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制度及对现代法的启示
罗智敏
一、导言
二、在古罗马法律(lex)中规定的民众诉讼
三、在古罗马裁判官法中(Ius honorarium)规定的民众诉讼
(一)、民众诉讼
(二)、执法官发布的民众令状
四、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的性质
五、罗马法民众诉讼对现代法的启示
一、导言
古罗马法中,存在一种非常古老的诉讼,这种诉讼任何罗马市民都可以提起,其结果是保护公共利益,这种诉讼称谓民众诉讼(actio popularis)。在现存的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没有对该诉讼的概念做出过具体性的规定,只有在《学说汇纂》第47卷第23章的第一个片断中,保罗写道:“我们所说的民众诉讼就是依据人民自己的权利的诉讼。”
如今,我们既可以在古罗马法律(lex)中找到民众诉讼的踪迹,也可以在罗马古典法学家关于论述裁判官告示的片断中寻到实例。在优士丁尼皇帝的《学说汇纂》中,有关民众诉讼的内容占据了一章的篇幅,尽管在这一章中只有八个片断,但足以显示出民众诉讼的重要地位。
究竟什么是民众诉讼,它具有什么性质?它是一种保护个人权利还是公共利益的诉讼?个人以何种身份提起诉讼以及这种诉讼遵循哪些诉讼规则?为回答这些问题,本文以不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众诉讼为标准
[1],分别对罗马法和裁判官法规定的民众诉讼进行分析,以期能对我国现代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借鉴与启示。
二、在古罗马法律(lex)中规定的民众诉讼
在古罗马及其殖民地、自治市的许多法律中
[2]都规定了民众诉讼,尽管有些法律文献已经不是很完整,但是从这些法律中还是能够分析出以下几点:
(一)、诉讼可以由任何公民提起
在现今发现和保存的法律文献中,有关民众诉讼制度的规定都明确指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该法律中规定的诉讼,尽管法律中使用的术语不同,比如诉讼可由人民中的任何人(a quilibet de populo)提起,或者该诉讼属于任何想提起该诉讼的人(qui volet, ei cui placebit,)等等。
(二)、法律规定诉讼目的是为保护公共利益
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中,被告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民个人,一种是执法官。通过分析被告行为所侵犯利益的特点,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些法律所规定的民众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在针对个人行为而诉时,个人侵犯的均是公共利益。比如
Lex Quinctia de Aquaedutibus 法(公元前9年)规定
[3],任何人不得破坏管道、沟渠、公共水库,不得拦截水的流向,针对这种行为,任何人都可以诉讼。如果是奴隶实施的行为,可以针对他的主人提起诉讼。
Lex Coloniae Iuliae Genetivae 法(公元前44年)
[4]规定,在该殖民地区和城市内,任何人不得非法引入、埋葬、焚烧尸体,建立陵墓,不得非法在离居住区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建立火葬场,不得没有经过营造司的批准随意拆毁房屋,不得出卖为公众使用的财产或者不经过许可而获得这些财产,不得霸占公共演出中为执法官或者元老院议员所保留的座位等等。针对这些行为,任何人可以提起诉讼。
其他许多法律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涉及到的都是有关于禁止个人乱扔垃圾、存放尸体、拆毁房屋、毁坏水道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的无疑是公共利益,而这些利益显然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法律规定民众诉讼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
第二种情形针对的是执法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任何人可以提起诉讼。
Lex Iulia municipalis 中(公元前45年)
[5]规定,如果执法官给与名单外的人发放粮食或者针对他人的这种行为听之任之,则可以提起民众诉讼,该执法官要交纳50000阿司的罚款等。
Lex Coloniae Iulia Genetivae[6]规定,如果duumviri(古罗马两头政治中的一个统治者)忽视公共财产会计的宣誓行为,任何人可以提起针对他的诉讼;执法官不得为自己或者为父母接受公共承包人的礼品或者报酬;禁止公共职位的候选人为获得选票,在一天之内宴请超过九人等。其他许多法律也对执法官或者具有公职的人遵守职责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如果他们不遵守这些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提起民众诉讼。执法官是由罗马人民选举产生,他们应该为公众服务,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就意味着侵犯了公共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也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三)、判决所得或有利于国家、原告、或者第三人
民众诉讼一般都规定了被告败诉要交纳一定数目的罚金,一些法律中明确规定,判决利益归于国家。比如
Lex Iulia municipalis规定了一系列民众诉讼,若有人发放给名单以外的公民谷物,就会被罚50000阿司。对该人的行为,任何人可以提起诉讼,罚金不属于原告而属于人民。其他有类似规定的还有.
