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 俊*
摘要:《侵权责任法》规定第三人侵害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既有判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也有判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从补充责任出台时的社会背景出发,应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限定于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形。第三人过失侵权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人 第三人 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
一、宋某诉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案及争议
(一)宋某诉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案
2010年7月30日,宋某之子宋某某横过荣乌高速公路平度段257KM+900m时,被陈某驾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宋某共计损失464610.8元。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陈某共赔偿宋某251844.32元。宋某自己承担的212766.48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荣乌高速公路平度段257KM+900m路段由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管理,该高速公路周边的防护网多处破损,长时间未得到修复。事故发生前宋某之子宋震手持手电筒捡拾蝉猴从高速公路南侧防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宋某认为其子的死亡是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所管的高速公路两侧的防护网破损严重,没有及时修复,使人随意进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肇事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将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荣乌高速公路平度段 257KM+900m 路段由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管理,该高速公路周边的隔离防护网多处破损,长时间未得到修复。使宋某之子宋某某轻易从隔离防护网破损处进入横穿公路被轿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多种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的原因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各方应按过错程度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主已在另案中承担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宋某之子宋某某从隔离防护网破损处轻易进入高速公路,被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承担宋某10%的经济损失464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二)案件争议
在宋某诉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一案中,法院判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3。
补充责任是多人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方式,即责任主体为两人以上,多个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存在次序之分,即有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别,只有在先顺位的主责任人无法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后顺位的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害,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主责任人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主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赔偿时,才由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宋某诉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一案中,只有当直接侵权人陈某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赔偿时,宋某才可以请求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承担侵权补充责任。但在该案中,在直接侵权人陈某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宋某仍然请求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也据此判决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承担宋某10%的经济损失464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相应侵权责任,即在直接侵权人陈某直接侵害的情形下,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管理处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显矛盾,实际上法院判决也没有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依据,为了理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确定第三人侵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阐述。
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及承担方式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争议很大4。基本的共识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对损害的原因力很低,所以不能由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究竟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对此问题立法过程中争论非常大5。“如果采用相应的责任,则责任的范围较小,不可能适用补充责任。反之则可能使得责任承担过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甚至可能承担全部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绝对不可能是相应的。也就是说是相应的则不可能是补充的。6”因此立法陷入了两难境地。最终《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采取了折中的方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就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适用,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责任承担方式及数额,立法并没有明确。
(原文载于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9月●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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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匡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1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 3281 号。
2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12) 青民五终字第 280 号。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8页。
5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38期实录”,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877,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3月18日。
6王利明:“论侵权法草案二审稿若干问题”,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776,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