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代雄: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上)
——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
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 伦理人/古典自然法/私权一般理论/民法体系/民法典
内容提要: 在德国古典自然法中,人被视为具备理智与意志的伦理人,他是伦理与法律上的主体。普芬道夫与沃尔夫从伦理人概念中推导出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体系。德国民法学对该理论体系予以批判性地吸收,从而形成古典私权一般理论。权利开始成为民法学的核心范畴,以之为逻辑主线,民法素材被重新整合为一个与传统的法学阶梯式体系迥然有别的潘得克吞式体系。民法体系由此发生基因突变。历史经验表明,民法体系植根于民法学理传统。我国民法典应采用潘得克吞式体系,并对其作必要的改进。
诚如米歇尔·福柯所言,思想只有在其历史根基之处重新认识自身,才能确信无疑地达致真理。的确,历史之于思想如同镜子之于人,人如果没有镜子,始终无法对自身的形貌获得清晰、完整的认识,思想如果不反观自己的历史,就不可能深刻地理解自身。我们只有对支配着我们思维的民法体系的形成历史与形成原因进行深入的考察,才能知悉其构造原理,洞察其精神内核,并且对我们的民法思维形成一个整体性的自我认识。但这样的考察在我国民法学界实在是少之又少。本文将揭示伦理人概念与民法体系演变之间的内在关联,尝试从历史的维度对民法体系予以基因解码。
一、古典自然法中的伦理人概念
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各国的自然法理论被称为古典自然法。伦理人概念主要存在于德国古典自然法中,当然,德国的古典自然法家在提出这一概念时受到格老秀斯、斯宾诺莎等人的一定启发。在德国古典自然法中,普芬道夫与克里斯蒂安·沃尔夫的理论最具代表性,所以此处主要对他们的伦理人概念予以解读。
(一)普芬道夫的伦理人(存在体)概念
普芬道夫的代表作是《自然法与万民法八卷本》,在这部宏篇巨著中,他构建了一个逻辑严密的自然法理论体系,而该体系的逻辑支点就是伦理人——普芬道夫更愿意使用“伦理存在体”这个术语——概念。这个抽象概念是普芬道夫在对人及其本性进行深刻洞察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认为,宇宙中的任何事物皆有其原理(principiis),造物主将其赋予事物的本质构造,因此,任何事物皆有其属性,它们根源于其天性与能力,我们通常称这些属性为“自然的”,那些缺乏理解力而运动着的东西,或者只有简单理解力,或者虽有理解力,但鲜有反思的东西,都是在本能的引导下行动,不可能凭借它们自己发明的方法来引导、节制其行动。但是,人却不仅仅被赋予美貌与身体上的能力,而且被赋予理智的光芒,借助于这种理智,人能够更精确地理解事物,对它们进行比较,利用已知的东西去认识未知事物,人不仅仅摆脱了那种把自己的行为限定于某种模式的必要性,他还可以发动、停止、缓和其行为,而且还能够发明或使用某些手段辅助其各种才能。[1]
显然,普芬道夫是通过把人与其他存在物相比较来洞悉其本质的。在他看来,人与其他存在物在自然属性上的根本区别在于人具有理智,而其他存在物则没有。在随后的论述中,普芬道夫对于人的各种特性进行形而上的诠释:“我们的任务是考察某种属性是如何被赋予事物及其自然运动的——主要被用于指导意思行为,从这些属性产生了人的行为规范,以及装饰着人类生活的卓越的适当性与秩序,我们把这种属性称为‘伦理存在体(entia moralia)’[2],人的行为将据此得以评判与节制,如此,他们获得了与动物的粗鲁属性截然不同的特性。我们可以把伦理存在体定义为某种样式(modi),它被加之于物理存在体或其运动之中,用于引导、节制人的意思行为之自由,以此确保文明生活中的秩序。任何被赋予理解力的存在物都能通过反思与比较形成概念,伦理存在体就是这样的存在物。”[3]
普芬道夫这段经典论述在德国乃至整个欧陆的伦理学与法学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对于人的一种全新的理解。在古代与中世纪的伦理学与法学著作中,尽管人与其他存在物在是否具备理智方面的区别也被意识到,但人终究被视为肉体与灵魂混合而成的一个存在。与此不同,普芬道夫把人理解为两个存在:人的肉体属于物理存在体,与其他生命体并没有本质区别,在这个物理存在体上之上,还有一个伦理存在体,它由理智与思维构成,人的行为即受其决定。这种双重存在说表征着人对于作为类本体的自我进行内省性观察与反思,这样的反思在哲学上根源于勒内•笛卡尔。那个著名的“我思故我在”之命题[4]把那个时代欧洲学者的目光转向人的思维、意志,或者说人的精神世界,从而打开了一个广阔的知识空间。正是在这个知识空间里,莱布尼茨与洛克展开了一场关于人类理智问题的论争,康德与黑格尔构建了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体系,普芬道夫则提出了伦理存在体概念以及立基于该概念之上的自然法理论体系。
