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四)
五、侵权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需要突破传统债法的体系
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是一脉相承的。但同时,民法体系本身又是一个动态的、不断整合的过程。正如日本民法学家北川教授所说:“民法的现代图像极富有变化,且内容复杂。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 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 [81]大陆法系民法一贯沿袭罗马法的传统体例,不论是采用“法学阶梯”(Institutione)模式编纂的法国民法典,还是采用“学说汇纂”(Pandektae)模式制定的德国民法典,都将侵权行为法视为债法的一部分,从而使其禁锢在债法之中,成为民法中第二层次的法律。罗马法之所以未使侵权行为法独立,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在当时的宗法社会条件下,个人在家庭的、地域的、身份的羁绊中,不可能提出更多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要求,义务成为农业社会中法的依归和表现。所以,尽管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悠久古老 [82],但在民法体系中都一直未找到适当的地位。而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则是从北川教授所谓的“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出发,继续沿用传统的债法模式,使侵权行为法未能获得良好的继续发展的基础。法、德国民法典法所产生的历史条件虽与罗马法所处的简单商品经济社会不同,但由于偏重于对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调整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因而所采纳的债法模式是以其中的绝大部分的条款规范社会交易关系,而仅以很少的篇幅,甚至是寥寥无几的条文来规范侵权责任关系,从而使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未能获得合适地位。
本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国侵权法学家John·Fleming描述道:“今日工业的种种经营,交通的方式及其他所谓的‘现代生活’方式的活动,迫使人类付出了生命、肉体及资产的代价,且已达到骇人的程度。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断消耗社会的人力和物质,而且有增无减。” [83]现代化加重了人类对物的依赖性,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以及现代文明所带来的各种副产品,各种自然力的灾难和人为的危害,都使得生存与毁灭问题严重地摆在人类面前,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成为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问题,这就需要以侵权行为法来对付业已发生的种种损害,为无辜的受害人提供补偿。同时,现代社会已成为风险社会。在人类生活中,无形的、不可预测的风险无处不在,随时可能造成严重灾害 [84],因而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遏制不法或疏忽的行为,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现代社会还是一个信息化社会,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和计算机的普及,在为人类生活带来更大便利的同时,也提出了对技术、智力成果、软件等的侵权法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现代社会生活的需求扩张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范围,使其正在成为一个社会正常运转所领里不可或缺的法律体系。
侵权行为法地位的突出,也是与现代社会强调法治及保障人权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政治组织经验的体现,其特定内涵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法律成为社会全体的一切行为的规范和标准。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而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对权利的保障。不仅如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已经被作为决定权利(detemining rights)的工具”。 [85]例如,人格利益抽象成人格权,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出现,都是法官运用侵权法保障权利的结果。可以说,侵权行为法最集中地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人权作为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由个人所享有的各种基本民事权利(如财产权、人格权)以及宪法所确认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等组成的。侵权行为法保障民事权利方面的作用自不待言。现代城市化生活所带来的“个人情报的泄漏、窥视私生活、窃听电话、强迫信教、侵害个人生活秘密权、性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的危害人格权及人性的城市生活现状必须加以改善。”这就必须借助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不仅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还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所确认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环境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可见,侵权行为法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的功能,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条件造就了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基础,而民主与法治的加强又扩张了其规范的功能。尽管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因为责任和损失分担制度的产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Abrupt Change)” [86]。但侵权行为法依然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例如,如名誉、肖像、隐私等个别人格权的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使侵权法保障的对象大大拓宽,也充实了其责任形式;产品责任,侵害债权等制度的发展使侵权行为法已经延伸到传统的合同法规范的领域;各种事故损害赔偿,公害责任等的兴起,使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急剧膨胀;而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甚至使侵权法所作用的领域已扩张到传统的公法领域。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使其内容的丰富复杂程度不亚于民法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其地位和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不亚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等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仍将侵权法禁锢于债法之中,既不适应侵权法的发展状况,也与侵权行为法的作用权不相称,尤其是,这样一种立法安排将会严重限制侵权行为法的不断发展及完善,不利于发挥其对社会及公民权利以充分保障的功能。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也促使其自身体系不断完善,从而使其已具备了从债法脱离而自立的条件。无论是按照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建立起来的侵权法模式,还是按照有限的多重原则建立起来的侵权法模式,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事实上采纳了多重的归责原则 [87]。而归责原则的多样化,也为侵权行为法的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随着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的确立,侵权行为法的分则体系也已形成,从我国民法通则看,现行民事立法已包含了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各种具体侵权行为、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共同侵权、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丰富内容,有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符合逻辑要求,便于条款安排的立法结构 [88]。侵权行为法的上述结构是自成一体的,完全不需要依赖债法的一般规则而存在,这就为侵权行为法脱离债法而奠定了基础。诚然,债法中的某些规则对侵权行为法也是适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法对债法具有体系上的依存性。事实上,民法总则中的所有规则对侵权行为法都是适用的。但这并不导致侵权行为法成为某一制度的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甚至与物权法都有密切的关联性。如美国学者斯耐尔曾认为:“排他性规则、惩罚规则、损害赔偿规则和责任规则是一个完整的财产权概念的内容”,这就表明了对权利的保护和权利的确认之间的密切联系。但这当然并不意咪侵权法会成为物权法的组成部分。
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意味着侵权行为法和物权法、债和合同法等一样,都是民法内平行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样一种体系的建立,正是现代民法体系完善的内容及标志。一方面,这样的体系突出了民法对权利的保障功能,使民法不仅仅是一部权利法,而且各项权利具有充分的保障机制;整个民法就是按权利和权利保障机制建立起来的体系。另一方面,现代民法规范功能的扩张,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侵权行为法功能扩张的结果。由于侵权行为法本身是一个变动而开放的体系,从而使得民法体系在确立了侵权行为法的地位以后必将获得更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各种新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借助侵权行为法的保障,将会最终在民事立法中得到确认和反映。民法也在这样的过程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结语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无数学者的热烈呼吁,已被纳入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而完成这样一个举世瞩目的工程,首先需要对传统的民法体系进行检讨,建立科学的、符合中国实际的民法体系。而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的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我们主张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并不是要否认债的概念和债法的一般规则,相反,我们认为,债的概念和债的一般规则在民法中一定具有不容置疑的重要性,它们当然应构成民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也丝毫不影响其存在价值,惟其如此,才能使民法的各项制度既能不断完善和发展,又能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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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作者在撰写本文过程中,曾得到台湾大学王泽鉴教授及本系姚辉博士的大力帮助,在此谨致谢意。