Lex Quinctia de Aquaedutibus、Lex Coloniae Genetivae Iuliae,
Lex Municipalis tarentina、Lex Municipii salpensani、Lex Municipii Malacitani等众多法律
[7]
判决所得也并不总属于国家,一些法律中规定,罚金属于原告。这种规定尤其在
quadruplator案件中最为显著。
Quadruplator 是指在诉讼资格属于任何人的案件中,获得四倍罚金的原告
[8]。比如,有的法律规定禁止一些游戏,如果某人违反该法规定,任何人可以提起诉讼,并在胜诉的情况下得四倍的罚金;有的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征收高利贷,对违反该法律的人提起诉讼,原告可得四倍的罚金。正是由于有这种法律规定,有些市民以提起诉讼为职业以期获得四倍的罚金。所以,在这种诉讼中,尽管原告提起的诉讼也保护了公共利益,但是有些人提起诉讼的初衷确实为了谋取私利。
第三种情况则是诉讼利益归于第三人。有些法律规定,民众诉讼的诉讼利益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原告,而是由第三人获得
[9]。: 比如在一种声明自由的诉讼中(
assertio in libertatem),诉讼利益就归属于第三人。这是一种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的诉讼,原告可以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提起诉讼,以使第三人获得自由。随后在裁判官法中,原告甚至可以提起诉讼而不顾第三人的意愿。另外一种揭发串通诉讼中(
actio de collusione detegenda.),判决利益也不属于原告。在戴克里先(Domiziano)时期曾颁布过一个元老院决议,该决议规定主人和奴隶不许串通以使奴隶获得生来自由人的身份,任何人认为存在该情况时,都可以提起诉讼。这个诉讼的目的就是取消生来自由人身份声明的效力。这种诉讼显然不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是有利于那些从取消该声明效力中获益的人。还有一种民众诉讼是控告嫌疑监护人的诉讼(
accusatio suspecti tutoris.)这在十二铜表法中就有规定
[10],如果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有不良的监护行为,任何人可以起诉,该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三、裁判官法中规定的民众诉讼
在裁判官法中,根据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不同,可以分为民众诉讼和执法官发布的民众令状,前者是公民直接根据执法官的告示或者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进行的诉讼,而后者公民应首先向执法官申请令状,随后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
(一)民众诉讼
在裁判官法中,许多古罗马法学家在他们的著作中都写有关于民众诉讼的片断,特别是在《学说汇纂》中,优士丁尼的编纂者们将保罗和乌尔比安的有关民众诉讼的片断从他们不同的著作中摘录下来,以民众诉讼为名单列一章,足以显示该诉讼的特殊性。在该章中,主要规定了民众诉讼的适用规则。除了这单列的一章外,在《学说汇纂》的其他不同地方也有许多论述民众诉讼的片断
[11]。从这些片断中可以看出,民众诉讼制度在裁判官法中曾得到广泛地应用。
通过对《学说汇纂》中有关于民众诉讼的各个片断尤其是D.47,23这一章的分析,民众诉讼主要有以下特点:
1、民众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
在D.47,23,1中保罗写道:“我们所说的民众诉讼,是那些为了保护人民的自己的权利的诉讼”。在这里,人民的自己的利益究竟是指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是强调“人民的权利”还是“自己的权利”?如果单从这一个片断来看,无法证明保罗是想强调该权利是“人民的”还是想强调“自己的”
[12]。如果我们对规定民众诉讼的其他片断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在所有涉及到民众诉讼的情形中,被告侵犯的不是某一个人的权利,而是普遍的利益,而这个普遍的利益涉及到每个人的利益,只是有时候表现为直接的,有时候表现为间接的而已。比如毁坏布告行为之诉(D.2,1,7),如果有人恶意毁坏裁判官发布的布告,对罗马人来讲,就是不尊重执法官,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因为知道执法官的告示的内容对罗马人民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它规定了裁判官进行司法保护的标准和内容,这涉及到所有人的利益。再如侵犯陵墓之诉(D.47,12,3,12),对于侵犯陵墓的行为,陵墓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这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因为在古罗马陵墓具有宗教的意义,对陵墓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到私人,而且是对所有共同体的一种威胁。
2、原告资格原则上归于所有人
从D.47,23,1 的规定来看,保罗没有提到民众诉讼的原告资格。在乌尔比安的许多片断中可以找到对民众诉讼原告资格的论述,比如侵犯陵墓的诉讼(D.47,12,3,12 actio de sepulchro violato;)以及投掷和落下物致害之诉 (D.9.3,5,5, actio de deiectis et effusis) 、毁损布告行为之诉(D.2,1,7 Actio de ablo corrupto)中,乌尔比安都明确的肯定了诉讼资格属于所有人。
但是,保罗和乌尔比安都对诉讼资格的例外情况做出了规定。
1)、裁判官告示不允许的人不能提起民众诉讼
在D.47,23,4, (保罗 《论告示》第3编)规定:
Popularis actio integrae personae permittitur, hoc est cui per Edictum postulare licet.(民众诉讼委托给完整的人:也就是根据裁判官告示能够提起诉讼的人)。
[13]
在这里,虽然保罗没有详细地列出哪些是根据裁判官告示不能提起诉讼的人,但在《学说汇纂》其它片断中做出了规定。根据乌尔比安(D.3,1,1),裁判官告示规定不能提起诉讼的有三种人:1)不能为自己提起诉讼的人,包括一定年龄以下的人(乌尔比安认为小于17岁)和聋子;2)禁止为他人起诉的人,包括女人、瞎子和一些不名誉人;3)所有其它不名誉人。至于保罗所说的什么是“不完整的人”,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是指不名誉人。因此,不能提起民众诉讼的人在这里指不名誉人及女人和受监护人。当然,有些学者认为也包括瞎子
