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Sandro Schipani * 著
翟远见** 译
一
1.对于罗马法而言,1.1.共同法存在并有效;1.2.与共同法并行的是,每个民众共同体自己的法律和法(每一个政治共同体都应该能够使用自己的法律;都有一套属于自己市民的法)
1.1. 罗马法体系从起源之时便认识到了实际存在着一个“共同法”,该法对一切民众共同体和所有人都适用;同时,它还认识到了还有“每个民众共同体自己的法”与之并存。
根据公元二世纪的法学家盖尤斯的论述:“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他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ius civile),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ius gentium),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
关于共同法,公元三世纪的法学家乌尔比安还将“万民法”与“自然法”相区分,后者是自然本身设定的法(D. 1,1,1,3-4)。
此外,与其他民众共同体一起拥有“许多共同的规范”的认识自建城之初就扎下了根;而且,即使和与之没有订立盟约的异邦人之间,也存在这样的规范。这一点不仅为原始文献所证实(西塞罗:《论义务》3,29,108; 李维:《自建城以来》 5,27,5),而且为体系传统和最近的深入研究所证实:朱庇特,也就是“宙斯”,被认为是不同种族的神,守护着法律-宗教体系;与罗马人有交往的已知和未知的其他民族,都已是该体系的“潜在”规范对象;与拉丁人达成的盟约(foedus Latinum),是以罗马人与拉丁人之间形成的所有协议都具有效力为前提的,而盟约本身只规范与之相关的裁判事宜。罗马法学与体系的这一开放性密切关联,且正是此项工作的科学性满足了后者的要求:大致从公元前三世纪开始,法学家们就致力于提炼对所有人都适用的法,并在概念上将之整合,统称为前文提到的“万民法” 。
i. 同时,还应该注意到,罗马城邦之建立亦应归功于诸多法律的颁行。
关于著名的公元前五世纪的《十二表法》,人们说,通过它们“罗马城建立在了法律的基础之上”( D. 1,2,2,4)。这些法律成为了罗马城邦不可或缺的象征;相应地,它们也只约束表决制定这些法律的民众共同体的市民。也就是说,在民众共同体的身份和自己法律的适用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关联。
基于此,该体系不否认其它城邦可以适用它们自己的法律(suis legibus uti)(例如那些同盟城邦和自治城邦)。……(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82至第100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版)
(电子版编辑:曾巧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