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罗马法上连带之债与担保
诉权转让照顾(beneficium cedendarum actionum)是指“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将有关债的诉权转让给自己,以便自己能够向其他共同债务人或者主债务人实行追偿。”此种救济方式在古典法中只适用于担保人,优士丁尼法将其扩展适用于共同继承人。[1]哈德良皇帝首先将这种救济方式定性为一种“照顾(beneficium)”,并将其授予保证(fideiussio)中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的保证人(fideiussore)。对于这一制度,常有学者将之与所谓的追索权一并讨论。笔者认为诉权转让照顾的出现,事实上证明了在古典法中,连带之债并不承认追索权这种权利的存在。因此,文章首先对这一问题作出一定的解释。
在罗马债法的研究中,追索权是否表现为连带之债的直接效果,历史上一直为学者所争论。[2] 那么在连带债务的问题上,也就是一名债务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是否有权直接向其他共同债务人求偿。发展到今天,当代罗马法学家对于这一问题基本达成共识。通说认为在罗马法的古典时期,追索权这种权利事实上并不属于典型的连带之债的当然内容之一。直至优士丁尼时期,这一权利才得到认可;追索权的确立,是优士丁尼法典编撰者们的创造。[3] 这种法律结构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古典时期的连带债务表现为两个或者以上的债务人,针对同一债权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承担履行义务。每个连带债务人都需要对整个债务负责,债务人清偿债务事实上是履行一项自己的义务,因此这种连带之债排斥追索权的存在。另一方面在古典时期,在连带之债中引入 “诉权划分照顾(beneficium divisionis)”和“诉权转让照顾”这两种救济方式的事实,也与存在追索权的假设相违背。“照顾”这一术语从词源学的角度上来说,并不完全是罗马法本身的产物。这一救济模式,最初并不是一种一般性的制度。因此,如果连带之债直接能够产生追索权,那么显然没有必要引入这种额外的救济措施……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293页至308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崔蔓玥
﹝[1]﹞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2]﹞这种争议发展到注释法学派时期,逐渐形成了三种观点。即表现为认为罗马法连带之债的结构中,存在追索权的肯定说,否认存在追索权的否定说,以及在区别连带之债和共有之债的基础上,认为只有在真正的连带之债中才存在追索权的区分说。F.Briguglio, Fideiussoribus succurri solet, Giuffrè editore, Milano, 1999. p.211
﹝[3]﹞ Voci, La responsabilià dei contutori e degli amministratori cittadini. Contribuito allo studio della mutua garanzia..In Studi Di Diritto Romano, I, Padova,1985,p.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