在普芬道夫看来,作为物理存在体的人属于物理世界(自然界),被置于空间之中,作为伦理存在体的人,或者说伦理人(personae morales),按照同样的道理,也处于一定的伦理状态(statu)[5]之中,在这种伦理状态中,他们实施各种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效果。[6]显然,普芬道夫不但对人作了二元化的诠释,从中提炼出一个与生物性存在不同的伦理性存在,而且对人生活于其中的世界也作了二元化的诠释,将其区分为有形的物理世界与无形的伦理世界。作为一个整体的伦理世界是由每个人身处其中的伦理状态共同组成的伦理共同体,实际上就是具备伦理性的社会。在物理世界中,存在各种自然定律,支配着各个物理存在体,也包括作为物理存在体的人体,而在伦理世界中,则散布着各种伦理法则,规范着各个伦理存在体(伦理人)。伦理人是这个伦理世界的主体,按照普芬道夫的观点,作为主体的伦理人包括两个要素:理智与意志。他认为,人具有高贵的灵魂,正因为如此,人的行为比动物的动作高出一筹,后者仅仅是感觉的简单反射,没有任何预先的思考,那种附随于人的灵魂之中的像光一样的力量就是理智,它对于自由行为具有两种功能,第一种功能是反映客体,第二种功能是权衡利弊,进行考虑并作出决策的能力。任何一个自由行为的动因都在于人的理智,理智如同一个火炬引导着行为,使人避免在伦理问题上迷失方向。[7]关于意志,普芬道夫指出:“造物主想让人成为一种受法律规制的动物,所以在人的灵魂中植入一个意志作为其行为的内在指引。当客体被提出来并被理解之后,在那种不同于物理必然性的内在原则的引导下去追求该客体,能够选择那些在他看来是好的东西,拒斥那些不值得追求的东西。”[8]
显然,理智与意志是普芬道夫自然法理论的基石性范畴。正是基于“【伦理】人具备理智与意志”这一认识,他把伦理人理解为伦理与法律上的主体,而把人以外的其他东西——包括与人一样具有生命的动物——定性为客体,并且从中推导出自然法的名项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伦理人具备理智与意志”是普芬道夫自然法理论中的元命题。
(二)沃尔夫对伦理人概念的发展
沃尔夫是理性法时代德国另一位著名的自然法学家。通过他的努力,“哲学在德国成为公共财产与一般教养,思想代替了出于感情或表象中的感性知觉的言论”[9]。就此而论,沃尔夫是名副其实的德国启蒙思想家,在康德之前,他的哲学一直统治着德国思想界。沃尔夫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展了伦理人概念:
其一,明确地把伦理人视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在《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第96题,沃尔夫认为,作为一定权利义务的主体的人是伦理人,其伦理状态是由权利义务决定的。[10]严格说来,这种观点并非其首创,普芬道夫就曾经把人视为主体——伦理属性的主体。如果再往前追溯的话,可以在阿尔图修斯(Althusius)的理论中找到萌芽,这位德国自然法学的先驱在其代表作《罗马法原理两卷本》(1623年第5版)中把人定义为相互之间的权利的拥有者,[11]其所谓的拥有者,实际上就是主体。当然,在这方面,无论阿尔图修斯还是普芬道夫的思想都没有沃尔夫那么清晰明辨,他直截了当地把人界定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其二,明确地把团体纳入伦理人范畴。沃尔夫认为,由于团体的全体成员以合力行动,所以人们将团体视为一个人(Person),任何团体就像众多自由的个人那样,是自然自由(von Natur frey)的。[12]其团体理论对于近现代法人理论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古罗马的法律实践中,也承认某些团体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但古罗马的法学家并未在理论上对团体人格的法律基础、团体的内在结构与运行机理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阐述,因此,很难说古罗马存在成形的法人理论。与此不同,沃尔夫从意志论的角度对团体的上述问题予以诠释,将团体抽象为一个基于其成员的合意具备统一的目的、统一的意志与统一的行动力量的人,成员的个性被团体的共同意志覆盖,成员的人格在团体事务的范围内被团体的人格吸收,成员的意志借助于表决转化为团体进行自我节制的决议与法律。[13]这些观点为现代法人理论中的法人目的事业理论、法人意思理论、法人机关理论、法人章程理论以及公司法人自治理论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元素。
其三,沃尔夫赋予伦理人概念更多的规范性因素,其中蕴含了特定的伦理期待。在沃尔夫看来,伦理人具有行善避恶的本性,因此,那些自身为善或自身为恶(in sich guten oder bösen)的行为本身就是自在自为地值得做或值得拒斥的。自由行为若有助于人的完善,就是善的,若导致人趋于不完善,就是恶的。伦理人按其本性,应当为善行,不为恶行。[14]
二、从伦理人概念到私权一般理论
(一)从伦理人概念推导出自然权利义务理论
伦理人概念是德国古典自然法的基石范畴,普芬道夫与沃尔夫依据形式逻辑法则由这个概念推导出自然权利义务理论。普芬道夫把伦理存在体定性为一种样式。他认为,样式可以划分为影响的样式与评价的样式,依据前者,人以某种方式受到影响,依据后者,人可以被评价。前者属于品性的范畴,后者属于量的范畴。品性又可以分为形式上的与行动上的。形式上的品性并不指向某种行为,而是主体拥有的纯粹的形式或属性。行动上的品性可以分为积极的与消极的,其最重要的类型包括权力(potestas)、权利(jus)、义务。权利是一种伦理品性,我们据此可以合法地命令他人,或拥有某物,或者,基于此种品性,他人欠我们某种东西。[15] 普芬道夫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做某件事的力量,人可以在其自然能力范围之内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情,因此,人们习惯于说,人拥有做法律未禁止的任何事情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意味着自由。[16]
