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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行为法研究  
 
邱聪智:现行侵权行为修正之基本问题
现行侵权行为修正之基本问题
邱聪智
 
一、侵权行为保护范围之商榷

    侵权行为之保护对象,究为狭义之权利或广泛之私法上利益,学理上容有争执。但大体上及于所有私法上之利益,似为立法例上之共通倾向。惟利益之保护,究应与狭义之权利同其水准,或应有所区别,则立法例上尚有不同。其采前者之看法,则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二者并不区分,而以广泛之一般条款概括称之;反之,则权利与利益之保护,程度尚有不同,于是一般侵权行为之概念下,仍有类型之区分。

    侵权行为,因保护对象——即权利或利益之不同,而有类型之区分,其最典型者,当推德国民法。缘以德国民法,于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想,因受保护权利之不同,区分为二大类型,其一为支配权受侵害之救济,另一为支配权以外之其他权利及私法上利益之保护。前者于行为人有过失时,即予保护,是为现行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后者之保护,则除过失之外,尚须其他特别要件存在,始成保护对象,并不因行为人有过失即应负责。详细言之,即必须该等其他权利或利益,须民刑法以外,尚有保护法规特别保护者,行为人始
就其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责,否则仅于行为人系出于“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所生之损害,始负责任;换言之,如无特别保护法规,则支配权以外权利或利益之受损害,纵加害人系出于故意,仍不负责,而必须行为人除故意外,尚须其行为之方法经判断为“背于善良风俗”者,始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被害人亦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即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及第826条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大体承袭德国民法,其条文之形式结构,与德国民法颇为类似,故学者通说及实务见解,亦作如此解释。

    然则,将支配权以外之权利及其他私法上利益,限于有保护法规时,始成为过失责任之保护对象。否则,必须行为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时,始列为侵权行为之救济对象,理论上实乏坚强理由;对国民权益之保护,亦不够周妥。加损害于他人者,仅于有过失时,始负赔偿责任,乃资本主义、个人主义之产物,在法理上本乏坚强依据,且常受批评,立法上岂可再退让到连过失都不必负责。遍查诸外国立法或判例,绝大部分,均未就二者之保护程度,加以区别,而仅以一般条款称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既示简明,又具概括之效。故比较上,类如德国民法者,宁为例外之立法。

    进一步分析,则“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仍有不同,其中最具特色者,即:德国民法第823条,系以支配权为保护对象;而“台湾地区民法”,则兼指一切权利,并不限于支配权。兹所谓权利,如采广义见解,则举凡私法上所保护之利益,均包括于其中。私法上权利之意义,本不必限于狭义之成文法或判例所肯定之“权利”;如基于此一观点,则“民法”第184条后段之规定,将失其存在意义。因此,解释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项所称之“权利”,似以限于“狭义”之权利,亦即通说之见解为当。

    个人以为,私法上利益之保护,殊无区分为权利或利益之必要,利益之保护,亦不必限于有特别之保护法规或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之损害;换言之,亦即因行为人有过失,即应予以救济。故类如目前通说及实务见解,对于国民权益之保护.似有不足。个人以为,比较上亦以不分权利或利益,均以过失责任主义作为归责之最低界限,始较周妥。此一保护方式,事实上,亦为目前各国之通例;法、日、意、苏等国民法固然如此,即英美法亦然。

    基此,个人以为,现行“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反而过度限制权利之保护,诚无存在必要,理应删除,而仅保留前段;并就其中“权利”乙词,作广义解释。惟论者或将以为,于第184条就“权利”乙词,采取广义解释,学理上恐有争论,为避免适用上之疑义及争执,“权利”乙词,似有避免使用之必要。如是,则关于第184条第1项之文字,即有调整之必要。兹斟酌二者立场,就其修正内容拟定如下:
    A案
    第184条第l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B案
    第184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之行为,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以上二者,固皆言之成理,但立法通例上,大体采B案之方式。盖以“权利”之意义,究采广狭,易启疑义。故个人以为B案似较可采。

二、过失概念之厘清
    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似可简单归纳称其为“归责原理之客观化”;其表现于过失责任者,则为“过失概念”之客观化,其中心则为“客观过失”理论之建立。

    客观过失理论之兴起,使过失判断之基础,由个人人格之非难可能性,转为依社会秩序之一般客观需要而决定,虽然仍名之为过失,但因其成立与否之判断,系基于社会秩序之客观要求,并非根据原因者之个人主观能力,性质上已与原因者个人主观之意思能力或心理状态无涉,故与原本构想、性质上为“主观过失”之过失概念,业已截然不同,而且已告分道扬镳。过失之概念,既已如此变动,则于论及侵权行为之构成时,即应就“主观过失”及“客观过失”,作严格之区别,而且须进一步探讨二者之适用对象,有无不同,如有不同,亦应严加区分。否则,不仅概念极易混淆,适用上亦极易发生困扰,致侵权行为之理论体系,滋生重大危机。

