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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法  
 
梁治平:罗马法律中的希腊哲学
罗马法律中的希腊哲学
 
梁治平    研究员
 
 
 
      关于古代希腊与罗马的法律,有一种流行的见解,谓前者有法律而无法律的技术,后者有法律的技术但是没有哲学。甚至有人直接套用这样的标题:a Law Without a LegalTechnique;a Legal Proffes-sion Without a Philosophy.(Stig Strmholm,“A ShortHistory of Legal Thinking inthe West”,Norstedts.一九八五)这是一种颇机巧的说法,而且差不多是真实的,只是仍有几分简单化。我们知道,自然法的观念源自希腊哲学,罗马人所谓自然法,原来只是一个希腊哲学术语的拉丁译名;我们还知道,罗马人在创造一种世界性法律的时候,曾大大得益于自然法观念的传播。反过来,自然法思想日后所以得风靡于欧洲,也是与罗马法在世人心目中的权威有直接关系的。 
    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学家多喜欢以哲学的格言来装饰他们的作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同时也是哲学家。但是另一方面,自然法观念对于罗马法的影响,也绝不可以只由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和格言来衡量。我们所见的,乃是文化史上一次伟大的移植、承借或说融合,其结果是惊人的,也是十分可喜的。只是我们若想就此作一番简单明隙的说明却难。十几个世纪过去了,我们想要通过详尽地占有资料去了解当时的一切,已经不大可能,而这或许不是唯一甚至主要的困难。设若生在当日,我们就可以完全地了解那个时代?就法律的发展而言,自然法思想在罗马的传播及其影响,也许是文化史上最复杂、隐晦的事件之一。后人每论及此辄不免臆断之辞,然而,每一种关于罗马法的介绍,那怕是最粗略的一种,都无法避开这个主题。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不怕被指为老生常谈而要谈论罗马自然法的理由。 
     自然法学说源自希腊哲学的斯多葛派。关于这一派哲学的宗旨和它在历史上的来龙去脉,一般哲学史教科书中皆有叙述,可以不论。我们只说有关的问题。先引一段西塞罗的语录: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正确理性;它适用于所有人且不变而永恒,……我们无法因为元老院或人民的缘故而由对它的义务中解脱出来;我们无须于已身之外去寻求对它的解说或阐释。将不会在罗马有一种法律,在雅典有另一种,或者现在有一种,将来有另一种,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它对所有的民族和在任何时候都是有效的。(DeRepublica,Ⅲ,xxii,33。转引自A.P.Déntrieves,“NaturalLaw”.N.Y.一九六五) 
    这段关于罗马自然法思想的经典表述,包含了两种可以注意的因素。一方面,它把自然和与自然相一致的理性,看成是永恒法律的特征,人类法律的道德基础;另一方面,它强调在各族人民日常遵奉的各个不同的法律之外之上,又有一种普遍而且不变的法律。这两种特点,向我们显示出斯多葛派哲学的某种特别性质,因为具有这种性质,日后希腊哲学与罗马法律的结合方才有了可能。 
     就其性质而言,斯多葛派哲学乃是希腊化而非希腊的产物,这一点,我们只要看一下这一派哲学历代领袖人物的出身就可以明白。一些讨论政治哲学的著者,愿意把公元前三二二年亚里士多德的去世看成是一个时代的终结,而把亚氏的学生,亚历山大的伟业看成是另一个时代的开始。因为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宗教、哲学、伦理、政治学乃至全部的制度,都是围绕着城邦建立起来的。而在亚历山大的时代里面,城邦国家的理想消失在一个世界性帝国的远景之中。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人们,失去了往日由城邦提供的种种保护,忽然要独自地面对世界。从这里,产生出一种精神的渴望,一种内省的冲动,和对于人类的新的认识。在斯多葛哲学家的头脑里面,思考的对象不再是城邦公民一类人,而是更具一般性的理性的人。这种人并不只是生活在雅典或是罗马,而是立于天地之间,有着同一个神,同一种法律,那就是支配整个宇宙的理性,常驻不变的自然法。这里,我们或者须要补充一句,即这种冠以自然之名的法律,其实与感性的自然并无关联,比如它不讲阴阳四时,更不谈天人相副,它的所谓自然,毋宁说是理性的和人造的,它的根基,要在希腊早期的物理学或说自然哲学里面去寻找。 
