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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法  
 
罗冠男 译:2007年349号判决

宪法法院组成成员:

主席: Franco       BILE

法官:Giovanni Maria    FLICK

           Francesco     AMIRANTE

           Ugo           DE SIERVO

           Paolo     MADDALENA

           Alfio     FINOCCHIARO

           Alfonso       QUARANTA

            Franco        GALLO

            Luigi     MAZZELLA

            Gaetano       SILVESTRI

            Sabino        CASSESE

            Maria Rita    SAULLE

            Giuseppe      TESAURO

             Paolo Maria   NAPOLITANO

作出如下判决:

    对1992年7月11日第333号政令(公共财政整顿紧急措施)第5条Ⅱ第7款Ⅱ进行宪法性审查,该条款经过1992年8月8日359号法律的修改,由1996年12月23日662号法律(公共财政合理化措施)第3条65款引入。最高法院2006年5月20日合并审理的Avellino 市政府及其他与E.P本身以及E.P作为G.P.和D.P.的代理人之间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决议,以及2006年6月29日巴勒莫上诉法院关于A.G.和Leonforte市政府争议的民事诉讼决议提请了宪法性审查,分别登记于2006年法令登记401号和557号,由国家的共和国官方公报公布于2006年,第一特别系列,第42和49号。

   在庭审中出示了G.C作为E.P.的继承人,G.P.及其他作为D.P.的继承人,A.G.及其他(超过了诉讼期限)的宪法性诉讼的文件,以及A.C. fu G.责任有限公司,欧洲人权委员会以及总理参与诉讼的文件。

    2007年7月3日举行了公共听证会,并听取了2007年7月4日司法发言人Giuseppe Tesauro在议事室的发言.

    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律师Mautizio de Stefano 以及 Anton Giulio Lana,G.C.作为E.P.的继承人,G.P及其他作为D.P.继承人,他们的律师Antonio Barra,以及代表总理的政府律师Gabriell Palmieri 提供了证词。

 

案情回顾

 

1.最高法院和巴勒莫上诉法院,通过2006年5月20日和6月29日的决议,根据宪法11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下文中称CEDU),本公约由1955年8月4日的848号法律(批准并实施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及其于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附加议定书)批准并宣布实施,还有宪法第117第6条第1款和相关的CEDU第6条和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附加议定书(简称为议定书)的第1条,提起了对1992年7月11日333号政令(公共财政整顿紧急措施)第5条Ⅱ第7款Ⅱ的宪法性审查,该条款经过1992年8月8日359号法律的修改,由1996年12月23日662号法律(公共财政合理化措施)第3条65款增补。

2. 最高法院指出,初审涉及私人要求Avellino市政府以及本市民众住房自治机构(IACP)赔偿对他们的土地实施取得性占用而造成的损害,在他们的土地上已经建成了民众住宅和社会性建筑,以及对这些不动产的临时占用造成的损害。

    最高法院通过1998年1月14日457号判决,接受了公共机构的上诉要求,撤销了原审判决,认为争议条文可以适用,尽管这一条文降低了对取得性占用的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重审法官根据争议条文清算了损失;这一判决遭到了私人一方当事人的反对,他们的抗辩理由是上述第5条Ⅱ,第7款Ⅱ违宪。

2.1 在重审法院说明了反对根据宪法111条-1999年12月23日2号宪法性法律(宪法111条正当程序规则的补充)修改的-或是根据2001年3月24日89号法律(对违反合理程序期限的合理补偿的规定以及对民事诉讼法典375条的修改)废除这一条款的理由后,本院根据宪法的第3、28、42、53、97和113条,对争议条款进行了审查。

  本院的意见考虑了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议定书第1条时的立场,对所有权进一步提供更有力的保护。特别是,公平的赔偿措施只限于合法征收的情况,而占用的非法性质对计算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旦财产的性质决定其不能恢复原状,应当补偿被征收者相当于财产市场价的数额。

   重审法院认为,欧洲法院在一些判决中正确地指出,取得性占用在没有保障被对征收者根据财产市场价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认为可以准用合法征收下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方面,与上述公约的条文相冲突。而在为了实现公共事业的合法目标而直接进行征收的情况下,赔偿可以不根据财产“全面和内在的价值”计算,但是这种情况是与经济改革措施、社会公平或是宪法改革的机制相协调一致的。

  随后,重审法院通过重审意见中提到的判决,适用了这样的原则,也涉及了受审查的第5条Ⅱ建立的标准,认为这一规则是否是整个财政策略的一部分无关紧要,判决意大利政府根据实际赔偿和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认为被征收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根据这样的标准计算赔偿的信赖已经受到损害。根据本院1980年5号判决和1983年223号判决,对建筑用地征收的起算标准应当是自由约定的买卖的合理价格(1865年6月25日的第2359号法律第39条,涉及“为了公共事业进行的征收”);因此,上述第5条Ⅱ的适用损害了个人对其财产的权利,也因为财政法规而进一步影响了具体的实际数额。

