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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建华:试论罗马婚姻制度的演变

试论罗马婚姻制度的演变
谭建华

     罗马的正式婚姻制度先后经历了从“有夫权婚姻”制到“无夫权婚姻”制的演变。随着罗马婚姻制度的演变,其婚姻的目的、缔结方式、婚姻身份条件及离婚制度等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本文试图对罗马婚姻制度的演变作一全景式的考察。

  一、婚姻目的的改变

  罗马古代婚姻的目的在于生男育女、继血统、承祭祀,以宗族利益为基础,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古罗马法学家莫德斯丁(公元3世纪的法学家)给婚姻下的定义即是:“婚姻是男女间的结合,生活各个方面的结合,神法和人法的结合。”{1}这里所谓“神法和人法”的结合是指,婚姻既是世俗事务,又是宗教事务,所以婚姻是宗教(神法)和世俗(人法)关系的结合。在这种婚姻目的支配下,罗马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制度,或“要式婚姻”。在该婚姻制度下,女子出嫁后,即与母家脱离亲属关系,加入夫方家族,完全处于夫权之下,如夫为他权人(罗马法以家属权为标准把罗马市民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凡在家庭中有权独立行使其个人权利的人为自权人;凡处于自权人权力之下的人为他权人——笔者注),则由家长代行夫权。同时妻对夫处于女儿的地位,无任何权利可言,妻不过是夫生男育女的工具而已。因此,这种婚姻的主要目的当然不是为了夫妻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家族的利益,即为了生男育女、继血统、承祭祀。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的婚姻制度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到罗马共和国末期帝国初期,罗马又出现了“无夫权婚姻”或“略式婚姻”。在该婚姻制度下,妻不脱离母家,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与未结婚相同,既是母家的成员,并受母家父权的支配。“无夫权婚姻”起初只是万民法上的婚姻,适用于在罗马的外国人,后来才向罗马市民扩散。罗马帝国以后,除了高级僧侣仍沿用“有夫权婚姻”外,其他人已不再采用,随后“无夫权婚姻”逐渐取代“有夫权婚姻”占据了统治地位,成为当时普遍流行的婚姻制度。“无夫权婚姻”就其目的而言,主要为了夫妻共同的生活,也就是说,是为了夫妻本身的利益,特别是在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公元527—565年在位)编纂《罗马民法大全》《罗马民法大全》由《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和《新律》四部分组成——笔者注)时,这种意图表现得尤为明显。查帝在其《法学阶梯》中是如此定义婚姻的:“婚姻或夫妻关系是男女的结合,它包括不能分开的生活的亲密交往。”{2}这一定义很好地阐明了婚姻的本质特征,即配偶间的亲密关系和自觉自愿的共同生活关系,亦即“互相的爱慕导致婚姻。”{3}可见,此时婚姻的目的已完全变成了“人法”,不再强调是“神法和人法的结合”,而是夫妻间保持不可分离的生活关系,承祀继嗣倒成了次要的问题。为此必须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如此才能使他们共同生活好,并达到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的目的。因为个人的意志是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唯有独立意志的主体才能作出对己最有利的选择。正因为如此,所以查帝编纂的《罗马民法大全》反复重申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对缔结婚姻的重要性。如它规定:“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婚姻不能成立”{4};“为父者不法地禁止处于父权之下的子女的嫁娶,那么,子女有权通过行省执政官强迫为父者同意他们缔结婚姻和给予女儿以嫁资。”{4}它强调,“任何人既不能被强迫缔结婚姻,也不能被强迫重新恢复一个业已离异的婚姻。”{4}因此,“任何一名男性经父母同意,或者没有父母时完全按照自己的愿望,只要双方有结婚的意愿,则婚姻有效。尽管嫁资未给付,或者就嫁资未写任何文字依据。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如同文件写成一样,婚姻是有效的。因为婚姻不是通过嫁资而是通过双方结婚的意愿所缔结。”{4}它反复重申,相互的感情创造婚姻,嫁资则是无关紧要的{5}。

