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身侵权/赔偿/损害/请求权
内容提要: 依据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扶养费和丧葬费或者只规定死亡赔偿金;致人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范围是伤残赔偿金。我国司法解释对于致人死亡既规定了按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又有关于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规定;对于致人残疾既规定了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又规定了受伤残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从而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负担。对此,我国立法应作出调整。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第三人是间接受害人,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是间接损害,或称之为反射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基础上反射性的、间接地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行为法部分,对这一问题尚未作出完善的规定,因此,研究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问题对于我国的侵权行为立法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导致第三人财产性损害的赔偿
(一)受害人死亡时第三人的扶养费和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等损失的赔偿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各国民法都规定应予赔偿,但在有关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面,其观点不尽相同,有关问题尚待研究。
1.第三人的范围。侵权致人死亡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一般包括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负担殡葬义务的人等。但对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是限于有法律规定义务的近亲属,还是不限于有法定义务还应包括事实上有扶养关系的人,则在各国民法上有不同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有扶养义务的第三人范围就限于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1)有义务负担殡葬的人的殡葬费;(2)依据法律死者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第三人包括受害人被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而《荷兰民法典》则有不同的规定,其第108条规定,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应向第三人赔偿的范围也包括被扶养人扶养方面的损失和负有丧葬义务的人的丧葬费损失。有权请求扶养赔偿的人的范围包括:(1)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3)在导致死亡发生的责任事件以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4)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计做出别的安排。 [1]可见其规定范围比《德国民法典》较宽,《德国民法典》规定限于法律上死者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荷兰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仅有亲属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不仅以法定的扶养义务为确定依据,而且以事实上受死者扶养的事实关系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详细的规定。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这里前一部分损失是受害人本人的损失,因受害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请求权。后一部分损失则是第三人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独立享有请求权。
第三人的范围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8条的规定,限于近亲属,是依法由被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可见这里强调的是实际扶养,受害人对被扶养人没有扶养的法律义务,但有实际扶养关系,被扶养人就有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权利,反之,如果受害人生前对其没有实际扶养的人,即使他是依法应受受害人扶养的人,也不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扶养费。这显然也有不合理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有权请求扶养费损害赔偿的被扶养人限于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再强调实际扶养,这有利于从严确定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防止任意扩大请求权人范围以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同时也能确保在法律上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权请求扶养费赔偿。但是,我国民间社会生活比较复杂,可能还大量存在一些事实上的依靠死者扶养,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例如侄儿对没有子女无依无靠的伯父或叔父本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但他出于道义对其尽扶养义务,如果侄儿因他人侵权致死,其伯父或叔父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如果因其与死者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不列为有权请求赔偿扶养费的第三人范围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侵权立法在确定侵权致人死亡时请求赔偿扶养费损失的第三人范围时,既要坚持死者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为原则,又要有例外情形的灵活规定,应将死者生前没有法律的扶养义务但事实上对其尽扶养义务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在符合善良风俗习惯的原则下,列入有权请求扶养费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另外对在赔偿时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的赔偿,应当规定视为已出生,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2.关于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依据各有关国家民法的规定,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扶养费和丧葬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致人死亡时的赔偿范围除了赔偿死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财产损失外,对第三人的损失则规定了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关系。关于受害人死亡时对第三人财产赔偿的性质在各国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依扶养丧失说,致人死亡时赔偿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损失。
例如,《德国民法典》就采取扶养丧失说,其第844条规定的就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也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依继承丧失说,侵权致人死亡时赔偿的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未来可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但依据前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财产损失既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又同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似乎既采取扶养丧失说,又采取继承丧失说。这是极不合理的。根据《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该《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般来说扶养人扶养其所扶养的人的财产来自于自己的收入,是将自己收入中的一部分作为扶养费用于被扶养人生活的。如果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那么其中就应当包含他所扶养的人的扶养费,即使他生存时也只能用其收入中的一部分扶养他所扶养的人。因此,在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后,就不应再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所以其它国家民法典中采扶养丧失说的,只列举了赔偿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采继承丧失说的也只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再规定赔偿扶养费。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既要按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要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这两笔赔偿就重复计算了,从而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负担。因此,笔者认为赔偿死亡赔偿金,还是赔偿扶养费作为财产损害赔偿,二者不应当重复计算。即使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的未来可继承财产利益丧失的赔偿,继承人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收入中必要支出以外的结余部分继承,而不是对其收入全部的继承,因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还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应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的,受死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
3.对第三人赔偿与受害人死亡有关的财产损失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赔偿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扶养费、丧葬费等损失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或因被扶养人生活而客观需要的费用,如果因受害人亦有过错而予以减少,被扶养人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荷兰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他也能向对方请求救济的话;但是不包括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该条第2款规定:“依前款规定,被第三人请求救济的人,其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第三人的抗辩。”可见针对第三人为受害人利益发生的费用的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亦有过错抗辩,对第三人请求赔偿也是适用的。但对于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而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扶养费和丧葬费等损失则并未规定类似这样的条款。《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其赔偿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损害。”其第1083条还明确规定:“在赔偿额外费用(第1085条第1款)、赔偿与扶养人死亡有关的损害(第1089条)以及赔偿丧葬费(第1094条)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并没有限制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免除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对第三人关于扶养费和丧葬费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妥的。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也应明确对第三人请求赔偿与受害人死亡有关的财产损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即只要赔偿义务人负有赔偿责任,对第三人请求的被扶养生活费和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