[14]。
2)、除非涉及到自身利益,女人和受监护人不得提起民众诉讼
另一项排除原告资格的标准规定在D. 47,23,6 (乌尔比安 《论告示》 第25编) “Mulieri et pupillo populares actiones non dantur, nisi cum ad eos res pertineat.”(如果不是涉及到他们自身利益,女人和受监护人不能提起民众诉讼。)
关于女人是否能够提起诉讼,在《学说汇纂》中多处提到
[15]。女人不能为他人提起诉讼,只能为自己提起诉讼。在罗马法中,女人的地位与男人不同,她享有罗马市民权但没有政治权利:既没有选举权也没有被选举权;在民事诉讼中,她没有权利为他人提起诉讼,也没有权利被选为法官。甚至在她都没有向民众会议提起申诉(
provocatio)的权利。因此,如果不是涉及到自己的利益,女人是不能提起民众诉讼的。至于受监护人,如乌尔比安在D.3,1,1所言,他甚至不能为自己提起诉讼。但是在民众诉讼中,允许受监护人为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
3、不允许存在数个原告
由于民众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开放的,必然存在多人同时起诉的情形,根据裁判官法,不允许存在数个原告,如果多个原告同时提起民众诉讼,裁判官有选择权。选择的标准有两个:
1) 最适合的人
这个标准是保罗在D. 47, 23, 2中提出来的:“当更多的人同时提起民众诉讼时,裁判官选择最适合的人”。什么是最适合的人由裁判官自己来决定,一般是根据人的能力和资格。
2) 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一般情况下指继承人或者亲属。例如在投掷和落下物致害之诉中(D.9,3,5,5),乌尔比安列举了三种情况:1)在伤害了自由人的情况下,诉讼权完全属于该受害人;2)如果该受伤人死亡,在死亡之前没有提起诉讼,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优先选择继承人或者亲属;3)在投掷或者落下物之自由人死亡的情况下,任何人可以提起民众诉讼,但是利害关系人有诉讼优先权,利害关系人总是指继承人或者亲属。
因此,在选择原告时,裁判官总是先选择最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时,总是要考虑年龄或者社会地位。
4、已决案效力针对所有人
民众诉讼被提起后,是否他人或者该原告可以再提起该诉讼这个问题在《学说汇纂》D.47,23,3 中做出了规定:因为同样的理由,同样的事实,不得再提起诉讼。如果有人再提起诉讼,可以适用已决案抗辩驳回其请求。因此,在民众诉讼中,已决案适用于所有人
[16]。
5、原告不得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
在裁判官法规定的民众诉讼中,原告不得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
[17],被告则可以。原告之所以不能委托代理人是因为他是作为人民中的任何一人而起诉的。换言之,就是这个诉讼属于所有人,其他任何人都享有同样的权利,任何他人都有可能提起该诉讼,因此他人不能作为代理人而代理他本身也享有同样权利的案件
[18]。
6、民众诉讼不得继承
《学说汇纂》中的多个片断明确指出
[19],在民众诉讼中,如果原告死亡,其继承人不得代替原告而继续诉讼,如果被告死亡,也不得针对被告的继承人继续诉讼。因为提起民众诉讼的人并不意味着他就享有利益
[20]。例如在D.9,3,5,5 中,乌尔比安列举了投掷和落下物致害之诉的三种情况时,也谈到了是否能继承的问题。在使自由人致死的民众诉讼案件中,不得针对被告的继承人及类似的人;在使自由人致伤的民众诉讼中,在该诉讼中不能有继承人代替诉讼,因为不存在财产损害的问题。在该片断中,该法学家明确地指出了民众诉讼及不能继承,也不得针对被告的继承人
[21]。
7、民众诉讼具有刑事性质,诉讼时效较短
民众诉讼具有刑事性质在许多片断中都有明确地规定,比如在悬挂物和落下物致害之诉中(D.9,3,5,5)中指出该诉讼是“刑事性的和民众的”;此外,民众诉讼的刑事性在《学说汇纂》中的许多片断中得到肯定: D.9,3,5,5; D. 29,2,25,2 ; D, 29,2,20,5; D.47,12,6等。
民众诉讼在裁判官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时间较短,在D.47,23,8中,保罗指出民众诉讼只能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之中提起
[22]。这在《学说汇纂》的其他片断中也有所体现。正是因为民众诉讼具有刑事性,才导致了诉讼时效的期限较短。
[23]
(二)、执法官发布的民众令状
令状是执法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发布的命令。通常表现为禁止对方当事人实施某一行为或者命令其实施某一行为。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令状持有异议,只能将案件交给审判员进行裁决
[24]。盖尤斯在他的《法学阶梯》中对裁判官令状进行了分类(I.4,142; I.4,143; I.4,156.)
[25],但是没有明确指出什么是民众令状。《学说汇纂》里也没有任何一个片断明确地使用“民众令状”这个术语,但是,在第43卷中,《学说汇纂》的编辑者们将所有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令状汇编在一起。因此,如果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具有民众诉讼性质的令状,比如在D.43.8,2,34; D. 43,13,1,9; D. 43,7; D.43,11,1,3.中,都明确地指出了任何人可以申请该令状。
根据《学说汇纂》所提供的文献资料分析得出,有的令状为了保护神圣物(
res sacrae)有的是保护公共物(
res pubblicae)
[26],这些令状或者是禁止性的,或者是恢复性的。在这些具有民众诉讼性质的令状中,反应了这些特点:
1、申请令状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
在我们判断具有民众诉讼性质的令状中可以看出,申请者可以是任何公民,即使在文献中使用了不同的术语,比如在D,43,8,2,34规定了该令状是“民众的永久的”(Hoc interdictum perpetuum et populare est ..);在D.43,13,1,9则确定该令状人民中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请(Hoc interdictum cuivis ex populo competit...)。
与民众诉讼中规定的规则类似,在执法官发布的民众令状中也将女人和受监护人排除在外。如前所述,在罗马法中女人是不能为别人提起诉讼的,只能为自己而提起;至于受监护人,如乌尔比安所言
[27],17岁以下的人甚至不能为自己提起诉讼。
在《学说汇纂》中有关于民众令状的片断中,尽管找不到与规定民众诉讼一样有明确适用于所有民众诉讼的诉讼规则,但是也存在将妇女和受监护人排除在外的民众令状