与此相应,普芬道夫将义务定义为某人按照他人的要求做某事、认可某事或忍受某事的伦理必要性。“基于义务,某种伦理约束被加于我们的行为自由,它把我们导向某个区域,我们不能合法地转向他处。很多因素都能影响意志,改变其方向,但义务却与众不同。其他因素像某种自然重量一样压在意志之上,而义务则是在伦理上影响意志,将一种特殊的意识(sensu)植入意志之中,此种意识使得意志强迫自身衡量自己的行为,在违背法律规则的时候进行自我责难。”[17]
显然,普芬道夫主要是运用逐级划分的逻辑方法从伦理人(存在体)概念导出自然权利义务概念的。其所谓的自然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伦理存在体固有的品性,甚至可以说是伦理存在体本身的组成部分,这种品性可以内在地影响伦理存在体的行为,其中自然权利为伦理存在体形构了一个自由空间,而自然义务则在这个空间内划定某些禁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自由意志的空间。
沃尔夫的逻辑进路可以概括如下:伦理人具有趋善避恶的本性,他们对于善恶的观念将会形成愿意或不愿意的动机,从而决定实施某个行为,通过引导人的动机可以约束人的行为,这种约束就是义务,基于此,自然法赋予人为善行、不为恶行的义务,换言之,为有助于人的完善,不为导致人不完善的行为,这是最基本的自然义务,从中可推导出其他自然义务,而且,以之为大前提,以“自然义务的履行需要义务人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权利)”为小前提,从中推导出各种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安全权、自卫权、利用外物的权利等。[18]
普芬道夫与沃尔夫在其自然法著作中都以浓墨重彩对各种自然权利与义务予以诠释。事实上,其自然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部分就是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伦理人概念是这个理论体系的根基。
(二)民法学对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的批判性吸收:私权一般理论的诞生
在18世纪的德国法学界,以伦理人概念为逻辑支点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沃尔夫的弟子将其贯行于法学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民法学领域。在这方面,内特布拉德(Nettelbladt)与达耶斯(Darjes)的贡献尤为突出。他们一方面通过自己著书立说,把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移植到民法学中,另一方面借助于长期且极具吸引力的授课活动,向民法学界与实务界传播自然权利义务理论。[19]受他们的启蒙式影响,在18世纪中期德国的民法学界,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走向普及。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援用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作为民法原理、规则的论证理据与解释基准几乎成为一种惯习。理性(自然)法学的科学方法(几何学证明方法、图表化方法)成为民法学者常用的方法。后期“潘得克吞现代运用学派”的很多民法学家,如施特里克(Stryk)、伯默(Böhmer)等人,已经表现出向理性法学靠拢的倾向[20],借助于他们与实务界的密切关系,自然权利义务理论逐渐渗透至德国的司法实践。
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向民法领域的移植对近代德国民法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理性(自然)法学追求抽象化与体系化的学术精神被传导给民法学者,他们不再像其先辈那样满足于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纂》的体系框架内对罗马法的具体条文进行阐释,而是越来越热衷于运用以形式逻辑为主导的科学方法重新构造民法的体系对民法制度的伦理基础进行深度追问,民法学由此具备了更多的反思意识与创新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为德国民法学指引了一个新的发展方向,沿着这个方向最终可通达于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其次,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向民法学的移植给后者带来了一些重要的概念工具与价值理念,比如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伦理人概念、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意思表示与行为的概念以及意志自由、平等、过错责任等。这些概念工具与价值理念经过后世民法学者的进一步雕琢成为现代民法的逻辑基础与精神内核。最后,作为一种抽象理论体系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植入民法学,它在其中所占据的位置为后来的私权一般理论提供了发展空间。事实上,在移植的过程中,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由于遭遇罗马私法的固有逻辑,已经缓慢地开始向古典私权一般理论演化。这个演化过程因为18世纪后期的一场方法论革新运动而加剧。
