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约翰 G.弗莱米 译者:吕琳 许丽群*
[摘 要]
目 次:
一、导言;
二、补偿政策;
三、预防和惩罚;
四、有效地分配损失;
五、补偿应获帮助的人;
六、使交易成本最小化;
七、公平地分散成本;
八、侵权行为法与补偿法的共存;
结论
一、导言
韦克斯•梅隆(Wex Malone)是侵权行为法学者中的先锋人物。他热衷于司法程序的精巧设计,提出了丰富的关于侵权行为法操作的见解,这些见解都已成为我们所知的警句。然而他对侵权行为法的贡献并未阻挡其对事故补偿制度选择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劳工补偿法衬托了他的一生。因此,从当代事故补偿政策的角度,通过再一次地回顾侵权行为法在其竞争对手的映衬下的证明情况来表达我对他的敬意。
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经验使我们认识到,在补偿事故受害人的问题上,解决途径不是一个而可能是多个。具体地说,包括从“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到对一切事故提供补偿。在这二者之间,侵权行为法占据了一个中间的、越来越不重要的位置。确实,我们的实践是如此丰富,以致于可以在同一时期采用一些不同的制度。
然而,这是一个非常现代的、可能是过渡性的发展。一直到19世纪末,除慈善外,侵权行为法成为对损害提供从外部进行补偿的唯一办法。但当时,侵权行为法提供的补偿也是不充分的。这是法律及其所处的社会背景造成的。对公众安全的注意义务受到严厉的限制(如雇主责任)或完全否定(如制造者责任)。自甘风险和与有过失的抗辩拒绝了对那些已经证明被告过失的受害人进行恢复原状,并切实地排除了工伤中所有的权利主张。此外,社会的、信息的和经济的困难也阻碍了对绝大部分人“获得正义”。正如皮尔逊委员会告诉我们的,如果在当今英格兰仅有6.5%的事故伤害产生侵权赔偿,[1]可以想象在100多年前侵权制度起了多么无足轻重的作用。[2]
虽然这意味着在实践中仅有极少数事故获得了赔偿,不过这个不幸在当时并未被看作是对侵权行为法的批判。因此,1881年奥立弗.温德尔.霍姆斯 (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他的《普通法》一书中坚决捍卫过错制度时,与其说是为了督促人们行为的注意,不如说是为了鼓励企业的发展:既然行为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与公共利益密切联系,显然,政策不能将突发的、不可避免的危险加在行为人身上。
国家可以想像地使自己成为应对事故的共同保险公司,将不幸负担在全体社会成员中分配。因而可能就会出现对瘫痪病人的补助,国家对那些人身或财产遭受暴雨和野兽袭击的人提供援助……然而,国家什么也不能做,主流的观点认为,除非改变现状能够获得某些明显的利益,否则,臃肿的、昂贵的国家机器便不应启动。政府干预是一种“恶”(evil),它不可能表现为一种善。如果需要,普遍保险的工作由民间企业来承担会更好,更经济。[3]
正如这些评论所表明的,国家保险计划的诞生不得不等到两年多以后,即俾斯麦(Bismarck)第一个劳工补偿法(1883年)通过之后。1913年,在美国第一个综合性劳工补偿法颁布后的第三年,杰瑞米亚(Jeremiah Smith)教授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经典性文章,对这一新生儿会成为未来的补偿政策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作出大胆的预言。
也许可以这样说,劳工补偿立法的基本原则与1900年左右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不相协调的,二者不可能全对,也不可能全错。[4]公众不可能长期满足于这些矛盾的体制。最终,两种冲突理论中的其中一个可能会成为主流。在当前,废除劳工补偿法是根本不可能的。事实上,现在这种类型的立法趋势是朝着扩大而不是废除的方向发展。当前克服这种不一致性的唯一可行方法,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判决使现存的普通法原则发生变化。[5]
在多数已步入福利或后工业化的国家中,史密斯•杰瑞米亚曾悲哀预言的那种趋势正在逐步地、但却是以一种非常快的速度改变着补偿法的面貌。社会保障是德国的另一发明,现今它确立了免费医疗照顾和对所有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其中包括意外事故的受害人,而不论事故的原因或过错如何。劳工补偿制度,不管是从其最初的形式还是后来发展成的综合性社会保障制度,都是为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提供优先的救济利益。在劳工补偿的模式下,特殊类型事故的特别补偿计划迅速发展到了其他领域,如道路交通事故、航空器坠毁[6]、暴力犯罪的受害人、药品及注射疫苗,甚至包括体育运动领域的伤害。[7]最近,皮尔逊委员会虽很不情愿地宣称英国的社会保障已使侵权行为法萎缩成一个次要的角色,[8]但它仍然推荐采用几项特别补偿计划或严格责任,以最终取代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9]这种全面而专有的无过错事故补偿制度最终已在新西兰(1974年)确立,[10]之后不久的澳大利亚在1975年也实施了这一计划。[11]同时,侵权行为法在那些头脑里充满着补偿制度的法官和陪审团的熟练操纵下,与其说是传统的自由卫士,不如说是集体主义的忠仆。这一切是否象征着侵权行为法的消亡? [12]
我认为,解决问题方法的多样性会引起如下两个问题:一是侵权行为法、特殊补偿计划和全面的社会保险这些主要的制度竞争者之间各自的优点和不足;二是这些制度在当今社会的共存是暂时的和正当的,或是像杰瑞米亚•史密斯所预言的那样,会因其与其它制度的不和谐而难以长期存在。
二、补偿政策
学者们关于侵权责任的基础性政策的看法不可避免地反映出他们那个时代的社会理解力与价值观。正如霍姆斯(Holmes)和赛门德(Salmond)运用了那个时代的个人主义行为及责任的哲学观一样,最近有更多的学者开始从心理学、经济学和集体主义理想的角度来确立评判侵权行为法和其他可选择的补偿方案的标准。长期以来所提出的最重要的目标有⑴在社会上预防不合理的行为;⑵保持事故给社会造成的浪费最小化,有效的配置资源;⑶补偿那些应该得到帮助的受害人,广泛地分散损失,使个人所受到的灾祸损害减到最小程度;⑷交易成本最小化;⑸公平地分配补偿费用。[13]
尽管这些目标看起来都是合理的,却没有一致的计算方法来平衡它们;要确定其中哪一种制度能达到上述中绝大多数目标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一些目标似乎远比另一些重要;例如,补偿受害者这一目标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吸引不同的政策制定者去牺牲“预防”的目标,任由事故费用的不断增长。
三、预防和惩罚
