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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法  
 
从《阿奎利亚法》到《学说汇纂》第9编:罗马法的体系与契约外责任诸问题

桑德罗·斯奇巴尼*  著

薛军**         译

 

一、 引言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6章中规定了由于侵犯民事权利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章与《民法通则》所采用的体系相适应。《民法通则》首先规定了人(自然人和法人)(第2章和第3章);然后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4章);民事权利(第5章)。《民法通则》在第6章中将具有不同前提的各种对债的履行以及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形式规定在一个统一的体系之中。对于这些规定的违反将导致私法上的处罚或者是产生私法上的义务。这种统一的体系建立在两类特别宽泛的前提之上。事实上,《民法通则》一方面对来自契约的债或来自其他渊源的债的不履行(第106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侵害(第106条第2款)。这两种类型在接下来的第2节和第3节中被分别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111条以下规定了不履行合同,第117条以下规定了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侵犯、妨害和损害。《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一些共同的规则,也就是说除非法律有不同规定,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的存在(第106条第3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可抗力的存在可以导致免责(第107条);关于履行的原则,以及允许部分履行(第108条);对于因预防或者保护权利而导致的损害应该予以补偿(第109条)。在上述两个部分之后,第6章还有专门的一节针对不履行债以及侵犯民事权利的法律上的不同反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第134条)。

  《民法通则》所采用的这种统一化的体系以及在其内部进行的划分完全符合于罗马法的体系化的精髓。一般化的范畴与共通的原则的存在是相对应的。在这些范畴的内部包括了差异非常大的不同具体类型。在对这些不同的类型进行界定的时候,它们彼此相互联系。共同的原则规范着这一部分的每个领域;各个领域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又可以更好地调整不同类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了把握到它们之间的精细的差别,引入一些必要的区分也是很有用的。

  《民法通则》所采用的这种现代化的建构方式建立在先前极为丰富的体系建构的基础之上,并且从这些体系之中吸取了养料。这些体系也在不同的方面做出贡献。因此,我的论述主要集中于讨论从罗马法起源到优士丁尼时代,属于罗马法系形成阶段的某些古老的体系。这些体系与后来的体系之间既存在连续性也存在差异;对于这两个方面,我认为都有必要进行考察。我将我的论述限定于“契约外责任”领域,并且以某个我认为永远有效的体系建构作为我的论述的基础。

    我的论述的起点毫无疑问是《阿奎利亚法》。我论述的第二点是债的发生根据的体系,第三部分是《学说汇纂》第9编的体系。现在一一论述如下。[1]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一卷第144-145页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年版)

电子版编辑: 崔蔓玥



*  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罗马法教授。

** 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1]] 关于罗马法中的契约外责任的问题,我已经在第一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大会上进行过一次以《罗马法契约外责任体系:过错与典型性》为主题的报告。该报告已经被费安玲和张礼洪翻译为汉语,发表于大会论文集《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0页以下。在这一报告中,我也简要地指出了针对许多文献的解读的方法;对于这些文献的深入的解释,是在我先前的著作中完成的,参见S. Schipani, Responsabilità ex Lege Aquilia. Criteri di imputazione e problema della culpa, Torino, 1969。对于我已经在上述报告中论述的内容我只简要地涉及,在必要的时候将转引这一报告。

 

发布时间:201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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