[1]王泽鉴教授在评价债法体系时,认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87页。
[2]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中文版,第283页。
[3] [意]彼德罗·彭得:《罗马法教科书》,第285页。
[4]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284页。
[5]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文版,第131页。
[6]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南欧法学院,1983年。
[7]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1995年英文版,第71页。
[8]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中文版,第269页。
[9]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文版,第161页。
[10]参见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第24页。
[11]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第45页。
[12] Epstein、Gregory Kalve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little Brown and Company,In-triduction,1984.
[13] B. A. Helple、M. H. Mattthew: Tort Cases and Materials, PI. Butterworths,1991.
[14]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15] G·Willams,"The Aims of the Law of Tort "(1951)4 current LP 137。
[16]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17]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1975年英文版,第13页。
[18]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多重责任》,第25页。
[19] B. A. Hepple: Tort, Cases and Maerials, P.1.
[20] [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第269、270页。
[21] [德]K·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第269、270页。
[22] B.A.Heppie:Tort, Cases and Materials, P.1.
[2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2页。
[2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85页。
[25]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第127页。
[26]杨立新:《侵权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页。
[27]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28]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第105页。
[29]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第11期,第l05页。
[30]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61页。
[31]参见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4页。
[32]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页。
[3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25页。
[34]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
[35] Intema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ive LawⅢchapter 1.Pl~2.Ⅲchapter.12 P6.
[36]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88页。
[37]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38]参见杨立新:《侵权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39]格·霍洛赫:“德国债法改革的现状及评析”,载《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3年。
[40]刘春堂:“契约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载《辅仁法学》第4期,1985年第296页。
[4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42]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对1990年版,第562页。
[4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147页。
[44]参见传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2页。
[45]林城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上)》,第39页。
[46]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224页。
[47]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第256页。
[48]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414页。
[49]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5页。
[50]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53页。
[51]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1页。
[52]参见Chartier,Yves,La reparation du prejudice,1983,第154页以下。
[53]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而由于法典中对非财产赔偿的情况列举得不多,因此对人格权侵害的金钱赔偿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54] [日]和出真一:《民法第723条关于名誉恢复请求权的考察》,载《立命馆法学》1991年第4号第472页。
[55] [日]和田真一:《民法第723条关于名誉恢复请求权的考察》,载《立命馆法学》1991年第4号第472页。
[56] [日]和田真一:《民法第723条关于名誉恢复请求权的专察》,载《立命馆法学》1991年第4号第472页。
[57]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4O页。
[5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39页,1994年版;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4页,1985年版。
[59]参见王泽鉴:《产品责任现况之检讨及其发展趋势》,台大法学丛书,第181页。
[60]有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多样忖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单设民事责仔制度的原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62页。
[6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
[62]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993年版,第131页。
[63]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第172页。
[64]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65]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版,第15页。
[66]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42页。
[67]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页。
[68]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页。
[69]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Z60页。
[70] [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
[7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93页。
[72]参见文尚宽:《债法总论》,第674页。
[73]参见上海社科院法学所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218页。
[7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外国民法论文选》,1983年,第419页。
[75]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7条,《埃及民法典》第27条、《突尼斯民法典》第82条,《摩洛哥债法典》第77条。
[76]参见公国民法论文选》第423页。
[77]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7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2条以下。
[79]邱聪智:《债法各论》第56页,台北,1994年版。
[80]邱聪智:《债法各论》第56页,台北,1994年版。
[81] [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页。
[82]梅因提出:“在法学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欺诈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载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09页。
[83] John. Fled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Oxford University.
[84] [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民商法论丛》第六卷,第306页。
[85] B. A, Hepple: Tort, Cases and Materials, P1.
[86]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第3页。
[87]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第45页。
[88]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