    因此,斯特拉斯堡法庭认为,间接征收或者是取得性占用--已由立法(2001年6月8日237号部门规章第43条,涉及“对为了公共事业的实行的征收的立法措施和规则的综合性文件”)和意大利司法认可--与议定书第1条相冲突,争议条文违反了对损害全面补偿的规则。措施的溯及力以及在目前司法中的适用造成了更加严重的损害。

    毕竟,争议条文被判决在以下方面与议定书第1条矛盾:首先,仅仅为了供需平衡,而不考虑经济和社会改革的大环境,违反了符合财产市场价的价值规则;其次,建立了一个较低的标准,一个即使针对合法征收也不合理的标准;再次,在目前司法中适用这一标准,违反了CEDU第6条;最后,违反了合法性和公平程序权利,这一措施已经影响到目前司法的效果,其中公共行政方,有义务敦促法官根据与这一规则不同的规则得出判决,当事人一方也根据这样的规则合法地寄期望于诉讼。

2.2 重审法院认为,尽管如欧洲法院指出的,认为争议条文与上述条约规则相冲突,也不能因此就“不适用”,同时最高法院不时肯定说内国司法机构解释和适用内国法,要尽可能地与CEDU和斯特拉斯堡法庭的解释相一致,有时要受欧洲法院判例的约束。

     在重审法院看来,这一案件不能表现共同体法官不适用内国规则的权力,因为这种情况只存在于基于宪法11条与共同体规则的冲突情况下。马斯垂克条约第6条第2款承认CEDU的共同性,结果就是对公约的解释不属于欧洲法院,同时,在国内司法根据其保证实施的(在共同体的环境下)基本权利规范进行的考量时,CEDU也不能提供解释的依据,这是在CEDU规则 “在不适用共同体法律领域的情况”下出现的问题。(1997年5月29日判决,Causa C-299/1995)。

    此外,“控制界限(controlimiti)”理论假定了根据财产市场价进行征收补偿的规则与所有权相对于首要的公共事业利益处于次要地位的宪法原则之间的冲突。在任何情况下,这一规则在宪法第10条下都不能直接适用,因为这一宪法规则没有涉及条约法,或是因为它也没有表达国家认可的基本价值。并且因为内国司法机构,如果可以直接接受欧洲法院的解释,就没有权利再创造替代性的补偿规则。

    总而言之,根据重审法院,内国法与公约法之间的冲突不能由前者的根据宪法进行解释来避免,而另一方面,内国司法机关不能抛弃内国法,从立法者的角度来协调法律渊源,并确认公约效力高于内国法。

2.3 重审意见指出这一法院,尽管认定争议条款的溯及力是合理的(1999年148号判决),但是没有根据宪法111条审查这一条款。

   根据主审法官的意见,涉及的宪法规定的内容没有被全面深入研究,尽管立法者使公约条文宪法化的意图被忽略,却没有否认欧洲法院的立场对正确的解释法律有帮助,但也要意识到CEDU在法律渊源阶梯中的位置并不明确。因此,在斯特拉斯堡法院认为争议条文与CEDU第6条相冲突的案例中,根据法律面前双方平等的原则,禁止立法者干预某单一原因或特定种类的争议。欧洲法院判决的案例与初审的客体是类似的,其中所有者,在1985年被以取得性占有的方式征收财产后,向法院请求根据法院宣布的原则获得财产的市场价的赔偿-基于1865年2359号法律第39条和1988年10月27日458号法律第3条(政府对地方机构征收补偿的最大额的资助);初审法官接受了主张,适用了上述标准;在最高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却提出了争议条文,这一条文以不同的方法衡量损失,适用了在以往判决中没有出现过的新的标准,结果是法院判决的损失只有所有权人向法院主张的百分之五十还不到。

2.4 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此外,以上条文还与宪法117条第一款相冲突,这一宪法条文在宪法改革的V标题下得到了更新,反映和填补了我们法律中的一个漏洞,根据宪法第10条的内容,形成了对国家立法者也有约束力的规则。

   争议条文违反了CEDU第6条及其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正当程序和所有权原则,正如欧洲法院指出的,以上第5条Ⅱ,第7款Ⅱ因为与宪法117条相冲突而违宪。

3.巴勒莫上诉法院重审了一些个人提出的恢复原状和赔偿的要求,他们所有的建筑用地是建设民众住房的征收目标,并且其所有权由于错误地适用征收措施被不可逆转地转移了;反对这一主张的公共机构要求适用2001年327号规章;并且主张土地所有权被不可逆转地转移了。

    主审法官认为,引用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是,征收不动产的命令,因为已经过了1865年2359号法律的13条规定的期限,是非法的,不应当实施。裁判的案例符合取得性占有,因此所有权的转移因为需要对公共用途的有效宣告而悬而未决,因此在1865年2359号法律的13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财产就由公共机构原始取得,当事人有权得到损害赔偿。在可以适用上述第5条Ⅱ第7款Ⅱ的案件中,重审法院认为,在第一审级诉讼开始时(1984年4月12日),个人一方根据最高法院1983年1464号法院做出的判决中的原则和1865年2359号法律的39条,可以期待相当于土地市场价的损害赔偿,但是争议条文却大大减少了这一数额。