对惩罚的强调主要依赖于道德基础,而对预防的强调则更注重效率。作为对不法行为的惩罚,首先是要使加害人承受痛苦;由于在侵权案件中请求惩罚加害人的是受害者而非国家,所以惩罚和复仇是紧密联系的。相比之下,预防首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安全的行为征收费用来减少事故的发生。由于对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损害会引起社会财富的减少,所以预防是为经济效益目标服务的。
虽然惩罚和预防这两个孪生目标为侵权责任提供了古典的理论基础,可是在现代社会不断变化的条件下,它们的可信度却在不断下降。当然,这不是对这些目标本身的批判,而是批判普通法无法实现这些目标。也许主要原因是,现今责任保险的存在大大模糊了不利判决的警告效果,因为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保护加害人免于支付事故成本,将损失分散到广大投保人身上,从而使损失社会化。[14]如今在许多国家,受害者甚至不再向加害人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公司或补偿基金索赔,从而连谴责个人的象征性表现都被消除了。[15]
侵权诉讼中的一些其他情况也会削弱这种报复目标。因而,尽管一些法律心理学家认为,作为侵权责任的重要理论支撑,受害人可以通过对方的“付出”而获得心理上的安慰,[16]可是侵权行为法在实际运作中出现的种种拖延、骚扰可能又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与焦虑,相比之下,部分受害人实际得到的满足就显得微乎其微了。
虽然如此,侵权裁决的一些警示作用仍然存在。保险费率通常是根据投保事故的发生记录来调整的。于是,大幅度提高保费率,以及在有证据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发生的撤销保单,这些措施都对个人的行为产生了一些影响。在美国,广泛的舆论都赞同依据投保事故以前的记录来确定责任保险和劳工补偿保险的费率,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上述看法。不过其他一些国家,包括英国,对这种技术的实效和价值仍存怀疑。[17]或者像澳大利亚的政治家们那样,为了吸引民众的支持,对第三方汽车保险仍采用统一的费率。
承担责任对那些不同类型的潜在被告产生不同的警示作用。有一些人对完全没有经济后果的不利裁决所带来的名誉上的毁损尤其敏感。最明显的例子是在医疗行业,医师们承担责任会给他们的行业能力和可靠性造成不利影响。当非难的对象是工厂或商业经营管理失误,而不是针对某个人的缺点时,例如,在工厂和道路中的疏忽行为,不利判决可能产生更多的直接反应。这是因为前者容易进行经营管理上的纠正和监督,而后者在实践中则很少受这些措施的影响。在相同的问题上,大型的、稳定的、管理良好的企业更可能认识到他们所缴纳保费的潜在变化,并据此行事,而小公司只是为经济上的生存而奋斗,不会有如此认识。确实,由于保险费的设置,小型企业可能根本没有机会通过更安全的行为来降低保险成本。
侵权行为法在激励市场运作方面也起了关键性的信号灯作用。在美国,侵权诉讼使公众知晓那些危险性产品,借助某种经济后果不断起到了“巡视官”[18]的作用(这是林顿教授——现在是法官——十分贴切的冠称)。这种经济上的后果与其说是生产者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还不如说是其对未来销售利益的丧失。民间举报奖励制度是否有效或比较有效仍未可知。然而,与其他法律或社会机制相比较,侵权行为法在提高事故预防方面的有效性仍然值得怀疑。这些机制中最重要的三个分别是:政府规章、刑事处罚和普通的经济压力。规章能够在制定避免事故的具体程序方面起到教育作用。与此形成对比,过失规则在事后谴责加害人就显得为时已晚。而且,规章的标准是由专家们制订的,而侵权行为法却是由非专业的陪审员和法官来解决双方专家证人之间的纠纷,这是件令人头痛的事。尽管侵权行为法已经逐步开始利用这些法定的标准,有时候(尽管反复无常)把违反这些标准本身就视为过失,但它并没有把遵守这些标准视为当然免责。因此,即使是经过严格的官方检验手续取得的生产许可,例如,药品案件,仍不能作为生产者必然无过失来对待。[19]刑事处罚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惩罚那些实施了禁止性行为? (计算机编码错误)
即使没有公共控制措施和侵权行为法,潜在的加害者也会面临实现安全的其他重大压力。不利的宣传已经反复证明了它对瑕疵产品和各种易于引起事故的活动的有力惩罚。美国规章局取消汽车就是一个例证。汽车驾驶者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肯定比对赔偿损害的考虑要多。那些迫使管理者避免工作事故的严格制约措施实际上会阻碍工作进程,使员工士气低落,当然也是工业安全立法下的处罚。
不论怎样,侵权体系所剩余的预防和惩罚作用也可以通过无过错赔偿机制来实现。[20]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制度有一个统一费率的传统,[21]而按照许多观察家们的观点,事故补偿计划应该采用一个差别费率,以作为对个人事故记录的奖惩。[22]严重的不当行为还可通过扣除利润或罚款的方式予以处罚,或者根据某些汽车补偿计划由喝酒的驾驶人作出赔偿;[23]但是,这些方法只有在不会造成过高的调查和实施成本的情形下(这也是无过错计划极力想避免的)才能采用。
四、有效地分配损失
在当前崇尚法律经济分析的潮流中,对个人责任的宣扬获得了及时的支援和推动。理查德• 波斯纳,先前是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教授,现在是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他已成为法律政策应为自由市场经济服务的主要倡导者,即著名的“芝加哥学派”思想。 [24]波斯纳援引汉德法官(Judge Learned Hand)关于过失的著名定律,这一定律是,损失乘以事故发生率大于避免事故的成本时,该行为有过失(N=LXP>C)[25]。波斯纳称赞该认定过失的方法在促进资源有效配置方面是一个十分理想的标准,因为这种精细算计鼓励用适当的成本采取预防措施。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没有对事故防范采取适当的投资时他才应受惩罚。[26]
这一理论存在几个基本问题。它的模型是精打细算的“经济人”,他知晓全面计算成本的充分信息。这一特征在“现实世界”中是十分罕见的。不过我们不得不承认,至少在工业流水生产线的情形下,如汽车的大规模生产,凭借经验我们可以合理地对各种事故预防措施的成本和事故发生率作出可靠的预测。但是我们如何测算这些事故的损失呢?如果说过失的认定需要在利益与损失之间形成一个纯粹的经济平衡,而损失仅在受害人或其生存家属的范围内计算,这无疑是对普通法的异常扭曲。由于利益和避免风险的成本是非常不对称的,有些时候承担一定的风险是值得的,也是合理的。尽管如此,这一判断是社会性的,而不是经济性的。
