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构环境法学的路径
(一)理论困境:守夜人政府国家观和主观权利特征
环境法学家早已察觉:没有一个法学分支如环境法学一样,现代法学思潮对其体系的形成构成了如此多的理论困境。所谓“体系的形成”—正如弗里茨·舒尔茨[1]指出的那样,不仅须考量现行法律,而且还须追溯立法渊源。就后者而言,环境法学的渊源着实丰富:从国家立法到大区立法,从欧盟立法到《欧洲人权公约》,以及国际法等等。
就意大利而言,一方面,1948年宪法的生效使福利国家成为现实。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1986年349号法律建立了环境部,在世界上,首次建构了公共(而非私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而在18年后的2004年,欧盟法才简单地引入了该制度。如此而言,意大利环境法学本应有一个更好的背景。
然而,事实恰恰相反。虽然法治福利国家观念已形成,但现代法学思潮仍未完全拨开自由主义国家观的阴霾;而大多数情况下,还与“国家人格”和 “公、私泾渭两分”等教条理论缠绕不清。
国家—人格(Stato-persona)理念认为:国家是社群的抽象人格化,从而等同于公共行政;而非社群—国家(Stato-comunità)的有机组成部分。该理念还认为:国家由人民、法律制度和主权等三个要素构成;作为构成要素之一的人民,除了选举权外无公共职能,从而事实上从上述三个要素中剥离出来(因此,实际上,国家只有法律制度和权威机关组成:虽然人民被继续宣称为“至高无上”,但实际上只是规范的被动承受者)。在这种理念影响下,显然,环境只掌握在主权机关—或者准确地说,权力手中,市民只能袖手旁观。而另一方面,“公、私泾渭分明”之理论又使人容易认为:环境的管理与保护乃行政机构之职责,而市民只有享用环境之个人权利,而该权利行使以国家赋予和承认的范围为限。
此外,自由主义国家观支配下的法律体制中,尚存在一种误导了许多学者的所谓主流理论:私人财产权利优势理论。学界一致而安全地认为:该理论旨在否认民众对于公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之权利。“公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经乔装打扮,仅存在于 “国家所有权”之中; 后者尽管只是虚幻的存在,但它仍旧被归入个体权利之中,原因恰恰在于:它是归属于唯一主体(即国家—人格)之权利。
格罗西(P.Grossi)精辟地指出:“与中世纪文明相反……,新的市民理论(资本主义)强调有产者的利益。……仅仅因为占有财产,所有权人重获新生,它与以前的所有人发生断裂,此等所有权人也因此成为典型之权利人。……还需指出的是:此种文化运动是与卓有成效的政治运动相伴相生的。后者要求:国家需保护个人合法持有的财产、国家成立的基础是全体国民之同意。这样,人们便能理解:‘所有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所有权人是特殊的国民’等观念为何如此根深蒂固。”[2]总而言之,这种理论的后果便是:“物”在一般意义上成为所有权人、买卖双方可自由处分之“商品”(Merce);因此很难想象,立法会从公众利益的角度来保护财产,而将此种“保护”视为是对个人所有权的“限制”。
(二)《意大利宪法》中“集体的”(collettivo)维度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为了建立一个环境法学体系,必须扬弃自由主义国家观某些观点,必须充分依托宪法。意大利宪法不仅规定了“公共的”、“私人的”,而且还规定了“集体的”。对此,只要我们看看构成“宪法最高原则”的规定,如“主权在民”(第1条)、“参与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组织的权利-义务一体性”(第3条第2款)。如果不是视若罔闻的话,这些规定足以保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以及作为结果的环境之享用,掌握在人民而非主权机关的手里,意味着全体民众都有参与的权利和义务。
(三)整体利益视野下的“物”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需要指出:与《阿尔比尔蒂诺宪章》(Statuto albertino)(该《宪章》是意大利王国统一前的一部宪法性文件。译者注)不同,现行宪法突显了物本身之价值。现行宪法中,“物”为“法律财产”所代替,原因恰恰在于:“物”是从整体利益的角度,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对此,宪法117条2款s项规定:在保护环境、生态和文化财产方面,国家享有排他的立法权。
以此为基础,并借鉴罗马法内在的三个关键范畴,我们或许可以或多或少地尝试建构环境法学体系[3]。上述三个关键范畴,即是盖尤斯(G.1.8)向我们揭示的:“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涉及人,或涉及物,或涉及诉讼。”需要补充的是,罗马人尚未抽象出主体和客体,因此直接采用了“人”、“物”这样的表述。
重点需要指出的是,罗马人尚未有我们今天意义上的立法形成制定的实体法,所有的一切都取决于是否值得法律的保护。由于人的尊严及起着“社会—经济”功能的物这两者本身都足以让它们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法律即重视所谓主体的人,也重视作为客体的物;唯一的中间状态是奴隶:奴隶在参与法律行为(交易)之时可能被认定为人;而作为交易的对象之时,奴隶则属于“物”,即所有权的客体。这一点实际上是值得我们现代宪法所学习的:因此罗马法并不真正绝对意义上、完全地区分主体和客体;我们现行的《意大利宪法》毫不犹豫地宣示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意思上也是否认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绝对区别。
顺便指出,真正意义上统一的罗马法学的时间跨度为,正如舒尔茨所指出的那样,自公元前5世纪《十二表法》之颁布(《十二表法》很可能深受希腊法之影响)至公元534年优士丁尼的法典编撰,其后便是东罗马帝国的“拜占庭法学”和西罗马帝国的“罗马法学”。
回到环境法的讨论。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体系骨架的建构,应通过三项内容进行:确认环境之归属主体;确认环境财产的公有性;为保护环境,所有主体都享有诉权。尽管普遍趋势是把上述三项内容纳入到私人所有权诉权体系之中,但是……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182页至第191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张瑜瑜)
[1] 弗里茨·舒尔茨著:,意大利语版,Guglielmo Nocera译,Firenza,1968年,p.8)
[2] Grossi 著:, 载, Milano 1977, pag.8。
[3] 对此,请参看M.Cafagno的重要著作:Principi e strumenti di tutela dell’ambiente, come sistema complesso,adattativi, commune, Torino,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