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锡生 任洪涛*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保法庭的设立为解决环境纠纷和强化环境司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目前其运行的效果却不尽人意。建立符合环保案件特点的审判制度,是环保法庭亟待完成的一项重要使命。
环境审判作为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实施效果确差强人意,已然陷入了以下的实践困境。
首先,审判程序的地域差别化。目前,我国的环境审判程序有三种模式,即以案件性质裁定交叉审判程序、“三审合一”审判程序和“四审合一”审判程序。由于环保法庭目前只在部分地区和部分级别的法院有建制,造成各地环保法庭的审判程序呈现出地域性差别。环境审判的地域差别,造成同类型环保案件的责任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赔偿数额的不一致、审判结果的不相同,最终导致造成司法不公。其次,结案方式的单一化倾向。从结案方式上看,环保案件大多是以调解而告终,极少数的环保案件能够进入司法审判程序。调解和审判本是两种最重要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过于偏重调解而忽略审判机制,不但难以发挥环保法庭的功能,还有碍环保法庭审判制度的创新与发展。最后,判决执行难的普适性。各地环保法庭对裁判的执行均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损害容易、恢复困难等特性,决定了该案件“执行难”的必然性。另外,环境判决的执行还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尤其当环保案件与地方重大经济利益冲突时,地方政府往往为了保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干预环保法庭的独立审判和执行。
环境审判虽然受制于经济发展程度、环境法规完善、传统文化影响等因素的制约,但其难以运行的实质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环境司法的理论研究不深。环境法领域由于缺乏深入细致的制度研究和规则研究,导致环境法从理论部分到实践制度的不完善。各地法官未深入研究环境社会关系,不认真分析环境利益冲突发生的本源,不立足于本地环境资源现实,只是简单的移植或借鉴其他法院审判的做法,是难以彻底发挥环境理论对实践的支持作用。其次,纠纷解决机制协调性不足。环境纠纷在调解和审判这两种方式上未形成一个有效的沟通机制。虽然我国每年有大量的环境纠纷的投诉,但大多数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协调处理了,进入法院处理的案件,又有相当一部分通过司法调解处理了,真正以司法审判结案的是少之甚少。如果一味强调调解等非讼方式,不注意与行政权的适当疏离并保持对行政权滥用的监督和救济,势必造成环境审判功能的沦陷。最后,执行的具体规范不完善。环保案件的判决执行大多是要求环境侵权一方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然而环境污染结果的显现可能会持续很多年,而执行手段仅限于代执行和执行罚,不注重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环保效果并不明显。
环境审判的顺畅运行是社会经济与环境生态协调发展的制度保障。为解决我国环境审判的实践困境,不但要对环境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更要通过制度创新来完善。
首先,加强环境审判理论的研究。一方面,加强环境审判立法。建议在立法上尽快对起诉资格、举证责任、司法鉴定、诉讼费用等规定明确,这几个重要环节事关环境审判制度的良好运行。另一方面,建立司法报告制度。司法报告制度以审判资源充分利用为目的,定期对环境审判情况作出整体的分析和评价,并形成有问题、有分析、有对策、针对性强的报告总结,最终促进环境审判司法的统一化和标准化。另外,创建案件回访制度。为提高环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有效维护环保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案件回访制度。该制度可采取直接回访和间接回访的方式,包括承办法官书面调查、电话回访、召开座谈会回访等方式。
其次,推进能动司法式审判制度。一方面,环保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审判无论从法律程序还是法律实体上,都比传统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更为为需要能动司法。另一方面,司法能动的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并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法律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实现社会正义。另外,环境审判的能动司法机制本质上是司法权的运用,为了保证法官的正当行使,应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环保法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坚持专家参与、分类解决的原则,特别是注重对法律意见书的使用。
最后,完善环境执法的配套措施。一方面,借鉴先予执行制度。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对某些责任认定清楚,金额赔偿争议不大的污染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以避免事后执行可能面临的新障碍。另一方面,创新适用禁止令。法院在紧急情况时,可以根据公益诉讼人的申请颁发禁止令,及时禁止被告的排污行为,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由于环境损害通常很难恢复,环保法庭可以通过禁止令制度,将环境侵害控制在源头,较好的保障了环境公共利益。另外,建立环境执法的协调机制。建立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的工作制度,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有机衔接,以达到环境执法的整体合力。
综上,虽然目前我国的环保法庭还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境,但是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制度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建立健全环境审判制度,必将成为解决环境纠纷、保护环境资源、发挥司法救济的重要法律保证。
(原载于“环境司法与环境正义”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6月·昆明。
电子版编辑:胡海洋)
*黄锡生,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任洪涛,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