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用和地位
侯佳儒* 著
如何对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定位,直接影响到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界定、归责原则、成立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的制度建构和学理阐释。但在目前,学界对这一基本问题缺乏深入研究,许多观点似是而非,经不起推敲。尤其是一些学者提出的环境侵权责任法保护“环境权”或“环境权益”、环境侵权责任法救济对象包括环境损害等观点,更是站不住脚。为此,本文将以之为对象进行研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用[1],并将其置于人身、财产损害填补与预防的法律体系中,探究其应有的地位。
一、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一)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障功能
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环境侵权责任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而侵权责任法又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民法采取的是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思维方式:所谓以个人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从个人意思为出发点”;所谓以权利为本位,是指“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2]。根据这种个人为本位、权利为本位的民法思维方式,近代民法确立了私权神圣原则,肯定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旨在捍卫人的自由与尊严为宗旨[3],环境侵权责任法也不例外。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发挥其它功能和作用的规范依据,其限定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空间,是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重要组成内容,也为损害赔偿提供前提。[4]
明确了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还须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障范围。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范围,应包括“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此学界并无异议,但其是否还应包括“环境权”或“环境权益”,环境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立场。[5]但笔者认为,如果从现行法规定出发,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保护对象明确限定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从立法层面排除了将“环境权”或“环境权益”纳入环境侵权责任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可能性。
《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开宗明义,侵权法之立法宗旨,首当其冲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第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依照《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必是“民事权益”。究竟何为“民事权益”,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即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法律保护的合法“人身、财产利益”,但总体范围仅限于“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65条至68条对“环境污染侵权”做出特别规定,但有关环境污染侵权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因此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也应限于该法第一章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人身、财产利益”范围。
有学者可能会提出,《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是一开放性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等人身、财产权益”,第2款表明除了具体列举的18种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而“环境权”或“环境权益”就应该是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18种权利之外的法益。这一观点看似有理,实则无据。根据该款,即便有新型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这种权益的法律属性也应属于“人身、财产权益”,这一点确定无疑。但问题在于,即便“环境权”或“环境权益”真属于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18种权利之外的法益,但其属性则又为“人身、财产利益”,果真如此,又违背了“环境权”或“环境权益”概念主张者的理论初衷——毕竟,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权益保护范围应包括“环境权”或“环境权益”,其最终目的是意图通过环境侵权责任法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实现救济。
(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预防与填补功能
权益保障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除此之外,面对现代社会日益增多的环境事故,“如何防止和减少危害事故”和“如何合理填补所生的损害?”[6]成为环境侵权责任法所亟待解决的问题,亦是现代环境侵权责任法所须具备的重要功能。换句话说,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之一在于“给一个高度分工、充斥各种危险活动的社会提供一个高效可行并且令人信服的赔偿机制”[7]。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损害预防与填补功能,有如下要点须作说明:
第一,这里所谓的“损害”,首先是、并且主要是受害人因环境污染事件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环境侵权责任法不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进行救济。
第二,对损害进行填补,是环境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功能,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环境侵权责任中最常采用的、也是最纯粹的责任承担形式。“恢复原状”也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恢复原状”民事责任方式并不是恢复环境的原状,而是恢复受害人受损财产的原状。[8]
第三,预防损害的发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大功能。由于现代社会中事故频发、损害巨大,预防功能的地位日益突出,成为现代侵权法与传统侵权法的重要区别之一。环境侵权责任法又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典型形态和标准样本,因此预防损害的发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一大功能。
但对环境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不能有过高期待。有学者认为,预防观念将对侵权法的传统范式带来一场“范式革命”,应以预防为中心来重构现代侵权法。[9]对此观点,笔者持怀疑态度。环境侵权责任法固然具有预防功能,但损害填补才是其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这是由环境侵权责任法作为事后救济法这一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侵权责任法本身作为救济法不能主动介入到某种社会关系里面去”,“侵权责任法是权益遭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而且,“从责任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以损害为前提,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责任则没有这样的要求,这也表明侵权责任法具有更强的补偿性”[10]——这一观点值得赞同。
