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研究的核心价值在于追问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正当性,而检验民法研究的意义则是透过实际的审判活动来实现,只有透过审判才能够确定民法规范统一性的基础,最终以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在民法研究的方法中,人们关注对于规范本身的理解,这种理解透过「法律教义学」来实现,但是法律教义学存在着致命的弱点,就是只能透过规范自身所拥有的价值观实现对于规范正当性的论证,这样的论证是一种自我论证,其最终可能受到「循环论证」的质疑。
我们应该如何建立民法规范的正当性论证?现代法学除了继续利用「法律教义学」外,同时还借鉴法与经济学、法与社会学等,透过其他学科的方法论来实现对于规范正当性的分析。但是这种分析始终都是价值正当性的分析,即透过法与经济学等方法取得对于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认识,但是无法获得实证分析的正当性支持,因此法律的分析技术还是需要从法学自身获得研究的基础。而判决分析的方法,则可以弥补法律教义学的不足[1],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论证的方法之一[2],最终透过判决分析法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判决分析的意义
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它往往包含多重复杂的客观生活,透过一个实际情境的描绘,体现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一个合格的判决应该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确定发生的事件,这种事件逐一展开,体现生活的真实;二是作为分析对象的案件判决,包含着法律的疑难问题,与普通案件不同,普通案件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一般要件,简单的适用就可以获得法律判决,但是判决分析法中需要的判决则往往是疑难案件,可能无法直接确认法律规范需要确认的事实,需要运用法学方法论来获得支持,以解决判决中包含的「疑难」问题[3];三是判决所陈述的事件具有典型性,这种典型性可以予人以启示。
正是因为判决包含这三种要素,法官与研究者透过对于判决的分析,运用法律推理的办法,来获得法律规范统一性的知识。在对于判决进行分析之前,法官与研究者必须完成两种工作,一是对于案件事实的澄清,毋庸置疑,在判决提交给法官与研究者之前,作为生活的事实,其内容是纷繁复杂的,法官必须将其逐一澄清,以确定哪些是与判决所讨论的法律问题相关联的事实,将其抽繁就简,以确定适用法律所必须的事实[4];二是确定法律适用或者可能适用的规范,这一工作和前一工作应该结合进行,只有二者的结合,才可能剪裁合适的事实,获得对于案情真的理解,同时透过对于抽象出来的案件事实进行体系化分析,确定其适用或者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
[1] 此处对于「法律教义学」的评价或者过苛,在法学研究中,判决分析与法律教义学不可偏废,一方面判决分析可依为法律教义学提供对于规范解剖的素材,而法律教义学可以为判决分析提供规范分析的基础与框架,同时法律教义学还可以对于司法裁判进行也许是「辛辣的、令人难以忍受的批评」,参见[德]K?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3页。
[2]法学研究的核心价值对于法律实践而言,是批判性,而非建设性,这是法学自身研究的局限性所确定的,正是如此,对于规范正当性的分析在法学内部是建立在论辩过程中的,不同的取舍既有价值观的差异,也有方法论的分歧,而实现法律实践活动的统一,成为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参见[英]N?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以下。
[3] 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赞同德沃金的结论,疑难案件即所谓的“hard case”将导致「法律的发现」但是,对于德沃金的方法,笔者仍然存在疑虑,即在规范模糊或者没有规范的时候,获得法律原则支持的法官对于疑难案件的判决就是向法律理想的赞成,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这样的解说事实上是将法官置于「立法者」的地位,而这样的认知同样遭到了西方法哲学家的反对,至少在H. L. A.哈特那里,这样的结论是不可容忍的,参见H. L. 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同时在中国大陆的宪政体制中,这也是不可能的,但是问题并未在此止步,中国大陆的法官与他的国外同行一样,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必须作出裁决,如何能够让自己的裁决获得法律正当性的支持,仍然是法官与法学家的任务。
[4]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六卷第124页至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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