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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33条解释论——以成年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为中心

民法总则》第33条解释论

——以成年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为中心

刘智慧*

 

摘要:《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的规定因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时期的到来,具有相当积极意义。其中,在原有《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民法总则》针对成年监护提出了成年意定监护模式、贯彻了“协助决策”理念,注重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实现,旨在充分实现“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完成“替代决策模式”向“协助决策模式”的转变,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这都是值得肯定的方面。

作为一项制度,其实施有赖于完善的制度设计,目前既有的规则显得粗糙,不足以实现立法目的。具体而言,目前的规则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方式、监护监督等环节的设计上均有缺失。而且,毋庸置疑,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并非可以自成体系的实施,必须考虑目前既有规则与相关制度,如与民事行为能力判定制度等的有机协调,但目前的成年意定监护规则明显缺乏这方面的考量,难免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一定程度的不协调。诸如简单类型化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模式无法贯彻“协助决策理念”的执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阻碍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下适格被监护人范围的确定;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还不足以灵活应对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社会监护需求等等。

本文旨在针对目前立法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诸如确立单次精准化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简化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下的特殊行为能力认定程序,完善启动意定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条件等,以实现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 解释论 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认定模式

 

成年意定监护,是指自然人在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预先选定自己的监护人,有关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该自然人自己决定的制度。《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101日开始施行。对于成年意定监护,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学界对其已做了一定量的比较法或立法论层面的探讨,《民法总则》顺应了意定监护的立法潮流,在第二章第二节将成年意定监护正式写入第33条,且把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的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老年人之外的其他成年人。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且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故有对其予以解释的必要。博登海默曾经指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1]鉴于目前我国民法上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仅仅停留在初级阶段,只是在《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部分用两个条文进行描述,且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具体的相关规定并未成体系的出现,目前的理论和实务对于如何确定意定监护人何时应当开始履行监护职责,如何判断该被监护人何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成年意定监护的适用问题均处于模糊状态,故而对于可能存在的理解歧义,必然通过解释论上的努力,将其置于现行法的规则体系下予以明确。本文旨在以成年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为中心,对《民法总则》第33条这一确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规则进行阐释,为司法实践提供缜密的适用路径,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我国成年意定监护现有立法规则的基本内涵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该条款被学者们理解为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条款。当然,我们不能仅凭该条文本身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因为从法解释论意义上来看,“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2]毋庸置疑,对于监护制度的一系列相关规定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及适用都可能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基本理念综述

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显然是在这一条文的基础上作出的。单就这两个条文相较而言,《民法总则》几个细节方面的变化值得解释者予以关注,而《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方面的整体理念的变化当然也是解释者绝对不能忽略的。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产生并非毫无目的、无章可循,也并非由语词按照一定语法凑合而来,法律概念的构成必须以该定义内在想实现的价值或者存在的目的为考虑要素,运用导向型思维来构造其合理性。[3]成年意定监护的概念也如是。这也正如拉伦兹所言,“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4]整体观察,《民法总则》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除了用语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更准确[5]外,规则设计仍然遵循了《民法总则》确立监护制度的“协助决策”基本理念,[6]突出强调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这符合世界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无疑是值得肯定的。[7]

(二)主要内容分析

1. 扩大了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范围。《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成年意定监护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再局限于之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这显然是扩大了成年意定监护的适用对象,使得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由原来的“老年意定监护”真正成为“成年意定监护”。

依《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作为意定监护人的可以是潜在的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之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相较,不再强调“关系密切”,无形中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2. 明确须以书面形式确立成年意定监护关系。《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须以书面形式确立成年意定监护关系,也即明确了须以要式法律行为确立成年意定监护关系。具体而言,我国法上的成年意定监护关系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立。意定监护协议是确立意定监护法律关系、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对于监护职责的范围、履行期限等事项具有决定性意义,还可能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 33 条对意定监护协议仅作了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要求,但对于该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是否可以撤销或者终止、由谁以及如何监督协议的履行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这种不明确的状态不仅不利于确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可能因意定监护缺乏监督而有损被监护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 规定启动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33条还明确了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抑或是时间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就这一点而言,《民法总则》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成年意定监护设立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