[28]。也就是说,一般情况而言,妇女与受监护人不得申请令状,但是如果涉及到他们自己的利益除外。
在存在多个申请者的时候,也不允许他们同时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执法官也有权利进行选择。这在D.43,29,3,12中有所体现:“但是当有更多人申请这个令状时,应该由裁判官进行选择,给与于该事情最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最适合的人,这个选择应该根据亲属关系或者个人的社会地位和个人的忠实性进行。”从这个片断中可以看出,乌尔比安强调了选择的规则还是利害关系最密切者。就像是在民众诉讼规则中他所阐述的一样,利害关系者一般被优先选择。这个规则在民众控告制度中也有体现。
2、已决案效力
在民众令状中同样会碰到这个问题,即如果已经有人申请了令状,并且根据据令状产生了诉讼,原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基于同样的事实再申请同样的令状吗?被告可否适用已决案进行抗辩?在《学说汇纂》中有关于民众令状的片断并没有留给我们一个完整的适用规则,只是在D.43,29,3,13
[29]中涉及到了这一点。根据D. 43,29,3,13,如果根据这个令状已经进行了诉讼程序,另外一个人想再申请同一令状是不允许的,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有证据证明原来的原告有不忠实的行为,二是如果被告宁愿在法庭缴纳金钱而不愿交人,那就可以再次给予反对他的令状。因此,该片断中确定了针对同样的事实,不允许再给予第二次针对该被告的令状
[30]。除非存在原被告之间有贿赂行为或者被告宁愿缴钱也不出示自由人。
3、由令状引起的诉讼的判决利益归于原告
令状是由一方向执法官提出,如果对方不服,就进入了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或者采取誓约或者要求仲裁人,如果被告败诉,应支付誓约金,同样,如果原告败诉,也应该支付誓约金,因此,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被告所支付的誓约金应该由原告所得
[31]。这一点在民众诉讼的许多片断中的都得到了证实
[32]。
4、民众令状所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
具有民众诉讼性质的令状总是涉及到公共利益,比如保护公共道路的令状:任何人可以申请禁止他人在公共道路上施工的禁令(D.43,8,2,20),或者对于已经实施了得非法施工行为,任何人可以申请要非法施工人恢复道路原状的恢复令状(D. 43,8,2,35) ;对于禁止他人使用公共道路的任何人都可以申请禁止性令状(D.43,8, 2,45);再有保护公共河流和河岸的令,因为河流和河岸是公共的,对于阻止航行的非法施工行为,任何人可以申请一个禁止性令状(D. 43,12,1),对于已经出现的非法施工行为,任何人可以申请一个恢复性令状(D.43,12,1,,19);对他人恶意拘禁自由人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出示自由人的令状(D.43,29,3),因为对罗马人而言,拘禁自由人涉及到的也是公共利益。
个人申请令状后,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最终的诉讼利益归于原告。尽管有可能个人进行诉讼是为了自己最终获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但是应该从诉讼最终保护的利益角度出发去理解裁判官法规定民众令状的目的,而不应该从个人的主观愿望出发而认为民众令状是为了保护申请者个人的利益。当然,公共利益属于每一个人,该令状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保护着个人权利,但是这个个人权利与个人所享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不同,不是只属于某一个公民个人,而是一种人人都平等的享有的权利。
可以看出,民众令状也属于民众诉讼中的一种,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与民众诉讼适用相同的诉讼规则: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妇女和受监护人只能在涉及到他们自身利益时才可以诉讼;原告不可以委托代理人;已判决案件不得再诉,否则被告可以使用已决案抗辩。
民众令状与民众诉讼不同之处在于公民获得诉讼权利的基础不同,在民众令状中,公民能够进入后来的诉讼程序的权利来自于令状,而令状是根据一方的申请执法官凭借自己的权力颁发的,也就是说公民的诉讼权利直接来自于执法官职权,而不是像民众诉讼一样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裁判官的告示。另外,民众令状没有年限的规定,即民众令状都是永久的
[33],而民众诉讼的期限是一年。这规定在以下片断中:
1)D.43,8,2,34 Ulpianus 68 ad ed.Hoc interdictum perpetuum et populare est condemnatioque ex eo facienda est, quanti actoris intersit。(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这个禁令是永久的,是民众的,并且判决应该有利于原告的利益.)这里所指的禁令是指规定在D.43,8,2,20
[34]中的情况。
2)D.43,8,2,44 Ulpianus 68 ad ed. Interdictum hoc non esse temporarium sciendum est: pertinet enim ad publicam utilitatem: condemnatioque ex eo facienda est, quanti actoris intersit tolli quod factum est. (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必须要记住这个禁令不是暂时的,因为它涉及到公共福利。判决被认为利益归于原告,因为他完成了拆除的任务。)该片断指的令状规定在D.43,8,2,35
[35]中。
3)D.43,11,1,3. Ulpianus 68 ad ed. Interdictum hoc perpetuo dabitur et omnibus et in omnes, et habet condemnationem in id quod actoris intererit(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这个令状是永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可以反对任何人,判决归于原告的利益。)这个永久令状是指D.43.11.1
[36]中规定的令状。
4) D.43,29,3,15 Ulpianus 71 ad ed.
