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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行为法研究  
 
李艳:论民法价值变迁与共同侵权“共同性”学说及司法实践的演变历程

                                                                                                                                                                          

共同侵权制度作为侵权法的一项制度,虽然在各国的民法典中往往用几个条文便能概括,但在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却占据着重要位置,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其原因可能部分在于:由于立法的简约,各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发展均是透过解释论经由司法实践来推动

研究共同侵权制度,必须在整个民法理论与制度发展的语境下进行。共同侵权制度的发展,紧扣民法理论与实践的主题,随着整个民法理论的变迁而发展变化,不能将其独立于民法体系来单独研究。近代民法典建立之初被奉为圭臬的民法三原则在现代社会环境中面临挑战,纷纷作出修正和发展。体现在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也经历了过错责任的一元体制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体制的变迁。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标准,最能体现侵权法的时代精神。共同侵权制度与其相对应的,即为“共同性”的阐释,对“共同性”的不同理解是共同侵权成立与否的标准。

共同侵权制度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各国的立法条文都未有太大变化,但其间,法律解释、判例以及学说都已历经变迁,这正是共同侵权制度的独特魅力。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共同侵权的新情况、新形式不断涌现,而作为判断共同侵权的标准——“共同性”的阐释,同样反映出一定的演变规律。

一、共同侵权制度概述

共同侵权制度是侵权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关于共同侵权责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另外单行法中也有若干规定,其中还有一些判例作为补充。而英美法以判例为主、兼有单行法规定。我国规范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有《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责任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共同侵权制度主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共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共同侵权责任采用连带责任的方式,自罗马法以来已成定式,在我国争议较少,法律直接规定数人侵权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其法律后果是连带责任。而何谓共同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当中的共同性如何认定则经历了许多变迁,现在仍是国内学术界的热门话题。

共同侵权行为,谓数人共同不法对于同一之损害与以条件或原因之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渊源一直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法。罗马法不仅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而且还区分了教唆、帮助行为。如《法学阶梯》规定:“不仅可以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例如殴打者提起侵害之诉,而且可对恶意怂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诉。”在一般情况下,罗马法的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因而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但是在一些特殊场合,共同加害人则须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对于由家畜造成的损害,现实的所有主在“动物损害之诉(actio de pauperie)”中承担责任,其方式同他们在侵害之诉中对奴隶的私犯行为和“家子”的私犯行为所承担责任的方式相似;如果由数个家畜致害,则数个共同所有主负连带责任(in solidum)。但古罗马法对共同危险行为未作规定。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之先河该法第830条对广义共同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教唆帮助,并在第840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为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立法体例创设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纷纷效仿,日本民法第719条、意大利民法第2055条以及俄罗斯民法第1080条和第1081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责任承担)以及教唆、帮助人责任等。因此,共同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基本上分为三种形态: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又叫共同加害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实施的行为均有侵权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知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上述三种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略有不同,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代理关系与代替责任、共同义务之违反和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在共同侵权制度中,责任如何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较少,而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极具争议。在这三种类型中,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最有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共同”的意义究竟何在。即,“数人不法侵害他人者,在何者情形下,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应就所生之损害,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共同性”的判定,……(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101至第135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曾巧艺)

发布时间:201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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