对于成年人设立意定监护的行为,《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须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该设立行为的性质显然应属于法律行为,但对于该行为应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理论上有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意定监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协议,且将意定监护设立行为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更为有利。因为成年意定监护是被监护人对自己的生活和财产做出安排,这种安排只涉及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事务,与他人无关,因此被监护人应享有处理个人事务的绝对权利;如果意定监护要求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协商,那么被监护人的意愿很有可能不被尊重甚至被扭曲,协商的结果往往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且,将意定监护设立行为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也容易防止本人行为能力欠缺后单方授权的落空。[8]但这种观点显然非《民法总则》第33条所采:

首先,《民法总则》第33条中的“与”“协商”等字样,从文义上似不宜将设立意定监护的行为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须有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得成立”的法律行为,[9]但仅仅只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就无所谓“协商”,也不可能达成一致的设立意定监护的协议。

其次,在单方法律行为中,仅凭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须相对方作出承诺即可发生效力。民法上设置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有“监护权”的概念,但监护人所需要承担的更多的是一种监护义务,[10]既然是义务,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不利益,在没有与他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仅凭被监护人的单方意思就强制形成意定监护,为他人设定监护义务,这有悖未经法律规定或者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民法原则。

再次,从单方法律行为的类型看,成人意定监护亦不宜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来设立。一般认为,单方法律行为通常包含两种类型:一类是有关行为的后果一般仅使相对人取得权利而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如授权行为、悬赏广告、遗嘱与遗赠行为等;另一类是某种法律关系的确定对行为人而言意义重大,从而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如撤销行为、解除行为、追认行为、选择行为等。[11]依前述,成人意定监护的设立非属第一类。对于第二类,有学者指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非依本人意思不能对相对人发生权利变动,所以仅依一方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只是法律所认许的例外。”[12]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使对他人有益的行为,也不能通过单方面的私法自治形成、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13]尽管成年意定监护本质上属于被监护人对于自己未来的一种自我安排,立法确立成年意定监护即意味着立法尊重其自我决定权,从这个方面看成年意定监护与单方法律行为一样也同属于自治范畴。然而,鉴于监护本身可能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和法律责任,可能影响到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民法总则》在内的现行立法并未苛以潜在的监护人[14]法定义务。由此,设立意定监护的行为也不属于上述第二类单方法律行为。

此外,赞成将意定监护设立行为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到保护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是否有必要以忽略监护人的利益保护为立足点。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以单方法律行为理论要保障的尊重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要求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方式得以实现。而且,立法例上也可印证双方法律行为的设计也可以实现尊重与保护被监护人的意志和权益。[15]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的意定监护设立行为应解释为双方法律行为,即成年意定监护关系是通过意定监护协议确立的,这种立法设计与日本的任意监护契约模式颇为接近。

三、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

依《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规定,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由此,在成年意定监护中,“行为能力判定”决定着是否开始启动监护人履行职责,故而属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中的基础问题。然而,对于如何判断该成年人(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立法并未予以专门规定。因此,是否以及如何适用现行法规定认定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状况以实现设置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就成为适用《民法总则》第33条必将面临的问题。

(一)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一般标准和程序梳理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保护未成年、心智不健全的成年人通过监护人协助进行决策来实现其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防止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的成年人直接参与到社会法律关系中,因为行为能力的缺失而对既存的法律关系造成负面影响。

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的规定在认定方法和模式等方面并无实质性变化,仍然采用进行简单类型化的划分模式,且实务中这类案件相对其他诉讼程序而言也比较简单。[16]具体来看,《民法总则》针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三元划分:一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划分的目的是通过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从而对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判定。依《民法总则》第202114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所以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民法总则》第1922145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在纯获利、与其智力和精神状态相符、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依自己的意志进行一定程度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有效。这些规定是对被监护人“意思自治”权利的限制,和该规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的规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如《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相关规定。[17]毋庸置疑,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作为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资格判断的基础制度,制度内容的好坏必然影响着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

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在《民法总则》中主要体现在第17248个条文。其中,第1920条主要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即主要以年龄为基本判断依据,辅之以智识能力。传统民法将心智不健全的成年人分为两类,一类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8]就上述条文中,第2122条规定了认定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分别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4条规定了认定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和恢复程序,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一般标准和程序适用于成年意定监护存在的问题