   因此,巴勒莫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援用了相同的宪法标准来审查争议条文,采纳了和上述重审判决相同的实质性理由。

4.在最高法院提起的裁判中,总理由政府律师代表参与了诉讼,并在公共听证理由书中,主张这一合宪性问题不成立。

    根据政府律师的辩护,重审意见要求确定a)是否在内国法律与欧洲法院的判决有冲突时,后者占优势;b)是否这一法院判决的多数也涉及宪法规则。

    根据它的观点,应当首先排除斯特拉斯堡法院以解释的方式缩小或者扩展公约条文的内容;1994年5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签订的公约 11号议定书的32条,由1997年8月28日296号法律批准并实施(批准并实施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1号议定书,1994年5月11日签订于斯特拉斯堡),确认了这一法院在解决涉及解释和适用公约及其议定书问题上的权力,完全不具有创造有约束力的公约条款的权力,对1974年2月12日112号法律批准的维也纳公约体系也不存在这样的权力(批准并实施人权公约及议定书,1969年5月23日签订于维也纳),“它想从书面上客观地解释一些条约”。

    因此,如果说欧洲法院没有权利质疑内国法中溯及既往的条文和意大利计算损失体系的合法性,就不用审查符合宪法25条和42条的条文;另外,宪法111条,虽然与重审法院的观点相冲突,却不涉及实质性规则,并且CEDU的第6条并不禁止在刑法领域之外的法律溯及既往。

    根据政府律师的辩护,宪法117条第1款,有来源于共同体规则和国际义务的约束力,正如2003年6月5日131号法律宣布的(国家制度2001年10月18日3号宪法性法律相符的规定),这些来自于“双方根据宪法11条,在共同体制度和国际条约下限制主权的协议”和“欧洲人权公约没有涉及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于当前程序,因此就要依靠国家立法”。相似的是,议定书第1条并没有像欧洲人权法院一样规定征收的赔偿要与财产的市场价一致。

    毕竟,斯特拉斯堡法院的判决是不精确的,因为财产的市场价由建筑区域的利用决定,但是没有任何市政手段将土地的总规模留给规划的整体需求。根据相关人士的观点,经验表明“X平米的土地上可以城镇化的净建筑面积只有X/2平米”,因此在这些案例中法律明显减少每平米的价格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

4.1 在对合宪性的审查中,初审双方分别提出要求接受对合宪性的质疑,以及接受很大程度上同重审意见中相似的论据。

    在阐述了为了证明法律不应当同普遍的正义感相违背的原则而进行的历史-哲学的考量之后,当事人提出不仅仅是争议法条,还有1988年458号法律第3条,以及这一法院1990年384号判决和1991年486号判决,另外还有最高法院一些判决,都违反了他们由于取得性占有而遭受损失并获得相当于财产市场价的赔偿的权利,违反了议定书第1条。

    争议法条的溯及既往也被联系1791年的法国宪法、美国宪法在广泛的历史背景下进行审查,来证明它同议定书第1条的冲突,由于对反向征地的承认和将公共机构进行的非法的取得所有权的行为的合法化而违法。

    因此,当事人认为,受审查条文,造成了侵犯私人所有权的非法行为,违反了宪法第10条第1款,以及议定书第1条第二款,还有宪法第53条。

    最后,这一条文还与宪法的第10条第1款和第111条第2款,1955年848号法律第6条n.1相冲突,违反了在合理期限内对损害进行补偿的义务(2001年3月24日89号法律第2条)。

4.2 一个责任有限公司介入了审判,要求采纳合宪性质疑,它被认为有合法介入的相关利益,因为它是主张取得性占用的损害赔偿的另一程序中的当事人,而这一程序直到目前的裁判还没有结果。

4.3 最后,欧洲人权委员会(CO.GE.DU)的在他人法律代表下,通过公共听证理由书要求参与诉讼,但它并非裁判程序中的一方,也与预期的裁判目标无关,因此对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征收没有特别的利益。然而,它介入的合法性基于,裁判的结果与它的法律性目的的后果以及宣告CEDU规则的宪法地位的利益相关。

5.在巴勒莫上诉法院的诉讼中,总理在政府总律师的代表下参与了诉讼,通过介入和议事室的理由书,提出了与在高法院的提起的诉讼中内容相同的要求,要求法院宣告合宪性质疑不成立。

5.1 在巴勒莫上诉法院提出的诉讼中,初审中的个人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超过了期限。

  

法律考量

 1.最高法院和巴勒莫上诉法院提起的关于1992年6月11日333号政令(公共财政整顿紧急措施)第5条Ⅱ第7款Ⅱ宪法审查,这一政令之后被1992年8月8日359号法律修改,而该条款由1996年12月23日662号法律(公共财政合理化措施)第3条65款引入,这一条款规定:“在因为公共事业的原因对土地的非法占用的情况下,根据之前1996年9月30日的规定,为了补偿损失,根据第1款对损失的确定标准,反对减少百分之四十。在这样的情况下补偿的总额增加了百分之十。对这一条款的处理还适用于目前没有做出判决的诉讼。”

