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欧洲和世界范围内合同外责任的现代立法趋势进行研究的人不会忽视以下这一日益明显的普遍现象,即非法性要件的逐渐淡化,而它是自罗马法以来 该领域的基本概念。
在文章中人们使用“非法行为”,但其含义却是“侵权责任”[1];损害赔偿不再是一种“制裁”[2],而是具有了新的含义——“补偿”,其目标是填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是惩罚违法者。
然而,本文的目的不是重建与非法行为不可分割的合同外责任,而是探究在今天非法行为与合同外责任之间有哪些关系:非法行为的后果是否能不受合同外责任法的调整;合同外责任的前提是否能不依赖于非法行为;行为的非法性是否能导致无法单纯赔偿的后果;最后,合同外责任是否仍然与合同责任具有根本区别。
2009年12月26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这些问题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参考。该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的第十五条规定了非法行为不同于损害赔偿的后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被害者名誉、赔礼道歉。
在有关产品责任的第五章中还规定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地惩罚性赔偿”(第四十七条)。
第八、第九章中规定的侵权责任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而第四章第六十九条则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关医疗责任的规定则让我们隐约看到了对两种责任(合同责任与合同外责任)划分的超越。
二、(在意大利)“非法行为”这一法律概念虽然表面上源于我们的传统法律,但实际上却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一项创新:在该法典中它首次出现在第四编的开头部分,与“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一起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第1173条)。它第二次是出现在该编第九章“非法行为”的开头部分中,正像其标题——因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所表明的一样,这一规定(第2043条)所给出的定义明显针对的是损害赔偿后果……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309页至318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崔蔓玥
[1] M. Franzoni, L’illecito, I, in Trattato della responsabilità civile, Milano, 2010, p. 4 ss.: “1. Il concetto di responsabilità civile”
[2] G. Cian, Antigiuridicità e colpevolezza. Saggio per una teoria dell’illecito civile, Padova, 1966, p. VI.“人们不应当忘记的是赔偿责任‥体系不仅仅是一种救济手段,它还是违法者所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它构成了一种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