这场方法论革新运动是由以普特与胡果为代表的哥廷根学派发起的。其基本主张是对法与伦理以及对自然法与实在法进行明确区分,强调归纳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中的核心地位,倡导以自下而上的方式从实在法自身之中归纳出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而不是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把自然法原理简单地叠加在民法规则之上,从而解除民法学对自然法学的依附关系。当然,民法学向抽象化与体系化发展的步伐并未因此而停止,受到影响的只不过是抽象化与体系化的实现路径而已。
18世纪晚期,德国很多民法学者开始尝试从民法学本身的视角对私权的一般问题进行探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特文纳(Tevenar)与达贝罗(Dabelow)。特文纳在《法学尝试》一书中从权利义务发生的视角对权利义务的体系进行一般性的阐述。[21]达贝罗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对权利义务的概念、主体、客体、分类及其发生、消灭之原因进行探究。他们的研究一方面表明,在18世纪晚期,权利思维已经成为德国民法学界的主导性思维模式,民法学家已经习惯于从权利的视角思考民法问题,整理民法素材,权利成为民法体系的新的逻辑主线;另一方面也表明哥廷根学派的实证主义归纳方法已经取代了自然法学派自上而下式的逻辑推演方法——特文纳与达贝罗都是以实在私法的规范为研究素材。
如果说特文纳与达贝罗的的理论只能算是私权一般理论的半成品,那么比他们稍晚一些的民法学家施玛尔茨(Schmalz)、蒂堡(Thibaut)以及胡费兰(Hufeland)等人对私权一般问题的阐述可以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权一般理论。施玛尔茨1793年出版的《罗马私法手册》一书的总论部分依次论述了私权的规范、私权的主体、私权的客体、权利义务的发生、权利的占有、权利救济的手段。[22]蒂堡的《潘得克吞法的体系》一书的总论在对法的性质、分类、效力、目的进行简要阐述之后,即转向私权的一般问题,包括权利义务本论、权利义务的变动原因、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客体、权利的行使等,[23]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体系架构已经清晰可见。
在德国理性(自然)法学走向终结的那一刻,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填补了自然权利义务理论隐退后所留下的知识空间,逐渐成为现代德国民法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德国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到私权一般理论,不变的是追求法学的抽象化、体系化、科学化的学术精神以及以权利义务为观察视角的法学思维模式,改变的是建构理论体系所运用的素材与方法: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试图以伦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范畴为前提,依据形式逻辑的演绎方法推导出有关自然权利义务的概念与规范体系,而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则是以实在法——主要是罗马私法,也可能包括一部分日耳曼法——的具体规范为素材,运用归纳的方法从中抽象出关于私权的基本概念与原理。当然,以蒂堡、施玛尔茨等人的理论为代表的早期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实际上直接吸收了不少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的思想元素,比如由伦理人概念推导出来的自由、意志(思)、主体、客体、行为、作为、不作为等。这种现象也符合人类思想史的发展规律,批判的过程总是有意无意地伴随着一定程度的继受。正如笛卡尔所言:“任何一个命题,不管如何可疑,总可以从其中推出一点相当可靠的结论来……人们拆除旧房的时候,总是把拆下的旧料保存起来,利用他盖新房。”[24]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民法学对基于伦理人概念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进行批判性吸收的产物,由后者“拆除”出来的思想碎片逐步融入民法理论,成为近现代德国民法学与民法体系的基石。
注释:
[1] 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2.
