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育*着
每个人都有不足为外人道的私人信息,每个人都或多或少地拥有一些隐私。一般而言,隐私作为私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主体应当有权决定能否为他人所知或以何种方式为他人所知。如果他人违反本人意愿而擅自窥探甚至公布,即构成对该法律主体独立生活空间的侵犯。不过,隐私受到法律保护,这在各国法律发展史上,都不是理所当然的。直到十九世纪后期,隐私才与人格尊严相连而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隐私之得到保护,主要基于两个原因:其一,自由权利上的个人主义观念。独裁社会中,公权力者并不认为隐私具有保护价值。其二,十九世纪末新的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于个人生活的干涉变得容易。[1]
隐私是否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中国大陆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给出了颇为不同的回答。
关于隐私,《民法通则》未置一词。最早的规定见之于《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显示,宣扬他人隐私行为只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手段,并且,仅仅“宣扬他人隐私”尚不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它还必须符合“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条件。据此,隐私显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此后,1993年最高法院《名誉权案件解答》之问答7重申了《民通意见》的立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隐私权,若透过司法解释来承认隐私权的保护,有越权之嫌,况且隐私权的内容与名誉权显然不同,故而《解答》只是将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非全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2]该立场延续到了1998年最高法院《名誉权案件解释》。《解释》问答8指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这意味着,即使患有某种病情构成患者隐私,该隐私亦不具有独立保护价值。
上述司法解释的思路是:如果制定法未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即不应予以保护。其所依托的观念显然是“法无明文授予即无权利”的“人格权法定”思想。如果人格权必须由法律授予才能享有,即意味着,人的尊严亦必须由法律授予。这种将人的“自在目的性”与人的自由属性归附于公权力之下的法律思想,除了能够为公权力扩张提供理论支持,对于私人自由地位的维护似乎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如果以私人自由作为出发点,我们对于制定法的解读方向就应当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而不是“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对于隐私(以及其他人格尊严),制定法并未明文禁止,因此,法院对其提供保护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的态度在2001年出现转向。最高法院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透过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之规定,以《民法通则》第7条为据,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立场的转变来自于法律解释方向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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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276页至278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4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胡海洋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5-226页。
[2] 韩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family:宋体;mso-asci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hansi-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北京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