(二)受害人身体伤害丧失劳动能力时,第三人的扶养费损失的赔偿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受害人本人就其误工损失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侵权行为人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第三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因为相对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第三人享有的扶养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所请求的扶养费已包括在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中,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就是他的劳动收入损失,其劳动收入就是他供养家庭的资金来源。因此,赔偿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损失(与其收入数额相当),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扶养费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予赔偿,在直接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该赔偿请求权仅为第一受害人本人拥有”,“这一法律思想是各国法律条文中的默示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842-844条;奥地利统一民法典第1325-132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希腊民法典第928、929条)。” [3]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和第三人的损失已经难以分清,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包括了第三人的扶养费损失,而前者是直接损失,后者为间接损失,受害人权利能力尚在的情况下,当然应以其名义直接请求损失赔偿,第三人不再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对受害人伤残的赔偿范围,其中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明确是由被扶养人独立主张赔偿,还是由受害人本人作为自己损失与其它损失一并主张。但根据该司法解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因而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被扶养人也有权独立提出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应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规定由受害人主张赔偿,而不由被受害人扶养的人主张赔偿。在赔偿范围上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即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的经济收入损失。但同时又规定了伤残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这也是重复计算的,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是不合理的。因此,在侵权法立法中应对此予以修改,将伤残人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包括在以伤残赔偿金赔偿的受害人的经济收入之内。
(三)对第三人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害是否有赔偿请求权,例如侵权行为之受害人身体伤害生活不能自理,第三人(家庭成员)为照顾其生活而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误工损失是否有权请求赔偿,对这一问题各国法律和实务的处理不同。“有少数国家的立法或审判实务明确区分了受害人自己的损失和第三人损失的界限,规定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有独立的请求权。例如奥地利、比利时和法国法院尚以受害人本人损失和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人损失的区分为依据做出判决”,“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对受害者提供帮助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务则没有明确区分受害人身体伤害的损失与其家庭成员对他的护理、探望等费用损失,使这些损失能够通过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获得赔偿。如德国、英格兰、芬兰、希腊、苏格兰和瑞典就是如此”。 [4]在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中,都认可了对第三人损失的可赔偿性,只是在是否给予第三人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基础是明确地区分了受害人的损害与第三人的损害,使第三人损害有了独立性,因而第三人就自己损害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样做的好处是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使第三人能够以积极的方式向侵权者主张损害赔偿,填补自己的利益损失,但缺点也是明显的。因为在这种处理方式下,受害人要对自己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要对自己的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他们的请求权各自独立,从而使同一侵权行为人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关系复杂化,受害人不能因侵权行为使自己获得他人帮助的损害主张赔偿,而由提供帮助者自己主张赔偿。提供帮助者就自己为受害人提供的帮助获得赔偿,只能自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这样就增加了他获得赔偿的诉讼负担,使得一个损害赔偿关系至少有两个原告,而且将直接受害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损失分开往往很难操作。实际上受害人需要他人帮助本身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损害,帮助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应当给予提供帮助者的。因此,将这部分损害作为受害人本人的损害,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而不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便于简化诉讼关系和实务操作。对于提供帮助者的损害(例如探视、照顾支出费用、误工损失等)作为受害人的损害一并考虑,也有利于从侵权人的合理预见范围确定这一损害的必要限度,防止第三人夸大损害。也就是说,从受害人角度考虑首先是根据其受害程度确定需要他人帮助的必要性,赔偿的是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如果从第三人考虑往往首先考虑的是他提供了帮助,赔偿的是他提供了帮助的损失。一个受害人有多少个可能的帮助者及其因提供帮助遭受损害的程度,往往是侵权人无法预见的。但侵权行为人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而需要的必要帮助照顾费用支出和损害则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对这部分损害原则上应当作为受害人损害的一个方面,由受害人主张赔偿。受害人由其获得的赔偿中再支付给提供帮助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获得赔偿后不向提供帮助的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但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有受害人未就第三人提供帮助的损失主张赔偿或未获得赔偿的,那么是否就因此认为受害人放弃了权利,第三人就不能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不能因为受害人不主张权利就视为放弃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赋予第三人有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如果对受害人提供帮助的第三人是受害人的亲属,其支付的费用由受害人请求赔偿再付给其亲属或者不再向他支付都是比较符合情理的。但如果第三人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完全出于公共道德救助受害人,他所支出的费用,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应当允许其选择向受害人请求赔偿或无因管理支付,或者也可以请求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第三人为帮助受害人的费用损失只规定了护理费损失,并且是作为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第三人损失予以赔偿的。我国的侵权立法应对这一问题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完善。
(四)侵权致人死亡、伤害身体或健康、剥夺自由等情况致第三人的劳务损失的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在侵害致死、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根据对第三人在家务或者经营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劳务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对失去的劳务的赔偿。”《荷兰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地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雇主有权对该他人请求他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他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同数额。 [5]可见雇主在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劳务债权的情况下,其所受的损失是他支付给受害人的劳务报酬,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他获得该劳务情况下应得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因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赔偿追偿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
那么追偿当中是否包括自己因失去受害人劳务所遭受的损失也并不明确,按理他因失去雇员劳务受到的损失包括在他赔偿给雇员的损失之内并可一并向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追偿的。对此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中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在家务或生产经营中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而遭受的直接损失第三人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第三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追偿。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
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导致的第三人精神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
