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 教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后,引起各界的不同反应,褒贬不一。本文赞同该司法解释的意见,并且根据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文作出了准确的解释。
关键词:婚姻法 司法解释 婚姻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
为更准确地展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立法本意,正确适用 《婚姻法》规定的各项规则,客观、妥善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特别是妇女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并且已经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本文对其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做以下说明。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重要意义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之后,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主要解释的问题是:第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第二,《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的有关问题例如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第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等。对此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则。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58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实施《婚姻法》的一些新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第一,对彩礼应否返还作出规定;第二,对如何处理夫妻债务的方法作出规定;第三,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规则;第四,对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提出办法;第五,对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提供裁判方法。这些司法解释丰富了《婚姻法》的内容,对落实《婚姻法》的规定提出了具体的办法,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应当看到的是,中国社会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断上升。在这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比较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问题的争议。这些问题都是影响婚姻家庭关系,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必须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及时解决纠纷,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开始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提出草案,经过充分论证,将草案予以公开,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又进行了反复修改,最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这些重点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司法解释三公布之后,引起了各界的反响,也对其中规定的一些问题产生了争论。从宏观上看,我认为,司法解释三在以下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在亲属制度上作出重要规定,补充了立法不足。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当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作为婚生子女养育的子女有可能是非婚生子女的时候,没有规定具体的制度对这种身份予以否认,就难以推翻推定,酿成纠纷,而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同样,也缺少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对于推定为婚生子女有充分证据推翻推定的,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其亲生父亲对于自己的亲生子女不予认领,致使亲子关系不能认定,对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些都是实体法的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在程序上,最主要的就是亲子鉴定问题。推翻亲子关系推定需要亲子鉴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也必须依靠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推诿自己抚养义务的,都试图通过拒绝进行亲子鉴定而实现。对此,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是从程序法的鉴定问题上作出两个推定的规定,同时,也就确认了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的制度。
这样的制度规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那就是,无论对于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凡是自己生育子女,就必须对子女负责。婚生子女当然如此,父母必须负责,即使是非婚生子女,只要你生下他(她),他(她)的父母就必须负责抚养。否认婚生子女,对确定不是自己的婚生子女,依照法律是可以不负责任的;而另一方也就是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即使拒绝作亲子鉴定,法院也完全可以依照这些推定的规定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进而要求其承担父亲的责任。这对于完善我国的亲属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亲属法律制度规定得不够完善,特别是对于亲子关系缺乏的制度更多。补充了这些亲属制度,就对完善我国的亲属法律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将来修订《婚姻法》也就可以补充进去。
第二,在婚姻财产关系上进一步作出解释,尊重财产个性,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大量的,是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应当看到的是,财产关系是身份关系的基础,是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条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身份关系是其主要内容,但是财产关系也是重要内容之一。当婚姻关系解除时,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更是重要问题,处理得不好,就会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财产权益。司法解释三在这方面的努力是,依照《婚姻法》规定的尊重财产个性的原则精神,妥善处理诸如房产等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属的争议问题,体现的精神就是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另有协议的除外。这种原则其实不是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而是《婚姻法》2001年修正时就确定了的原则。尊重财产的个性,核心是尊重个人的劳动及其成果,将个人的创造的财富确定为个人所有。这种做法可以引导婚姻关系当事人在财产问题上更加重视自己的地位,也有利于防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产甚至骗取财物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监护、子女抚养方面进一步作出规定,依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权益。首先,司法解释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无效婚姻确认只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不得认定为无效婚姻,对主张者应当予以驳回。二是对于因登记瑕疵形成的可撤销婚姻,《婚姻法》没有规定应当如何撤销,司法解释三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其次,对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受到对方的虐待、遗弃等损害,自己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同时对方当事人又是自己的监护人,因此,受到损害而无法保护自己。第八条对此规定了相应的规则,就有了解决的具体办法。这种规定能够引导婚姻当事人尊重对方,如果有侵害对方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的,法律总有办法进行保护,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再次,关于争议很久的侵害生育权的问题,司法解释三做出了回答,这就是,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不认为是侵害生育权,人民法院不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认定为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判决离婚。最后,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具体情形,夫妻双方均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应当适用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支持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因为,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双方均有过错,就不存在适用第四十六条的理由,不保护有过错方的诉讼请求。这样的规定旗帜鲜明,是正确适用第四十六条的合理解释。