下面是进一步的详细论述。我们可以假设,生产流水线上的产品经理,如果遵守著名的科斯定理,——在一个完美的市场中(指零交易成本的市场——译者注),不论法律权利的原始配置如何,只要权利交易自由,就会产生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财富最大化),[27]——就会根据质量控制的合理成本标准来进行判断。但是许多人,甚至可能是大多数的人将会辩解道,即使我们的经理因为事故风险的成本很低而选择了冒险,他至少也应该为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如波斯纳所说的那样,风险具有合理的成本,因此就不存在过失,也就可以不负责任。即使波斯纳是正确的,其理论也将会为下述理论提供另一个似乎合理的论据,即应当对瑕疵产品适用严格责任,从而让生产者赔偿工业效率中的所有受害者。[28]
波斯纳把他的理论演示为不仅具有侵权行为法实际操作的规范性,也具有它的说明性,对此他有些言过其实。正如我们所看到,各个被告很少受到波斯纳推荐的成本计算问题的影响;而各个原告也只对赔偿感兴趣,并不关心预防问题(除非被告存在持续侵权)。况且民法不同于刑法,除非有损害发生,否则它不会进行干涉,因此也不会有预防。波斯纳推翻了侵权行为法的上述未决性,论述到:“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从经济学立场看,只是一个细节问题”,只有在激励个人主动地进行资源有效配置时才是合理的。[29]
卡拉布雷西的“一般预防”理论提供了一个不同的经济学论据。[30]在对侵权责任所可能起到的具体预防作用有清醒认识的情况下,他根据仳古(Pigou)的福利经济学理论[31]论证说,所有的成本都应该归入引起它们的活动,从而反映在该产品的或活动的价格上。简而言之,事故的成本完全是每个企业的一般管理费用之一。这样一来,事故发生率较高的活动在市场上吸引力较小,这样继续发展最后就会到达一个数量较少、在社会上比较有诱惑力的程度。相比之下,如果行为不承担其事故费用,那么实际上它们获得了资助,从而将会过度地生产。这样还会导致资源分配的无效率以及过多的事故。因此,在追求事故的“一般预防”时应该引进市场机制。
虽然现在流行说侵权行为法必须为成本内在化服务,不过这种分析也存在很多问题。首先,过失规则事实上并不打算将所有的事故成本都分配到引起它们的活动上。相反,它原先只是针对那些能够合理避免的事故的成本。对某些人来说,如卡拉布雷西,这是指过失责任的不足,同时也构成了严格责任的一个论据。[32]而对另一些人来说,它则揭示了内在化理论的基本模糊性。谁是谁的成本?在很多情形下,即使把某种事故加到某一活动身上也不存在任何问题,政策制定者们也会履行其职责作出规定。举例说,工伤通常都认为是工业运作成本的一部分,“产品的成本应该包含了工人们的血汗”。[33]但是,进一步考察,这个问题就变得非常棘手。由于行业工具的缺陷而引起的事故是由制造者还是由使用者来内在化呢?如果母貂因隆隆噪声受到惊吓而将其子吃掉,那么,这是国防的成本还是貂畜牧业的成本呢?因高度测量器的缺陷而引起飞机坠毁,这种风险是由制造高度测量器或飞机的人还是由航空公司来承担呢?[34]尽管一般都认为:在汽车与行人的事故中,将成本归于行人还是归于驾驶者,可能不存在什么经济性选择。[35]不过,卡拉布雷西还是通过选择驾车者作为最佳成本避免者来解决这一僵局。因(计算机编码错误) 36]
然而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的世界中,将事故成本内在化到特定的侵害活动或产品中往往是不可能的。例如,最终证明可能是危险的药品将会全部从市场中取缔,而这种补偿的成本可能也扩及到特定产生者的所有或其他大多数产品中,结果是安全药品的消费者将会实际承担危险药品的事故成本。根据卡拉布雷西的理论,这将会导致所有药品成本的提高,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会妨碍药品的使用,结果可能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如同波斯纳一样,卡拉布雷西的方法最有疑问的地方当然是对理性的人类行为的假设。市场控制不是监督成本效益,同样也不可能对事故预防有实质性作用——而这恰恰是上述两种经济学理论所公开宣扬的目标。英格拉德(Englard)表达的非常精彩,他说,“固执地坚持市场预防的观念象是在一个极度社会化的世界里为维护自由市场体制的理念而绝望挣扎。”[37]
各种补偿制度是如何胜任卡拉布雷西的处方的?你越仔细思考内在化或风险防范理论,那么你就越远离保险的原理,即风险分散。严格责任和特别补偿计划,如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功能同样集中在某一特定的目标,从而有充分理由使损失内在化,把费用加在最佳的成本避免者(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者)身上。相比之下,综合的事故补偿的明确目的在于广泛地分散风险,把保险费赋加在所有纳税人身上,对事故发生率不予区别[38],由此也牺牲了引导的机会。连道路交通赔偿计划也是通过将费用分配给驾驶者而不是生产者或维修者,从而使因汽车装置不良引发的事故损失外部化。[39]然而在一般补偿方案的框架内,在详细区别的基础上分散损失,这样可能会阻碍这种外部化。例如,在新西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案的资金来源是独立于一般事故补偿基金,倘若不是成本最终仍会转嫁给驾驶者这一事实,道路补偿方案甚至会单独向汽车制造者征税。
五、补偿应获帮助的人
三十年前,格拉威尔•威廉斯总结说:侵权行为法唯一站得住脚的目标就是补偿。[40]然而,侵权行为法却没有实现这一目标。过失制度最有争论的地方是,它区别对待不同事故的受害者,却不是根据他们是否应获得帮助偿,而是根据被告可受谴责的程度:原告的胜诉依赖于他能够将他所受伤害归责于特定的人,证明他有过错。所以,只有能够把伤害归因于某人的错误行为时,过失才有价值。对于批评者来说,这会以不同的方式引起不合理、不平等的待遇:在遭受同类伤害的受害者之间,其中一个能找出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另一个不能;如一个人在汽车事故中摔断了腿,而另一个则在浴缸中滑倒也摔断了腿;[41]在成功地证明被告的过错与不能证明的人之间,争议中事故的经过长期的陪审会产生各种联想,加上划分最低程度的可接受的行为与应受谴责的行为之间的细微界限这些都会加重这一区别;在那些漂亮的受害人与不漂亮的受害人之间——批评家认为,两方面都会过度地影响陪审团审判。特别是,陪审团有时会免除那些应负责任的被告对不能举证的受害人承担责任,——这些被告由于缺乏责任保险或没有其他资金来源而最终成为判决的依据。
研究表明,即使在那些有幸获得赔偿的人中,各种类型补偿的总数与伤害的严重程度之间的关系也是反复无常的。[42]尽管轻伤往往会得到过度补偿(因为医疗保险和其他的补偿来源不会相互抵消,也不会减少侵权赔偿数额),却仍然是损害越严重,补偿份额就越小。在美国由于众多驾驶者所操纵的较低的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以及侵权行为法在赔偿范围上的漏洞,这一问题格外严重。正是基于这些理由,赔偿过程被称之为“法庭抽彩”。[43]
