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斐*著
有限责任制度作为中国大陆民商事法律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对促进民商事交易繁荣、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在研究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时,虽然也有学者提及特有产制度,但是中国大陆通说认为,有限责任起源于中世纪的康孟达组织。笔者阅读了相关论文、书籍,发现通说对于这一结论的论证并不充分,或是未能参透有限责任制度,或是对特有产制度理解不够准确。对于有限责任之罗马法渊源的研究,也即对于特有产制度的探究,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厘清了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重现了罗马法特有产制度及有限责任在其中的表现;在实践中更是对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完善,对于特有产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具有重大作用。
中国大陆目前关于有限责任制度起源的通说,是中世纪的康孟达组织,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是因中世纪义大利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在技术上的创新。虽然也有学者提及罗马法特有产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算作有限责任之起源,但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非常少,并且没有充分的论证。
对于特有产制度的研究,中国大陆目前基本都是对其概念及分类作以简要介绍,并且也多是根据几本权威的罗马法教科书进行的简单整理,而没有真正从罗马法文本出发,分析特有产制度;也没有学者对特有产制度进行较为细致、全面的分析,及透过对罗马法文本的分析,研究特有产制度中体现的有限责任理念。
一、有限责任及其起源之争辩
关于有限责任概念的厘清
责任,义大利文为responsabilità,应该来源于“回答”(rispondere)一词,即对自己应当作为之事的回应。与责任息息相关的另外两个概念就是,财产与债务。大多数的债务,都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载体[1]。透过给付一定的财产,来实现债务。当债务人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时,便产生了责任。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2]。虽然在日常中,债务与责任经常被人们作为同义词使用,但在法律层面上准确的说,应该是债务的不履行产生责任。不同于债务,责任的实现则都是以责任人的财产为载体。有限责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范围进行限制的手段[3]。表现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就是责任人以其特定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在论述有限责任时,不少学者将其分为了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或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或称为股东的有限责任)[4]。前者是指债务人以其特定范围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后者是指,股东以其投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严格的说,后者应当指投资人以其投资额对所投资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对商事主体债务承 担有限责任的不光是公司的股东,也可能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例如,不管是中世纪义大利的作为有限合伙前身的康孟达组织,还是现代法上的有限合伙,都存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不过,笔者以为,对有限责任这种分类的讨论并无太大意义。因为不管是物的有限责任、还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其实质是相同的,都是债务人以其一定范围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只不过在股东或者有限合伙人与债权人之间,加入了公司或者合伙这一商事主体。公司抑或合伙对其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则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说到底,就是有责任这一原理,与不同的具体制度结合了,而表现出了不同的样式。
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价值,在其与法人结合起来之后,得到了最充分的发挥。同时,法人在吸收了有限责任制度后,也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可以说,两者结合,相得益彰。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有著各自的起源以及发展脉络。有限责任起源于罗马法上的特有产制度,它是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这将在下文详细论述。而法人的产生是以罗马法上人与人格分离的立法技术为前提的[5]。法人制度是德国民法上的产物,在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中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法人制度。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的结合要远远晚于有限责任的产生时间。
关于有限责任起源的学说观点
学界对于有限责任起源的观点,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有限责任起源于中世纪义大利的康孟达组织
中世纪后期,义大利航海发展较快,一些拥有资本的人想透过航海获得利润,一些掌握航海技术的人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出现了将閒置资金与航海技术结合起来的需求,康孟达(Commenda)组织应运而生。从根本上说,是中世纪后期义大利社会经济和海上运输贸易的发展,促使了康孟达组织的产生。作为有限合伙前身的康孟达组织,最早是一种商事契约,是航海者与资本家进行合作的一种商业合伙契约[6]。在康孟达组织中,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不参与具体的航海事宜,对航行风险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负责航海的合伙人则对航行风险承担无限责任。从合伙人对责任承担和经营管理的分配可以看出,康孟达这一模式是有限合伙的前身。另外,由于出资合伙人不参与航海,在具体航海中通常也不对外说明是谁提供了资金。因此,有学者认为,康孟达组织也是隐名合伙的前身。在1673年法国颁布的《商事条例》中,第一次将康孟达组织这种有限合伙以两合公司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使康孟达在立法上得以承认。
康孟达组织不仅对当时义大利的经济作出了巨大贡献,更对之后的商业合作模式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启示的作用。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起源于中世纪的康孟达组织[7]。
有限责任起源于罗马法上的特有产制度
尽管有限责任起源于康孟达组织几乎已成通说,但还是有一些国内学者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特有产制度。另外,西方学者普遍认为,罗马法上的特有产制度才是有限责任的起源。在罗马家庭中,家父不论在家庭事务的管理上、还是家庭财产的占有上,都具有绝对的权威,是唯一具有法律主体的人。但随着商事交易的增多,家父不能事必躬亲,于是便将一部分财产交予家子或者奴隶,由他们进行经营管理,家父对于交易中产生的纠纷,仅以特有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民事上的有限责任起源于罗马法上的特有产制度,股东有限责任起源于康孟达组织
有不少文章在讨论有限责任的起源时,都将其做了民事上和商事上的区分,认为民事有限责任起源于特有产制度,而商事的股东有限责任起源于康孟达组织。这种区分应该是作者採纳了上文提及的对于有限责任本身的分类,即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有限责任分为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
罗马法特有产制度才是有限责任的起源性……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49至第68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版)
电子版编辑:杜萌
*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博士研究生
[1]这里所说的是大多数,而非全部义务,是因为有些义务是以债务人的一定行为实现的。比如加工合同、承揽合同中的债务人
[2]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债之发生》(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8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有限责任」词目
[4 ]王利明教授在〈公司的有限责任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一文中,将有限责任分为了两种:物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这种观点在一些法学硕、博士论文中也能见到。见赵罡:《论有限责任的制度困惑》,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1页;吴涛:《股东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及适用检讨》,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11页;韩立谦:《有限责任制度的扩张及其完善》,吉林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6页
[5]王荣平:《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研究》,武汉大学民商法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页
[6]付翠英、尹江燕:〈论风险投资与有限合伙〉,《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83页
[7]赵罡:《论有限责任的制度困惑》,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论文,第1页;韩立谦:《有限责任制度的扩张及其完善》,吉林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