侵害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身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沮丧、焦虑、忧伤、悲痛、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的损失,例如名誉、自由、亲属间的陪伴、安慰、教导、照顾等利益。侵害人身权对于有生理和心理的精神活动的人必然造成精神损害。因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侵害而反射性损害到第三人人身利益也可能造成第三人精神损害。第三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的反射性作用的结果,是在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基础上的间接侵权损害。
(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
侵害人身权必然会造成自然人的精神损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精神损害不可以金钱来计算,因而对其损害赔偿难以精确计算。如果精神赔偿的适用失之过宽就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失去公平,因而各国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都采取严格限定主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的,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亦明确规定人格权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具体侵害哪些人身权利或利益才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各国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1)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2)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10条规定:“不问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该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损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经以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就侵害人身权适用精神赔偿的规定较为严格,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权范围限于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权,而对侵害身份权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未作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也坚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严格限定,但它规定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权范围较为广泛,不仅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和其他人格法益,而且规定了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的身份法益也可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首先是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限制的。在德国和日本民法中仅仅规定了有限的几种具体人格权受侵害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对身份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也就没有关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权利大为扩展,特别是扩展到身份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而也就有侵害人身权而造成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第三人因他人人身权受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以其身份权益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二是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节重大者,由此损害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的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在这些情况下虽然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因自己的身份法益受侵害而受精神损害引起的,但他的身份法益受侵害则是与他有身份关系的亲属的人格权益受侵害反射性作用的结果,是间接损害。由此可以看出,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基础是亲属等身份权。但在美国侵权法中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并不限于亲属身份权,对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受精神损害导致身体伤害的亦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的宽窄首先取决于法律规定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的宽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愈宽,基于与人格权受侵害者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就越有可能因受害人人格权受侵害而损害他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利益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在关于不法侵害他人人格,得请求赔偿非财产损害的权利范围中未规定姓名、肖像等人格权,那么,姓名、肖像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亦不得因其亲属的这类权利的受损害而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相反,如果规定了姓名、肖像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亦可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次,第三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取决于法律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身份权益的规定。例如依我国台湾“民法”第195条仅规定父母子女或配偶身份权益受不法侵害才可能提起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那么其他身份权益损害则不可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从这两方面观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最为宽泛,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性权利身份权益的范围亦最为宽泛。《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条司法解释将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权扩展到所有的人格权利和利益,而且对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像台湾“民法”第195条中规定“情节重大者”的限定性条件。对于第三人因身份权益受侵害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在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3条则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见第三者因他人人身权受侵害而遭受的身份利益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了因监护关系受侵害和因死者的人身权益受侵害而受身份利益损害。这同我国台湾“民法”上的规定比较,其所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有利于对第三人身份权益的保护。但是它也有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我国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生命权受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终止,其生理或心理的精神活动终止了,其主体资格消失了,精神损害无从发生,向人民法院起诉无从谈起。因此,在本条当中应将生命权删除。(2)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被害人的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有实体性规定。虽然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时,对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名原告的顺位做了规定,但这明显属程序性规定,在实体上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亲属有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中除在第3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因他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和侵害遗体、遗骨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外,对受害者死亡本身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应像我国台湾“民法”第194条规定那样,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被害人的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
(3)我国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仅对侵权致自然人死亡情况下,死亡本身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做规定,而且对侵害自然人其他人格权,其亲属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权益遭受损害而情节严重者,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亲属不能就其精神损害请求赔偿。例如侵害身体、健康致受害人残疾,其亲属亦会遭受精神痛苦,“在许多国家中,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因自己所爱的人经受的痛苦而遭受的精神上的震撼也是具有可赔偿性的,而承认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国家一般也都认为,不仅受害人本人,而且受害人的配偶也能因无法和对方有性生活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6]因此,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亦应对自然人因生命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其亲属遭受的身份权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死亡补偿金、残疾补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分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财产损害赔偿时规定了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时又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样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到底是财产赔偿性质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有的观点认为既是财产损害赔偿,又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赔偿。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一定年限(20年)计算的,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则还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乘以一定年限确定。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则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那么是赔一个财产性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再赔一个精神损害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还是只赔一次?这在司法实践很难操作。因此,在侵权立法中对此应予以明确。
