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飞*著
用益物权的终止是指当特定事由成就时,土地所有人得依单方之意思表示,使用益物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而该制度中,土地所有人享有的即为终止权。如台湾民法物权编第836条规定: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地上权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权人于期限内不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地上权。再如台湾民法物权编第850条规定:农育权人不能依原约定目的使用者,当事人得终止之。前项关于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终止权之规定,于农育权无支付地租之约定者,淮用之。农育权人不得将土地或农育工作物出租于他人。农育权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育权。在中国大陆也存在类似的法律制度,如由中国大陆现行法[1]所确立的农村承包地收回制度也应解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发包方行使终止权而绝对消灭[2]。之所以使用“终止”而非“撤销”予以表述,其理由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撤销视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效力。但导致用益物权终止之权利,为形成权,且无溯及之效力,惟向将来发生消灭,其性质为终止权[3]。依通说观点,一般认为终止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自无异议。另外,终止权的行使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向用益物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乃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终止权人得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用益物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而无须相对人的同意或行为配合。最后,有关用益物权终止的法律规范旨在实现一定的立法政策目标,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一般不得以约定排除或修改之[4]。然而,关于终止权的本质属性为何?其在民事权利体系当中处于何种位置?学界尚未有较深入的研究,而以上基础性问题的阐明又是推进终止权的发生机制、终止权的存续期间、终止权的行使程序、终止权的生效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等一系列制度研究的前提条件。笔者不揣浅薄,将自己对终止权的一些研究成果与学界同仁分享,期能抛砖引玉,形成广泛的讨论。
一、终止权的本质属性为权能
从理论上来讲,既然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终止权属于形成权,那么终止权的理论展开就应当以形成权基本原理为基点,终止权的运行也必须遵循有关形成权的基本法律规则。然而,由于目前中国大陆的形成权理论及立法实践还未尽完善,在几个关键的理论问题上还未形成成熟、可信的观点,当前立法更未对“形成权的定义及其在民事权利体系当中的地位”予以明示,因此,终止权的理论构造必须建立在“对形成权相关基本理论作系统梳理,对其中几个关键性问题作深入探讨和清晰阐述”的基础之上,只有从形成权基本理论问题的钻研和探讨中汲取可资利用的学理资源,才能对用益物权终止场合下土地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丰富的法律关系(这里不仅限于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妥当、细致的安排,为终止权法律制度提供最大限度的学理描述。
要揭示终止权的本质属性,就无法绕过“形成权的定义”这一基础性问题的讨论。中国大陆现行法对于“何谓形成权”未设明文规定,学者们所下定义也不尽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形成权是指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5]。与此相类似的,韩忠谟先生认为,形成权发展至今,学说上一致认为,它是指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之权利。换言之,权利人单独以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因之而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6]。梅仲协先生认为:形成权指权利人得利用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形成权与支配权的区别在于,形成权的意思表示无须他人的协助,依法可发生一定之效力;而支配权的行使则有赖于他人的行为始可奏效[7]。孙宪忠认为,形成权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透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8]。以上学者的定义揭示了形成权的享有主体、行使方式、法律效果等特征,但未能清晰描述“形成权”的本质特征。
关于形成权的本质属性(从字面表述上来看),学界存在三种学说:第一,权利说。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的中国绝大多数学者都将形成权认定为“权利”的一种。第二,权力说。以梅仲协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形成权属于一种“权力”。第三,权能说。以林诚二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形成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权能”。林诚二教授指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9],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10]。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权力”一词通常意指公权力而言,其享有主体为国家或政府,是与“私权”或“权利”相对的概念。而依通说见解,形成权属于私权,其享有主体为私人,为避免产生误解,应首先排除将形成权的基本性质认定为“权力”的可能性。
尽管“权利”是私法上最基本的概念之一,没有这一概念将引起很多不便,但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权利一词到底应具有哪些内容或应在何种意义上使用”,人们始终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指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这裡的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广义的权利,除了我们通常所指的狭义权利(Recht)外,还包括以下内容:权能、权限、取得期待。这些内容都应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统称于广义的权利中[11]。可见,“权利”可分为“狭义的权利”和“广义的权利”。权利通常的定义是,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法律之力”这个词语是指一种规范的情况,即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这个定义不仅可以适用于支配权(人格权、所有权等),而且可以因“法律之力”具有另外一层意义而适用于形成权。显然,这是对“广义的权利”所下的定义[12]。尽管学者们都在有意无意地使用“狭义的权利”[13]一词,但是我们始终无法找到一……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69至第79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版)(电子版编辑:杜萌)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
[2]具体的论述可参见王宇飞:《论我国农村承包地收回制度的权利逻辑》,吉林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第44-46、66-71页
[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19页
[4]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6页;史尚宽,同前引,第201-202页。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终止权作用的对象应为用益物权本身,而非设定用益物权的物权行为。易言之,行使终止权的行为以消灭已有效存在的用益物权为内容,而非以使原设定用益物权的法律行为失效为内容
[5]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6]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6页
[8]孙宪忠:〈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第491-495页
[9]这里的权利指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即“狭义的权利”
[10]林诚二:〈论形成权〉,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6页
[11]参见拉伦茨/沃尔夫:《德国民法通论》(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 rgerlichen Rechts), Aufl. 8., Verlag C. H. Beck, 1997, S. 259. 转引自申卫星:〈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42-54页
[1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
[13]如当拉伦茨教授说︰“一个单个的权利可以包含有不同的权能。但权能如果没有从权利中分离出来,还不能独立地被转让时,它们本身就还不能被作为权利。许多形成权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都属于一种非独立的权能,它们不能和法律关系相分离。判断一个形成权是权能还是权利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林诚二先生说︰“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