      根据重审的意见,这一条文与宪法的117条第1款,以及1950年11月4日签订于罗马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EDU)的第6条,由1955年8月4日的848号法律(批准并实施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公民权利和基本自由公约”及其于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附加议定书)批准并宣布实施,以及附加议定书第1条相冲突。因为,目前的对非法占有的损失的补偿以及对损失的不相当的计算,违反了根据第1条和第6条的正当程序原则和所有权,正如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院所指出的,因此也违反了国家相应的国际义务。

      此外,这一条款还与宪法第111条,第1和第2款,以及CEDU第6款相冲突,因此在目前诉讼中适用这一条款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尤其是在双方的平等的原则下,通过立法的直接对特定种类的争议采取特定的解决方式的干预是有害的。

 2.关于这一条文的审查,对同样的宪法内容也进行了审查,并具有本质上相同的论点,应当合并审理并统一进行判决。

 3.首先,应当重申对欧洲人权委员会(CO.GE.DU.)和A.C.fu G.有限责任公司的介入的反对,相关理由已记录在听证会文件中,附在本判决之后。

     另外,对巴勒莫上诉法院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因为违反了1953年3月11日87号法律(关于宪法法院立案与运作的规定)第25条规定的期限,这一期限根据宪法法院的解释规定第3和第4条计算,不能延长(2006年190号判决)。

 4.两个重审判决都对争议条款适用的理由表示了不赞成,之后颁布了2001年6月8日的327号规章(对为了公共事业的实行的征收的立法措施和规则的综合性文件),在同样的取得性占用案件中,正适用这一规则。

     另外,根据已被确认的原则,对最高法院宣布的“法律原则”的解释也可以提起宪法审查(本院依据该解释作出的判决也要受到约束),因为逾期而失去诉讼权利并不阻碍对这一原则的审查(2007年78号判决,1995年58号判决,1994年257号判决,1993年138号判决,以及2000年501号法令)。

     因此,这一质疑被接受。

 5.根据本院长期以来的立场,只在重审确定的主要问题的范围内进行审查,涉及到宪法内容和非主审法官提起的方面,对初审法院提起的审查不予考虑。(ex.pl. 2006年310号与234号判决)。

 6.根据宪法第117条第一款的提出的合宪性质疑,是成立的。

 6.1 考虑到主审法官提出的宪法标准和两个重审判决提出的论据,首先要面对的是内国规则同“来自于国际义务的约束”之间的冲突,这里也就是与CEDU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条款带来的义务之间冲突的后果。

     总的来说,这一法院的立场,在联系国际义务解释宪法内容的时候——在这里涉及的即宪法的第7、第10和第11条——一直肯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认可内国规则自动与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趋同,主要指普遍原则和有习惯法性质的规则(2001年73号,1996年的15号和1994年168号判决),但不包含国际条约中没有产生国际法原则和习惯法性质的规则。相反,与众所周知的条约相联系的宪法第10条第2款和第7条,分别是关于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与天主教会之间关系,不能违反明文规定的公约条文。

     宪法第11条,规定意大利“在与其他国家平等的情况下,同意在必要的条件下为保证国家间的和平和公正的制度而限制自己的主权”,相应的经批准的共同体条款在我们的制度中也产生义务(2007年284号判决,1984年170号判决)。

     至于CEDU的条款,本院不只一次地确认,在缺乏特定的宪法规定的时候,由法律批准在内国制度中实施这一公约,但它并没有获得宪法性法律的地位(在众多的案例中,立场一致的有,1999年388号判决,1990年315号判决,1980年188号判决;2005年464号法令)。另外,还重申了排除对单纯公约规则在宪法第10条第1款之下的适用(除了以上判决,还见2005年224号判决,1997年288号判决,1994年168号判决)。

     宪法第10条第2款的标准与CEDU规则明显不一致。但对本院的先例中涉及到的这一标准没有异议,CEDU和条约规范的内容在外国人待遇方面是相似的:但这些判例只有承认的效果(1977年125号判决,1967年120号判决)。

      关于CEDU,本院认为宪法第11条“不能与审查的公约规则相联系,被认为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1980年188号判决),这一结论需要重申。另外要强调的是基本权利不能被认为是与可假定的状态相联系的东西,除了公约解释权的交出出,也是主权的出让。

      事实上,欧洲法院长期以来的立场,也是基于一些成员国宪法法院的态度,确实从70年代起就确认:基本权利,特别是CEDU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必须确保遵守的基本原则的一部分。同样确实的是这一理论已经被欧盟条约第6条,并且进一步被其他三个共同体机构在尼兹宣布的基本权利宪章接受,这一行为尚未具有法律意义,但在解释层面上已经被确认(2006年393号判决)。首先,欧盟委员会属于CEDU规定的公民权利以及斯特拉斯堡法院解释权的保障系统,在功能上和制度上不同于欧洲1957年罗马条约和1992年马斯垂克条约设立的欧共体。