(三)环境侵权责任法不具有制裁功能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侵权责任法是否具有制裁功能,曾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出发,“制裁侵权行为”既不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所在,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理由有四:
第一,环境侵权责任法系属私法,私法之责任形态系向来以“恢复”受侵害权利至初始状态为其主要目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制裁”为要旨。
第二,现代社会环境事故频发,环境侵权责任法系以填补损害、分散损害及预防损害为重要课题,其缺乏传统侵权法对侵权行为的“道德非难”意味。
第三,现代社会招致环境侵权的肇事事实自身,往往都是合法行为,而且其往往牵涉高科技背景和高度环境风险,并且这种环境风险往往为社会所认知、为社会发展所必须、亦为环境政策所许可,这种肇事事实自身缺乏“社会非难性”[11],因此对其予以制裁,缺乏合法性根基。
第四,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的损害赔偿采纳了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立场。可见,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现行法上,环境侵权责任法并不具有惩罚、制裁的功能。
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作用
(一)界定群己界限
界定群己界限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社会作用。欧洲侵权法小组在《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中特别指出:“侵权法必须在象征自由两面的、冲突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是‘活动利益’,它对应于我们所享有的发展个性、开展经济、体育、娱乐活动等的自由;另一方面是‘固有利益’,它对应于我们不受干扰地享有自己生理、心理能力和财产的自由。”[12]这里所说的“活动利益”其实就是意思自治原则所保护的行为自由,而所谓“固有利益”即私权神圣原则所保护的私人权利,二者结合其他民法基本原则,其核心内容不过是为维护个人自由来界定群己权界,即“在‘自由的合法行为’与‘应负责任的不法行为’之间划定一个界限,以维护广大行为人的行为自由”。[13]环境侵权责任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受到民法思维范式影响,保障个人权益与行为自由、界定群己权界也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任务。
(二)增进社会福祉
传统侵权法一直将维护个人行为自由作为唯一要旨。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侵权责任法制度设计的指导理念,日益关注如何满足“人们对社会生产、生活基本安全的需求”[14]。尤其是法经济学思想的渗入,侵权责任法开始关注如何通过分配社会资源来提高整个社会的福祉,“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协调涉及具体主体:从单个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来看,如何保障自己的生命身体和财产不受侵害,是每个个体关心的首要问题;而且从宏观角度来看,如何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分散风险和各种损害,也是各国立法普遍关注的重点”[15]。在这方面,环境侵权责任法是较能体现侵权责任法追求增进社会福祉、效益目标的领域。
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能够或者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服务于增进社会福祉,焦点是如何确定增进社会福祉和界定群己界限这两者的优先位序。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对此争议较多。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首要功能在于减少事故发生的数量和减少事故成本,而不是为受害者提供损害赔偿机制,其代表性学者如卡拉布雷西,在《事故的成本》一书中明确提出:事故法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其次是降低事故成本,而如何降低事故成本又和公平问题息息相关。[16]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也持有此种观点:“法律的指导原理不是以保障个体的自由为最高理想,而应该以提高社会共同生活水平为其理想,侵权行为法应该建立一个对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损害的公平妥当的负担分配机制。……然而要使侵权行为制度作为一个社会生活中的损失公平妥当地分配的制度,就要探讨侵权行为制度的新指导原理”。[17]
笔者对此持异议。尽管现代侵权责任法——包括环境侵权责任法——制度设计趋向于增进社会福祉,但维护个人行为自由仍然是其最核心的作用,即增进社会效益只应是侵权责任法弥补损害这一目标的副产品。其理由,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个人权益受不法侵害时的保护机制,使被害人得依私法规定寻求救济,令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负责,其所维护者,系个人的自主、个人的尊严,其重要性不低于冷酷的效率,实为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价值”。[18]
(三)环境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此外,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由于这些法律当中也包含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条款,因此,“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被许多学者顺理成章地视为是环境侵权责任法应当具有的作用。
但是,环境侵权责任法是否具有环境保护作用、能在何种意义上保护环境、如何发挥环境保护作用,这些问题对绝大多数人而言依然暧昧不明,亟待澄清。笔者认为:
第一,虽然学界一直有观点认为或者期望环境侵权责任法能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予以填补和预防,这种理论诉求主要体现在环境法学界提出的“环境权”理论当中,也体现在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侵权侵害权益对象涵盖“环境权、环境权益”的表述当中。但前文通过分析前文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这种观点在我国现行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
第二,环境侵权责任法究其本质,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性质属于民事法。传统民法学理论把侵权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强调侵权责任法也归属于债法,这种观点的要害在于,能把侵权责任法的关注焦点落在侵权加害人与受害人二者之关系上考察。以此观点视之,环境侵权责任法固然关注环境事故所生损害之预防、分配,但其关注焦点,仍然在因环境侵权而产生债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在于保障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仍然局限于环境侵权肇事方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填补问题,而不及于环境系统的自身损害。
第三,通过侵权责任法对环境系统的损害进行修复、恢复,缺乏可行性。现代社会环境损害极其巨大,影响深远,样态繁复,具有高科技背景,易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环境损害的修复需要强有力的资金支持、技术支持、人力支持和管理支持,往往耗时经年累月,这无法通过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得到解决。[19]
第四,对于环境损害救济而言,环境侵权责任法是必要的,其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现代社会的环境治理,需要政府和市场的协调发挥作用,需要政府、公民社会、企业、每个社会成员的协调行动,每一种主体、每一种手段各有其价值所在,从这个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责任法保护社会个体利益、激发个人自由和活力,这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却不是其主要功能。