相比之下,补偿方案关注的是受害人所受伤害而不是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即使不能够避免先前机制的所有不平等,也能够避免其中的绝大部分。不是把损害留给某个受害人而是通过“广泛地分散损失”[44]来补偿受害人,这就广泛地借助于把现代人作为情感以及社会共同利益中的一分子,甚至在有理由的情况下还应把现代人作为日常生活的目标,从而应该减少事故的损失。[45]只有通过强制社会才会甘愿、才会有能力来承担损失。这种限制有多种表现形式。第一,救济金通常比侵权行为法所能实现的“金币量”要少。通常,它们会受到金钱损失的限制(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后者有时有很低的最高限度)。为了将救济分散到更广泛的受益阶层,节约评估这些损失所产生的高额行政费用,非金钱性损失通常被排除在外。然而,一些补偿计划却无视我们长久以来非金钱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文化意义上的后果,尤其是那些完全替代而不是补充侵权责任的方案。例如在劳工补偿计划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助金,以及在新西兰综合事故补偿方案中一些类似的补偿。 [46]而且,补偿体系通常根据最大程度可实现的理赔范围或其他基金的限制规定而对侵权责任的补偿总额设置最高限制。例如,根据美国法律,核设施? 鹑巫芏畋幌拗圃?5.6亿美元;[47]而在德国药品补偿计划中的责任总额则被限制在大约8千万美元左右(约2千万德国马克)。[48]因此,这些补偿计划的目的不仅是保护受害者,同时也保护那些潜在的被告免受经济上的重创。正如琼斯—马威尔公司案所表明的,我们时代的技术进步使个人有能力去制造根本无法想象的损失,在侵权赔偿评估的个人主义原则下,这些损失会摧毁整个工业。最近一些石棉生产商已提出了破产申请,因为面临的侵权赔偿总额已超过了他们几十亿元的资产。[49]由于DES的诉讼请求,类似的命运即将降临在药品生产商头上。[50]
第二个限制因素影响的是赔偿范围。最广泛的赔偿计划是补偿收入损失而不问原因,包括疾病和失业情形。但由于对这些宏伟计划的政治前景持悲观态度,大多数改革者限制了赔偿的适用范围。退却的第一步是限制对残疾人的补偿,包括先天性残疾和因疾病而残疾。这一点在伍德豪斯对澳大利亚的两步走建议中已经料想到了。 [51]然而,既然这些宏伟的但在政治上有极大商榷余地的补偿计划是限制在某些特殊事故领域,如劳工补偿法、刑事受害人的补偿等等,比较实际的做法是不妨再退一步,象新西兰那样,只涉及那些侵权责任模式下的事故。在这些补偿计划赔偿范围的摇摆不定中,事故补偿基金提出了两个主要的问题。首先是确定补偿范围的行政负担问题。例如,某人若骑自行车撞到停止中的汽车,是否遭受到了“因使用汽车而引起的”伤害呢?[52]或者我们比较熟悉的情形,一个工人患了心脏病,他是否受到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引起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呢?[53]总体上来说,就像新西兰的实践所表明的那样,[54]广泛的事故赔偿范围在这方面的困难非常小,但仍没有办法彻底解决问题。
一个比较潜在的危险性的哲学问题给行政费用负担投下了阴影。与那些不在补偿方案范围内的人相比,这些受益人有哪些理由获得优待?就道德药品案件而言,为什么一些补偿计划只补偿那些研究志愿者,一些只补偿注射疫苗的受害者,另外还有一些却补偿一般的药品受害者呢?为什么不将补偿扩及到所有的危险产品中,而仅仅限于药品呢?在英国,那些因沙利多麦而受害的儿童(沙利多麦,原为镇静剂、安眠药,但已发现服用后会生出四肢残缺的畸形儿——译者注),与每周出生的 1000个其它残疾儿童或16岁以下纳入社会共同保障计划中的10万个严重残疾儿童相比,为什么他们更值得获得公众的同情呢?[55]解决这一难题的一个办法是:论证在一个长期内朝着连贯性方向前进的发展模式中,一个建设性的变化是其在政治上成熟表现的一部分。简而言之,当公众和政府的注意力集中到某一特定阶层的受害者时,改革的机会就会得以落实,即使这种改革只是最终期待的组合的一部分。在英国的皮尔逊委员会[56]和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改革委员会 [57]中,这好像已成为指导原则。在另一方面,有一些人强烈地批判特别补偿计划,批评这些计划不仅带来的横向的不平等,而且也分散了制定综合性社会保险制度的? ?Α?58]
六、使交易成本最小化
向侵权制度挑战的最可怕的批评是来自侵权制度的高昂成本。最近的两组数据说明了这个事实。皮尔逊委员会统计,在英国,支付受害人1美元的纯利益时就将花费 85美分。[59]美国的研究表明了更高的运作成本,在汽车事故中为1.07美元,[60]而在产品责任中为1.25美元[61]。侵权制度这些令人惊异的交易成本根本不能与各种补偿计划的成本相比。在新西兰,行政管理成本在10%以下,[62]据说安大略的劳工补偿法也是相似的情况。[63]新西兰从较低的交易成本中节约下来的资金远远多于那些较低的赔偿金,这说明在相同的价格标准下,完全能够补偿所有的事故受害人。[64]这些高额的交易成本是侵权制度自身所固有的。主要原因是权利人和赔偿来源之间的对立关系。赔偿依赖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而这又要求进行证据调查,并且经常发生争议。损害数额的评估因个案而不相同,又会引起额外的争论。总之,侵权制度与个人化的诉讼程序一致,但不符合经济尺度。最后,在所有的权利主张过程中,这些成本都会产生,而不仅仅是那些最后取得胜诉的请求。[65]因此,批评者们继续对侵权制度在资源分配方面的不足进行强烈批判,指出,不存在相对称的利益来密切地证明这些交易成本是合理的,它们?(计算机编码错误) [66]
交易成本最少的情况当然是让损失停留在原处。象买方和卖方,医生和病人之间的那种协商[67]情形,潜在的受害人选择自己承担风险而不需要援助也不是不合理。在一个完美的市场中,事故使受害人损失的仅仅是镜像,绝对责任。在“一般预防”上是否有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谁是最佳的“成本避免者”。然而这一方通常是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因为他们更方便获得关于危险的信息和减少危险的方法。这一做法现在已被广泛的运用到当代法律中。在历史上,普通法中也存在免责条款,根据免责条款,潜在的受害人不仅承担了外在实体上的伤害风险,也承担了法律上的风险,不过起码没有出现因要求过多而失败或整体上讨价还价的不平等。但在最近几年里,立法却以专制的方式进行干预,要么完全破坏这种协商,如在消费者产品案件中,[68]要么通过支配司法监督那些 “不合理”[69]或“过分的”[70](这两个词的含义差别不大,只是用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译者注)弃权。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如在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协商的机会根本不存在时,采取让受害人承担损失的解决方法显然毫无吸引力。[71]而且,在现代化条件下,个人(不同于商业企业),除了一般的风险防范外,只有有限的机会去参加有效的第一当事人保险或自我保险。
七、公平地分散成本
