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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智慧:论我国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进路

刘智慧*

一、我国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现状考察

蓬勃发展的网络社会衍生了数量庞大的网络数字财产。摩尔根曾经有言:“财产种类的增加,必然促进有关它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某些规则的发展。这些占有财产和继承财产的法则所依据的习惯,是由社会组织的状况和进步确定和限制的。”1网络数字遗产,是指人类运用数字技术,以网络或者网络硬盘等为载体,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于上述载体中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的信息资源。

关于网络数字财产可否作为遗产继承,我国现行法中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肯定式规定,但也无禁止性规范。例如,我国《宪法》第13《民法通则》第75《刑法》第265以及《继承法》第3虽然均未明确规定网络数字遗产是否可以继承,但却均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2此外,自1994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若干规范性文件3些规范性文件实质上多承认网络数字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可以确定市场价格。4毋庸置疑,凭借上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有效地规范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无疑是我国进一步进行立法规范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基础

从国际上来看,对于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立法问题,有国际组织以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并已初见成效。比如,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就在第32届会议上通过了两个通信和信息方面的文件,其中之一是《保存数字遗产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该宪章中就提供了一些具体的保护措施5旨在帮助成员国制订国家保护网络数字遗产的政策和获取此类遗产。此外,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特拉华州、威斯康星州、康涅狄格州、罗得岛州等也已经通过或者即将通过有关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瑞士政府正在与巴塞尔大学合作一个项目,研究可能的立法。在德国,数字遗产是按照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的,在认证有金钱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数字遗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保护。韩国也表示正在讨论是否制定关于妥善管理及保护死者留下的网络上的活动记录的指导方针。芬兰的电信管制机构FICORA则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近亲可以继承其数字遗产,认为电信运营商有权向继承人披露管理数字遗产所需的相关识别数据,以及用户名、密码等,信息披露的标准同用户在世时获取这些信息的程序一致。6互联网无国界,在我国进行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过程中,这些立法例当然可资参酌。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与网络数字遗产继承相关的法律条文虽然屈指可数,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以及国际上的努力来看,通过进一步进行立法对网络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规制具有可能性。

 

  

(原文载于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9月北京。

   电子版编辑:杜萌)

 


 

*作者简介:刘智慧(1971- ),女,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1[]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龙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3页。.

2如《宪法》第13条规定: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显然,无论是《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概括条款,还是《继承法》的例举条款,这里的“合法”可以解释为:其一,财产取得方式合法或不违法;其二,取得对象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即不属于法律禁止个人拥有的物。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管理办法》《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帐号等行为的请示》《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4公安部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帐号等行为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中称: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帐号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第20条规定进行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再如,依文化部、商务部在2009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1规定,在游戏终止服务时,对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予以退还。这两个规章在实质上均承认了虚拟货币这种网络数字财产的市场价格,即虚拟货币是通过现实货币取得,而在虚拟货币未使用时,还可以还原其原来的现实货币状态,其转换方式为现实货币一虚拟货币一现实货币。这与民法所规范的物的交易过程相比没有任何区别。此外,国家税务总局曾对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做出的批复中也称,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显然是以认可虚拟货币为财产为前提的。

5主要有:①对于具备一定审美价值和思想价值的网络内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不许任何人或者机构进行删除和破坏。②对于容纳众多数字遗产的网站(相关频道),政府应该给予财政扶持政策和拨款,即使商业环境发生变化,也要保证数字作品的完整性,保证他们的“在线共享”功能。③督促硬盘软盘开发商,数据材料的生成者、出版商、生产者及销售者,以及私营合作者与国家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公众遗产组织进行合作,以保护数字遗产。④开展培训与研究工作,在有关机构与专业协会间开展分享数字遗产保护经验与知识的活动。⑤鼓励大学和其他研究组织(包括公共与私人的)开展数据保护研究工作。可参阅尤歆飞:《数字遗产难处理,法律界争议不休》,载《文汇报》201347日;王宇丹:《数字遗产将去向何方?》,载《国际先驱导报》2013312日。

6可参阅尤歆飞:《数字遗产难处理 法律界争议不休》,载《文汇报》201347日;陈圆圆:《谷歌IAM:为数字财产立个遗嘱”》,载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互联网周刊》,http://www.100ec.cn20130514访问;芬兰“数字遗产”可继承》,载人民邮电报2013316

 

 

 

 

 

发布时间: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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