的范围,所以还是把它们统称为选举舞弊为好。接着,我想介绍一下现代国家的选举犯罪类型,根据一位拉美学者的比较研究成果现代国家规定的如下选举犯罪:1、多次投票;2、虚假登记;3、选举证件造假;4、强制投票;5、贿赂、6、不法宣传;7、选举组织者抛弃职责;8、侵犯投票秘密;9、否认接受了投票。它们只有很少的方面与罗马的选举犯罪相同,例如贿赂和不法宣传。其他方面都不一样,甚至视角都不一样——现代选举法也关注选举组织者的犯罪。
这些立法中对于选举舞弊罪提出来的制裁有:1、失能,失能的期间有10年、5年和终身3种;2、死刑;3、罚金(包括强令终身支付贿金和剥夺竞选保证金);4、流放;5、放逐;6、禁绝水火;7、没收财产。但不是所有的反选举舞弊立法都规定了罚则,它们是不完全法。现代选举法规定的制裁是:1、剥夺自由刑;2、剥夺权利刑;3、罚金刑。比较一下,发现今古规定差不多。选举舞弊诚然可恶,但罪不至死,现代法取消了死刑的罚则。这些立法中对于控告选举舞弊罪成功者的奖励是赦免其先前犯下的同样罪行,此等奖励性规范似乎为现代的选举法所无。现代的选举对象与罗马人的选举对象正好相反:罗马人是选长官,而现代人选的是主要议员或政党,除了一些国家的总统直选制外,长官多不是选举的,而是认命的。古今选举法之间的连续性,秘密投票制度,奥古斯都创立的选举保证金制度现代选举法中也有,而且如上所见,两种选举法十分接近。
我最后说一句,我们国家现在选举热情不高,因为选举似乎与民众关系不大,官员主要还是自上而下任命的,而我认为需要选举,如果官员不称职,就让选民淘汰他。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谢谢徐国栋教授对这样一个主题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他对民主和专制制度的想法,我觉得很有实践意义。下面有请尊敬的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点评!

点评与问答环节:
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点评:

    首先,我们的会议应该重视罗马公法的研究,这要谢徐国栋教授的提醒。其次,罗志敏教授的发言让我们思考要做一个积极的公民,要关注日常生活中的社会问题,保护公共利益。再次,司法裁判的作用在当代社会越来越重要,不仅其他国家存在判例,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指导案例,这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法律渊源都有重要作用。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非常感谢斯奇巴尼教授全面精彩的点评,下面有请清华大学梁上上教授做点评。

梁上上教授点评:
首先对六位中外学者的报告作了大致的划分,对每一位学者的发言做出点评,并指出大家的观点带来许多启发。然后从中国现在的情况提出了一些如何向前推进的看法:一是中国一直在研究司法裁判从哲学角度看是一个价值多元的问题。二是对法典准确理解的问题及对《法国民法典》上关于法律漏洞问题的规定。三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情境主义非常关键。法律的适用包括的三个方面—逻辑、价值、事实一个互动的过程。法律制度中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也值得注意。四是提出关于指导性案例的见解,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原始案例或者经典的裁判文书有很大的意义。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谢谢梁上上教授的点评,下面有请来自国家法官学院的胡岩教授继续点评。

胡岩副教授点评:
    六位作者给了我很大的启示,斯奇巴尼教授、梁上上教授的点评也让我获益颇多。现在我总结一下:
  巴尔贝罗教授介绍了法律原则在欧盟判决中的作用,他介绍了法律原则的来源以及欧盟法院如何运用原则进行判决的过程。这对中国法研究这来讲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话题。看到这个题目,我第一想到的就是泸州二奶案。那个也是我们运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案件,但是判决结果一出来以后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所以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国家判决的进步。而阿罗霍教授介绍了巴西判例的作用,同时也介绍了罗马法中裁判告示制度的不同,还介绍了巴西最高法院在判决形成中的作用,这一块对我们现行推广指导性案例如何借鉴巴西法院提供了很好的启示。帕斯教授介绍了教义法学与规范法学如何证成的问题,介绍了学说对于法律形成的作用。罗智敏教授提出了令状主义下民众的权利,就像梁上上教授说的,这与我们正在推行的公益诉讼有何联系是一个很好的思考角度。邱星美教授在程序法的意义上对司法裁判的作用提出了六点,这些思路角度提高了对我们对判决的认识。徐国栋梳理了罗马选举舞弊情况,显示了自己深厚的罗马法功底。徐老师的研究对当前政治背景下可以说是未雨绸缪的。这是我简要的一个总结。
  我再谈一下自己的两点体会。第一点体会,关于如何理解判决的意义,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判决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它不是单纯的解决纠纷的问题,无论是一个好的判决,例如今天到场张晓霞庭长判决的“3Q”纠纷的案件,还是有争议的判决,例如南京的彭宇案,都发挥了巨大作用。它已经是一个独立的规范,无论我们承不承认它是一个独立的法源。第二个,就是对中国学者来说的判决的作用问题。会议主席张新宝教授一贯主张关注判决,但我们主流的研究中更多地关注规范的阐释。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学术八股文,就是现有法条、比较法研究、立法建议,而忽视判决的作用,学者不关心法官判决,法官也不跟学者互动。在我看来,法治昌明的社会,应当是两者良性互动的。

主持人张新宝教授:
    大家都讲得很精彩,超过时间的我也没有打断,所以我们的问答环节就省略了。好了,谢谢大家,因为我是与罗布拉诺教授一起主持,所以如果大家给我打50分我就很荣幸了,这对于我就是满分了。好了,谢谢大家!

(会议记录未经发言人审阅)
记录人:田新新、郭建潇、金辉
统稿人:陈范宏
电子版编辑:张清

 

发布时间:2014-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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