如何公平地分配事故费用(正义的要素)是侵权行为法过错理论的核心。损害赔偿不是基于原告的正确行为(?值得帮助)而是基于被告的过失;其理论基础是,只有过错才是使被告承担损失的正当理由。反对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第一,这种责任被认为是烦琐的、不公平的;第二,它会阻碍企业的发展。当初霍默斯和赛门德提出这些想法时,确实很有合理性。责任保险为被告解决了损害赔偿,而第一当事人保险则为受害人提供服务:把损失分散在一个比较大的群体范围中,从而扭转了由单一的个人承担损失的灾难性后果的局面。这样,损失得以集体化分散,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个人主义理论基础被大大侵蚀了。
在现代社会中,关于分散损失的现实观点也主张,在很多情形下,[72]事故的成本,[73]即使最初是由侵权的被告承担,事实上,它仍会以提高服务或商品价格的形式由消费者来承担,从而保证了损失在责任保险之外的进一步分散。因此,危险行为的受益者将最终支付这笔费用。[74]在某些情形下,会是由潜在的受害者阶层,如瑕疵产品的消费者、航空器乘客等来支付的。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后者的例子中对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补偿的要求更强烈。因为它们实际上都是按照强制自我保险的方式在运作。自由商人没有热情去关心消费者的选择,尤其是冒险者(?投机者)。
简而言之,今天侵权制度实际的运作几乎不再适应损失个人负担的古典模式,相反却产生了在补偿计划下损失集体化。这一结果大大地动摇了关于将费用分配给无过失者是不公平的论据。的确,现在反对补偿计划人谈的更多的往往是过失规则所假定的事故预防效果,而不再强调其相对的公平性。因此,那些批评更可能是针对分配成本方面(包括外部化)的,例如在道路事故计划中不向行人和汽车生产商征税[75]——外部化倾向于扩大补偿计划的适用范围。
八、侵权行为法与补偿法的共存
迄今所考虑的几种事故补偿方法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优越性,这为我们考虑侵权行为法与无过错补偿计划之间共存添加了可能性。确实,当代的情况也十分明晰:对所有的残疾人,不论什么原因,社会保障都提供最低程度的福利。而特别补偿计划,为那些没有获得侵权赔偿的事故受害人提供了比较慷慨的救济,如劳工补偿计划。这样一种混合体系有两种形式可选择,一种为垂直型,另一种为水平型。在特殊类型的事故中,补偿计划可能完全取代侵权责任——如许多国家对工作伤害的解决办法——而在其他事故中,则继续由侵权行为法调整。另一种选择,也是更为普遍的选择是,侵权赔偿在这些基本的补偿计划之外提供额外的救济,起到补充的作用。这两种方式,都是最终完全取代侵权责任的跳板而已。皮尔逊委员会宣称长远的目标设想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一个一个地制定出补偿方案(包括严格责任),最后积累起来,这些补偿方案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受害人,或是采取一种单一的综合性补偿方案的形式。[76]一种次要的策略是,通过第一当事人保险来扩大已经很高的社会保障救济,以此来排挤侵权责任,这一做法在瑞典已经进行了。[77]尽管存在杰瑞米亚•史密斯的预测,[78]但是双重制度(?具? 逯甘裁矗┮廊挥兴?奶岢?撸??墙?涫游?魅返亩?皇窃菔钡慕饩龇桨浮@?缧矶嘞执?牡缆方煌ㄊ鹿什钩ゼ苹?琜79]这些计划为无过错救济设置了最高限额,但也允许通过侵权救济获得额外的、或其他的损害赔偿。背后决定这种设计的真正动机并不是意识形态,而是实践的因素;也就是,为了缓解法律专家的反对,一方面在补偿计划下会产生数量非常大的诉讼请求(它们的请求数额实际上不大),并降低那些比例过高的处理成本;另一方面,在少数后果比较严重的案件中不致引起巨大的额外支出。[80]这种做法很容易招来批评,因为它拒绝补偿那些请求者——他们没有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因此急需迅速而充分的援助。[81] 但是一些侵权行为法的拥护者却认为双重制度是一个可接受的折衷安排,它吸收了最低程度的无过错补偿作为一种福利手段,同时又根据过错的证明情况允许其他救济手段的存在。[82]
结 论
正如文章开头所表述的,解决事故问题的三种基本方法——侵权行为法、特别补偿计划和综合性补偿中,并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计算方法来决定谁能够最好地实现我们期望的目标。因为,每一种方法在实现目标的程度上以及它们内部先后的相对顺序上仍有待于探讨。而且,即使沿着这些路线有一个原则性的选择,也必须面对实践中的各种真实问题,比如立法层面中各种权力关系,既得利益者的抵制,而不仅仅是法律专业的问题。[83]然而,我仍然觉得,即使未来几年中侵权行为法会越来越多地让位于事故补偿法,侵权行为法的实践者仍可以鼓足力量,将来在扩大经济损失的范围上弥补失去的领地,在促进民事权利、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起到教化传道的作用。[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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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琳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许丽群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1级民商法研究生。
[1]人身伤害民事责任与补偿皇家委员会的报告第78页(1978)(以下简称皮尔逊报告)。
[2] 这种状况是否像那些自称为“批评法律研究”圈子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至少在美国它们是以牺牲公共安全为代价来补贴当代经济势力差异结构的司法策略的产物,这里并不进行讨论。See L.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ln Law(1973); M.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780-1860, at 67-108(1977). This thesis is opposed. See Schwartz, Tort Law and the Economy in Nineteenth-Century America: A Reinterpretation, 90 Yale L.J. 1717(1981).
[3] O.W. HOLMES, The Common Law 95-96 (1881).
[4] Smith, Sequel to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s, 27 Harv.L.Rev.235, 368 (1914).
