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罡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关联的司法实务很多,而且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和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处理众多民商事纠纷案件上得到了充分而广泛的运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已经体现出在司法实践中要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态度。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务中容易混同于连带责任,因为两者有许多颇为相似之处,如债务人为多数、为同一损害结果各侵权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债权因一人全部履行赔偿责任而消灭等等,如果不能对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作出明确的区分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多样,具有复杂性,在各种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认定上最为复杂的是数人侵权所致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解决这类实际问题时,极易将其与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相混淆。通过对实例的分析,厘清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应用不真正连带理论处理侵权法上问题,做到既能够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又杜绝不合理的加重债务人的责任,实现公正的分配风险与责任。
本文拟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在价值出发,给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就其效力、特点等有关问题加以分析说明,并着重论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最后提出在相关立法上的建议。
一 、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界定
(一)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涵义
1、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历史溯源与定义重设
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是从德国普通法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的连带二分论发展而来。19世纪前半叶,在德国普通法上关于连带债务的性质问题占统治地位的是债务单一说。该学说认为,连带债务分为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两种。共同连带虽然有复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但性质上为单一之债,就某一债务人所发生的事由同时会影响其他债务人。也就是说,“因债之关系为单一之结果,故就债务人或债权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项,依其情形虽未与债权人以满足,得使全债之关系消灭或变更。” [[1]]与此相反,单纯连带中债务关系是复数性质的。各个债务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原则上对于某一债务人所发生的事由并不影响其他债务人。但是由于各个债务有着同一的标的,即为满足同一利益,所以在满足债权的效果上,各个债务人之间是会相互作用影响的。单一债务说在19世纪中叶以后逐渐失去其统治地位,代之而起的是债务复数说。该说认为,无论是单纯连带还是共同连带就性质而言,同属复数债务,只不过单纯连带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连带的紧密。现代的各国民法均已不在采用此连带债务二分说,也就是说,不再将连带债务区分为单纯连带和共同连带,而只是将其作单一规定。各国法律不仅承认单一的连带债务制度,并且还承认与法律上规定的连带债务相对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法国民法以共同连带统一了连带关系,但因其绝对效力过宽,削弱了债权的担保力,故连带债务之外认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存在。“实际上在以共同连带作为连带债务的国家中,这是相对于共同连带的单纯连带。”[[2]]德国民法以单纯连带统一了连带关系。早期单纯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但在近代法律中均已作连带债务处理,亦可以说是将共同侵权行作为法定的连带之债。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的解释上,除连带债务外,还有民法所未规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以就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其与连带之债的主要区别,其目的亦是为了强化债权。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一卷第230-232页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年版)
电子版编辑: 崔蔓玥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0页。
[[2]] 保於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五南图书出版社1998年版,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