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的实践理性及启示
王会保
[摘要]罗马法中的自然法精神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是促使罗马法成熟繁荣的重要因素。深入了解罗马法的发展历史,把握其内在精神,对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建设、完善提供很多启示。
[关键词]罗马法;自然法精神;实践理性;民事立法
一、罗马法的实践理性
自然法思想内在地要求理性、自由、正义、平等和权利本位。自然法的引入,奠定了罗马法的价值基础。然而,仅靠一种自然法的精神,还不足以使罗马法变得如此伟大和不朽。罗马法的主要创造,不应被简单地理解为这种自然法精神或某种抽象的正义观,而是罗马法在世俗社会中推行法治的理念和成功设计。一句话,罗马法合理地安排了世俗的生活。价值法学者可以在罗马法上找到自然法的光环,实证法学者同样可在罗马法上找到充足丰富的素材,可以发现罗马法具备合理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罗马法在引入自然法哲学以后,在把自然法思想中的理念贯彻到实定法的制定和实施上,做出了更大的贡献。一方面,罗马人把自然法理解为一种可以把握的正确理性而非玄奥的东西。另一方面,罗马人还进一步将之世俗化,揉进实定法的建设中,从而建立了有效的法治模式。罗马法对自然法理性观念的贯彻,首先在罗马法治传统的形成过程中得到了明确体现。西塞罗有句名言:“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从自然中生出来,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这样的思想在罗马人的心中树立起一种法律权威的观念,认为法律是理性的表现,人们应该平等地按照理性去生活。这一切有助于罗马人守法意识的形成。其次,罗马法对自然法的理性观念的贯彻还表现为其认为一切人定法都应以直接代表人类正确理性的自然法为衡量标准。法律应反映人类生活和自然的客观规律,而不能是立法者任意的意志的体现,违背客观规律的法不是法。既然客观规律具有普遍理性,那么就可以学习外国的和外民族的法律技术和法律经验,用以充实本民族的法律。事实上,市民法是罗马最初固有的法律,以后逐渐吸收了许多外国的法律,实现了市民法与万民法的融合。能吸取外国的优秀法律制度,是罗马法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又一重要原因。再次,罗马法的法典化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高度抽象概括是罗马人在立法上的理性化的思维方式的又一体现。罗马人的务实精神使得他们致力于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但又不仅仅停留于此,他们进一步抽象出一系列的概念、原则和制度,在立法技术和立法理论上不断完善,从而构建出精致而完备的法律体系。此外,注重实际而不专尚理论是罗马法的一个鲜明特征。罗马法是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经济进行法律选择的结果。同时,罗马法又是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是为当时发达的贸易和市场服务的。这是罗马法反映社会现实,注重求实精神的最主要的表现。按马克思主义的观念,法律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它的发展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法律的历史就是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作为它的反映物的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法律是对经济关系的反映而不是立法者任意制定。所以,法律必须注重实际才能有生命力。“罗马法学家的力量不仅仅在于他们有能力在前所未有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上创建和操纵这些抽象原则,而且还在于他们清楚地觉察到社会生活和贸易的需要,注意到如何采用最简单的立法取得所希冀的实际结果。当自己规则体系的逻辑与适宜性的要求发生冲突时,他们乐于摒弃这种逻辑。如果说法是实践的理性的话,毫不奇怪,罗马人依靠他们在这一实践上的天才,能够在法中找到一块完全适合与他们的智力活动园地。”罗马法之所以能有较高的法律技术,能够重新复兴并广泛传播,法学家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形成了独立的有权威的法学家阶层,他们凭借创造性的思维,深邃的法学思想和躬行实践,塑造着自我形象,赢得了社会的承认和尊重。他们在法律领域的辛勤劳动,推动着罗马法的法典化。他们的著作成为存在了千余年的古罗马国家留给世界的最大遗产之一。法学家西塞罗的贡献在于他的自然法哲学思想,法律必须符合正义,符合正义就是符合自然法。强调公平正义,更关注如何通过法律来达到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法学家乌尔比安把罗马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分为三部分,实际上它是自然法、万民法或市民法的总和”。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详细地阐述了私法的具体内涵,以权利为中心,对罗马法进行了纯私法性质的研究。在罗马法发展史上,首次成功地将罗马法科学化系统化。而《民法大全》基本上反映了整个罗马时代著名法学家的卓越的法学思想。自然法的自由、平等、自然权利观念贯彻到实在法中表现为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和主体地位平等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它认为人与人之间在自然法面前,以共同具有的理性为基础,是应该彼此互相尊重各自的人格的,每一个人都具有成为人类一分子的尊严。罗马人不再只简单地考虑政体的稳定,而是更开阔地看到维护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将私法提到法治的重心。将法律的基点定在“个人利益的维护上”,主张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调整市民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强调权利本位,私法自治,为保证调整社会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才产生了对公法的需求。国家本身不是目的,国家的目的在于保证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以及由此形成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财产不受侵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公平交易和互利,诚实信用等一系列的原则、制度,反映了一般商品社会关系,从而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和繁荣。