显而易见的是,《民法总则》第1920条对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为基本判断依据的标准当然不能直接适用到成年意定监护中对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中。现在的问题主要在于,这两种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标准和程序是否足以应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制度需求?换言之,对于一般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和程序是否可以直接简单适用到成年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中?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1. 质疑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一般标准本身。在实践中,上述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进行简单类型化的划分模式即便在一般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认定中也没有在实际层面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这主要体现在许多具有监护需求的成年人,因为现行相关监护人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取得相应资格,故而使得有监护需求的成年人无法得到应有的监护。[19]社会生活具有相当复杂性,故而一个人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判断能力并进行自由意志的表达,会因为个体所针对的法律事件、当时的精神状态、交易场合等因素而千差万别。例如,一个具有间歇性的精神病被监护人,他在一段时间内具有精神问题,但在另一段时间内精神状态良好,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力。虽然该被监护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此时如果该被监护人实施了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的规定,此法律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被监护人行为时具有表达个人意愿的能力,同时具有表达个人意愿的愿望,但因为现行法律规定而不能评价个人意志,实施有效法律行为,明显与《民法总则》第5条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相符。法律将该被监护人简单类型化的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为被监护人提供了不必要的过分保护,同时实质上还限缩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 无法达致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精准性认定要求。由上可见,采用简单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对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往往会存在低效性、僵硬性等特征。在一般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认定中,简单类型化划分方式都无法很好达致立法目的,更何况成年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对于最大程度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精准性认定要求?依《民法总则》第35条第3项的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物,监护人不得干涉”。此即所谓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并保护被监护人残存的个人意愿,并促使这种个人意愿成熟、完成并成为一个合法法律行为。[20]这一规则贯彻的是“协助决策理念”,担负着我国监护制度逐渐完成从“替代决策模式”向“协助决策模式”转变的任务,对保护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协助决策模式”的制度目标是实现被监护人最大程度的“意思自治”。针对被监护人进行精准化的行为能力认定,有助于最大程度的实现成年意定监护的制度目标。

目前,我国对于一般成年人简单类型化的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认定标准过于笼统,对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认定相对固化,不能依据法律事件性质、被监护人当时精神状态等具体变量进行精准化的行为能力认定,可能剥夺被监护人个人意志实现的权利,同时也阻碍“协助决策模式”制度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鉴于在被监护人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该自然人都恒定的在法律观念上被认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得许多想要设立个人在某些事件、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监护人的自然人无法实现这一目标,这必然无法满足成年意定监护中行为能力认定的要求,故而有待于进行更细致的考量。例如,一个患有轻度阿兹海默症的老年人,其仍有残存的个人意志。他生活自理并没有问题同时也不习惯有人照顾,所以设立监护人并没有实质必要。但是,他在做出遗产分配、[21]处置不动产等重大法律决定时,由于年老导致的智力水平、判断能力、表达能力下降等原因,可能需要监护人实施一定辅助行为来帮助其最大程度的表达个人真实意愿。但是,因为法律相关规定,他并非法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不具有依法认定的具有监护关系的监护人资格,所以这种固化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使得这位老年人具有监护需求但是却并不能得以实现。

3. 不能满足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临时性需求。依《民法总则》第24条的规定,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在程序方面采取宣告制度:这种制度要求自然人经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特别程序认定、公开宣告等具体程序[22]才能最终达到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后,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自然人被依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才具有可以取得被监护人身份的资格。质言之,一方面,成年被监护人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申请程序才能确立自身的被监护人身份,同时一旦确立了被监护人身份后便不能随意取消。另一方面,如果适用该一般程序,意定监护中的成年被监护人仅在人民法院进行宣告后才具有相应的被监护人资格以及合法权益,如此则可能限制许多成年人取得被监护人资格。

从实践来看,宣告为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历时长、申请程序繁琐,并不能及时的解决被监护人的临时或者紧急的需求。而且,即使自然人进行申请,是否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抑或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具有主观判断因素的判断标准,完全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23]有学者指出,如何区分“完全”及“不完全”的持续状态,以及怎样将特定时间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整体状态进行联想,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一大难题。[24]也正因如此,实践中,如果自然人对于设立监护人没有必然需求,一般就不会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申请。[25]