    在归责原理上,主观过失与客观过失,无论其抽象内涵或适用对象,均甚不同,但就法律术语而言,既均称过失,应即可将此二者总括于“过失”概念之内,无庸于法典上使用“主观过失”及“客观过失”,而分别规定。换言之,亦即如认客观过失有加以明文化之必要,采取另项规定即可。以“台湾地区民法”为例,即抽象原理上,仍可藉现行“民法”第184条第1项之“过失”概念,加以统合,殊不必就该条项修正为:“因故意或主观过失或客观过失……”之方式,因此,虽客观过失或有纳入同条规定之必要,或因过失概念之内涵业已扩大,但在逻辑形式或法条文字之结构上,现行“民法”第184条第1项之规定,仍可持续。换言之,亦即该项所称过失,仍可同时兼指“主观过失”及“客观过失”二者,殊不必于法条用语上特别加以区分,以免不必要之重复。

    然则,贯彻此一单纯之思考方式,上述之概念混淆及适用上困扰,势将难以克服。缘以客观过失之理论,系在社会活动频繁,人类接触密切的晚近,始告正式成熟者,难谓立法者制定之时,业已识及。在损害赔偿理论上,故意过失也者,本在限制归责之界限,立法当时既以意思责任为依归,则非以意思责任为基础之归责原理,原则上,即不得视为传统过失概念之一部分;而且,其适用范围亦有限制。虽然,在理论上,吾人得藉概念本身之扩大,将客观过失涵盖于过失概念之中,但为避免概念混淆,显明主观过失与客观过失原理之不同,并确定彼此在适用上根据之殊异,于立法上,增列客观过失之规定,实有必要。其规定位置,则以置于第184条第1项之后,亦即另列第2项较为妥当。

    客观过失,乃基于社会生活秩序上之需要,而厘定其判断标准,故其法律上之概念内容,似以德国民法上所谓之“社会生活上必要注意”(die im verkehrerfordliche Sorgfalt)用语,最能妥切表明此一概念。盖以类如“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云者,其契约层面之意味过于浓厚,以之作为解释侵权行为过失概念之内容,仍嫌不够缜密周延。因此,吾人以为,客观过失如有明文规定之必要,则德国民法所谓“欠缺社会生活上必要之注意者,为有过失”之规定,似为最具参考价值之定义。以“欠缺社会生活上必要之注意者,为有过失”之用语,作为客观过失立法定义之根据,固甚恰当,但其功能亦仅止于确定客观过失之概念。对于适用之对象及范围,仍未能划定明确界限。因此,论及客观过失原理之明文化时,对其适用对象或范围,亦须加以明确说明。

    主观过失或客观过失二者,在侵权行为法上适用之分界,即前者为传统市民生活上引起之损害事件,后者则为参与一般社会活动过程中引起之损害事件。主观过失因在“民法”上早经确立,已无重新异动之必要,是其应多斟酌者,即为“客观过失”概念之界定作业。按客观过失,既以社会活动之参与为出发点,其适用范围亦在于一般社会活动所发生之损害,则在概念界定上,自应明白表示此一内涵,惟有如此,始能表明客观过失适用界限及其与主观过失之区别。故吾人以为,其较允当的定义似为:“从事社会活动之人,欠缺社会生活上必要之注意者,为有过失。”如此,则客观过失之定义及适用范围,既可藉此规定而显明,主观过失亦可因而保留于第1项之中。从而,“市民生活上之非故意侵害适用主观过失责任,社会活动上之非故意侵害适用客观过失责任”之理论模式,复可获得严格区分,同时两者亦得并存于“民法”第184条第1项广义过失概念之内,并免于概念之混淆。

     综上所述,吾人以为,如以“台湾地区民法”为例,为切合现代社会生活之要求,有关侵权行为之基本规定,其理想之构造如下。即:

     “民法”第184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从事社会活动之人,欠缺社会生活上必要之注意者,为有过失。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三、危险责任成文法化之补充
    个人以为,理想中之危险责任法体系,其构造略为如下。即:由个别类型之特别立法,构成其主要内容,但在“民法”成立一般条款,以为补充规范,并作为与过失责任并立之原理上根据;惟个别立法不够周延,因此而发生法规欠缺时,则藉各该特别立法,依法规类推方式补正之。不过有关此一论点,个人以前发表之论文,已多有说明(主要文献,请参照《危险责任与民法修正》,法学丛刊第107期,1982年;《德国损害赔偿法之修正与危险责任之归趋》,同上丛刊第109期,1973年),兹不复赘。于此仅就修正草案之有关规定,略作补充说明如下:

    依台湾地区目前侵权行为修正草案之构想,关于“危险责任”之构成,大体采取如下立场:即于“民法”中承认一般条款,同时规定部分危险责任类型是。此一思考方式,大体与晚近大陆法系之发展倾向相近,特别值得一提者,即为意大利民法。盖以修正草案有关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之规定。依其所述,乃系仿诸意大利民法第2050条之规定而来故也。以下即以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之规定,作为进一步说明之依据。