  上述法律充分表明了对婚姻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换言之,只有当事人的合意即同意,才能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这当然是婚姻的目的发生变化的结果,因为只有当婚姻的目的是“人法”,即为了夫妻共同的生活,才会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相反,如果缔结的是违背当事人意志的婚姻,夫妻则不能很好地共同生活在一起,无疑这种婚姻的质量要大打折扣。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婚姻并不是为夫妻本身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家族的利益而存在,婚姻不过是传宗接代的工具而已。因此罗马法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反映了婚姻目的的变化,即婚姻由以前的“神法和人法的结合”,变成了“人法”。

  二、婚姻缔结方式的改变

  在早期罗马的“有夫权婚姻”中,婚姻的缔结须履行特别的仪式,换言之,此期罗马婚姻的缔结具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婚姻的形式要件十分严格,形式方面的要件的任何缺失和忽略都会导致婚姻的无效。罗马“有夫权婚姻”的缔结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共食婚,此为宗教上的结婚仪式,其仪式程序为将麦制食品供奉于丘比特神位前,10名证人和僧正为监仪,新郎和新娘说一定言词,共食麦饼,结婚仪式完成,婚姻关系遂成立;其二,买卖婚,是指依曼兮帕蓄的买卖方式所缔结的婚姻,该婚姻缔结时,男方须在证人和司秤前面说固定套语买下女子,婚姻便成立;其三,时效婚,表现为丈夫或者丈夫的家父因某一妇女与其丈夫连续同居一年而取得对该妇女的夫权,这实际上是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时效取得制度在家庭婚姻关系中的适用。换言之,时效婚是指将女子视为动产,对其“占有使用”一定时间便取得所有权,也就是男子对女子取得夫权。随着罗马法形式主义的衰落,罗马婚姻制度中的形式主义也在逐渐淡化。罗马婚姻制度中形式主义的淡化主要表现在其“无夫权婚姻”的缔结方式上。依罗马法规定,当缔结“无夫权婚姻”时,无需特别的程序和仪式,仅凭当事人的合意即可。质言之,它不像“有夫权婚姻”那样,对婚姻的形式严格予以限制,而是仅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必要。“无夫权婚姻”到罗马帝国已经很盛行,到查帝时已成为罗马唯一适用的结婚方式{6}。罗马婚姻缔结方式上的形式主义的衰落是其婚姻制度进步的重要体现。

  三、婚姻身份条件限制的放宽

  按罗马法规定,婚姻虽可在自由人之间自由地缔结,但是却存在着身份条件的诸多限制,也就是说,婚姻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不同,会对婚姻的缔结构成障碍。如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存在着平民与贵族不得通婚{7}、生来自由人与解放自由人不得通婚、元老院阶层和从事“贱业”者如女优、娼妓等不得通婚的限制{8}。这些婚姻身份限制条件的存在,使许多罗马人难以成婚,严重阻碍着婚姻的进步。但是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这些婚姻身份条件的限制逐渐松懈,特别是到了查帝编纂《罗马民法大全》时,对婚姻当事人身份的限制明显地放宽了。

  首先,《罗马民法大全》允许元老院议员及其三等亲内的后裔与解放自由人结婚。依早期罗马法规定,生来自由人与解放自由人不得结婚,后来法律逐渐放松了此项限制,但并未完全废弃。到奥古斯都帝(前27—14年在位)时,为维持元老阶层血统的纯正,仍禁止元老院议员及其三亲等内的后裔与解放自由人结婚{8},但此项规定被查帝明令取消。查帝法律认为,以前“帕比亚法”禁止元老院议员娶女解放自由人、元老院议员的女儿也不得嫁给男解放自由人的规定不合理,应予以废除,因为身份的不同不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9}。至此,早期罗马法关于生来自由人与解放自由人不得通婚的限制被彻底废除。《罗马民法大全》甚至规定:“任何等级的人都不能阻止任何人娶自由妇女。”{3}这意味着包括元老院议员及其后裔在内的任何自由人可不受阻碍地与解放自由人通婚。