Hoc interdictum perpetuum est.(乌尔比安,《论告示》第71编:这个令状是永久的。)这个令状是指D.43,29,1
[37]
四、罗马法上民众诉讼的性质
民众诉讼是罗马法中一项特殊的制度,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所区别,每一个公民都有资格提起这个诉讼,其最终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它具有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在罗马法学家中产生了重大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蒙森为代表,在十九世纪中期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众诉讼是一种代表人诉讼,即公民个人并不是根据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而是根据一种共同体的权利,提起诉讼的个人是共同体的代表人,行使的是一种代表人的职权,是一种公共的职权。在裁判官法规定的民众诉讼中,判决所得与诉讼并没有内在联系,并不能认为诉讼保护的是原告个人的权利,它归于原告无非是对他保护公共利益行为的一种报酬。与他观点相同或者类似的有许多著名法学家,其中萨维尼认为,在罗马,每个公民都可以作为公共安全的代表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犹如国家检察官,他行使的是一种为保护公共利益的以刑罚为手段的市民的义务,这种诉讼可以说是一种警察诉讼
[38]
另一种观点与蒙森的观点截然相反,持这种观点的罗马法学者们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及于自己个人的权利,保护的是个人的利益,而不是作为国家代表人提起诉讼的。为解释为何每个公民都具有诉讼资格即该诉讼所具有的民众性,罗马法学家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Rudolf von Jhering
[39]认为, 这种诉讼资格的开放性可以在古代共同体社会的氏族结构中找到答案 ,每一个人诉讼为了公共的利益,而通过诉讼实现的这个公共利益又属于每一个人,公民不是以公民个人身份,而是共同体中的一员而诉。这种民众性的根源就在于古代社会的氏族共有,氏族与个体没有区别,共同体没有区别于他成员的独立地位,国家不是一个区别于公民的实体,.因此每个人都可以作为共同体的一员提起为保护属于共同体的利益(也是每个人的)的诉讼。
在对民众诉讼理论影响最大的是德国法学家Bruns,他认为应该区别由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和由裁判官法规定的民众诉讼,只有后者才是真正的民众诉讼。由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判决利益归于国库,所以这是一种代表人诉讼;而由裁判官法规定的民众诉讼中,判决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原告起诉是基于自己个人的权利,所以它不是代表人诉讼,在该诉讼中公民个人不代表国家,而是完全直接依据自己的个人主观权利而诉的
[40]。
支持Bruns观点的有意大利法学家Scialoja,但他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与裁判官规定的民众诉讼有区别,他将可诉讼的权利分为四种类型
[41],即1)属于共同体作为一个单独主体的权利,只有特殊的机构才能行使; 2) 属于共同体作为单独主体的权利,但是该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可以行使; 3)属于共同体所有成员的权利,不属于该共同体,而是分散在所有单个成员中,因此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可以行使;4)属于共同成员的个人权利。通过这种划分,他认为公民提起的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基于第二种权利,即属于共同体的利益,只是可以由每个公民行使;而由裁判官法规定的民众诉讼中,公民起诉基于第三种权利,即属于共同体所有成员,每个人都可以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公民起诉要自己承担败诉风险,是一种他自己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是普通的私权利,而是一种公权利,公民作为人民中的一员而享有,这不是一种集中在共同体的公权利,而是分散在共同体中所有成员的公权利。
Fadda也对Bruns的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发挥,他从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出发,认为在国家发展的任何时,个人与国家都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损害一方的利益就意味着也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在罗马的发展史中,国家和人民是一回事, 因此任何公民个人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都被认为他是为了自己的权利而诉, 他称这种权利为主观公权利
[42]。.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出现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公民起诉的权利基础问题,即公民基于自己本身的权利起诉,还是基于国家的权利作为共同体的代表人起诉;2)判决的收入问题,即判决利益归于公民个人还是归于国库。正是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看法,导致了民众诉讼具有公法诉讼和私法诉讼之分。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这两种观点都各有缺陷,以蒙森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作为国家代表人起诉是不符合诉讼规则的,因为即使在罗马法中,代表人也只是代表他人诉讼,而不是自己承担诉讼后果,而在民众诉讼中,原告要承担诉讼责任;而且,也并不是所有的判决利益都归于国库,如前所述,有些在法律中规定的民众诉讼的判决利益归于原告或者第三人。以Bruns为代表的将民众诉讼分为两种不同的性质也有一定的矛盾之处。首先,Bruns划分的一个标准在于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的判决利益归于国库因而该诉讼属于代表人诉讼,这是不科学的,因为有的判决结果利益直接归于原告个人;其次,这种公民提起民众诉讼所保护的个人的权利与其他私权利是不同的,它是一种每人都平等的享有的权利。实际上,这两种观点的提出都是与当时的历史状况相适应的产物,是为了使民众诉讼更适应自由主义国家的发展而寻找理论根据。
这两种不同的观点都不能完整地揭示民众诉讼的性质,因为罗马法规定的这些诉讼中情况是不同的,诉讼前提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些诉讼确实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比如要求禁止在公共道路上违法施工的令状所引起的诉讼,而有些诉讼则与自身的利益并不是密切相关,比如投掷和落下物致害之诉中伤死一个自由人时,如果他人可以起诉,(这里当然是适用密切关系原则,其继承人或其他亲人不诉时,任何第三人可以起诉),可以看出与自身的利益并无直接关系;有些诉讼则是更体现直接保护公共利益,如对他人破坏水道、改变疆界的诉讼等。无论如何,民众诉讼是个人基于一种属于共同体中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提起的诉讼,最终保护的都是公共利益,只是这种公共利益有时与个人利益联系十分紧密一些,有时则表现为一种间接的个人利益。我们只能说,民众诉讼是罗马法中一种特有的诉讼,既不属于代表人诉讼,也与个人基于个人私权利的诉讼有所区别,这一点从民众诉讼这一章在《学说汇纂》的结构顺序中也有所体现:民众诉讼恰恰位于第47卷最后一章(第47卷都是关于私犯的阐述)而位于论述公诉的第48卷之前。
五、罗马法的民众诉讼制度对现代法的启示
由于民众诉讼与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不相适应,几乎在整个中世纪民众诉讼便消失了。直到十九世纪,自由主义强调个人的重要的地位,特别是自由主义者要求个人直接参与国家的事务,自然而然民众诉讼被重新研究,甚至出现了研究民众诉讼的热潮,乃至在欧洲出现了以研究民众诉讼为主题的专著。但是,由于受到潘图克吞诉讼体系的影响,即强调个人起诉的前提必须是为了自己的主观权利,而民众诉讼则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这是一种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与他人无区别的利益,因此无法在现代法中有立足之地
[43]。尽管如此,在意大利等国家中还是产生并保留了民众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在属于罗马法体系的拉丁美洲的法律中,古罗马法的民众诉讼制度重新获得了生机,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民众诉讼制度