     其次,这一法理认为基本权利是共同体法律基本原则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共同体的司法要保证对其的尊重,符合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特别是罗马条约(比利时宪法法院,2001年6月26日判决,causa C-305/05, 辩护意见,议会,第29点)。因此,这些原则指出案件适用的法律有:首先是共同体法,然后是贯彻共同体法的内国法,最后是国家对保障基本权利的共同体法律的例外(1991年6月18日判决, C-260/89, ERT)。欧洲人权法院已经事实上确定只有共同体法适用方面的权力(1991年10月4日判决,C-159/90, 爱尔兰保护未出生儿童协会;1998年5月29日判决,C-299/95, Kremzow):这样在案例中得到了确切地肯定。

     再次,除了欧盟不是CEDU一部分的时候,所有欧盟成员国从属于欧盟委员和其他基本权利保障体系,结果是CEDU与成员国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在这一领域不是分配给(也不是由他们实施)共同体机构,是由每个成员国各自不同但又相互联系的体系来规范的。最后,布鲁塞尔欧洲议会总理2007年6月21和22日的结论和调查会议提出的条约的修改,也不是针对上述法律环境不稳定的国家。

     同样不准确的是认为内国法规则与CEDU规则不相容可以通过简单的由公共司法上的不适用来解决。根据已经阐述的理由,排除了可以从CEDU规则的共同体化得到直接效力,特别是附加议定书的第1条,在有这一效果的公共规则的含义下,内国司法机关可以带着这种冲突在内国规则的地位上直接适用。答案是,对国家来说,还没有CEDU的机制和目标或者是特定规则方面的相关因素,可以使个人直接和立即具有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而不管各国规则的传统区别,直到司法机构同意不适用相冲突的内国规则。斯特拉斯堡法院同样的判决,也是个人提起了对国家的法律控制,对成员国的立法者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更明显的是,正如在案例中,对成员国的规则与CEDU规则之间的机构性冲突,斯特拉斯堡法院做出了解释并要求成员国承担相应的后果。

 6.1.1 在本院的判决中,值得一提的是重申了CEDU规则不具有宪法的地位,它们与经过授权批准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实施的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地位。另一方面,同样的判决已经排除,在受审查的案件中,内国的规则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1997年288号判决,1990年315号判决),但强调了其原则与宪法原则的“实质性一致”(1999年388号判决,1967年120号判决,1967年7号判决),就造成了对公约条款“地位问题不必要地审查”(1970年123号判决)。在其他的案见中,并没有明确地碰到这一问题,但典型的是,要注意到被审查条款与国际规则之间的“意义重大的相似”(1999年342号判决;还见于2002年445号判决和2000年376号判决)。我们已经注意到内国规则提供了比CEDU“更广泛的保障”(1961年1号判决),因此“由国家公约和意大利本国法都保障的人权法,在宪法中能够找到相关的表述和不少的保障”(1999年388号判决,1998年399号判决)。这样,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已经体现在不可侵犯的人权中,由宪法第2条保障,也得到“存在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的考虑”的支持(1965年98号判决)。

    总的来说,CEDU的解释意义也已经被承认,不管是与宪法标准还是与受审查条款相关联(1995年505号判决;2001年305号法令),为了证实一个特定的需要,援引了“包括主权性质的规范的说明”(2004年231号判决)。另外,在一些案例中,这一法院,援引了CEDU的规则,提出了明确的符合公约解释的论据(2000年376号判决和1996年310号判决),或者援用了这一规则以及其法理,来证明其诉求(2005年299号判决和2003年29号判决),并强调了作为了宪法规则保障的权利并“也由保护人权公约第6条保障,正如欧洲斯特拉斯堡法院所适用的”(2004年154号判决)。

      目前尚无这样的先例被遵循,认为受审查条款来源于“产生非典型的权力的渊源”,因此就“不能被基本法律废除或修改”(1993年10号判决)。

6.1.2 这一法院的立场,认可了公约规则的特别重要性原则,考虑到其本身的内容,体现在通过解释机制来保障其实施的意图,以及与CEDU以及宪法保障的一致性和整体性的倾向中,而国内立法者对其应当尊重和实施。

受审查公约支持的国际义务的特殊重要性已经由内国立法者体现了。事实上,在欧洲人权法院的新规则被接受之后,明确“调整公约维持和实施保护人权和基本权利作用的控制机制”(序言到11号议定书,1997年8月28日296号法律批准和实施),改善了保证欧洲法律判决的事实的终端机构(2006年6月9日12号法律第1条),也通过规范保证国内公共机构在避免会被惩罚的违反行为方面的合作(2006年12月27日第1条,1217款)。最后,在这样的机构制度下,规范分配给总理的任务,规定由总理的部门负责斯特拉斯堡法院的判决的执行(2007年2月1日总理政令—2006年1月9日12号关于执行措施的法律,即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规定)。

6.2 根据宪法的整体规则,也根据法院本身的取向,应当考虑并系统地解释宪法第117条第1款,作为衡量受审查条款和CEDU附加议定书第1条的相容性的标准,正如斯特拉斯堡人权法院解释的。

