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
摘要:本文作者利用法律解释论的方法对中国大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梳理并解释其中关键概念的含义;以“王海现象”为起点,讨论了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情况,并贯穿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从公平、效率、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四个视角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理论审视之后,提出符合当前中国大陆实际情况的结论意见。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王海现象”;知假买假;产品责任
一、引言
自1763年英国Wilkes v. Wood一案1首创惩罚性赔偿以来,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上历经两百五十余年的发展,形成了特有的规则体系。相对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2中国大陆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旧消保法”)第49条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2009年2月的《食品安全法》和2009年12月的《侵权责任法》也相继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各具特点的规定。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保法”)在第55条中对惩罚性赔偿规则进行了较大修改。
本文拟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出发,展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讨:在全面梳理并解读大陆有关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研讨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精神的阐释,考察该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进而对该制度背后的价值取向和运行效果等进行理论反思,提出对其加以完善的建议。
二、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大陆“旧消保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经过20年的运行后,大陆“旧消保法”得以修订。其中,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修改尤为显著。“新消保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1款的关键在于对“欺诈行为”的界定。该概念的含义直接关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即构成条款中的“欺诈行为”3;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欺诈”与《合同法》第54条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4。经过数年的司法实践,通说认为条款中的“欺诈”应当与《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58条中的“欺诈”具有相同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本条“欺诈”的具体含义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经营者描述不符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购买或使用了商品或者服务。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是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下限为五百元。
第2款的关键是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所谓“商品”,目前没有法律对此做出定义,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所谓“明知”,是指经营者对出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已经意识到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营者在这样的情形下,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者服务,置消费者的人身处于危险状态。法定的损害后果要求,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强调的是人身损害,并且只适用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排除了人身轻伤害、人身轻微伤、财产损害和其他损害。受害主体,既可以是消费者,又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本款规定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量,法律规定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新消保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51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说,“新消保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激励并行的价值取向更加显现。
1、惩罚性:惩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
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在于吓阻和惩戒。所谓吓阻,是指通过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来阻止被告以及案件外的其他人实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侵权行为5。有学者认为:“在加害人获得的利益少于或等于被害人的损害时,课以惩罚性赔偿金之目的在于剥夺‘所有’加害人(包括潜在加害人)的获利6。”所谓惩戒,即依据不法行为的恶性进行的惩罚。报复理论认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加害人相对于受害人存在着一种不适当的优劣关系,加害人对价值的判断存在一定的错误,加害人自认为其可以通过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而满足自己的需求。报复与惩罚所要实现的效果在于公开纠正这种不当的价值错位,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价值状态。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恶性相当,侵权行为恶性大的,惩罚性赔偿金亦随之增加;侵权行为恶性小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亦相对减少。
“新消保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价值在于惩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惩罚的对象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厂家或者明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而销售的经营者。“新消保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或者安全的服务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对于恶意违反法律规定,蔑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保法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纠正这种错位的价值,剥夺经营者不法行为“获利”的潜在可能性,震慑、吓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经营行为。
(原文载于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9月●北京。
电子版编辑:杜萌)
*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98 Eng. Rep. 489 (K. B. 1763).
2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3董文军:“论中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
4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
5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6Keith N. Hylton,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Economic Theory of Penalties, 87 Geo. L. J. 421, 430, 446-448 (1998).
7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