第四,能够引导婚姻当事人正确对待婚姻关系,使婚姻家庭纠纷防患于未然。对婚恋观、择偶观的社会引导,并不是由这些司法解释为主进行的,而是以《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具体规则以及社会的正义观念为主进行的。那就是,婚姻以性爱为基础,强调社会责任,而不是以物质为基础。但是,就社会整体而言,较多的婚姻关系总是会出现问题的,出现问题就要解决。这些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规则同样也会对婚恋观和择偶观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最为重要的影响就是防患于未然。在我国社会中,人们不愿意事先设想将来可能存在的纠纷并且事先进行协议提出解决的办法,就像中国人不愿意生前留下遗嘱处理身后的财产问题一样,因而我国经常出现很多继承纠纷。当事人在设立婚姻关系之前和之初,婚姻关系当事人都处于热恋当中,没有想到或者不愿意想到一旦将来出现纠纷时应当怎样解决,认为财产问题和感情问题是对立的,婚前谈论财产纠纷的协议问题就会影响感情问题。但是,不可能所有的婚姻关系都能够维持到底,有很大一部分婚姻关系会出现问题。如果将可能出现的纠纷问题事先通过协议预设出解决的办法,就不会出现难以解决的纠纷,出现纠纷也有现成的解决办法。司法解释三把这些问题写成具体规则,使世人都知道,就会逐渐引导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初设想纠纷的处理办法,能够促使国人逐渐养成这样的习惯。司法解释三在这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基本内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有六个,即:一是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方法问题,二是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问题,三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问题,四是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五是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问题,六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这些说明是有道理的,但并不完全准确。
依我所见,司法解释三各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是特别清楚,应当理顺。将司法解释三概括为以下四个问题,可能更为明确:
(一)规定婚姻关系的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
司法解释三最主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在婚姻关系的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这些问题规定在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当中。
1.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意旨是,确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超出这个范围的情形都不得认定为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都是无效婚姻,不发生婚姻的效力。除此之外,以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都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条司法解释是解释《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外的情形,即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司法解释认为这不是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行政法的问题,因此,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当出现这样的情形时,认为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问题,可以由行政复议解决,或者以行政诉讼解决,不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这样的做法,是将婚姻登记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实上,婚姻登记尽管是民政部门负责,但婚姻登记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双方当事人婚姻合意的确认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认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有失偏颇。
2.关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对方当事人对其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无法正当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由监护人代理实施保护自己的民事行为或者诉讼行为。但这个时候,该方当事人的监护人实际上是实施不法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他人无法提供保护。因此,在这个时候,准许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先要求更换监护人,更换了监护人之后,再由更换后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唯一解决问题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3.关于侵害生育权的问题
对于在社会生活中出现较大、较多争议的侵害生育权的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做出了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这个原则是:首先,不承认中止妊娠的行为是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因此,丈夫以妻子中止妊娠侵害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中止妊娠是女性的一项权利,应当依法保护,不是侵害生育权。其次,对于如果夫妻双方是因为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认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表现,因此可以认定为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判决离婚。
4.关于双方都有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保护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中无过错的一方,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不包括有过错的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都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做法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原则。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是正确的。
(二)亲子关系认定及确认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等亲属制度
司法解释三对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尽管条文很少,且是从证据认定方面做出的,但其意义并不局限于此,而是着重于补充亲属法律制度的不足。
1.关于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关于亲子关系认定中两个推定的基础,就是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
婚生子女否认,是夫妻一方或子女对妻所生的子女否认其为夫的亲子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在婚生子女推定的前提下,否认婚生子女为夫所生,而是由妻与婚外异性性结合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行为。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但司法实践证明,确认这一制度势在必行。婚生子女否认的前提是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推定,是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概念,但对如何认定婚生子女却没有规定,在习惯上,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分娩的子女,就直接认定为妻与夫的婚生子女。这实际上就是婚生子女推定。