(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
关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在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如希腊法在其民法典第932条第3句中规定,补偿仅针对‘死者的家属’,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将请求权人规定为所有的家庭成员并详细罗列了其顺序,另外一些法律制度甚至还毫不犹豫地对非婚姻生活伴侣给予了补偿。法律所要求的仅是与死者紧密和稳定的精神上的关系,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受害者的旁系亲属。” [7]依《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第三人范围可以是受害人的亲属,也可以是无亲属关系的人,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行为人有造成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故意;(2)第三人必须在现场目睹事件之发生;(3)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无须证明精神上之损害,亦得请求;(4)若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则需证明精神上损害产生身体上损害时,才可请求精神上损害。” [8]可见,依各国民法的不同规定,因人身伤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主要是受害人的亲属,也可以是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确定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多数国家直接依据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亲密程度确定,有的则依据亲属与损害事实发生的关联性确定。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范围也各有不同。在美国法上确定受害人的亲属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与确定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人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是不同的,后者必须是因精神上的损害产生了身体上的损害时才可提起,对其亲属则没有这一要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第195条所规定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限于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对其他亲属和亲属关系以外的人则无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可见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对受害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因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不能允许。这样近亲属范围以外的第三人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的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侵权法,规定若第三人处于损害事件发生的现实危险中,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导致身体上损害的,该第三人虽然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因侵权失去亲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范围,在美国目前“若基于配偶之间关系请求者,计有31个州同意,而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20多个州同意,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6个州同意此一请求,但基于兄弟姐妹相互间之损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同意此种请求。” [9]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的亲属范围也比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宽泛。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限于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但他们之间有先后顺序,只有受害人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时,其他近亲属才可提起。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因为在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的情况下,受害人自然地与其最近的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感情最为亲近,而且他们之间往往还有扶养关系,因而在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时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会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
因此,应当赋予他们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完全是依照亲属关系推定其必受精神损害而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像美国法律那样要求该亲属还必须身处损害时间发生的现场,目睹损害的发生,才能被认定受到精神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比较而言,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对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的救济,从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推定亲属因亲人的损害受精神损害符合亲属关系的人性伦理属性,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这是就一般推定而言的。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亲属并没有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受到精神损害的,也应排除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对此应有严格限定,例如,配偶双方有重大感情伤害长期分居、子女遗弃或虐待父母等。因此,我国侵权立法应当在人身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问题上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及其请求顺序的同时,还应当对近亲属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
三、结语
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尚有未完善的规定,有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民法比较既有一些可取之处,也有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目前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总结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完善的规定。综合本文论述,其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第三人财产损害的赔偿
(1)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和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费用。如果这些费用是由受害人支付的,由受害人的继承人请求赔偿;如果这些费用是由受害人的亲属或第三人支付的,应由支付费用的亲属或第三人请求赔偿。(2)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上列费用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赔偿负有安葬义务的人支付的丧葬费。(3)侵权致人死亡的还应当向受害人的继承人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或者事实上依靠死者生前扶养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扶养费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继承人放弃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在法律上有受扶养权的人或者在事实上受受害人扶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扶养费。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免。(4)侵权致人残疾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械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受伤残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从残疾赔偿金中支付。(5)侵权致人伤害,第三人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支出的费用,由受害人作为自己损失请求赔偿后支付第三人,但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既可以直接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或者也可以请求受害人赔偿。(6)侵权致人死亡、伤害或失去自由,第三人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遭受的直接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
(二)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
(1)侵权致人死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受害人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的,与受害人有扶养或共同生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2)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自由、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节重大,受害人遭受重大身体或精神损害,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也因此遭受身份法益损害而情节重大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前两项规定中,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亲属对受害人有虐待、遗弃、不忠等重大精神伤害的,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致受害人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引起身体伤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他人的以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6)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注释:
[1] 《荷兰侵权法》,张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李永军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8页。
[4]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5] 《荷兰侵权法》,张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7]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89 - 705页。
[8]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
[9]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89 - 705页。
出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总第4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