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娴*著
一、特留份制度的罗马法渊源
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形成于罗马共和国后期。早在公元前450年的《十二铜表法》第五表中,就已出现对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罗马法上的继承可区分为「在活者之间的继承」和「死因继承」。「在活者之前的继承」实质上是一种身分的继承,透过收养自权人等行为,继受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受者的法律地位和人格。「死因继承」则指自然人的死亡后,在活着的相关自然人之间对死者财产的分配。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死因继承在罗马市民法中逐渐得到完善与更新,最终形成作为罗马市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遗产继承制度。
在罗马法早期,法定继承占据基础性的地位,市民法确认遗嘱的生效以其内容的公开为前提。随着裁判官法的发展,遗嘱的程序性减弱,在法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遗嘱的方式,遗嘱的特征由公开性、程序性和不可变性逐渐转变为秘密性、自由性和可变性,遗嘱继承逐渐成为罗马社会的主要继承方式,遗嘱自由理念也在罗马法中获得承认,并为后世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律制度所承承。1随着遗嘱的形式由公开变为秘密,家父滥用遗嘱自由权的现象也日趋严重。至罗马共和国后期,为了防止被继承人滥用遗嘱自由原则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损害到家族的继承利益,罗马法创设了应继承份这一法律概念,并形成「不合义务遗嘱之告诉」制度,规定遗嘱人必须为其近亲属保留法定的继承份额,否则执行官有权以非常方式撤销遗嘱法定继承份额。优士丁尼规定,如果法定继承人为4人或少于4人,则法定继承份额为三分之一;如果超过4人,则为二分之一。2
通说认为,罗马法中应继承份就是特留份制度产生的最初渊源。
二、特留份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在罗马法时期,特留份制度存在之意义,在于维护家长权力与家族利益之平衡,在家长处分财产时得以保留特定份额于遗嘱人近亲,避免家族财产的流失。在现代社会中,家庭的形式由传统家庭逐渐转化为核心家庭,家族财产的重要性逐渐隐退于历史舞台,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特留份制度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事实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承袭和保留了起源于罗马法中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基本规定,另一方面也启动了诸多相关制度的改革,特留份制度所保护的
重点由家族利益转移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或期待于其死后仰仗其财产的个人的利益。
在《法国民法典》中,特留份制度被规定于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的第2编第3章「可处分的财产部分及扣减」之中。根据法国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自由处分和不能自由处分的两部分,任何遗嘱处分均不得变更特留份继承人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子女越多,可自由处分的遗产份额越少。这些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作出了限制。在《德国民法典》中,与继承的顺序、遗嘱继承等内容并列,特留份制度被置于专门的一章。在1942年制定的《意大利民法典》中,特留份制度被规定于第2编「继承」第10节中,特留份制度《意大利民法典》在第2编「继承」第10节中:首先透过第536条的规定,确立了特留份继承的有效法律地位;其次,在第535条至第564条中,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继份额、不足特留份继承人应继份等具体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在普通法国家,也存在相关的限制遗嘱自由的法律制度,例如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3
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颁布一系列单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4
* 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意大利圣安娜高等师范大学(比萨研究大学)法学博士。
[1]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版,第420-421页。古罗马就开始逐渐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亦得以确立。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透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一、在当时,家长虽然可依遗嘱自由,废除子女的继承权,但当时民风敦厚,家长还是按照习惯,给未立为继承人的子女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育之责任。二、由于遗嘱的作用不过是用以表示家父权转移的工具,即遗嘱的内容、主旨明确了然,无可保密,因此,罗马法中的遗嘱最初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在公开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非议及舆论和宗教教规的制裁。
[2]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377-378页。
[3]所谓的寡妇产,是指生存之妻子对已亡丈夫的财产的三分之一享有终身用益权;鳏夫产是指丈夫对已亡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身用益权。寡妇产和鳏夫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拥有的一切财产,对于寡妇和鳏夫产,配偶一方不仅不得以遗嘱处分,甚至在生前非经对方同意也不得处分。参考《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制度》。
[4]在英国,1938年颁布了《家庭供养条例》(Family Provisions Act),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此后,1952年《无遗嘱继承条例》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判决从被继承人的财产收益中,甚至从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予生存的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美国,大多数州法律条款都规定,在死者的遗产中应留出生存配偶和子女的抚养、抚育的费用。这些特留份不能被遗嘱剥夺,并且,不管遗产是否有清偿债务的任务,都不能用特留清偿债务。参考杨立新、和丽军︰《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146-156页。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六卷第325页至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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