我国现在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也应当补充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是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认领的方法,一是任意认领,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认领权的行使,可直接行使,亦可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的存在。认领应当规定为要式行为。二是强制认领,也叫做亲之寻认,是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为婚生子女,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任意认领或强制认领,均与婚生子女相同。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
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的基础,是推翻婚生子女推定的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进行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只有经过充分证据的证明,才能够进行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在实践中,最为充分的证据就是亲子鉴定,应为亲子关系鉴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否认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一经做出,法院就可以否认婚生子女的地位,或者强制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但是,很多亲子关系当事人拒绝进行鉴定,似乎不做鉴定就可以逃避义务和责任。如果没有规定推定规则的适用,就有可能无法认定婚生子女否认和非婚生子女认领,进而不能作出确定的判决。
对此,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这就是婚生子女否认的事实),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但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这时,人民法院就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否认婚生子女关系。第二,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就是婚生子女认领的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这时,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强制其认领自己的亲生子女。这两种推定,后一种更为多见,因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多数是强制认领中的企图推诿责任的父亲。
2.关于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抚养义务。如果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这就由抚养义务转变为责任,具有强制性。因此,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这里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界定,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经济收入在学校就读的成年子女,是否都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需要研究,否则会增加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抚养义务。已经成年但有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已经成年上大学甚至研究生博士生的子女,是不一样的,应当有所区别。
(三)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
在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内容最多,是重点规定的问题。对此,规定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共有十二个条文,是规定条文最多的一部分,显然司法解释三对这个问题最为重视。
1.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财产,按照共有的规则,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不得进行分割。这是原则。司法解释三继续坚持这样的原则,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有特别情形应当作为例外。如果出现了特别情形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个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可以分割共有财产。这个重大理由有二: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里概括了六个理由,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请求进行分割,而不是这些条件都需要具备才可以请求分割。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例如,妻子的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进行医治,但是丈夫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这时,就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由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2.个人财产婚后增值
《婚姻法》尊重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财产个性,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的,应当区别具体情形,确定为共同财产或者是个人财产。基本原则是第五条规定的,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含义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仍然作为个人财产,例如婚前的存款发生的利息,不能认为这是婚后取得的财产因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他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按照婚后所得财产共有制,婚后的其他收益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例如,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进行投资获得收益,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财产,当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原则。
3.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
房产是不动产,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属于大宗财产,对于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夫妻之间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者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这样的赠与是否有效,特别是没有实际过户登记的,容易发生争议。对此,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内容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婚前赠与和婚后赠与房产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是准许的,是有效的。因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在没有正式履行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因此,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为无理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4.父母为子女购房
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包括其他不动产,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第二种情况,是双方父母各自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司法解释三分别情况,在第七条规定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是因为,父母出资为自己的子女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尽管是婚后赠与,但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就意味着只赠与自己子女,这种财产的属性是个人财产,不因为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改变财产的性质。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了一个“可”和一个“应”,“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是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仍然带有选择性,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赠与双方的,可以作出相反判决。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的父母都出资,为双方的子和女购买不动产,但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这不能改变该不动产的共有财产性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共有的性质应当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因为出资份额清楚,认定按份共有更为适当。其中但书的规定,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另有约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约定为共同共有,不管出资多少,或者出资相同,都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二是约定一方所有,这种情形尽管可能性比较小,但也是有可能,如果当时就是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也应当认定为单独所有。这两种情形主要是指前一种,后一种可能性不大。