    可以看到的是在2001年10月18日3号法律(对宪法第二部分V标题的修改)第2条替换之前存在的漏洞,因为规范法律与国际公约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易受本院在6.1 点所说的期限和情况的控制。后果就是直接违宪的内国法条文违反了不涉及宪法第10条和第11条具有公约性质的国际义务(1996年223号判决)。这就证实了,不管基于宪法的,对国际法和包含国际私法规范的更普遍的外部渊源的强大开放性形成的规范特点,也不管违反其他国际规范和宪法规范的明确重要性。另外,对国际义务的违反并不能避免唯一的解释机制,同时,如上所述,对于CEDU的规范求助于对于共同体法的“不适用”是不被接受的。

   然而,毫无疑问根据宪法法规的整体背景和本院的意见,宪法第117条第1款的新条文,填补了这一空白,与其他欧洲国家的宪法一致,与宪法的整体地位相区别,明确保证了将成员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遵守放在首位的原则。

    毫无疑问,宪法第117条第1款并不表明国际条约包含的规则具有宪法性地位,它们需要通过法律转化为内国法,正如CEDU的规则。本条宪法事实上要求内国立法者尊重CEDU的规范,当内国法与CEDU的规则相冲突,也就是说违反了国际义务时,也就违反了宪法117条第1款。通过宪法117条第1款,实现了对公约规则的灵活参考,公约创造并包含了整体的国际义务,形成了“中间规则”;正如在后面提到的,证明了其同宪法规则的相容性。

    在规则允许的期限内,公共司法机构对内国规范做出与国际规则相一致的解释。如果不能的话,或者内国规范与“中间”国际规则的一致性受到质疑,就应该向本院提出根据117条第1款的标准的合宪性问题,正如重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的正确做法。

    另外,关于CEDU,需要认识到它相对于国际条约普遍性的特殊之处,这一特殊之处超越了缔约各国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已经形成了一个对基本权利的统一保障体系。对规则体系的适用和解释毫无疑问首先属于成员国的司法机构,与公约的公共司法机构相竞争。斯特拉斯堡人权法院通过对CEDU集中解释来保障对公约适用的一致性,它拥有最终决定的权力和“延伸至所有有关公约及其议定书在可预见的情况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权力(CEDU第32条第1款)。然而,成员国在批准的时候显然有相对保留的权利,正如事后废除的权利,结果是缺乏对系统及其适用有意识地接受。考虑到公约的这一特点及其重要性,正如其司法机构的解释,相对于内国法当然与相对于普遍的国际条约不同,它的解释权属于各缔约方,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对矛盾要通过协商、仲裁或者其他协商机制来解决。

    本院与斯特拉斯堡法院有明确的不同的地位,尽管目标都是尽可能地保障基本人权。对罗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解释权属于斯特拉斯堡法院,但只保证统一层面上的成员国的内部和整体的适用。如果对本院提出的内国法相对于宪法117条第1款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它在解释方面与CEDU的一条或多条规则相冲突,需要确定这一CEDU规则在斯特拉斯堡法院的解释下,是否能保证至少与意大利宪法法院同等的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水平。事实上,虽然没有办法监督斯特拉斯堡法院对CEDU规则的解释,正如政府抗辩在本案中不成立一样,但却可以审查与CEDU规则的一致性,在司法解释中这一审查任务已经被各成员国通过宪法的相关规则交出了。这样,就实现了尊重国际义务的需要和避免损害宪法的需要之间正确的平衡。

7. 重审法院援引的宪法117条第1款的系统条文,相对于已废除的条文,是对取得性占有规范法理和规则上的确认。

    起初(1865年6月25日2359号法律,涉及“以公共事业为目的的征收”),规定了临时占用(第64条和第70条),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紧急占用(第71条和第73条),一开始是与发生自然灾害的偶然情况相联系的,后来适用于为了完成公共劳动高级委员会确定为紧急工作的情况。因此,根据惯例,紧急占用的制度变成了征收程序的正常步骤,直到公共事业常常在通过紧急占用的土地上进行,有了对公共事业的预先通知,之后就不再需要其他有效的征收措施。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1983年1464号判决确定,在这一情况下,适用所谓的“反向征地”或“取得的占有”,并在之后的数年中被确认。审判委员会,特别是在对征收程序之外的占有的非法性、为了实现公共事业和土地上不同所有权不可能并存的前提下,确认了公共机构原始取得所有权和财产不可逆转的转移的后果。得出的结论是,对合法性的裁判者要考虑到添附部分的规范(民法典934条及之后)中利益平衡的需要,并假设在案件中公共机构的理由占优势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此外,在所有权领域再次做出这样的判决,对所有权人来说并非是对征收的补偿而是对非法损害的补偿,至少要与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同,期限是从财产不可逆转地转移之时起算五年。

    最高法院之后的态度,虽然在小问题上有一点摇摆不定(比如在诉讼时效的期限上),从根本上还是确认了1983年的判决: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公共机构,根据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这一态度的逻辑首先是从民法学家的角度做出的,相对于特定法律原因引起的财产权变化,阿奎利亚责任原则以及对恢复损害的代替原则并存,与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添附的数目相对应。

