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保险(意assicurazione fideiussione, polizza fideiussoria)
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企业提供的保证。实质上,它是根据投保人的请求,由保险企业与投保人之间就保险企业提供保证的事宜所达成的合意。故而又称为保证保险合同。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不是在民法或者合同法或者担保法中规定的,所以具有非典型担保合同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负载了当事人的合意。
当然,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合同之一种,学者们多有不同主张。保险业界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之一种,其考察的视角亦完全是保险业务的范围。而在法学界,则多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不是保险,而是担保之一种。甚至在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亦确认了这一观点。例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3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25].”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26].
我国台湾亦有学者归纳了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的观点[27],这些观点将保证保险与普通保险相比较,认为保证保险具有其不属于保险的四个基本理由:
一是当事人。保证保险具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权利人(债权人)和义务人(被担保人)均可作为投保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
二是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效力。普通保险多被保险人并无任何拘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
三是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乃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四是返还义务。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不无任何返还的责任。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被担保人(义务人)的要求向权利人提供自己的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担保,确保当被担保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人出立的保证书来作为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该合同的格式条款性质并不影响合意的体现。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1、担保人――保险公司,2、被担保人――进行投保的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3、受益人――是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也是要求被担保人投保其自身信用风险的权利人。此外,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自己的风险,往往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即由其他人向保险公司保证该被担保人履行其义务的法律行为),这样,在保证保险中可能还涉及到反担保人。
保证保险合同是随着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它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最初只是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稍后出现的是合同担保;1852~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规模的资本而没有成功。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在英国首次提供合同担保。随后,英国的几家保险公司也开办了该业务,1914年诚实存款公司从欧洲撤回,几家英国的保险公司则开辟了欧洲合同担保业务市场。目前,国际上有相当多的一般保险公司和专业性保险公司纷纷根据投保人的请求而缔结保证保险合同。?
在我国,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开办了一些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品质量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险、雇员忠诚保险等。对于这些保证保险方式,通常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合意中当事人旨在以担保的独立性实现被担保人利益的意思表示,确定该保证保险具有担保的独立合同的性质。当然,哪些构成担保的独立合同,尚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给予深入研究。
四、担保的独立合同之效力
无论是银行保证或者是保证保险,一旦被确认为具有担保的独立合同性质,便将产生下列效力:
1、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独立存在。在被担保人没有履行基础关系的义务时,受益人得依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的担保的独立合同(即见索即付的银行保证或者据以担保的独立合同)有关约定,行使其付款请求权,而无须提交证明其基础关系合法性或请求权有效性的证据。
2、受益人应当向银行或者保险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付款简单请求单证或者约定的其他文件。无论是简单的请求单证或者是其他约定的文件,均表明受益人享有付款请求权。
3、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享有反担保请求权。反担保请求权具有预防性救济权性质,提供独立性担保的银行,为避免在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担保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自己的利益损失,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我国《担保法》明确允许反担保的设立:“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享有追索权。尽管在担保的独立合同中,见索即付的银行或者保险公司承担了付款义务,但是,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并非是以主债务人的身份承担义务的,因此,一旦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便享有对主债务人或者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即有权向主债务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追索。