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静 龙云丽*著
一、引言:两起污染事故引发的思考
2014年12月12日,备受瞩目的河北渔民状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康菲」)以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简称「中海油」)一案,在被天津海事法院受理近三年之后,终于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康菲以及中海油所属的蓬莱19-3油田发生溢油事故后,渤海湾周边的环境与渔业均受重创,[1]此后农业部与国家海洋局先后在2012年与康菲和中海油达成赔偿协议并要求后者支付了总额达30亿人民币的赔偿金。尽管政府部门在较短的时间内与污染方达成了协议,但受害渔民的民事赔偿以及诉讼之路却显得一波三折,首先传出了渔民在河北、山东等地起诉未被受理,而天津海事法院在受理之后也历经近三年方才首次开庭审理此案。
在中国大陆渤海溢油事故之前,美国墨西哥湾(Gulf of Mexico)在2010年发生了迄今为止最严重的溢油事故。[2]事故发生后,BP首先在2012年3月与部分原告达成和解,并支出95亿美金设立信托对其进行民事赔偿。随后在2012年11月BP与美国司法部达成和解,并支出创纪录的45.25亿美金,以免除刑事指控。而根据2014年9月4日的判决,BP被法院认定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面临高达180亿美金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这也是美国历史上数额最高的一笔惩罚性赔偿金。[3]
尽管两起事故波及的范围以及造成的损害程度并不一致,所以单纯对赔偿金额进行比较意义不大。但是透过考察事故发生之后的救济方式,还是可以发现其中一些值得反思之处:首先,传统法学理论都认为民事赔偿应该居于优先的地位,但是渤海溢油事故后当地渔民索赔之路却颇为周折,直至事发后近三年部分渔民的诉求方才获得开庭审理,反观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之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是最先得到解决;[4]其次,美国政府透过诉讼向BP请求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而在渤海溢油事故后,囿于当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中关于罚款上限的规定,康菲公司仅仅支付了20万人民币的罚金,这样的惩罚力度显然难以产生足够的威慑效力;[5]再次,在墨西哥湾溢油事故后,美国司法部启动了对BP及其高管的刑事责任的调查(尽管随后因BP支付高额罚金而和解),而中国大陆渤海溢油事故后并没有启动对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调查。综上,民事处罚以及刑事责任等机制在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之后全面启动,而在渤海溢油事故中渔民的民事赔偿之路十分艰辛,而行政处罚力度十分薄弱,且未见有启动刑事责任调查机制。尽管渤海溢油事件的民事庭审略有姗姗来迟之感,但相对于此前的一些未进行民事审理的重大污染案件而言,[6]法院开始向污染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的管道却多少应该被视为一个令人鼓舞的进步了。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六卷第254页至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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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文静,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中心讲师,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法与经济学博士。龙云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联合培养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本论文系北京市重点交叉学科“法律与经济”项目阶段性成果。
[1] 2011年6月4日和
6
月
11
日,
康菲和中海油旗下的蓬莱19-3油田相继发生两起溢油事故,导致大量原油和油基泥浆进入渤海。蓬莱19-3油田是中国大陆目前最大的海上油田,由中海油与康菲共同开发,实际作业方为康菲。康菲是美国能源巨头美国康菲石油的全资子公司,拥有该油田49%的股份;而中海油拥有其余51%的股份。根据《2011北海区海洋环境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康菲溢油事故造成该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水污染,其中严重污染区达870平方公里海水。溢油事故造成蓬莱19-3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水污染(超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870平方公里海水受到严重污染(超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海水中石油类最高浓度超标53倍。而《公报》并非公布估算的康菲溢油的数量。此前,康菲公布的数字则为原油700多桶和油基泥浆2,600多桶,即使将油基泥浆等同于原油,总量不过500吨。环保人士估算,渤海溢油总量可能达到6.5万吨。尽管康菲溢油数量远远小于2010年的墨西哥湾7.8亿升(
一升
油等于0.8千克油)溢油,但考虑到两个海湾的实际面积相差约20倍,墨西哥湾溢油后周围海域每平方公里污染负荷溢油量为0.4吨,而渤海每平方公里则负荷0.84吨,因此其生态影响远超过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
[2]英国石油(BP)公司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钻井发生爆炸(Deep Water Horizon Oil Spill),引发了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石油泄漏事件,漏油持续87天,泄露原油4.9m桶(BP称其中有81万桶未流入墨西哥湾),爆炸致11人死亡。漏油造成了18万平方公里海域直接遭受污染(详情可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 Deepwater_Horizon_oil_spill)。
[3] 同上注。
[4] 关于农业部和海洋总局等国家机关所获得赔偿金的到底属于民事赔偿亦或是行政罚款,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以为,鉴于相关法律中均认定国家系海洋资源的所有权人,是故此项赔偿应具有民事赔偿的属性。但是这些国家机关亦具有公法人的属性,并且具有相关的行政管理权力,因此其在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之中所处的(事实上的)地位显然远远优于其它受害的私主体。
[5]当然,严格意义上分析,惩罚性赔偿还是被认为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尽管其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对受害人的赔偿,而是透过惩罚来震慑潜在侵权人,因而在惩罚性这一功能上,笔者姑且将与之有类似功能的行政罚款进行比较。
[6] 例如,根据媒体的相关报导,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所属化工厂造成了松花江流域严重的水污染,一度引发俄罗斯等邻国以及联合国的关注,而财政为了治理污染累计投入超过78亿元,而吉林石化仅累计被罚100万元,并向吉林「捐赠」500万。更值得关注的则是受此影响的市民在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则被当地法院驳回(详见http://www.mep.gov.cn/zhxx/hjyw/201106/ t20110610_211884.htm)。类似的情形也并不鲜见,例如2006年资金矿业污染一案中,尽管法院判处了侵权人刑事责任与罚金,但是却并未判决民事赔偿,最近的一期例子是2014年4月发生的兰州局部自来水苯污染事故中,兰州市民向当地法院诉请赔偿亦遭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