[2] “entia”这个词在哲学辞典中被译为“存在体”,意指某个存在的事物。笔者曾经试图将其译为“实体”——学界也有人如此翻译,但在详加考证后发现此种译法不够准确。与中文“实体”相对应的是拉丁文“substantia”与英文“substance”,意指“不依赖于任何其他东西就可独立存在的东西”(笛卡尔)、“在自身之内并通过自身被认识的东西”(斯宾诺莎)、“基质、终级的实在”(亚里士多德)。详见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63—965页。并非任何存在的东西(存在体)都是实体,只有独立存在的东西才是实体。普芬道夫在《自然法与万民法八卷本》第一卷也多处使用“substantia”这个概念,并指出“entia moralia”属于一种“modos(样式)”而非“substantia”,因为“entia moralia”不能自己存在,而是必须以“substantia”或其运动为依托,它是由理性力量(造物主)附加于物理存在及其固有样式之上的,从这个角度看,不能把普芬道夫的“entia moralia”译为伦理实体,应该将其译为“伦理存在体”,与之相对应的是物理存在体(physical entity),而“substantia”应该译为实体。当然普芬道夫也强调,伦理存在体在很多方面与实体十分相似,比如:物理实体内含着质与量,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可以直接在伦理存在体中发现其他的伦理事物,亦即伦理存在体是其他伦理事物的基础或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伦理存在体可以理解为准实体,从普芬道夫关于伦理存在体的具体论述上看,他也确实具有把伦理存在体诠释为具有独立性的伦理实体的倾向。在这方面,普芬道夫显然受到笛卡尔二元论哲学的一定影响,笛卡尔把思维(心灵)本身看作一个实体——思维实体,与之相对应的是物质实体。普芬道夫采取折衷式的立场,赋予伦理存在体相对独立性。
[3] 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p.2—3.
[4] [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集》,庞景仁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5—26页。
[5] “statu”在拉丁文中有“状态、地位、身份”等含义,普芬道夫在《自然法与万民法八卷本》第1卷第1章多处使用这个词,主要用于表示人在伦理上所处的状态或地位,可以称之为“伦理状态”。
[6] 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4.
[7] 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p.26-27.
[8] 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36.
[9] [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5—187页。
[10] Christian Wolff, Grundsätze des Natur-und Völckerrechts,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1980(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54),S.59.
[11] Hans Hattenhauer, 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Historisch-dogmatische Einführung, 2.Aufl., Verlag C.H.Beck,München, 2000,S.7.
[12] Christian Wolff, Grundsätze des Natur-und Völckerrechts,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1980(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54),S.618—625.
[13] Christian Wolff, Grundsätze des Natur-und Völckerrechts,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1980(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54),S.616—625.
[14] Christian Wolff, Grundsätze des Natur-und Völckerrechts,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1980(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54),S.6—10.
[15]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p.12-13.
[16] 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89.
[17]Samuel Pufendorf ,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p.62—63.
[18] Christian Wolff, Grundsätze des Natur-und Völckerrechts,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1980(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54),S.6—33.
[19] Jan Schröder&Ines Pielemeier , Naturrecht als Lehrfach an den deutschen Universitäten des 18.und 19.Jahrhunderts, in:Otto Dann&Diethelm Klippel(Hg.), Naturrecht-Spätaufklärung-Revolution, Hamburg, 1995, S.261—263.
[20]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2.Auflage, Vandenhoeck & Ruprecht, Göttingen, 1967 (2.unveränderter Nachdruck, 1996), S.219—221.
[21] Johann Wilhelm von Tevenar,Versuch über die Rechtsgelahrheit, 2.Aufl., Bauer, Magdeburg,1801, S.33-225.
[22] Siehe Heinrich GeorgWittich, Einfaches System des heutigen Civilrechts, Frankfurt a.M., 1805, S.9—10.
[23] Anton Friedrich Justus Thibaut, System des Pandekten—Rechts,Bd.I, 2.Aufl., Johann Michael Mauke, Jena, 1805, S.42—44.
[24] [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