就这点而言,是见索即付银行保证和具有担保的独立合同性质的保证保险被定位于担保合同的判断基础之一,其担保合同的性质不是一般性保证合同,而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同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基本关系存在瑕疵,就意味着受益人实质上无权从银行或者从保险公司获得款项的支付,只不过由于担保的独立性合同属性使得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必须见索即付。但是,对于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必须被追回。就见索即付的银行保证而言,与一般保证合同不同的是,不是由银行,而是由被担保的债务人向受益人实施追索,因为银行已经反担保的设立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5、担保人的抗辩权。鉴于担保的独立合同存在着不同于保证合同的非典型合同之本质,故担保人(通常是一家银行或者一家保险公司)在约款中明示自己承担担保人义务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对抗主债关系的抗辩权。如果发现主债关系是无效的,由被担保的债务人而非担保人提起不当取得的诉讼。而担保人通常通过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以此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也就是说,在没有义务的(因为主合同是无效的,或者因为主债务人的义务已经被履行)的担保人实施了支付后,债务人有义务追索“贪婪者(accipiens)”的不当得利[28].正是由于与一般保证合同相比较而言,担保的独立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得行使其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享有的抗辩权,因此,学说上将担保的独立合同称为“无抗辩权的担保合同”。
但是,任何情况均非绝对。笔者认为,担保的独立合同所约束的担保人抗辩权,是指担保人对基础关系的是否存在、其存在是否合法及被担保人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在担保的独立合同中不得行使。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担保的独立合同中的担保人绝对不得行使其抗辩权。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担保人依然享有抗辩权:第一种情况是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约定;第二种情况是受益人有诈欺行为。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其付款请求权的存在时,担保人当然有权给予抗辩和拒绝。
就第二种情况而言,如果有证据表明“主”债权人有滥用约款或者有明显的恶意诈欺行为时,担保人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因为,在注意给债权人以保护,尤其是在国际商事活动领域中,以免使担保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同时,也必须注意防止“主”债权人的滥用和诈欺行为。这是法律保护任何一个社会普通成员所必须寻求的利益衡平。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主”债权人不能也不应当滥用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款,利用保证人不得行使保证合同抗辩权的机会谋求不当利益,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地行使其权利。与此同时,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债权人显然有恶意诈欺,则保证人可以甚至应当拒绝支付,例如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所出具的文件或者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主债关系被取消时,保证人可以拒绝支付。
在欧盟国家的判决中,强调诈欺行为必须具有明显恶意性:
在意大利的判决中,坚持认为强调“诈欺是明显的”这一点是必要的[29].
在英国的判例中,对诈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的要求十分严格。如果诈欺的主要内容被担保银行所了解并得到一定的证实,则担保不应当被遵守[30].荷兰、比利时有关担保的独立合同的判决亦作出类似规定[31]. 德国的判决认为:当有“明确的证据(德liquides Beweismittel)”表明受益人的诈欺行为时,担保银行不予支付。
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商业利益时,诈欺行为应当是明显的并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在该情形下银行不承担担保的责任。
法国的判决亦无不同,要求必须证实受益人有着明显的诈欺,从而导致担保人得以免除支付责任[32].
故而,担保的独立合同中的保证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对抗“主”债权人滥用或者欺骗恶意的抗辩权。
五、 担保的独立合同制度价值与我国担保立法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可知,担保的独立合同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促进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但是,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即增加了保证人如银行、保险公司的担保风险。因此,对担保的独立合同仅从在立法上,尤其仅从特别法上进行考察是不够的,需要从整个担保法以及民商法的整个体系上去考察这个问题方可给我们更多的启迪。
担保的独立合同是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深层次保障的一种法律制度,它通过确立独立于一般担保规则之外的特殊规范,使得国内与国际贸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利益获得更加有效的保护,同时通过该制度的较为完善的制度架构,使得担保人的风险同样被控制在其可承受的范围内,即该制度的架构的效果能够达到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又使得义务归落于应当承担者的身上,简言之,“权归应得者,责归义务人”。
担保的独立合同产生于上一世纪的欧美发达国家,且首先是有相当多的实务运作情况发生,而后通过司法判例给予解决,而非首先在立法条款中给予肯认与调整。尽管对于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理论争鸣依然相当热烈,但是不容质疑的是,担保的独立合同在欧美发达国家中出现得相当多,促进了这些国家的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它与传统的担保法律规范共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从一定意义上讲,担保的独立合同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环境是相辅相成的,即当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到较为发达的程度时,就迫切需要更为便利的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方式和途径,而担保的独立合同恰恰可以具有适用这一需要功能,故它通过提高经济活动主体的信用度,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善经济活动的信用环境,即具有较好的经济信用环境的社会,为担保的独立合同的出现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基础,而担保的独立合同反过来又为社会经济信用环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但是如果一个社会自身的经济信用环境较为恶劣,诚实信用在一定程度上仅仅表现为纸面上文字而没有完全落实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时,担保的独立合同是很难发挥其作用的。因为对于担保人而言,这个风险似乎过大了一些,可能超过了担保人的利益安全限度之外。