    早先,希腊人把自然所指的物质世界视为某种基本元素的组合。“‘自然’的最简单和最古远的意义,正就是从作为一条原则表现的角度来看的物质宇宙。此后,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沈景一译梅因《古代法》)在现象界的形形色色和繁复多变之后,寻求和确认某种单一的和永恒不变的原则,这即是早期希腊哲人的思想路向。后来日渐发达的政治哲学和伦理哲学,均沿着这一路线成长起来。我们在克里西波斯或者西塞罗那里看到的自然法,就是这样一种具有全部优雅、单纯和均衡特征的原则。 
    斯多葛派哲学在公元前二世纪传入罗马,很快就在罗马的知识阶层里面传播开来。它的成功,据一般著作家的说法,是因为其对于自然的好尚和对德行的强调,与当时罗马统治阶层墨守古代意大利民族简朴习惯的倾向正相符合。斯多葛哲学抱持的世界国家的概念,也为罗马征服这件不甚光彩的事情带来几分理想主义,这大概是罗马人乐于接受它的另一种原因。 
    经罗马人接受的希腊哲学,思辨的色彩几乎褪尽,剩下的只是哲学家不屑于讨论的道德说教。然而对哲学家无关紧要的转变,在政治学家或法学家们可能意义重大。罗马人是务实的民族,法学家更是第一等的务实者。最早开始研究法学的罗马人,多半受斯多葛派哲学的强烈影响。这一派哲学所以在法律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因为这一件事情。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关于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含义阐说如下:“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而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别在于,“任何受治于法律和习惯的民族都部分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部分则适用全人类共同的法律。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这个国家特有的,叫做市民法,即该国本身特有的法。至于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则受到所有民族的尊重,叫做万民法,因为一切民族都适用它。”(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我们可能由此得出错误的印象,以为那些与一般相联系的原则,天然地优于或者高于只关乎个别的制度;罗马人,受其理性的指引,一开始就在追求某个更合理的结果。实际上,我们在这里看到的,只是与我们思虑相近的成熟的罗马法律学。自然法学说最初传入罗马之时,情形并非如此。 
    “市民法”乃是属人的制度,那些附着其上的繁琐程式乃至宗教的仪式,顽固地排斥任何外国人的参与。然而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的外国人已经多到这样的程度,以至无论是出于商业的考虑还是为社会治安计,都必须以法律手段来安排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于是有“外事裁判官”之设。这即是“万民法”产生的契机。 
    “万民法”系当时意大利各部落中通行的习惯,或说,是许多不同制度中共同的要素。对于这种根本上是外国人的制度,罗马人的态度究竟怎样?在这个问题上,现代观察者的结论,最易于流入歧途,而与历史的真实情形相悖。梅因大胆然而正确地指出,现代人尊重和赞美的,正是当时罗马人不喜悦或是疑心重重的。而他们所倾心的东西,恰又是现代理论家以为琐屑而不足道者(如买卖契约中的庄严仪式与问答形式)。问题在于,“万民法”的产生,部分是因为他们轻视一切外国的法律,部分是因为他们不愿以自己的“市民法”扩大适用于外国人。罗马人之不爱“万民法”,就如他们的不爱外国人。因为“万民法”是从外国人的制度中来,并且是为了外国人的利益制定的。(参阅《古代法》第三章)但是后来,罗马人对待“万民法”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而这正是自然法学说在罗马知识阶层、尤其是法学家阶层中流行的一个结果。 