 1.适用对象之问题
    就适用对象而言,危险责任之类型主要有二,其一为危险设备之操作,其二为危险物质之占有。德国法制偏于前者而发展,英国法制以后者为制度运作根据。比较法上,尤其是学理上之发展,则常总括二者而合称之为“危险活动”,法制之发展亦然,美国法制堪为代表,波兰民法、意大利民法亦均如此。现行修正草案,将其适用对象限于从事工业或其他工作之人,且为工作或设备所致之损害。就适用对象而言。此种立场,似乎过于狭隘。解释上得否包含休闲活动(例如私人度假、驾机旅行)或持有危险物品(例如单纯持有爆裂物或小型核子武器)所致之损害,诚有疑问。故比较上,实以美国及意大利等国,以“活动”作为概念依据,较为妥当(美国法部分,请参照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519&520),尤其意大利民法所使用之文句,即“从事危险活动之人,因活动之性质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显有致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等语,似更具参考价值。

 2.适用范围之问题
    因从事工业或工作,致加损害于他人者,苟非其工业或工作具有危险性,并不当然负担无过失或推定过失之责任类型,除法国法制之无生物责任法则外,可说几乎是比较法上一致之看法,即法国法制亦不如此广泛(有关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介绍,请参照拙著《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台大博士论文,1982年,第192页以下),此亦所以采取“无过失责任”之主要原因。反之,其非从事工业或工作之人,如因参与危险性之活动,亦应因其活动之“危险”,而负担较过失为重之责任形态。台湾地区目前修正草案,则一反此种比较法之共同发展现象,认为凡从事工业或工作之人,不问其有无危险,均应负较重责任;反之,如非从事工业或工作,纵有高度危险,亦不负较重之责任形态。姑不问是否有当,似与意大利民法第2050条无关,但修正草案仍称参照意大利民法,似乎不见妥切。

    个人以为,从事工业或其他工作之人,如其参与者并不具危险性,依客观过失定其责任标准,即为已足,殊不必令其负担更重之责任形态。反之,如其活动具有危险性,亦不必问其是否与工业有关,均应负担较重责任。换言之,亦即以“危险”之有无,作为责任形态重轻之认定标准,文献上所谓之“危险责任”,大体即意指此层面之意义而言。

    就危险责任而言,立法通例及学者通说所论,既大体将其适用范围限于“特别危险”之活动,因基于“危险归责”而适用较过失为重之责任形态。则“台湾地区民法”,一反通说,更扩大及于所有从事工业或其他工作之行为,是否有当,颇值商榷。再者,所谓其他“工作”,界限如何,更颇感困难,亦有待斟酌。

 3.责任形态之问题
    就危险性工作或其他活动,责令活动者负担较过失责任为重之责任形态,其主要考虑原因,即为因果关系及活动者过失之举证,极为困难,如依过失责任主义,则受害人将无从获致合理救济之故。危险责任之构想,无非在藉较重责任之形态,调整上述之困难而已,其非绝对无限之责任形态,则可肯定。故危险责任,常有免责条款之规定。惟因各种危险活动之所谓“危险”,程度尚有极大不同,故同为危险责任类型,其免责条款,亦常有不同。其危险更大者,有时虽不可抗力,亦不能免责,核子损害、航空事故,常见此类倾向;其危险轻微者,如火车事故、汽车事故,则如能证明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者,则常被认为应可免责。

    有关危险责任之“一般条款”,究于何种程度,可以免责,见解尚有不同,但比较上“不可抗力”(包括被害人之过失或危险等外在情事)乃其标准,亦即“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者,可以免责”之论点,似为通说。但台湾地区修正草案,即仿意大利民法,采取类似学理上所谓之“中间责任”之形态,认为行为人“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采一切之必要措施者”,即可免除责任,态度可说较为缓和。然则,如从危险责任之立场而言,类此规定,似乎尚有不足,比较上以采较严格态度,亦即以“不可抗力”为免责标准,始较妥当。惟此修正草案之规定,其适用范围,显较通称之“危险责任”为广;如此,则其降低免责条件,或有相当依据。

 4.衡平原理之问题
    危险责任,性质上系属“社会责任”于民法上之蜕化,在赔偿理论上应济以“社会责任”之原理,以取代完全赔偿(依“台湾地区民法”用语,即“回复回状”)之规定(事实上即固有意义之侵权行为,亦被认为应融入衡平原理,并在比较法上逐渐取得根据),故德国之危险责任立法,常有“限额赔偿”之制度。基此,则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之规定,宜导人衡平责任条款,似可肯定。修正草案,仅有成立要件之规定,但乏衡平责任原理,似亦有待斟酌。

    综本段所述,个人以为,第191条之三之文字,似以调整如下,始较允当。

    第191条之三
   “从事一定活动之人,如按其活动之性质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显有致人于损害之危险者,对于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损害系由于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法院得斟酌损害及当事人经济情况,令参与活动者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

四、结语
    由于科技之不断发展,社会生活方式之丕变,加以侵权行为原有规定之缺陷,现行“台湾地区民法”侵权行为之规定,有待修正之处,尚属甚多,而且有关问题,常互相牵涉而缠绕。以上所述,仅对其中最基本之问题,略为说明而已,但由此可知问题之繁多与困难矣。惟以其间,叙述颇为简要,兼以笔者学植极浅,所知有限,误漏甚多,谨请多赐批评教益,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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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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