当然也有第三种情况,那就是一方或者双方出资,登记为共有财产,那当然就是共有财产,这种情况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不必规定,但实践中是存在的。至于父母购房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父母的权属,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夫妻之间的不动产买卖中的另一种情况是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这也是经常遇到的问题。第十条分为两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具体情形是:
第一,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一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其余款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对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基本规则是由双方协议处理。这个协议,主要是指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特别是指处理该不动产权属的协议。如果协议清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当然就按照协议处理即可。如果事先双方就有关于财产归属的协议,该协议当然也有效力。后一种协议应当是书面协议。
第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按照债务关系处理。按照这样的方法处理,并不是简单地计算利息清偿,而是要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三,应当看到的是,在第二款中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那么,就应当除了将共同还贷作为债务关系处理之外,还有另外的方法。另外的方法就是可以不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而是判决归双方当事人共有。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决双方共有呢?我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还贷的部分已经超过全部不动产价款50%以上的,就可以判决为共有财产,将一方当事人单独首付的部分作为债权处理,或者作为共有份额予以考虑,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这样处理更为稳妥,公众更为欢迎。
6.一方当事人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善意取得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售,符合善意取得规则的,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为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具体落实,是正确的。
7.房改房的产权确认
房改房的产权问题是一个特殊问题。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产权一方应当对本金和利息一并清偿。在这个条文之外,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的房改房,登记在双方当事人的名下的,就应当按照登记的权属确定产权,可以视为一方父母的赠与。
8.养老保险金的归属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养老保险金的权属问题。这个规定分为两个方面:第一,离婚时,如果夫妻一方尚未退休、还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而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因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当然不能支持。第二,离婚时,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这个请求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当然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是养老保险金,而是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
9.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附随性
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协议:一是离婚协议,二是分割财产的协议,三是子女抚养的协议。后两个协议附随于前一个协议,即后两个协议的生效,应当依附于前一个协议的生效。前一个离婚的协议没有生效,后两个协议当然不能生效。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财产分割协议具有附随性,不能离开离婚协议而单独生效。
10.夫妻一方共同继承遗产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遗产,其财产的权属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特别约定为个人继承的遗产,为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针对的是前一种情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再另行起诉。这是因为,我国民间传统大量存在的情形是,在父母一方死亡之后数个继承人并不立即继承,而是默示共同继承,形成共同继承遗产,成为共同继承人的共有财产;通常在父母双方都死亡之后再分割遗产。这种做法就形成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遗产的情形。司法解释尊重民间习惯,并不准许该方当事人可以在离婚时主张请求分割遗产,而是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也就是继承人一方已经取得继承的遗产之后,再请求分割这部分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完全正确。
11.夫妻之间借贷
近年来,出现了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就是夫妻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个人其他事务。对于这种借贷关系是否承认其效力,有不同意见。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认可这种借贷关系。如果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借贷的效力。在离婚时,如果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这样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双方的婚内借款协议,或者双方的婚内借款协议,对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2.对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也已经履行,但事后又发现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没有分割的,也经常出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样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是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的正确做法。
(四)规定司法解释三的效力问题
关于司法解释三的效力的规定,是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是,司法解释三施行后,也就是2011年8月13日起,凡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注释:
①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②李莹:《我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网易,http://lady.163.com/11/0815/02/7BFDPCRB002626I3.html,2011年9月1日访问;温州网:《婚姻法新解释:全职太太成“最危险职业”?》,http://news.66wz.com/system/2011/09/01/102667176.shtml,2011年9月1日访问。
③东方网:《专 家 质 疑 司 法 解 释 与 现 行 婚 姻 法 相 抵 触》,http://news.eastday.com/c/20110906/u1a6091288.html,2011年12月21日访问。
④参见杨立新:《亲属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页以下。
⑤该条的条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⑥杨立新:《亲属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⑦杨立新:《亲属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⑧杨立新:《亲属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181~183页。
⑨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页。
⑩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第719页。
⑪《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⑫参见杨立新:《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