(三)完善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1. 针对成年被监护人建立精准化的单次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既然简单类型化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因其制度的固有缺陷而无法直接适用于成年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认定,为降低原先简单类型化一刀切认定标准和程序的负面影响,更加全面、准确的协助被监护人个人意志的表达,为被监护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针对成年被监护人建立精准化的单次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就具有相当积极意义。所谓精准化的单次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是指针对每一具体事件、具体行为人及其具体精神状态来确定其在为相关法律行为时是应当评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此同时,为避免单次认定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成本,可以确立在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发生后再申请具体情况下的行为能力认定制度,这样可以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为被监护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便利。[26]

当然,以这种采用精准化的单次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取代简单类型化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发生法律纠纷的过程中,被监护人才可以得到保护。在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当中,依然适用相关其他制度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合法权益,比如监护人的照顾被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为被监护人生活尽可能提供便利等。

2. 简化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如前所述,我国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在程序方面采用的是特别程序审核制,这一特别程序耗时较长,不利于保护意定监护中的被监护人。为此,有必要考虑简化意定监护中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可以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简化意定监护中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直接废除在意定监护制度中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依据的被监护人资格认定;另一种是在原有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程序设置上进行简化。第一种方式相对比较简单、直接,具体缘由本文在之后的“余论”中予以说明。第二种方式相对间接,在保留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的基础上,通过简化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所应用的特别程序,如建立法官同被监护人的直接沟通渠道、医学精神状态认定网络化、缩短特别程序法定最长期限等等,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实现设置意定监护制度的宗旨。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法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总体而言,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的确存在自身的制度价值,同时在合同法等其他领域也能很好的发挥制度效应。因此,即便前述第一种简化意定监护中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的“直接废除法”,废除的范围并非涉及所有应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的法律领域,而仅是在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中不再简单运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一般程序。

四、余论:将启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与被监护人和监护人范围的扩大进行有机衔接

如前所述,《民法总则》规定的启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是“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目前的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任何民法制度的设计,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生活对法律规则的需求,体现一定的制度价值。[27]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照顾并协助被监护人完成个人意志的表达,而且为智力上有障碍的人设立监护制度以协助其参与到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当中已经是当今各国和地区通行的做法。[28]但是,针对身体上具有严重障碍,尤其是不能完全自由行动的人,比如半身不遂、瘫痪、截肢等症状,法律同样应当通过监护制度给予协助其实施法律行为、参与社会生活的平台。因为智力残疾的人同身体残疾的人同样都在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当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阻碍,有些阻碍的严重程度已经等同智力障碍。

进入21世纪以来,各国和地区的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为此,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针对成年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都有一定程度的扩张趋势。如《德国民法典》将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概括性的规定为因心灵残疾、心理残疾或者身体、精神上残疾而不能独立处理事务的成年人。[29]有德国学者将此归结为:其最大特点“在于行为能力从照管制度中逸出,被照管人的意思能力得到最大化支持。”[30]《法国民法典》将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在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被医疗认定为精神或者身体官能损坏、无法自行保障自己利益的成年人。[31]此外,日本、韩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也“剪断了监护与行为能力的关联”,承认社会生活、社会现实的复杂性,而构造出新的现代成年监护制度。[32]

对于意定监护,《民法总则》第33条已经扩大了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为“成年人”,这一范围的扩大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了人口出生率,同时伴随着医疗水平的提升,人口平均寿命也有显著提升。这两项因素均促使老龄人口在总人口比数的增加:据数据显示,201560岁及以上人口达2.22亿人,占总人口的16.5%。预计到2020年,老年人口达2.48亿人,老龄化水平达到17.17%,其中8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3067万人;2025年,六十岁以上人口将达3亿,中国成为超老龄型国家。[33]数据仅仅反应的是老龄人口的增长趋势,这种增长趋势预示着社会对于较高监护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立法除了应当为精神上具有障碍的成年人依法提供监护保护的同时,身体残疾的人也应当涵盖在监护制度中予以提供保护。尤其立法没有必要刻意强制将这一类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至少应该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为此,建议《民法总则》第33条对于启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的规定,除“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外,再加上“或者出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其他情形时”。 


 