  其次,《罗马民法大全》突破了元老阶层和从事“贱业”者通婚的限制。根据查帝以前的罗马法规定,元老院议员及其子孙不得与从事贱业者如女优、娼妓、经营妓院者,甚至小贩、旅店店主以及这些人的女儿结婚,但这些规定在《罗马民法大全》中被废除了。查帝法律认为:“从事贱业者可和任何高贵者结婚,只要其放弃其所从事的贱业。而且此种婚姻所生的孩子是合法的,并且是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他们可以毫无阻碍地继承其父母的财产。”{9}这样,到查帝时,身份方面的障碍,除行省长官在任时不得与其管辖下的女子结婚、监护人不得与被监护的女子结婚是为了国家和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保留外,其余的各项障碍都被废除了,婚姻可在自由人之间不受身份的限制自由地缔结了,从而使长期困扰罗马婚姻主体身份的问题得以解决,进而推动了罗马婚姻制度的发展和进步。

  四、对离婚的严厉限制

  婚姻产生家庭,而家庭则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破裂,家庭瓦解。自然影响到社会的安宁。因此,婚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婚姻虽然是双方合意而成,但也可因双方的同意或一方的意思而解除,换言之,婚姻并非永恒不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解除,只不过有的要受法律处罚,有的则不然。诚然,在某些情况下,解除某些婚姻,可以使人从不幸或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的解除即离婚未尝不是一件好事,但是另一方面,特别是过多过滥的离婚会使许多家庭破裂,甚至破坏社会秩序,败坏社会风气,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而其危害不可低估。

  前已论及,罗马法上的婚姻分为“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相应地其离婚的原因和方式也不同。在“有夫权婚姻”中,夫可以单方决定离婚,任意离弃其妻而不具备什么条件;相反,妻则无此权利,所以在“有夫权婚姻”中,离婚乃是夫的特权,实际上是夫可以任意抛弃妻。而在“无夫权婚姻”中,夫妻双方均有离婚的权利,其离婚的方式也分为两种:一是协议离婚,即夫妻双方共同协议以解除其婚姻关系,其必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二是片面离婚,即仅凭夫妻一方的意思即可解除其婚姻关系。由于罗马帝国以后,“无夫权婚姻”逐渐成为主要的婚姻方式,到查帝时,成为唯一的婚姻方式,因此在此期间罗马离婚的方式也主要是“无夫权婚姻”中的协议离婚和片面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罗马法逐渐加强了对离婚的限制,兹分协议离婚和片面离婚论述如下:

  (一)对协议离婚的限制

  查帝法律以前,法律对协议离婚几乎无任何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即可离婚。以后由于协议离婚增多,严重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后来法律才对此加以限制,特别是查帝法律对此的限制尤为严格。依《罗马民法大全》规定,除了夫无养家能力,或配偶一方出家为僧为尼而协议离婚外,其他协议离婚,一概禁止。违反上述法令者,丈夫或妻子终身幽禁在寺院,其财产的1/3归他或她所在的寺院所有,余则归其子女所有;若无子女但有直系尊亲属,则其财产的1/3归其直系尊亲属所有,2/3归双方各自所在的寺院所有;若既无子女又无直系尊亲属,则其所有的财产归双方所在的寺院所有{5}。这是对盛行一时的协议离婚的严厉限制,从而有效地阻止了协议离婚的蔓延,使协议离婚的人数一时大为减少。

  (二)对片面离婚的限制

  查帝法律以前,对片面离婚限制较松,又由于在“无夫权婚姻”中,夫妻双方均有同等要求片面离婚的权利,加之社会风气的败坏,离婚之风极盛,男女成婚往往朝秦暮楚,视离婚为常事,因而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从而危害社会稳定。为消除片面离婚的滥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罗马民法大全》对片面离婚严加限制。查帝在其《新律》中通过117号敕令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片面离婚的法定理由,其中夫离妻的法定原因共有7条,如妻明知有人谋乱帝国,密而不告其夫者;妻欲谋杀其夫者等即是属于其中的法定原因。妻离夫的法定原因有5条,如夫阴谋危害帝国或参与其阴谋者;夫欲谋杀其妻或明知他人欲谋杀其妻而不告发者即是其中的法定理由。若无上述正当原因的片面离婚,虽然离婚可发生效力,但是有过错的一方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处罚。如过失在夫,夫则丧失对嫁奁的权利,并且“婚前赠与”财产归妻;如过失在妻,夫得扣留妻嫁奁的全部,且妻于5年内不得再婚{5}。该法律的严厉性无疑使滥行一时的片面离婚之风得到有效地遏止,从而维护了婚姻的稳定性,进而维护了社会的安定。