总之,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预防和填补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对精神损害予以法律救济,但其不对环境系统自身的损害进行填补,但在客观上对环境系统自身损害的预防能起到间接的影响和作用。对于环境保护,环境侵权责任法固有其用,但功能有限;过高预期和拔高环境侵权责任法的价值、作用,不但于事无补,反而有伤环境侵权责任法自身的属性、品性。
三、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地位
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作用,有必要将环境侵权责任法置于现代社会多元的损害预防与填补机制当中,确定其功能界限所在。
首先要看到,在现代社会,风险剧增,事故频发,传统侵权责任法不足以填补和预防损害,为顺应时变,现代侵权责任法自身机理发生重大变化,“损害(风险)负担”和“损害(风险)分散”已经成为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弗莱明就指出,“意外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断消耗社会的人力和物资,而且有增无减。民事侵权法在规范这些损失的调节及其费用的最终分配的工作上占重要的地位”。[20]在这一点上,环境侵权责任法就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典型范例。
还要看到,基于现代社会的损害(风险)的程度和规模巨大,任何单一的法律制度都不足以解决损害之填补和分散问题,为此一些国家不断推出新的立法,形成了目前以侵权责任法、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构成的三阶层的损害赔偿与补偿体系:“最基层的系安全保障制度,如全民健康保险;在其上者为无过失补偿制度,如劳工职业灾害保险、预防接种、药害的受害救济、强制汽车保险、犯罪被害人保护等等;居于顶层的则是侵权行为法”。[21]这一套三阶层的损害赔偿与补偿体系也是各国立法应对因环境侵权事故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的填补方法。[22]
那么,在这种多阶层的损害赔偿与补偿体系中,应如何认识环境侵权责任法具有的地位?笔者认为:
第一,对于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害分配而言,侵权责任法不再是最为有效的制度。因此,损害分配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达成。如通过价格机制来分配损害,即由企业承担损失,然后再由企业把赔偿费用计入成本进而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通过责任保险、基金等社会安全机制来分散损害。[23]
第二,环境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的分配仍然具有基础性地位。虽然西方一些学者提出损失分担理论,认为在生态的破坏、工业危险等领域,要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实现损失的分担,由最能够承受损失、分散损失或投保的人来承受损失。但从社会一般公平正义理念出发,“污染者付费”仍然是环境法最为基本的原则,通过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责任承担人,仍然是最为基本的损害救济途径。
第三,环境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分配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不仅应该综合通盘研究各种填补制度始能得其全貌”,“并应该参照社会、政治、经济之发展状态,彻底检讨各项损害填补制度所应负担之功能,以决定何种损害事故,应该由何种制度加以规范,最为恰当”。[24]在现代多层次的损害填补机制当中,环境侵权责任法不仅负担损害分配功能,更重要的是附在权益保障功能,发挥界定群己界限作用,这些都是其他机制不可取代的。
结语
环境侵权责任是处于民法和环境法“边界上”的法律领域。究其实质,它只是民法为应对现代环境危机而采取的一种制度手段。环境侵权法是一支隔墙花,在环境法这边花开锦绣,但其根蔓却出自墙那侧民法的土里。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属性、功能和价值,仍在于保护个体自由同时兼顾增进社会福祉,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和作用,仍在于通过保障私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只是间接地对环境保护产生影响和作用。对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作用必须予以恰当把握,不应过低地位,更不应过高期待,否则都不利于准确把握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地位,也不利于进一步理解环境侵权责任的概念界定、归责原则、成立要件、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1]所谓“规范功能”,是指法律规范通过具体调整个体行为所能达到的法律目标,所谓“社会作用”,则是从宏观视角,描述法律调整对整个社会秩序带来的影响。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86页;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7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6页。这里的规范功能叶相当于英美法学者提出的“显性功能”,社会作用相当于“隐性功能”之说。按该英美法上的观点,侵权法具有所谓“显性功能(manifest function)”和所谓“隐性功能(1atent function)”。前者是指侵权法通过赔偿等手段,将受害人恢复至受害前的状态;而后者是“隐藏的功能”,是指侵权法通过制裁过错行为从而实现矫正正义,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参考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2] 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3] 侯佳儒:《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
[4] 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5] 参考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5页;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9~29页。
[6]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7] 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8]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
[9] 石佳友:《论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10]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11] 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见于《环境法律与政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142页。
[12] [欧]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页。
[13]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14]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15] 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16] [美]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7][日]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1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19] 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见于《环境法律与政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142页。
[20] [英]约翰·G·弗莱明:《民事侵权法概论》,何美欢译,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21]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22] 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23] 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2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