* 刘智慧,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

[1] [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2]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3] (台)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231页。

[4] [德]卡尔·拉伦兹: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1999 年版,第 255 页。

[5] 如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中规定的“承担监护责任”,改为了“履行监护职责”,意在厘清义务和责任的边界,意味着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监护责任。

[6] 《民法总则》第35条中“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的规定就是这一理念的典型表现。

[7] 有学者提出,从世界范围来看,成年监护制度有很明显的模式变化:由医疗监护模式转变为人权监护模式。参阅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笔者赞同这种总结。从某种意义上看,我国《民法总则》的这种变化也正是这种转向的另外一种表现。

[8] 王竹青:“意定监护制度的内涵与价值”,载《光明日报》20161120日,第006版;李世刚:《<民法总则>关于“监护”规定的释评》,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9]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10]《民法总则》第33条用了“履行监护职责”语。

[1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37页。

[1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13] [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

[14]《民法总则》第 33 条将意定监护人的范围规定为“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15] 如日本在2000年制定了《任意监护契约法》,将设立任意监护的行为确立为委任契约。依该法第2条的规定,任意监护契约是指因精神上的障碍,辨别事理的能力处于不充分的状态时,委任者将自己的生活、疗养护理以及财产管理事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任者,并对委托事务授予代理权的委任契约。由该规定可见,任意监护人的职责范围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决定的。参阅白绿铉:“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4页。

[16] 非常典型的行为能力认定案件可以参阅:“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胡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2015)鄂蔡甸侏特字第00002号;“肖维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15)北民特字第46号;“申请人林秀珠与被申请人卢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案”,(2015)尤民特字第15号;“黄洪军、黄洪禄等与申请宣告王孝珍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130号;“申请人谢春光与被申请人王祥英无民事行为能力案”,(2015)西民一初字第488号;“黄正琪申请宣告向瑞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5)长法民特字第00011号等。

[17] 《合同法》第47条具体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18] 以该二元区分“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公民的法律主要有我国《民法总则》和《德国民法典》等。当然,并非各个国家和地区均在行为能力认定的过程中主要以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作为划分类别,也有不采此划分标准的,如《日本民法典》仅针对限制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19] 可参阅“王某甲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98号。

[20] 可参阅李国强:“论行为能力制度和新型成年监护制度的协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安排”,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

[21] 具体可参阅“卢某、卢某与卢某继承纠纷案”,(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

[22]《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也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

[23]《民通意见》第123条是对行为能力以及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其中第4578条是对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特殊规定。在行为能力资格认定方面,依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从该条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成年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被监护资格的认定,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依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医院的诊断、鉴定而被判定为精神病人。但是,根据社会实际需求,仅仅将被医学判定为精神病的人赋予被监护人资格是远远不够的。

[24] 蔡雄伟、袁少稳、黄富银、吴家声、汪建君:“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2期。

[25] 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以“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为案由进行搜索,其中涉及到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认定的案例相当少。

[26] 不合理的加大成本可能会因经济上的考量而使得规则不被遵从。正如波斯纳所言,任何法律条款的正当性都必须以经济上的合理性为基础;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资源不可能获得正当评价。见[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27] 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8] 参阅段东升:“《民法总则》编纂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重塑”,载《知与行》2017年第1期。

[29]《德国民法典》第 1896 条第 1 款规定:“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照管法院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一个照管人。该项申请也可以由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以成年人因身体上的残疾而不能处理其事务为限,仅得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为其选任照管人,但该成年人不能表明其意思的除外。”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0] [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页。

[31] 参阅《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法”第十章的规定。一个有趣的现象是,早在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中就将疯子和浪荡子作为监护对象(见《十二铜表法》第五表“监护法”第 7 A 之规定。可参阅《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8 页);至优士丁尼时期,成年人被监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弱智者、聋者、哑者、患慢性病者和 70 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参阅[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87 页)。由此可以发现,近代成年监护制度适用的范围反倒有所限缩,这种现象至现代又开始改观。

[32] 参阅李昊:“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成人年监护制度改革简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

[33] 智研咨询集团:《2017—2022年中国养老行业现状分析及投资战略研究报告》(2016年版),http://www.chyxx.com/buy/45191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829日。

发布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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