7.1 在接下来的几年内,立法者并没有阻止上述取得性占用中所有权的丧失。需要回顾本院相关的一些判决。

    一开始,1988年10月27日458号法律第3条,已经明确说明取得性占用法律制度的规范基础,涉及特定的公共事业;确认了全面补偿财产所有权的原则,但仅限于征收措施被以往的判决认定违法的情况。关于这一规范违反宪法42条第2和第3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成立,立法者“对博弈的利益进行全面和平等的评估,不局限于‘损害’,而规定了遭受损害的全面补偿”,后果是“全面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了不成功的恢复原状,代替了对损害赔偿的保障(民法典第2043条)”(1990年384号判决;1990年542号判决重申了这一论据)。之后法院宣布这一条款的非法性,由于不涉及征收的措施,确认了对损害全面补偿的原则(1991年486号判决)。1995年的188号判决重申了这一规则与“非法的本质相关”,由“赔偿而并非补偿的权利”产生。

    随后,立法者通过1995年12月28日的549号法律第5条Ⅱ,确定了取得性占用的损失与征收补偿等同。本院,通过1996年369号法律,根据宪法第3条审查了这种等同,强调“对补偿的衡量——合法行为的根据法律产生的债务——形成了实现公共事业的公共利益与保有财产的私人利益之间的的平衡,对赔偿的衡量——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实现保有已有公共事业的公共利益和造成的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合法保护之间的另一种平衡)”。无论如何,强调这一判决,“由于内在的原因(根据宪法第3条),在取得性的占用中的公共利益已经通过财产的不可归还和公益事业的保有得到了满足,补偿与损失相当是为了缓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但是更倾向于前者。但之后不同的重审机构都提出了的否定的意见,这一公共管理的“特权”可以在合理行为和管理行为合法化的层面上,以及公共机关对给私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原则下被允许”。最后,根据这一判决,“减轻非法行为后果造成的对财产权保障的缺失”,也违反了宪法第42条第2款。

    然而,这一法院的法理假设的原则是,反向占有“实现了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由于公共利益(与公益事业的保有相联系)与个人利益(相对于所有者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平衡而合法化,它的合宪性进一步”被“对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的具体体现”所证实(1995年188号判决,重申了1990年384号判决的态度)。然而,公共利益已经通过财产的不可归还和公益事业的保有得到了满足,对损害的清算标准要与丧失财产权损失的清算相当,通过支付相当于财产市场价的一笔钱,并且对到清算之日止对货币的贬值也进行评估。

   随后,1996年662号法律第3条第65款,引入了1992年333号政令第5条Ⅱ,第7款Ⅱ,根据这一条款,在为了公益事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之前在1996年9月30日得到过规范,为了清算损失,第1款的确定损失的标准(这一条款规定了对建筑用地的征收补偿是市场价与登记评估收入之间的中间价,减少了百分之四十),排除了这种减少并明确 “在这种情况下赔偿总额增加了百分之十”。

   上述涉及的对损失进行清算的标准,被1999年148号判决认为是合理的。判决宣布这里涉及的根据宪法第3条和第42条,认为缺乏对补偿损失赔偿损害的宪法性保障是不成立的,在例外情况下,“首先使涉及的原则的暂时性正当化”,另外在一定期限内,不可回避地需要公共财政来补偿。

   根据宪法第42条,低于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很多)的补偿的合宪性,1999年的判决首先确定了与本案不同的规则。然而,这一法院的这一结论主要考虑到规则的暂时性,以及具有金融特点的经济需要。2000年的24号判决也同样是基于这种临时性。

8. 在受异议规范所处的具体法律和规范环境下,这里第一次审查了违法宪法117条的规则,它与公约、CEDU附加议定书第1条,以及欧洲人权法院提供的解释相冲突。

   与此相关,两个重审判决都没有提出取得性占用与附加议定书第1条的制度相容性问题,而只是单独审查规范所有权的方面的规则。但是,合宪性审查引出的主要问题只是受审查条文规范的所有权丧失方面与与公约的相容性,涉及到欧洲斯特拉斯堡法院一贯的判决。

    附加议定书第1条规定:“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有财产权。任何人不得因为公共利益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国际法的普遍原则以外的原因被剥夺财产”。

   欧洲法院已经在很多案例中阐释了这一原则,最高法院也确切地并普遍地进行强调,提出了至今已经被确认的态度,法院的大议会进行了确认(大议会2006年3月29日, Scordino,对判决确定的立场的全面重组),也在根据上述第5条Ⅱ确定征收造成的损失的程序中被确认(进一步的论述见本日的348号判决)。

   总的来说,关于衡量损失,至今欧洲法院的立场都肯定了根据公约规则,“涉及财产权利的标准应当在公共整体利益和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需要之间寻求一个公平的平衡”。然而,这一规则不能保证所有的案件中对被征收者的全面补偿,因为“公益事业的合法目标,比如为了经济改革和社会公平的目标,可以使低于市场价的补偿正当化”。相反,正是涉及到这里讨论的法律的第5条Ⅱ,欧洲法院确认,当涉及的征收是“孤立的,并非处于经济、社会或政治改革的背景下或没有与其他特别的环境相联系”,就不存在“任何公益事业的合法目标,可以来使低于市场价的补偿正当化”,并且为了排除对公约规则的违反,就需要“排除获得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有合理关系的补偿的一切障碍”(Scordino,2006年3月29日判决)。