[44],虽然在具体适用范围及诉讼规则方面不尽相同,但该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我国对于建立公益诉讼的呼声强烈,许多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例都证明了我国现行诉讼体制的不足,不能充分保护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诉讼势在必行。但是对于如何建立怎么建立却有很多分歧,对罗马法的民众诉讼制度的研究能够对我国建立保护公共利益诉讼制度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借鉴。
1)关于个人是否应该有原告资格问题。有人主张只有检察机关才有资格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而有人则提出保护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享有原告资格。笔者认为,个人完全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如前所述,在罗马法中,无论是法律还是裁判官法都规定提起民众诉讼可以是任何人。
当然,古罗马的社会状况、国家制度与现代相隔甚远,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与当今社会中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古罗马,人民(popolo)与国家在某种意义上是等同的
[45]。个人在立法、行政、司法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又由于古罗马的行政制度并不完善,因此个人能够行使民众诉讼也体现了当时的政治制度。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民众诉讼制度毫不可取。因为即使在当代,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是不变的,公共利益总是包含和影响着着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同时意味着个人权益的损害;同时,个人在当今的民主社会中同样具有十分重要,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该积极发挥作为社会主人的角色,个人能够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于现代政治生活并不矛盾。
2)诉讼性质问题。在确定了个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后,面对的是诉讼性质问题。对于罗马法中的民众诉讼制度的性质是近代法学家们提出来的,罗马法中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是代表人诉讼还是私人诉讼。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规定诉讼的目的出发来界定公益诉讼的性质。在对其进行论述时,首先应该明确一个前提,即不能将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个人起诉时的主观目的相混淆。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有的人完全是“公益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诉,而有人则是为了获得判决赔偿金而诉,有人则是为了个人权利免受损害而诉,这在罗马法中也有体现,因为大多情况下原告都可以得到判决利益,因此,也存在公民起诉只为了金钱的事例,比如Quadruplator。但是个人的主观目的他人是无法判断的,只有个人自己知道,无论个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在客观上诉讼结果都维护了公共利益,这就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的目的。同时,需要明确,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必须与被诉事实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最终保护的都是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紧密相连的,这也是个人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因。这种联系既可以表现为直接的,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所以可以说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特殊的诉讼,与私人提起的以保护自己利益为目的一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
3)关于诉讼范围问题。只要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在缺乏司法保护的情况下,就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因此这不仅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也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当然,在具体进行诉讼时,可以确定不同的诉讼规则。罗马法没有对不同的诉讼性质进行精细的划分,但是在法律中规定的民众诉讼中,被告既有个人,也有执法官。
4)数个原告同时存在问题。在罗马法中,不允许存在数个原告,当出现这种情况时,由裁判官进行选择,选择的标准是最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和最有资格的人。在我国未来的公益诉讼的构建中,是否可以存在数个原告可以由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做出规定,需要对原告进行选择时,可以借鉴罗马法的标准。
3)原告是否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问题。在罗马法中,原告是不能够由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只是由罗马法的诉讼特点决定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这与公益诉讼的性质并不相抵触。
4)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公益诉讼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因此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时效不同,应该更长一些,或者没有时效的限制。如罗马法中执法官发布的民众令状就都是永久的。
5)已决案效力问题。已决案效力问题是公益诉讼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一些案件中,特别是民事赔偿案件中,没有参加已决案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否再重新提起诉讼?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所有受到损害的人进行声明以获得赔偿金,如果其中一个受害人在该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是否可以再重新提起诉讼?已决案的问题不仅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讨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已决案应该是法院不再受理的一个原因,但法律可以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再重新起诉,比如原告和被告之间有贿赂行为。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在借鉴罗马法的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特有的情况,并同时学习他国经验
[46],构建一个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具有自己特点的公益诉讼制度。
[1] 现代法学家根据不同标准,对罗马法的民众诉讼进行不同的分类:从民众诉讼来自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律规定的民众诉讼和裁判官法规定的民众诉讼;根据公民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为标准,分为民众诉讼和执法官发布的民众令状;根据判决所得的归属不同,又可以分为判决所得归于国家的民众诉讼、判决所得归于原告的民众诉讼和判决所得归于第三人的民众诉讼;从原告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又可以分为完全为个人的利益的民众诉讼(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个人利益也同时为公共利益的民众诉讼(公共利益直接影响个人利益)及只为了公共利益的民众诉讼(公共利益间接影响个人利益)。
[2] 古罗马的殖民地、自治市制度参见格罗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 Bruns 《古代罗马法原始文献》,Tubinga, 1879.
[4] Bruns 《古代罗马法原始文献》,Tubinga, 1879
[5] Bruns 《古代罗马法原始文献》,Tubinga, 1879.