[5] Id. at 363 (footnote omitted).There were early responses to this challenge. See Ballantine, A Compensation Plan for Railway Accident Claims, 29 Harv. L. Rev. 705 (1916); Carman, Is a Motor Vehicle 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 Advisable?,4 MINN. L. REV. 1 (1919).
[6]现在这些对乘客给予补偿的计划也适用于在地面所受的损害。 The Warsaw Convention,reprinted in N. Matte, Treatise on Air-Aeronautical Law app. 11 (1981),and Rome Convention which were duplicated by Australian legislation for domestic as well as international flights are examples. See J.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303-04 (6th ed. 1983); Edwards, Liability of Air Carriers, 56AUSTL.L.J.108 (1982).
[7] See Fleming, Drug Injury Compensation Plans, 30 AM. J. COMP. L. 297, 304-05 (1982).
[8] 1 PERSON COMM’N,supra note 1, P 1732.
[9] 委员会选择的对综合事故补偿的妥协受到了社会保障热衷者的批评。See Accident Compensation After Pearson (D. Allen, C. Bourn & J. Holyoak eds. 1979) [下文简称后皮尔逊] ;Ogus, Corfield & Harris,Pearson:Principled Reform or Political Compromise?,7 INDUS. L.J. 143 (1978). See generally Fleming, The Pearson Report:Its”Strategy”, 42 MOD. L. REV. 249 (1979); Marsh, The Pearson Report on Civi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95 LAW Q. REV. 513 (1979).
[10] The Actcident Compensation Act 1972, N.Z. Stat. No. 43. It followed the celebrated ”Woodhouse Report,” see infra note 10. 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f Inquiry,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in New Zealand (1968). See generally A. Blair, Accident Compensation in New Zealand (1978);T. ISON, Accident Compensation: A Commentary on the New Zealand Scheme (1980);G. Palmer, Compensation for Incapacity(1979)。
[11]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ttee of Inquiry,Compen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in Australia (1974).See generally H. Luntz, Copen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1975).现在的劳工内阁就模仿了该方案中的恢复利益。
[12]吉尔莫在《契约的死亡》中提到侵权行为法的侵入加速了契约死亡的过程,对此我表示遗憾。改变侵权行为法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形象,通过社会保险和通过司法程序这两种趋势实质上并不矛盾,尤其是在美国。这种发展的原因在于,“开明”的法官们普遍确信,在扩大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适用范围及增加其利益方面,立法太缓慢了。
[13]从这些标准来考察,20世纪60年代在 Blum 、 Kalven和 Calabresi. 之间关于汽车无过失补偿政策的重要讨论是有实践价值的,尽管二者都避开了综合性社会保障对个人主义的批评,但前者把侵权行为法的方法置于顶端,后者却把侵权行为法方法放在底部,而把汽车补偿计划放在最重要的位置。See W. BLUM &H. KALVEN,Public Law Perspectives on A Private Law Problem(1965);Blum & Kalven, The Empty Cabinet of Dr. Clabresi:Auto Accidents and General Deterrnece,34 U. CHI.L.REV.239 (1967);Calabresi,Fault,Accidents and the Wonderful World of Blum and Kalven,75Yale L.J. 216 (1965);see also P. Atiyah,Accidents, Compensation and the Law (3d ed. 1980).
[14]读者可能会感到困惑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十分强调侵害的预防性理论,反对建立过失责任的责任保险。如此说来,根本与将损失“社会化”毫不沾边 。
[15] 法国法院在一件里程碑性的判决中开创了这一举动的先河。Chevassus et Cie L’Urbaine et La Seine v. Mazet,1927D.P.I 57.此后各国竟相仿效。See,e.g., Fleming,Collateral Benefits,in 11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 ch.11,P76 (A. Tunc ed. 1983).不过,在普通法系的国家仿效者甚少,尤其是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国家中。但也有例外。Shingleton v. Bussey, 223 So. 2d 713 (Fla. 1969)。
[16] See, e.g., A. EHRENZWEIG, PSYCHOANALYTIC JURISPRUDENCE §§ 205-209 (1971); Ehrenzweig, A Psychoanalysis of Negligence, 14 NW. U.L. REV. 855 (1953); cf. MacCormack, Revenge and Compensation in Early Law, 21 AM. J. COMP. L. 69 (1973).最近英国的一项实证性心理研究表明,在过错的结果与希望非法行为人作出补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See Lloyd-Bostock, Common Sense Morality and Accident Compensation, 1983 INS. L.J. 331.
[17] See, e.g., Atiyah, Accident Prevention and Variable Premium Rates for Work-connected Accidents (pts. I & II), 4 INDUS. L.J. 1 89 (1975).
[18] See Linden, Tort Law as Ombudsman, 51 CAN. B. REV. 155 (1973).
[19] See U.S. DEP'T OF COMMERCE, 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 § 108 (1979)(仅提及了举证责任问题), Reprinted in 1 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PRODUCTS LIABILITY INSTITUTE, UNIFORM PRODUCTS LIABILITY Act app. I-1 (V. Walkowiak ed. 1980).
[20] See Brown, Deterrence and Accident Compensation Schemes, 17 U.W. ONT. L. REV. 111 (1979); cf. Love,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ort Liability for Punitive Damages Under No-Fault Compensation Legislation, 16 U.C.D. L. REV. 231 1983).
[21] REPORT OF W. BEVERIDGE, SOCIAL INSURANCE AND ALLIED SERVICES P 89 (reprint 1966), 其中Beveridge 委员会推荐根据特殊工业领域中的高度危险性设置差额费率,不过最终并未被采纳。合理的经济利益必须让位于各种政治考量,例如,煤矿业中虚伪的辅助金。
[22] 美国所有劳工补偿和汽车无过失保险均采用了差额费率。新西兰一开始采用了行业差额费率,而且现在已经通过电脑管理试验推行个人保险余利计算。不过,道路事故补偿计划仍对机动车所有者设置了统一费率。皮尔逊委员会中的A.R. Prest教授在其简短的阐述中极力提倡对工伤实行差额费率。 1 PEARSON COMM'N, supra note 1 PP940-948。
[23] See, e.g., Motor Car Act 1958, VICT. STAT. No. 6325, § 59(2).
[24] Posner,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53 TEX. L. REV. 757, 764 (1975)(“从本质上说,法律的逻辑方法是经济学分析”)。
[25] 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 159 F.2d 169, 173 (2d Cir. 1947).
[26] See R.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ch. 6 (2d ed. 1977); Posner, A Theory of Negligence, 1 J. LEGAL STUD. 29 (1972). A trenchant appraisal of Posner's and Calabresi's theories is made by Professor Izhak Englard. See Englard, The System Builders: A Critical Appraisal of Modern American Tort Theory, 9 J. LEGAL STUD. 27 (1980).