    此外,欧洲法院,在专门考虑取得性征收的规则的时候,已经允许并重申了国家对征收的干预应当总是遵循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义务之间的“公正的平衡”(Sporrong e Lönnroth c. Svezia 1982年9月23日,第69点)。另外,在这里审查的规则的一致性方面,欧洲法院认为对取得性占用的清算的标准高于对征收赔偿的清算标准,但是其百分比并不是非常合理,但不承诺排除对所有权的侵犯,正如公约所保障的(其中,Sezione,2006年2月23日判决,2005年5月17日判决, Scordino; 第四庭,2006年5月17日,Pasculli);一直以来明确肯定了对损害的赔偿应当是全面和整体的评估并包含由于非法行为导致的未获得的升值(1996年8月7日判决,Zubani).

     过去其他宪法性标准应当达到的平衡现在也应当被实现,但是,在提到第5条Ⅱ对征收的损失的规范的程序,也应当记住附加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国家要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重要性。在这一问题上,还要强调,与CEDU及其议定书的规定不同(例如,在批准了4号议定书的情况下),意大利对于受争议的条款以及斯特拉斯堡法院的权限没有做任何的保留和废除。

     总之,被审查案件中经济补偿和财产的实际价值不相符的非法性已经得到肯定,受审查的清算损失的内国法规范,在解释上与欧洲法院对附加议定书第1条不可改变地相冲突,因此也与宪法的117条第1款相冲突。

     另一方面,欧洲法院解释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的规定不冲突。

     受审查规范确定的计算标准的临时性,其所支持的相关财政需要,以及没有实现全面补偿原则的补偿性规则的抽象可行性,都不足以认为,在宪法环境下,,与CEDU规则相冲突的受审查规则实现了合理的利益平衡。这与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共机构对其给私人造成的损害负责的原则相一致。根据相应的宪法规则,主要是第42条,不能不得出结论说,如果允许公共行政机构不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财产并保有公共事业,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没有达到财产市场价,使损失得到全面赔偿,这样的规则不能满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公正的平衡。

      总之,经过1992年6月11日333号政令(公共财政整顿紧急措施)第5条Ⅱ第7款Ⅱ的合宪性的裁判,这一条款经过1992年8月8日359号法律的修改,由1996年12月23日662号法律(公共财政合理化措施)第3条65款引入,由于它没有规定对公共机关取得性占用而造成的损害进行相当于财产市场价的赔偿,与CEDU附加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国际义务相冲突,也违反了宪法第117条第1款。

 9.对重审法院提出的其他方面以及宪法标准的审查都包括在本判决中。

 

 

                                   为此

                                 宪法法院

全体法官,

   宣布1992年6月11日333号政令(公共财政整顿紧急措施)第5条Ⅱ第7款Ⅱ违宪,这一条款经过1992年8月8日359号法律的修改,由1996年12月23日662号法律(公共财政合理化措施)第3条65款引入。

2007年10月22日,罗马议会大厦宪法法院这样判决。

2007年7月3日听证会

签名:

Franco BILE 主席

Giuseppe Tesauro 书记员

Gabriella MELATTI 记录员

2007年10月24日记录员记录。

记录员

签名: MELATTI

 

决议

    再次指出在合宪性的审查中,欧洲人权法院委员会(CO. GE. DU)以及Cappelletto Andreina fu Giuseppe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个人法律代表参与了诉讼, 但并非初审的当事人。

    根据本院的理由,考虑到在对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案件中只有案件的当事方才能参与(除了总理以及在涉及区法的情况下大区总理),例外只能对“与审判的实质关系有适格利益的主体”(2006年6月6日听证会,第二部分于2006年279号判决;2002年251号判决);

    然而,对参与者的主体地位产生的影响,并非如同受审查法律管辖的其他实质性情况一样,来自于法院对这一法律的合宪性的判决,而是来自于法院对这一案件中实质性关系判决所立即产生的后果(2006年6月6日听证会,附于2006年279号判决;2005年6月21日听证会,附于2005年345号判决);

    在案件中,对欧洲人权委员会参与诉讼,并没有“被案件假定的立法直接触及”,而是出于法律的考虑,认为本院“从概括和抽象的方面满足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法规的要求”,但并没有可能会因为本院判决遭受直接和不可挽回的损害的法律利益;

    另外,也不认可Cappelletto Andreina fu Giuseppe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我们不认为它需要适用被审查条款,期待本院的判决,否则结果可能会实质性取消合宪性裁判的附带性特点(2006年190号判决,2003年179号法令)。

     为此,宪法法院宣布,不接受欧洲人权委员会(CO. GE. DU)和Cappelletto Andreina fu Giuseppe责任有限公司的介入。

签名:Franco BILE 主席

(电子版编辑:刘劼)

发布时间:201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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