[6] Bruns 《古代罗马法原始文献》,Tubinga, 1879
[7] 这些法律由Bruns整理在罗马法律的原始文献集中
[8] F.De Martino ,《古罗马社会与法》, 罗马,1979年, 第. 485页。
[9] Fadda, Azione popolare, Roma,1972,第39-49页。
[10] 一些学者认为可以这种规定可以追寻到十二铜表法,但是不是确定的,见Fadda , Azione popolare, Roma,1972,第 42页。
[11]侵犯陵墓之诉(D.47,12,3,12),对于侵犯陵墓的行为,陵墓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起诉;放置物或悬挂物致害之诉 (D.9,3,5,6 -13),如果有人在阳台或者房顶放置物品,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避免该物品下落在公共地,任何人可以起诉; 投掷物或落下物致害之诉(D.9,3,5,5),如果某人投出或落下物品在公共地造成一个自由人死亡,任何人都可以起诉,如果使一个自由人受伤,而该人不诉,则任何他人可以起诉;毁坏布告行为之诉(D.2,1,7),对于故意撕毁执法官张贴的告示的行为,任何人可以提起诉讼;控告嫌疑监护人之诉(D.26,10,1,6),对于遗嘱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如被认为对被监护人进行欺诈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移动界碑之诉 (D.47,21,1),针对移动私人所有权界碑的行为;危险动物致害之诉(D 21,1,40),针对他人在公共场所带领危险动物的行为,任何人可以起诉。
[12]因为该句存在着拉丁语语法的问题,导致了许多罗马法学对其的解释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该句不是原始文献,是后来的人进行了篡改的结果,他们对原文进行了不同的猜测,这样就导致对原文的理解不同,有的强调是“人民的”权利的重要性,从而认为人民通过民众诉讼保护人民的权利。也有的学者坚持原文的原始性,认为这里强调“自己的”权利,认为民众诉讼时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该权利属于人民中的所有人。也有认为这里只强调“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与其他私权利没有区别。
[13] 当然,在本片断保罗提出两个判断标准,一个是民众诉讼委托给完整的人(
integrae),一个是根据裁判官告示可以起诉的人。是否“完整的人”与“能够起诉的人”是同一标准,还是“完整的人”与根据裁判官告示“能起诉的人”是两个标准,也就是是否保罗的该片断存在一定的矛盾在罗马法学者中存在争议。本文在这里不做详细论述。
[14] Scialoja-Bruns, Azione popolari romane , Studi Giuridici , 罗马, 1933。
[15] D.50,17,2 pr; D.3,1,1,5
[16] 但是在该片断中,乌尔比安对已决案抗辩只提到了两个条件:即同样的理由和同样的事实,对是否针对同样的人保持了沉默。那么谁不可以针对同样的事实基于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呢?是任何第三人还是只有先前的原告呢?由于乌尔比安没有肯定地做出解释,致使近现代的罗马法学家存有不同的看法。根据通常的观点,无论在该诉讼中被告胜诉还是败诉,都可以使用已决案抗辩对抗欲再次起诉的原来的原告或者任何第三人 但是P. Cogliolo教授认为,该已决案抗辩只能对抗原来的原告,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也不能再诉不是因为已决案,而是因为经过审判,针对被告进行诉讼的权利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任何第三人也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了。Fadda认为,在裁判官法中,民众诉讼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的,但是在争讼程序(
cont.litis.)之后,就变成了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公民的其他个人权利是一样的,具有财产特征并且可以继承。判决是建立在这个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有利于该个人。怎么能够用已决案抗辩来反对另外一个第三人呢?因为第三人和原原告的权利是完全不一样的。如果原告放弃,一般规则是阻止继续进行这个诉讼,而且第三人也不能提起一个新诉讼。所以根据Fadda,已决案抗辩只适用于原来的原告,而不能对抗第三人。Scialoja认为这个问题只是一个程序问题,没有什么实质上的意义。要讨论的就是一旦被告已经被判决,经过了一次民众诉讼,根据一般的规则就可以有效地反对再一次进行民众诉讼,即可以反对原来的原告,也可以反对任何第三人。
[17] 这规定在D. 47, 23, 5中,(保罗,《论告示》第8编):“在民众诉讼中的被告可以为抗辩而指定代理人,那个提出诉讼的人,不能指定代理人”。
[18] 也有罗马法学者认为原告不得委托代理人只在争讼程序之前有效,在进入争讼程序之后,该权利就变成了原告确定的个人的权利,因此他可以委托代理人。见Fadda, , Azione popolare, Roma, 1972.
[20] D.47,23,8,乌尔比安,《论告示》第1编:“所有民众诉讼不得针对继承人也不得超过一年提起。”
[21] 但是在D.9,3,5,13中,同样是乌尔比安的《论告示》中的片断,却指出继承人可以继承这个民众诉讼。怎么该法学家会出现如此大的矛盾呢?为此,罗马法学者们从各个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对此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继承人可以继承不是作为继承人,而是以人民中的任何人的身份进行的;有学者则认为在乌尔比安所指的该民众诉讼中,只有在进行了争讼程序之后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有的学者认为这个片断不是在讲民众诉讼,而是私人诉讼,所以可以继承。还有学者认为是一种对原始文献的篡改,比如Scialoja所做出的解释,他认为在本文中,遗忘了原文中的一个否定词,因为不可能在相靠如此近的两个片断出现如此大的矛盾。见Fadda,Azione popolare, Roma, 1972。
[22] D.47,23,8,乌尔比安,《论告示》第1编:“所有民众诉讼不得针对继承人也不得超过一年提起。”
[23] 对于民众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在罗马法学者中也有争论,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民众诉讼具有刑事性质,但是他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当然,在理解古罗马民事诉讼时,要与现代法上的民事诉讼相区别,因为古罗马法的诉讼制度与我们现代的制度不同,具体内容参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下册,1994年。
[24] 黄风 编著 《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 2001年,第130页。