[27] See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J. L. & ECON. 1 (1960).
[28]这里不是讨论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销售产品时未知的或不可能防备的风险。一些美国学者和一部分判决持肯定论,其理由是,这样做是鼓励在事故预防中采取比技巧性防御中更高的投资标准。
[29] See R. POSNER, supra note 26, at 143.
[30] See Calabresi, Some Thoughts on Risk Distribution and the Law of Torts, 70 YALE L.J. 499 (1961). G. CALABRESI, THE COSTS OF ACCIDENTS: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1970).
[31] See A. PIGOU, THE ECONOMICS OF WELFARE (4th ed. 1932).
[32] See Calabresi, The Decision for Accidents: An Approach to No-Fault Allocation of Costs, 78 HARV. L. REV. 713 (1965); Calabresi, supra n. 13.
[33] W. PROSSER,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ORTS § 80, at 530 (4th ed. 1971).不过,正如 Luntz 教授所指出的,把补偿范围扩展到具体的工作风险(在澳大利亚甚至包括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劳工补偿法深深地打消了内在化原理的合理性。See Luntz, 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a Victorian Amendment of 1965, 40 AUSTL. L.J. 179, 189 (1966)。随着补偿范围不断扩大,该方案进一步地承认了社会的福利利益,补偿内容是遭受事故伤害的雇员的全部损失。新西兰的综合事故补偿方案(雇员补偿方案)使这一趋势在实践中更加完美了。For an American counterpart, see Henderson, Should Workmen's Compensation Be Extended to Nonoccupational Injuries?, 48 TEX. L. REV. 117 (1969).
[34] 见 Goldberg v. Kollsman Instrument Corp.,12 N.Y.2d 432,191 N.E.2d 81,240 N.Y.S.2d 592 (1963)(该案中,免除了零部件生产者的责任,判决飞机制造者承担严格责任,并且不同意航空公司单独承担责任。)
[35] See, e.g., W. BLUM & H. KALVEN, supra note 13, at 61.
[36]正如卡拉布雷西自己所意识到的,一般情况下,认定最佳损失避免者展示了一个微妙的问题。
[37] Englard, supra note 26, at 49.
[38] See supra text accompanying note 21.
[39]也就是说,象新西兰那样废除所有的人身伤害侵权责任。实践中大多数这类方案仍保留了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与受害人基金或一般补偿基金配套使用。
[40] See Williams, The Aims of the Law of Tort, 4 CURRENT LEGAL PROBS. 137 (1951).
[41] 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浴缸争论”。家庭事故占所有伤害的50%,工业事故占12%,道路事故占10%,娱乐及学校事故占8%。《偶然而非计划:综合性伤害赔偿诉讼》。同样,皮尔逊委员会调查认为,道路事故占 10%,工厂及其他处所——“浴缸”类占25%。2 PEARSON COMM'N, supra note 1, annex, tables 2, 4.
[42] See Conard, The Economic Treatment of Automobile Injuries, 63 MICH. L. REV. 279, 291 (1964); U.S. DEP'T OF TRANSP.,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AUTOMOBILE INJURIES (1970).
[43] See T. ISON, THE FORENSIC LOTTERY (1967).
[44] “损失分散”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劳工补偿法的开始,后来发展到替代责任(Jeremiah Smith, Harold Laski, and William O. Douglas),最终适用于侵权领域,一般称作“企业责任”(Leon Green,Albert Ehrenzweig, and Fleming James)。 在侵权行为法框架的名义下,损失分散最终所及的是表现在象Hall v. E.I. Du Pont de Nemours & Co.案的那样;在 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1980)案中,判决不需要辨明是哪种来源的产品伤害了原告,由生产同类瑕疵产品的所有生产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45]卡拉布雷西,道德价值的鄙视性象前二者一样,(过分)强调降低社会附属性损失的最终因素(经济)。
[46] 魁北克的道路事故补偿方案也是如此,see Baudouin, La nouvelle legislation Quebecoise sur les accidents de la circulation, 31 R.I.D.C. 381 (1979), and Israel. See Miller, Le droit Israelien des accidents de la circulation: Vers un systeme d'assurance sociale?, 35 R.I.D.C. 51 (1983)。See generally, Miller, Should social Insurance Pay Compensation for Pain and Suffering?, 31 INT'L & COMP. L.Q. 550 (1982).在讨论新西兰方案中对这些利益的行政管理性困难时,这些在当前是应予以重新思考的。see G. PALMER, supra note 10, at 224-28.
[47] 42 U.S.C. § 2210(e) (1976). See Duke Power Co. v. Carolina Envtl. Study Group, Inc., 438 U.S. 59 (1978) (upholding 42 U.S.C. § 2210(e) against a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48] See Fleming, supra note 7, at 298-301.
[49] See Note, The Manville Bankruptcy: Treating Mass Tort Claims in Chapter 11 Proceedings, 96 HARV. L. REV. 1121 (1983).
[50] DES是一种口服保胎药,在美国50年代曾广为流行,当时未发现有副作用,药品管理局也不限制生产。但已怀孕(初孕)者如果服用DES,其所生女儿成年后则可能患阴道癌。至70年代大量受害妇女(服用DES者的女儿)患上阴道癌,诉至法院。——译者注。参见: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张新宝,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其1期。
[51] See Lamont v. Motor Accidents Board, [1983] Vict. R. 88, 91 (quoting the Motor Accident Act 1973, No. 8429, § 13(2)(A)). For a collection of Australian case law on the comparable formula in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ies, see M. BRITTS, THIRD PARTY INSURANCE IN AUSTRALIA (1973); for American case law, see Annot., 15 A.L.R.4th 10 (1982).
[52] See Lamont v. Motor Accidents Board, [1983] Vict. R. 88, 91 (quoting the Motor Accident Act 1973, No. 8429, § 13(2)(A)).澳大利亚关于责任保险政策的同类规则的判例集,见 M. BRITTS,THIRD PARTY INSURANCE IN AUSTRALIA (1973);美国的判例集,see Annot., 15 A.L.R.4th 10 (1982).
[53] Luntz, supra note 33, at 179. On the history and meaning of this formula, see id.; A. OGUS & E. BARENDT, 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 272-97 (1978); 1 E. SYKES & D. YEBURY, LABOUR LAW IN AUSTRALIA PP 1320-1343 (1980).
