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凤荣*
买卖契约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民事契约。它是出卖人一方将财产交给买受人一方所有,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价款的协议。如同今天买卖合同或协议的制作,古代买卖契约的成立,必须遵守官府法令或民间约定俗成之习惯,不仅要注明买卖标的和价格,而且还要为保障交易安全明确各类担保条款。疏理史料记载信息和出土文物资料印证,出现在我国古代买卖契约中较多的担保,主要有以规范出卖方为目的瑕疵担保、追夺担保、恩赦担保,此外,还有以拘束买卖双方为旨意的信用担保。
一、 瑕疵担保
中华民族民风淳朴,在买卖活动中视诚信为美德。刘向《新序》记载:“鲁有沈猶氏者,旦饮羊饱之,以欺市人。……鲁氏之鬻牛马者,善豫贾。孔子将为鲁司寇,沈猶氏不敢朝饮其羊……鲁氏之鬻马牛不豫贾,布正以待之也。”朝饮其羊是为加重羊的分量;豫贾,乃预先夸大其出售货物的优点。这样做的目的,都是为欺骗买方以获取较高利润。诚信是儒家伦理道德信条,儒学创始人孔子身体力行,作为鲁国最高司法者,对“朝饮其羊”、“豫贾”的欺诈行径当然持谴责和劝止态度,使欲行诈欺者束手。
为维护诚信这一交易原则,在买卖契约中注明瑕疵担保条款是必要的。从史籍记载和出土文物资料看,古代动产买卖契约中一般均有瑕疵担保的约定。根据买卖关系中具体标的物不同,契约中写进的瑕疵担保事项亦有区别。
动产买卖的标的物主要是生产工具、日常生活用品、奴婢、牲畜等。生产工具和日常生活用品的瑕疵担保,主要体现在产品的质量规格方面。《礼记·王制》:“用器不中度,不粥于市;兵车不中度,不粥于市“布帛精粗不中数,幅广狭不中量,不粥于市;奸色乱正色,不粥于事”;“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木不中伐,不粥于市;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为保证产品交易后瑕疵责任的追究,法令规定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者姓名。《礼记·月令》:“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这样的规定在秦朝已得到落实,不仅出土的《秦简》中有相关规定,而且出土的文物上也确有产品生产者的印记或刻文。两汉以降,器物上印刻工匠姓名的做法已成为行业惯例。《唐六典·两京诸市署》规定:“其造弓矢、长刀,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物亦如之。”
既然“物勒工名”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卖方承担怎样的责任,各代法律均有相关具体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注云:“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疏议曰:“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行滥”系器物不具应有的性质,直接影响器物的使用质量或寿命;“短狭”乃数量上的不足,这些缺陷均能导致正常买卖关系中诚信原则的被破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出卖产品方如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完全是咎由自取。
唐律关于产品规格及质量瑕疵方面的规定为此后封建官府所袭用。《元典章·工部》关于缎疋织造规格、标准的规定,最早就是针对民间织造之家订立的。至元十八年十二月圣旨:“随路织造缎匹布绢之家,今后选拣堪中丝绵,须要清水夹密,并无药绵,方许货卖。如是成造低歹物货及买卖之家,一体断罪。外據诸人,见有纰漏窄短缎疋布绢,令所在官司取会见数立限发卖限外,发卖者其物没官,仍约量断罪。”《大明律·户律·市廛》“器用布绢不如法”条规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清律也明文规定对“不牢固正实”产品的生产者、货卖者予以惩罚。
