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杰超*著
无论在罗马法中,还是在现代法上,遗嘱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毫无疑问,现代法上的遗嘱与罗马法中的遗嘱有着很大的渊源关系。当然,罗马法中的遗嘱本身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透过对罗马法上遗嘱的表示和解释进行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遗嘱的表示和解释是密切相关的,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表示的形式和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了遗嘱解释的有效性。罗马法中遗嘱的这些特点对于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汲取了其中的营养。
对于遗嘱的表示主要有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古代法上对形式的要求非常严格,罗马法作为其中的代表亦不例外,遗嘱订立的方式在决定其效力方面有着很大的作用。关于遗嘱的订立方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市民法上的方式,还有一类是透过大法官告示发展起来的方式。优士丁尼皇帝(下称「优帝」)的《法学阶梯》中指出,早期有过两种遗嘱,一种是在和平时期使用的,称特别民会遗嘱,另一种是在准备作战时应用的,称武装中遗嘱。后来又加上第三种遗嘱,铜衡遗嘱,它采用的是所有权要式转移的方法,即在5个证人,1个司秤者──都是罗马成熟年龄的公民──以及叫作遗产买主的人之前,进行虚拟买卖。[1]上列各种遗嘱都属于市民法范围,以后经过大法官告示,还有另一种遗嘱的方式。长官法不要求进行所有权要式转移,有7个证人盖章即可,而证人盖章的这种形式在市民法上并非必要。但社会的进步和宪令逐渐形成民法和长官法的统一体,从而规定遗嘱须当着7个证人的面一次作成,并须经证人在场签字和盖章。因此,当时规定似乎出于三个方面,即市民法、大法官告示和皇帝宪令。[2]
关于遗嘱的形式,《学说汇纂》和《新律》当中也有详细地论述,首先是证人的封印,如果腊封被遗嘱人损坏,不认为实施了腊封。[3]如果证人中有一名证人未签字,而是以封印盖了章,则他不再是证人。如果像许多人经常做的那样,证人签了字但未盖印,同样不认为是证人。[4]随着遗嘱从公开状态向保密的演化,统治者对保密遗嘱的形式等进行了相应地规定。如果被允许立遗嘱的人不希望任何人知道遗嘱的内容,他出示给证人们的可以是封好的,或是被束好的,或仅是被阖上卷好的遗嘱。遗嘱由本人或者其他人手书写而成。遗嘱文本交给7名具有罗马市民身分的、全部都是适婚人的证人们以便于封印和签字。但是,遗嘱人要当着证人的面声明该已有的文书是他的遗嘱,要当着证人们的面在已卷好的遗嘱的空白处签字。证人们随即进行签字和盖章,遗嘱生效。不能因为证人们不知道遗嘱中的内容而废除遗嘱。[5]
军人遗嘱是罗马法遗嘱中一个重要而又特殊的内容。优帝规定,军人即使没有法定人数的证人,也未遵守其他必要程序,仍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但以在服役期间订立者为限。军人即使是家子,因服军役就有立遗嘱的能力,但必须根据普通法律规定,遵守关于平民订立遗嘱时所因遵守的程序。[6]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六卷第289页至299页)
电子版编辑:杜萌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1] 罗马法原始文献I. 2. 10. 1.
[2] 罗马法原始文献I. 2. 10. 2.
[3] 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 1. 22. 3.
[4] 罗罗马法原始文献D. 28. 1. 22. 4.
[5] 罗马法原始文献C. 6. 23. 21. pr.
[6] 罗马法原始文献I. 2. 1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