    惯常归于自然法的原则包括:以血亲原则取代宗亲原则,强调契约中的意图与诚信,提高妇女地位,改善奴隶境遇,等等。然而希腊哲学之影响于罗马法律学,主要并不表现在那些可以计数的原则和规则的数量上面,而在于自然法学说对于罗马人心智的一种极深刻的作用。梅因说:“从整体上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单纯化和概括化的观念,是常常和‘自然’这个概念联系着的;因此单纯匀称和通晓易懂就被认为是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特点,过去对于复杂语言、繁缛仪式和不必要困难的好尚,便完全消除。”(《古代法》第三章)单纯化、概括化和匀称一类基本观念,正是早期希腊自然哲学所具有,而为斯多葛派哲学承继的东西。在改造一种为大量繁琐仪式和程序包裹起来的法律制度,使之合理化、普遍化的时候,再没有什么比这类观念更重要的了。此外,我们还应该指出一点,那就是自然法观念的引进,不但为罗马法的技术改造提供了一种合法的依据,而且是将一种新的道德精神,注入到罗马法律学之中,从而为全部的罗马法律制度,重新奠定了道德基础。在开始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面,“自然法”实际被等同于“万民法”。裁判官的任务,即不但是在当时各民族的法律制度里面去发掘共同的要素,而且是通过“告示”的形式,努力地恢复一种业已逝去的更完美的法律。“万民法”因此而获得一种全新的意义。这时,思想上的革命便完成了。 
    萨拜因在谈到自然法时说,自然法的概念使人们对风俗习惯进行有见识的批判;特别是在乌尔比安努斯把“自然法”与“万民法”严格地区分开来以后,它可能还意味着一种对法律更为深入的伦理批判。(《政治学说史》第九、十章)对于这种说法,我们须要做一种比较保守的理解。根据自然法,人类生而自由、平等,奴隶制度虽然普遍,仍然只是“万民法”上的制度。这种思想确实很伟大。但是如果只从近代的意义上去理解它,则我们必错无疑。梅因曾以“人类一律平等”的命题为例来为他的历史主义作示范。他说,安托宁时代的法学家主张“每个人自然是平等的”,这只是在述说一个严格的法律公理,它意味着在假设的“自然法”之下,和在现行法接近于“自然法”的限度内,“市民法”所支持的各阶级人们之间的武断区分在法律上不存在。“是平等”云云,纯然是对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并不包含何种“应然”的暗示。罗马法学家确实把“自然法”想象成一个完美的法律范型,但他们并不打算用它一举取代所有现行的制度。自然法固然是现存法律的基础,然而其职能,乃是补救性的而非革命性的或无政府状态的。(《古代法》第四章)这即是古代的“自然法”与近代所谓“古典自然法”之间的显著不同。罗马法学家是稳健的务实者,却不是激进的革命家。这一点,我们总要牢记在心。 
    自公元前三世纪始,罗马法经历了一种极其深刻和意义重大的变迁。造成变化的原因是复杂的和多方面的。我们提到的这种外来思潮,也许不是人们常说的“决定性”的,却至少是不可替代的。这里又有一件事情可以注意。传入罗马且经罗马人滤过的斯多葛哲学实际分作两支,一支通过受其影响的众多法律家的实践渗入到制度里面,另一支则经由一些哲学家如西塞罗、塞涅卡、皇帝奥勒留等传诸后世。二者之中,哪一种对于人类影响更大,这是不能够武断的事情。读《沉思录》而能够超凡脱俗的注定是极少数人,芸芸众生总是处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下且受其支配。价值须有制度作依托方才可以实现,精神具体化为典章才能够变成支配民众的有形力量。希腊哲学恒久的生命力并不只体现在后世的哲学家身上,也表现在具体如罗马法这样的制度里面。历史上自然法观念的风靡于罗马,像纯是一场哲学的征服,只是我们不要忘记,那已经是经过几代人淡化的“哲学”。黑格尔在提到罗马法学家的“哲学”的时候,完全是一种不屑的神情。但正是那些不合格的“业余哲学家”,赋予了“哲学”另一种力量。罗马法在历史上无可置疑的权威性,乃是包括自然法观念在内的许多原则得以对整个欧洲发生广泛影响的根据。其结果,“罗马法就成为欧洲文化史上最伟大的精神力量之一”。(萨拜因语)没有斯多葛派哲学的传入罗马,罗马法的面貌就会是另一种样子,同样确定的是,没有经过罗马法律学滤过、且凭借了罗马法流传于后世的自然法观念,现代人的生活也一定不是今天这种样子。 
 
发布时间:201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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