二、我国立法体系对罗马法的借鉴
罗马法是不朽的,其影响是历史性的和世界性的,称罗马法为民法之母是当之无愧的。如果没有罗马法,就没有现代民法。“现代民法学是,12世纪以来欧洲各国罗马法学的继续和发展。这是因为,各国民法无论是名词术语,还是诸多制度和原则,许多都是起源于罗马法。可以说,没有罗马法,就没有今天的民法。罗马法学家创制的法律术语,概念准确,用语简练,诸如物权法中的物、物权、所有、占有的概念,债权法中要式行为故意、过失的概念,继承法中遗嘱、遗赠的概念,婚姻法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等,直到今天仍在适用。从民法部门的各项制度来说,都有其自己发展的历史,其中许多也来源于罗马法。如人格制度、住所制度、时效制度、无因管理制度、不当得利制度、遗嘱继承制度、特留份制度等,至今仍是各国民法典中的基本民事制度。”法典化来源于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系统性的追求的冲动,这种追求的成功实现的前提在于人们承认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理性,依据它人类能够认识、解决法律中的问题,从而最终获致法律的完美状态。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看到建立具有高度逻辑性和抽象性的法典能够使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更加和谐和科学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确保我国民法在法典化的同时仍旧具有鲜活的创造力。其次,在我国进行民法典体例编排和结构设计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民法的开放性。民法典应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即通过法典内部原则和制度的配合和协调,可以达到顺畅运行的目的。但是,民法典不应当成为封闭的体系。我国在进行民法典设计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这一点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还在培育和完善的过程中,人们的民事权利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对现实中不断创新的权利和制度预留足够的空间,而不能因法典化阻遏现实生活的发展。否则,民法典的编纂“可能具有一定的学理价值,但其对社会生活的实际作用则是相当有限的”。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保持多元发展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民法典与其他民事实体法(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的民法规范以及民事习惯)的关系,又须处理好民法典与仲裁法、诉讼法等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这样,既不至于造成民法体系本身的过分膨胀,又能确保整个民法系统在维持基本制度和总体结构稳定的前提下,对活跃的现实关系做出及时的调整,同时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动,使民法规则切实发挥其规范民事主体、保护和增进人民私权的作用。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也须注意解决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尽可能限制法官裁判自由的理念和英美法国家允许法官造法的理念为我们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在我国进行民法编纂的进路,和英美法系中法官造法的模式有着较大的不相容性,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不应具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罗马法形成过程中,裁判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对案件处理方法进行不断创新,一直是最为活跃的因素。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也证明了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我们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保证法官能够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通过民法典的抽象化或借助民事原则使法官获得更大的自由,还是给予法官造法的权力?假如允许法官造法,造法的范围应限制在何处?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有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需要认真思索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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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经济》2009年8月总第2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