  五、姘合法律地位的提高

  在罗马,除了正式婚姻制度外,还有一种非正式的婚姻制度即姘合。所谓姘合,在罗马法上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公开的结合。换言之,罗马法上的姘合并非临时的苟合,因此它与通奸和私奔不同,它具有永久性,而且姘合的双方是单身,无配偶。可以说,姘合虽然为一种非正式的婚姻,不为罗马市民法和万民法所承认,但姘合中的女性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妾”,罗马法上有关正式婚姻的限制条件仍适用于姘合。质言之,姘合关系不能与其他合法婚姻关系并存。

  古代罗马之所以会产生姘合制度,主要是因为当时正式婚姻限制太严,无结婚权固然不能结婚,如外国人一般没有婚姻权,不能成立合法婚姻,因而只能姘合;即使有结婚权者,但经济拮据者,如男无聘礼,女无嫁资者也不能结婚;至于良贱不同、贫富悬殊者更不能结婚,如元老院议员及其子孙与从事贱业者就不能结婚;而一些有身份、有地位的男子碍于身份和地位的不同,即使与身份地位卑贱的妇女有感情,也不可能或不便于和她们正式结婚,也只好姘合,因此姘合并非邪恶之产物,而是罗马法婚姻限制条件太严的结果。一些罗马男女因受种种条件的限制而不能成婚,他们不得不采取事实结合的方式,于是姘合由此而生。

  由于在查帝法律以前,姘合只是事实关系而非正式婚姻,因而姘合双方在法律上相互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其所生子女被称为“私生子”或“自然儿”,在法律上仅为生母的子女,不为生父的子女,因而生父和子女间无任何权利与义务。法律甚至禁止或限止姘夫向姘妇和“亲生子”(即私生子)实行赠与和遗嘱,并禁止对这类子女实行自权人收养。

  到查帝时,法律则对姘合表现出赞成的态度,并把姘合上升为“低级婚姻”{4},姘合当事人及其子人及其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法律上的承认。查帝立法放松而且几乎删除了一半以上以前法律关于在姘合中姘夫向姘妇和“亲生子”实行赠与和遗赠的限制,并承认姘夫和其姘生子女间享有限制继承权。依查帝《新律》89号敕令规定,姘夫可向姘妇实行一定数额的遗赠,如男方有婚生子女,其对女方的遗赠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1/24{3}。关于姘生子女对生父的限制继承权问题,法律规定,如果生父以后没有合法的妻子和合法的子女,则姘生子女可以获得生父财产的1/6{3};如果有婚生子女,则姘生子女可依照生父的遗嘱取得其不超过1/12的财产{3}。至于姘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律规定,姘生子女在法律上虽从母姓、不为生父的法亲,但姘妇姘夫日后正式结婚者,或由其他方法认领者,姘生子女则可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3}。另外,法律还规定姘生子女和生父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3}。上述法律表明,姘合当事人及其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这实际上意味着姘合法律地位的提高,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困扰罗马社会的有关姘合双方及其子女的抚养和继承问题,因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其意义不可低估。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1. {2}(古罗马)查士丁尼.徐国栋译.法学阶梯(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 {3}S.P.scott(trans.and ed.).The Civil Law(v01.16)(M).The Law book Exchange,Ltd,2001.132,292,333,333,333,323,323 {4}(意)桑德罗.斯奇巴尼.费安玲译.民法大全选译?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7,47,49,45. {5}S.P.scott(trans.and ed.).The Civil Law(vol.17)(M).The Law book Exchange,Ltd,2001—112,144—145,54—56. {6}曲可伸.罗马法原理(M).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134. {7}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3. {8}周(木+月,左右结色).罗马法原论?上册(M).商务印书馆,2001.185—186,187. {9}S.P.scott(trans.and ed.).The Civil Law(vo1.13)(M).The Law book Exchange,Ltd,2001.154—155,150—151.
(原文发表于:《河北法学》2001年第10期)

发布时间:200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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