[54]新西兰的法律用明确的舞台排除了心脏病和中风,除非心脏病或中风是由于过度的不正常的、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或某种奋斗或压力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后果。See A. v.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mm'n, [1978] 2 N.Z. Awards 25 (N.Z. Ct. Arb.).棘手的问题出现在“医疗过失”中,See, e.g.,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mm'n v. Auckland Hosp. Bd., [1980] 2 N.Z.L.R. 748 (N.Z.H.C.)(绝育手术不成功)。
[55] See Dworkin, Pearson; Implications for Severely-Handicapped Children and Products Liability, in AFTER PEARSON, supra note 9 at 160, 165.
[56] See 1 PEARSON COMM'N supra note 9, PP272-325。即使新西兰的发展是与时具进的,见注10,1972 年最初制定这一方案时对汽车事故不包括非职员,到1974年这种限制才消除。补充基金所产生的费用——1978-1979年占总诉讼请求标的额的13%,占总费用额的11.2%——也归属这一类。
[57] ACCIDENT COMPENSATION WORKING PAPER 1: A TRANSPORT ACCIDENTS SCHEME FOR NEW SOUTH WALES (May 1983).
[58] See supra note 9.
[59] 1 PEARSON COMM'N, supra note 1, P261.另外还说,运作费用占保险费总额的45%,米诺哥报告统计,在Victoria法律费用支出超过了支付总额的20%, MINOGUE REP. para. 8.15 (1978)。
[60] J. VOLPE, MOTOR VEHICLE CRASH LOSSES AND THEIR COMPENS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47-52 (U.S. Dep't of Transp. 1971).
[61] U.S. DEP'T OF COM., INTERAGENCY TASK FORCE ON PRODUCT LIABILITY: FINAL REPORT V-23 to V-25 (1978).
[62] 1982年行政费用占收入的9.55%,See REPORTS OF THE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MM'N TO PARLIAMENT, cited by Hodge, No-Fault in New Zealand: It works, 50 INS. COUNS. J. 222, 230 (1983).
[63]事故补偿的成本大约是9%。See P. WEILER, RESHAPING WORKERS' COMPENSATION IN ONTARIO 20 (1980).
[64]目前雇主的平均税率仅占工资的1.07% ,是新南威尔士州雇主对劳工补偿和普通法上的责任平均支付保险费率的1/3 。
[65] 因而,药品公司及其保险人之所以不愿参加美1976年的抗流感计划,不是因为担心诉讼失败,而是由于进行诉讼的成本问题,坏处与好处一样多。结果,政府不得不同意,在胜诉的情况下,生产商不用支付补偿金,所有的诉讼请求仅仅有权直接地从有过失的生产商那里获得赔偿。42 U.S.C. § 247b(j), (k) (1976). See R. NEUSTADT & H. FINEBERG, THE SWINE FLU AFFAIR 52-53 (1978).
[66] See, e.g., Blum & Kalven, supra note 13.
[67] Calabresi, supra note 13, at 224.
[68] See e.g., Australia's Trade Practices Act 1974, § 68; England's Supply of Goods (Implied Terms) Act 1973, and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U.C.C. § 2-719(3) (1977).
[69] England's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in relation to "business activities").
[70]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208 (1979); U.C.C. § 2-302 (1977).
[71] 科斯用协商的术语解决这些情况的发明已经被彻底抛弃了。See Blum & Kalven, supra note 13; Calabresi, supra note 13, at 231; see also S. REA, DISABILITY INSURANCE AND PUBLIC POLICY (1981)(作者主张,不考虑实际可行性,从经济理论的视角,一般说个人残疾保险优于强制方案)。
[72]这些情形并不包括那些驾驶者,他们在汽车补偿方案中的赌注因此远远大于那些商业企业。
[73]包括责任保险的成本在内。
[74]在当今的侵权行为法著作当中,这一见解已经达成共识。See, e.g., P. ATIYAH, supra note 13; J. FLEMING, supra note 6, at 8-11.
[75] See, e.g., Blum & Kalven, Ceilings, Costs, and Compulsion in Auto. Compensation Legislation 1973 UTAH L. REV. 341.
[76] See 1 PEARSON COMM'N, supra note 1, PP272-325.新西兰的发展也是与时具进的,见注10,因为1972 年最初制定这一方案时对汽车事故并不包括非职员,到1974年这种限制才消除。补充基金所产生的成本——1978-1979年占总诉讼请求标的额的13%,占总费用额的11.2%——也归属这一类。
[77] See Fleming, supra note 7, at 301-03, and references cited therein.
[78] See supra text accompanying notes 4-5.
[79] 包括Victorian 、南澳大利亚及美国所有的无过错方案。与此形成对比的是,魁北克和Israel 已经废除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所有侵权责任,而且新南威尔士的法律委员会也打算这样做。见注56。Victoria的米诺哥报告基本上也支持废除侵权行为法,不过它在结论中认为,在退休前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的85%的救济金 ,这样就足以拓宽目前现有的无过错补偿计划。For Quebec's approach, see Baudouin, supra note 46; for Israel's approach, see Miller, supra note 46, at 565. See generally Tunc, Traffic Accident Compensation: Law and Proposals, 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 TORTS ch. 14 (A. Tunc ed. 1983).
[80]以20世纪60年代后期发生的各种一般费用为基础,美国汽车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人中90% 的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在1000美元以下,97%的人承担的经济损失在5000美元以下,不过倒有1%的人承担了10000美元或者承担了损失总额的9%还多的经济损失。Source: U.S. DEP'T OF TRANSP.,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AUTOMOBILE INJURIES (1970).
[81] 在美国,汽车责任保险补偿限度非常低,而并行救济来源又会使轻伤事故获得超额补偿,这些情况使事故补偿的不充分性更加严重。见注42 。另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这些高额的损失是由于收入较高引起的,比如职业运动员或画家,既然贫困助长了危险,那么低收入者所要求的内容也高不到哪里去。平均收入对补助金的限制,而不是总量最高额对补助金的限制就会遇到这种问题。
[82]最值得注意的是Blum and Kalven,注13,他们提出理由说,这种调和除了福利功能,还有矫正正义的意义,不剥夺那些严重汽车事故的受害人的额外所得,对所有的侵权受害人一视同仁。皮尔逊报告也援引了双方的理论,尤其是第二个。1 PEARSON COMM'N, supra note 1,PP272-325.
[83] See Ison, supra note 50.
[84] Cf. Pedrick, Does Tort Law Have a Future?, 39 OHIO ST. L.J. 782 (1978). Pedrick预测说,侵权行为法比较光明的未来,取决于把损害区分为对人格尊严的损害,对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与改变家庭、群体、贸易商、社区、政治制度等关系有关的利益损害,以及一系列现在无法想象的、旨在保护每个公民生活质量、生存机遇的各种要求的损害。 Id. at 790.
(本文原载于《私法研究》第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