奴婢、牲畜等“活口”作为商品进入买卖关系,瑕疵责任主要是在一定时间之内视其有无病症。《梁书·明山宾传》载,南北朝时期梁国子监祭酒明山宾,“性笃实,家中尝乏用,货所乘牛。既售,受钱,乃谓买主曰:‘此牛经患漏蹄,治差已久,恐后脱发,无容不相语’。买主遽追取钱。”这当为后世买卖牲畜三日听悔法条的来历之一。《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即奴婢、家畜的瑕疵担保,是自承买三日内听悔。
中国古代的市场是封闭式的,它由官府设置和管理。现存史料中,这种封闭式的市制最为典型的在唐朝。依唐《关市令》之规定,凡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之类,必须在买卖行为后的三天内,在市司的监督下订立“市券”。所谓“市券”,就是盖有市司官印的买卖契约。买卖行为不立“市券”即为坐罪,卖方笞二十,买方笞三十。在此三天之内,如发现所买卖的奴婢及牲畜有“旧病”,买方可以悔约退货。卖方如不同意买方悔约,要被处以笞四十的刑罚。在土鲁番出土的唐代买卖契约文书中也可以看到,当时民间确实有这样的习惯。如唐咸亨四年(673年)西州前庭府杜某买驼契:“咸亨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州前庭队正杜……,交用练拾肆匹,于康国兴生胡康乌破延边买取黄敦驼壹头,年十岁。其驼及练,及交想(相)付了……三日不食水草,得还本主。待保未集,且立私契,保人集,别(立)市券。两和立契,获指……验。”契尾是买卖双方和保人的签名。很明显,此契约中卖方的瑕疵责任是如果所卖黄敦驼在成交后三日内“不食水草”,则必须允许买方悔约,即自己将卖驼所得价金“拾肆匹”练退还给买方,相应的是买方将有病症的黄敦驼退“还本主”。
出土的文物资料不仅有牲畜买卖三日听悔的契约,同时还有类似的奴婢买卖文书。《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就有一件唐龙朔元年,卖主为张庆住、买主为左憧憙的买奴契残券:“龙硕元年五月二十三日高昌县崇化乡人前庭府卫士左憧憙,交用水练陆匹、钱五文,柳中县五道乡蒲昌府卫士张庆住边买奴壹人,字申得,年拾伍……不……奴及练到日交相付。……叁日得悔。……者,壹仰……为信。”此契虽为残件,但足以说明当时奴婢买卖契约和牲畜买卖契约一样有三天的悔约期。等级社会,奴婢视同牛马,属于“贱籍”。为防止卖良为贱,封建官府要求奴婢买卖必须经过官员验明正身后方可进行。其具体程序是由出卖人首先向官府提出申请,由当地的知情人出具保证,然后再经当地官员在市券上加盖官印,买卖才算成立。《唐大诏令集》卷五《帝王改元下·改元天复赦》规定:“旧格:买卖奴婢,皆须两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验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牒太府寺。”敦煌出土文物中也有卖主申请出卖奴婢的牒文实物。
奴婢、牲畜买卖三日听悔的民间习惯为唐以后封建政权所承认。张肯堂在《 辞》中记载明朝时人李国栋,同牙侩谷文明售病骡一头与李铎花,议价五千钱,先交一千,后李铎花审骡有病,则追归文明,并告官司索要价款。有生命的奴婢、家畜作为买卖标的进入市场,其体内有无隐患很难被买方即时识破,预留三天的缓冲观察期,符合当时的“天理人情”。
二、 追夺担保
追夺担保是出卖方对其出卖物所有权方面的保证。其对象比较宽泛,既包括动产买卖标的物,也包括不动产房屋和田宅。如果出卖方所卖之物并非为其所有,而是把盗窃、借来之物进行买卖,标的物极有可能被追夺。即使是出卖方拥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但已在出卖前将其抵押,则在成交后,依然存在被追夺的可能性,这样必将为买方带来损失。为体现买卖公平原则,卖方在出卖标的物时,有义务保证该标的物不受追夺。
吐鲁番和敦煌地区出土的文物资料中,有多件买卖契约约定了卖方的追夺担保责任。如《北凉承平八年(450年)翟绍远买婢券》:“承平八年岁次已丑九月二十日,翟绍远从石阿奴买婢壹人,字绍女……贾(价)则毕,人即付。若后有何(呵)盗仞(认)名,仰本主了。不了,部(倍)还本贾(价)。”
(原文载于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9月●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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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凤荣,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