[25] 见黄风 译 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26]这些保护公共物的令状主要有以下几种1、保护公共道路的令状:1)禁止性令状:禁止在该道路上非法施工(D.43,8,2,20); 恢复性令状:如果非法行为已实施,要求违法者恢复道路以前的状态。(D. 43,8,2,35) ;2)对于阻止对公共道路禁止维修的,禁止性令状 (D.43,11,1);3)对于禁止使用公共道路的,禁止性令状(D.43,8, 2,45);2、保护公共河流和河岸的令状:1)对于阻止航行的非法施工行为,一个禁止性令状(D. 43,12,1) 一个恢复性令状(D.43,12,1,,19);2)对于改变水流的行为,一个禁止性令状(D.43,13,1,) 一个恢复性令状 (D.43,13,1,11);3)对于阻止维修河流的行为,一个禁止性令状(D.43,15,1) ;4)对于阻止河流使用的行为,一个禁止性令状(D.43,14,1) 3、在公共下水道非法施工行为,一个禁止性令状和一个恢复性令状 (D.43,23,1,15);4、新施工令状.(D.39,1,16,17),当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开始的作业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任何人可以申请令状要求作业人提供潜在的损害保证或者停止施工。6、有关公共场地令状:禁止损害公共财产令状(D.43,7,1; 43,8,2,11-12)
[28] 这是指出示自由人的令状,该令状是民众令状,明确的规定在D.43,29,3,9中。在他人恶意剥夺一个自由人的自由时,任何人都可以向裁判官申请令状要求出示该自由人。D.43,29,3,11,乌尔比安,《论告示》,第71编:“但是当一个妇女或者受监护人想为他的父母或者亲属或者姻亲申请这个令状时,应该给与他们,因为即使在公共审判中,当他们自己或者他们的父母受到损害时,他们也能够提起控告。”
[29] D.43,29,3,13 中所涉及到的也是该出示自由人的令状。
[30] 是否在令状中已决案抗辩可以针对所有人呢?即不仅仅是原申请人,也包括任何第三人。这在罗马法学者中仍存在争议,他们的争议多在分析拉丁语的语法和句式以判断原作者的意图。当然,如果从该片段的前半段来看,毫无疑问,乌尔比安明确地指出了已经进行审判的诉讼(该诉讼由令状程序开始)不能再被申请,就意味着被告可以运用已决案来进行抗辩。问题出在最后一句话,
vel eidem sine exceptione vel alii. 有学者认为
sine exceptione 位于
eidem(指原来的原告)之后,
alii(指其它第三人)之前,意味着已决案抗辩只针对原原告,而不针对第三人。(Cogliolo
Piccole Ricerche Su La – Exceptio Rei Iudicatae A.G 1883, p 247)。
[31]当然对此仍然在罗马法学者中存在着不同意见,比如有学者认为对公共地的损害一般造成对个人两种权利的损害: 他们对公共物的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及特别为公共保留的公共物的使用权。当仅仅属于此财产权的时候,判决的利益应归于国库,不应该属于原告,当涉及到使用权的时候,判决利益归于原告,因为这与福利相关,也就是个人能够穿过公共道路,或者通过一种或另一种方式使用。 Fadda, Azione popolare, Roma, P258-260
[32] D.43,8,2,34,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这个禁令是永久的,是民众的,并且判决应该有利于原告的利益.”;D.43,8,2,44,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必须要记住这个禁令不是暂时的,因为它涉及到公共福利。判决被认为利益归于原告,因为他完成了拆除的任务。”;D.43,11,1,3,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这个令状是永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可以反对任何人,判决归于原告的利益。”
[33] 并不是执法官发布的所有令状都是永久的,有的令状只有一年的期限。这在D.43,1,1,4中乌尔比安就说到“一些禁令只有一年,有一些是永久的。”但是执法官发布的民众令状却都是永久的。
[34] D.43,8,2,20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裁判官说,我禁止在公共道路或者大路上建造任何东西,或放任何东西,因此会造成对该路的损害。
[35] D.43,8,2,35 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裁判官说,如果你在公共道路上建筑了任何工程或者放置了任何东西,因此该道路被或可能被损害,你应该恢复它以前的状态。
[36] D.43,11,1pr. 乌尔比安,《论告示》,第68编:裁判官说,我禁止任何人实施强制力阻止有权力开发或者修理街道或者大路的人就行修理,除非街道或者大路的状态会因此变得更糟糕。
[37] D.43,29,1 乌尔比安,《论告示》,第71编:裁判官说:“你应该出示你恶意地取得在你控制之下的自由人”
[38] Fadda, Azione popolare, Roma,1972。
[39] CASAVOLA.F
Fadda e la dottrina delle azioni popolari, Labeo,1955,P 141. B.Domenico.Enciclopedia giuridica IV,1988.Roma,p.1.
[40] Scialoja-Bruns, Azione popolari romane , Studi Giuridici , 罗马, 1933
[41] Scialoja-Bruns, Azione popolari romane , Studi Giuridici , 罗马, 1933。
[42] Fadda,Azione popolare, Roma, 1972, p.336
[43] 这一点在A.DI PORTO 教授等文章中特别指出,潘图克吞体系在重新接纳罗马法时,只接受那些与现实制度相符合的规定,他们认为民众诉讼是与当时的制度不相适合的,因此应该抛弃。见 A.DI PORTO,
Interdetti popolari e tutela delle res in uso publico linee di una indagine , Diritto e processo nella esperienza romana , Napoli, 1994
[44] 在拉丁美洲国家中,巴西、阿根廷、乌拉圭、秘鲁、哥伦比亚、巴拉圭、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等国家都有关于民众诉讼的规定,尽管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同不同程度上借鉴了罗马法的民众诉讼制度。
[45] Fadda,Azione popolare,Roma,1972。
[46]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公益诉讼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不同的学术方向,一种是罗马法学家对古罗马民众诉讼制度的研究,以期能够使罗马法上的民众诉讼制度能够重新得到运用和发展,这也在拉美国家的民众诉讼制度中得到映证,另一种是现代诉讼法学家从现代的法学理论出发,研究对集体利益和普遍利益的保护问题。虽然不同的研究方向,但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