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 言
不动产抵押在担保制度上具有特殊地位。不动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使抵押权人获得对抵押权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确定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对于明确抵押权人的权利内容而言至关重要。通常认为,不动产抵押的责任财产除了作为抵押权设立基础的土地和建筑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尚可以包括不动产的从物、孳息、添附物、代位物等。但中国大陆现行法仅就孳息和代位物问题作出了简单规定,对从物、添附物问题仅有简单的司法解释。这显然无法满足实践中的需求。
以从物问题为例,现行法并未对从物的范围,对从物的期待权以及抵押人对从物的处分权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仅在《担保法解释》第63条宣告:「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解释上,该条为任意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特约予以排除。
上述规定过于简单,这不仅导致抵押权人、抵押人、一般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难以确定,也不利于不动产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本文主要围绕与从物相关的五个问题,探讨不动产抵押权效力范围。
二、作为不动产抵押责任财产的从物
(一)从物的认定
1、从物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中国大陆现行法并未定义什么是从物。学理上通常认为,所谓从物,指不构成主物的成分,但经常性地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依此定义,从物的构成要件为:非主物之成分;经常性地辅助主物发挥效用;与主物同属一人;交易上无特别习惯[1]。实践中,台灯和灯罩、笔记型电脑和滑鼠、画与画框、电视机和遥控器、教室和其中的桌椅、日式房屋和其中的榻榻米、独栋房屋和屋外的车库、卫生间、游泳池等通常被认为存在主物-从物关系。
在理解从物的定义时,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和物之成分不同,从物为独立之物,因此只要权利人愿意,就可以终止主物和从物间的从属关系,将两个物分别予以处分。据此,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将屋外的车库单独出卖给甲,再将房屋出卖给乙。另一方面,由于从物可以辅助主物更好地发挥效用,如果将二者分开,将有损主物的经济价值,因此《物权法》的一个基本态度是要限制从物的独立性,即要求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定义从物,从来就不仅仅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价值权衡问题:要在物之归属和物尽其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1] 对从物采此定义方式的,包括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等。此外,台湾对从物也采此定义。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7页。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五卷第56页至70页)
电子版编辑:逯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