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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法  
 
Sandro Schipani著,翟远见 译:罗马法中的侵权责任体系

Sandro Schipani*

翟远见** 译

  我曾多次对罗马法中的侵权责任进行过阐述。[1]虽然关注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十分重要,因为其中包含着制度本身生动的演进过程、多彩的历史断面和纷繁的潜在路径;但鉴于本次会议的特定主题,今天我就不再谈侵权责任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了,而只就若干基本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第一,罗马法在经过不法行为类型化阶段之后,形成了一个成熟统一的体系,就是今天我们所称的“侵权责任”或“产生于不法行为的责任”。这些的典型的不法行为在当时被称为“私犯”。行为人要受到这样的惩罚:向受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私犯是这种金钱之债的渊源。与私犯相类似的是,由裁判官逐渐引进的“准私犯”。私犯和准私犯不同于公法上的公犯,后者的惩罚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不产生以向受害方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务。当然,有时候这两种惩罚会并存。[2]

  在侵权责任领域,最初规定在公元前三世纪制定的阿奎利亚法中的几项典型的不法行为,适用范围相当狭窄,随后经历了一个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的过程。对此我们可以观察如下几点:

  1. 根据阿奎利亚法的规定,这些不法行为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对他人之物造成了有形损害”(比如,杀死或伤害了动物[由于当时是奴隶社会,所以奴隶亦在其列],或对房子、船只、衣服等造成破坏或贬损)。

  随着法学的发展,这一要件被扩充解释并最终涵盖下列损害:即由于物的破坏或价值贬损而带来的可期待利益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失,以及需要额外支付的维修费用(例如,由于奴隶的死亡而无法获得该奴隶原本可以继承的他人财产;[3]或某文件的损坏而造成的权利的丧失;[4]杀死四驾马车中的一匹马,从而带来的其它马匹的价值贬损;[5]为医治受伤奴隶需要支出的费用)。

  自由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损害”,但因之造成的可期待利益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失,以及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随着法学的进一步发展,逐渐被认为是损害的一种。(比如,因造成自由人残疾而使得家父或者自由人本人收入的减少;[6]或者治疗受伤的自由人需要支付的费用)。

  损害指财产的“减少”或“价值贬损”;[7]即现实财产状况与如果不发生损害事实将拥有的财产状况之间的差额。

  经过这样的扩充,“损害”这一要件就涵盖了所有侵犯他人权利从而造成财产减损的法律事实;[8]事实证明,这样界定“损害”能够适应随后的历史发展。

  2. 在这里,有必要说明一下不法行为的客体是第三人之物的情形。最初,“私犯之债”的主要功能是保护所有权,具体表现形式是所有权人享有的各种诉权。[9]后来,逐渐发展到为了保护用益权人、[10]损害发生后表示接受继承的继承人、[11]受遗赠人、[12]有抵押权的债权人、[13]借入人的利益,对自己遭受的损害,[14]或者,如上文所述,对家子或自由人遭受的损害,[15]赋予家父或自由人本人以诉权[16]。从《学说汇纂》的章节安排来看,继“对物和物权的保护”之后,便遵循这样的排列顺序;只是,其中有些例外,或者更准确地说,吸纳了一些新的重大进步。

  3. 法学家们根据阿奎利亚法归纳出来的另外一个构成要件是“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一个特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最初该行为限于行为人与被损害之物的直接接触行为;随后,扩展至所有造成损害结果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一扩张解释引发了对因果关系的讨论:

  其一,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考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轻微地打击一个虚弱的人导致严重的后果——即使该后果不是立刻显现出来——行为人须为此承担责任,因为打击的后果因对象之不同而迥异[17])。

  其二,多个原因的竞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只有一个原因具有可谴责性,该原因即为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比如,在一个交通事故中,人们需要考量是否是由于拉车的动物的不老实,还是由于赶车人的可谴责的行为,还是赶车人别无选择只能那样做[18]);(2)如果行为人的前一个可谴责行为导致他别无选择地实施下一个行为,那么行为人同样须承担责任;[19](3)如果所有的原因均属可谴责的行为,即使任何单独原因均不会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全部行为人须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某人被一群人殴打致死,但不能证明是由于那一个击打行为而导致死亡的[20]);(4)受损害方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即与有过错)。[21]

  其三,在多个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况下,后面的原因实际上阻碍了对前面原因引起的损害的证实(例如,在遭受致命性伤害之后,由于不可抗力或又受到其它伤害从而加速了死亡;[22]因医生的医术不精湛,或诊疗失误而导致了受伤者的死亡[23])。

  1. 4. 第三个构成要件是“不存在法律上的抗辩事由”:法律没有为该行为提供类似如下的 ……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三卷第109页至第119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出版)(编辑:陈范宏)


  *  Sandro Schipani(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第一大学教授。

  **  罗马第二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陈汉做了校对。

  [1] 在该领域,我的下述文章已被译成中文:“罗马法系的侵权责任:过错和特征”,费安玲、张礼洪译,1994年“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会议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0—456页;“从《阿奎利亚法》到《学说汇纂9编:罗马法的体系与侵权责任诸问题”,薛军译,《学说汇纂》第一卷,费安玲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169页;(或2005年“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会议论文集,江平、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273页);还有一篇相关文章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的杂志上。

  [2] Gai.3,213; J.4,3,11(这两个片段,以及下文引用的罗马法原始文献的大部分,已经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文译本。特别是D.9,2,已由米健教授将之全文译出)

  [3] D.9,2,51,2

  [4] D.9,2,41; “文件”具体指遗嘱。——译者注

  [5] D.9,2,22,1

  [6] D.9,2,7pr.;D.9,3,7

  [7] D.39,2,3

  [8] D.9,2,21,2

  [9] D.9,2,11,6

  [10] D.9,2,11,10;D.9,2,12

  [11] D.9,2,13,2

  [12] D.9,2,13,3

  [13] D.9,2,17; D.9,2,30,1; D.20,1,27

  [14] D.9,2,11,9

  [15] D.9,2,7pr.

  [16] D.9,2,13pr.

  [17] D.9,2,7,5

  [18] D.9,2,52,2

  [19] D.9,1,1,4;D.9,2,7,2(难以坚持背负过重的东西,不能排除其行为的可谴责性,因为行为人应知晓自己不能承担这么多的重量,并因此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D.9,2,8,1(不能因为不强壮而排除行为的可谴责性,因为他应知晓这对他人是危险的)

  [20] D.9,2,51,1

  [21] D.9,2,11pr.

  [22] D.9,2,15,1; D.9,2,51pr.

  [23] D.9,2,52pr.

   

发布时间: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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