就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而言,我们的经济发展速度是相当可观的,同时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制度的完善亦是更加令人鼓舞,因此,在我国的实务中,已经出现了担保的独立合同,尽管所涉及的范围还是相当有限,同时我们对于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理论研究十分不足,使得它的功能的发挥相当有限,但是笔者认为,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构筑一个良好的经济信用的环境,我们需要对这个制度加以理论上的研究和立法上的探讨。具体而言,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需要,将《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对担保的独立合同给予明确的肯认,同时对该合同的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注释:
[1] 参阅:《担保法》第51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
[2] 表面看来是保证人用自己的信誉作担保,但是实质上保证人依然是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因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无物质基础的信誉是不可靠的。因此,所谓人的担保实质上依然具有财产担保基础。参阅: Francesco Galgano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p. 427. CEMAD 1993
[3] 参阅: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上册),第14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4] 同上。
[5] Fulvio Mas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116 G. GIAPPICHELLI 1994.
[6] Francesco Galgano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p. 443 CEMAD 1993.
[7] Fulvio Mast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116 G. GIAPPICHELLI 1994.
[8] 参阅: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第6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9] 前揭书第6页。
[10] G.B. Portale, Fidejussione e Garantievertrag nella prassi bancaria, in Le operazioni bancarie, II, Milano, 1978, p. 1043.
[11] Portale G.B., 1978; Sesta M. 1985; Angelici C. 1985; Bonelli, 1987; Mastropaolo, 1989; Galgano, 1993; Bianca 1994; Bozzi, 1999; ecc.
[12] Sesta Michele LE GARANZIE ATIPICHE p. 456 CEDAM 1988.
[13] 前揭书, 第459页-第460页。
[14]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第50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5] 保证的最初形式是“人的自我担保(意autogaranzie personali)”,它渊源于罗马法。“债务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可以说渊源于罗马人的constitutum debiti proprii.那个时候该行为不是标准的行为,而是特殊的”支付允诺“行为,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根据拉贝奥的观点,(D 13,5,3,2),在那个时候已经有了由constitutum产生的担保的独立性。
现代学者认为,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讲,“人的担保就是第三人提供担保。该担保的特性并非来自于用以担保的财产,而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介入(intervento)。”关于这个问题,不仅可以从法学理论中、从功能的思考中进行考察,而且还可以从历史的演进中进行考察。
[16] 参阅:费安玲著《论保证人抗辩权》一文,《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第17页。
[17] In Le Societa‘, 1986, p. 385, con nota di R.Rordof.
[18] 意大利米兰法院1986年9月22日的判决,Banca Borsa Tit. Cred., II, 1987, p. 331.
[19] 参阅:杨玉熹著《传统与变革:保证法律制度原理探析》, 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大会
论文。
[20] Banca Borsa Tit. Cred., II, 1987, p. 333.
[21] 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第6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2] 前揭书同页。
[23] 参阅:沈达命、郑淑君编著《英法银行业务法》第87页,中信出版社,1992年版;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第6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4] 此部分参考了《国际担保书统一法(初稿)》的内容。
[25] Banca Borsa Tir. Cred., 1986, II, p. 140.
[26] Bancaria, 1987, p.52, con nota di E. Gabrielli.
[27] 袁宗蔚著《保险学――危险与保险》,第619页,三民书局1994年版。
[28] Francesco Galgano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p. 444 CEMAD 1993.
[29] 1979年4月23日埃米里亚上诉法院的判决、1980年11月17日米兰上诉法院的判决;Fulvio Mast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382 G. GIAPPICHELLI 1994.
[30] Fulvio Mast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383 G. GIAPPICHELLI 1994.
[31] 前揭书第384页。
[32] 前揭书第3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