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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乾 | 专有出版权能否按出版规格拆分授权——以“文艺复兴三杰案”为例

专有出版权能否按出版规格拆分授权——以“文艺复兴三杰案”为例


【作者简介与文章来源】

作者简介:陶乾,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科技与出版》2022年第6期。


要: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基于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出版合同而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享有的将作品以图书形式进行出版的专有权利。在出版合同中,双方对于出版物的开本尺寸、印刷用纸、装订样式、装帧形式等出版规格的约定属于对图书出版物形式的要求,而不应理解为对作品专有出版权效力范围的限定。除非出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合意,否则著作权人不得以精装、平装、简装等为限定条件将同一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拆分授予其他出版者。在个案中法院根据出版合同条款来判断双方是否有此合意,当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有歧义时,法院应当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下专有出版权的本质与立法目的,运用各种合同解释方法,对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做出公平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专有出版权;出版合同;复制权;发行权;出版规格;



在出版行业,由于著作权人将同一作品在多家出版社出版引发的专有出版权纠纷不胜枚举。“一女二嫁”要么是内容原封不动的重复授权,要么是采取改变作品题目、微调框架结构、修订作品内容等方式将与一部作品实质性相同的另一版本进行重复授权。2021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文艺复兴三杰案”1是一起新型专有出版权纠纷,涉及对同一部作品依据出版规格进行拆分授权引发的争议。北京传世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传世文化中心”)从意大利版权方Scripta Maneant出版社获得《文艺复兴三杰》一书中文简体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著作权授权之后,将该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人民东方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东方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作品名称:《文艺复兴三杰》(平装本,成品尺寸为185mm×260mm)”。在上述合同有效期内,传世文化中心又另行许可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该书,出版规格为精装本,成品尺寸为310mm×400mm。人民东方公司认为其已经通过合同获得了作品专有出版权,传世文化中心又将该作品进行拆分授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对权利专有的约定。但传世文化中心认为,虽然其先后授予两个出版社的作品名称和内容一致,但二者出版图书的装帧设计略有调整,且其授予后一出版社的是精装本,不同于人民东方公司出版的平装本,故并不违反其与人民东方公司之间的出版合同对专有出版权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传世文化中心在与人民东方公司签署专有出版权合同并约定图书规格之后,又以不同图书规格为区分,授予安徽美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也就是说,著作权人能否将同一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按照出版规格进行拆分授权。对该问题的回答既需要从《著作权法》之下专有出版权的权利本质与制度价值的层面去考察,也需要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探究当事人签订出版合同时的本意,公平保护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

1 拆分授权有悖专有出版权的权利本质

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由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合同已经明确了出版者获得的是专有出版权而非一般出版权的情况下,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鉴于《著作权法》并未就出版规格问题进行规定,所以,合同中对出版规格的约定能否限制出版者依约获得的专有出版权的效力范围则是审理“文艺复兴三杰案”的法院困惑之所在。因此,有必要从专有出版权的本质来讨论其与图书出版规格之间的关系。

1.1 专有出版权来自于著作权人的独占许可

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本质,一种观点认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邻接权,是出版者作为作品传播者而享有的专有权利。[1]然而,虽然专有出版权与表演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这三种邻接权均有保护作品传播者利益的功能,但是,专有出版权并非是基于出版活动而产生的法定权利,与出版者是否完成了出版活动无关,所以,其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第二种观点从权利来源的角度,认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著作权,出版权是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通过合同分割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结果。[2]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独占地许可给出版者,因此,专有出版权是专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3]

事实上,专有出版权并不等同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简单结合。专有出版权依约定产生,而复制权和发行权是法定权利;专有出版权中的复制仅限于以图书的形式复制作品,而复制权与发行权的实现形式更加多样。出版者的这项权利仅仅是对整部作品以图书形式进行出版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并不像著作权人的复制权那样是延及该作品的部分内容或者该作品的演绎作品。所以,专有出版权是一项依附于著作权而存在、但又相对独立的权利,著作权人将作品复制权中的以图书形式复制的权利、将发行权中的以出售形式向公众提供包含作品的图书的权利合并起来,独占许可给出版者,从而产生了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既然这项权利来自于著作权人的独占许可,那么,势必要涉及许可期限和许可地域;鉴于这项权利通过复制发行图书来实现,所以,图书所使用的语种、出版的内容是作品原始版本还是修订版本应当在出版合同中写明。正因如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将时间、地域、语种、版本作为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的组成部分。那么,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就出版规格的约定,是否也同时间、地域和语种一样,能够产生对专有出版权的效力范围限定效果,则是问题的关键。

1.2 出版规格是对载体的要求而非对出版权的限定

从作品与图书的关系来看,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是专有出版权的客体,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行使结果是图书的制作和发行,所以,图书是作品的载体,而非专有出版权的客体。专有出版权的专有性所指向的是作品内容,与载体的形式无关。该权利所能对抗的即为其他市场主体以图书形式出版与其出版的整部图书的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图书的行为,无论其他市场主体是否采取了与专有出版权人相同的出版规格。

出版合同对图书出版规格的要求仅仅是双方对作品载体形式上的合意,比如图书的装帧设计、装订方式、用纸类型、开本尺寸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有的著作权人在授予专有出版权时会明确要求出版者分别出版精装本和简装本的印刷数量,有的著作权人会明确要求出版者是以图书平装形式出版作品,有的著作权人会将以具体图书形式(包括不同开本、不同字体、不同版式、不同装帧形式)出版发行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出版者。上述均属于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对出版质量和出版物形式做出的约定,并不能产生限定专有出版权范围的效果。这也正如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关系中,商标权人将其在某一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独占许可给制造商使用时,许可人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提出要求,这并非对商标独占使用权的部分保留。如果允许按照产品的规格、质量将同一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进行拆分授权,那么,制造商获得的商标权独占许可将失去意义。

“文艺复兴三杰案”中,著作权人在已经将作品专有出版权授予一个出版者的情况下,不管合同约定的出版规格为何,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不应以不同规格为区分标准将同一部作品交由其他出版社出版。按照出版规格拆分授权,有悖专有出版权指向对作品内容的专有使用这一权利本质。

1.3 专有出版权的排他效力及于不同规格的图书

专有出版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所以其权能并非是出版者从著作权人处独占许可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效力合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实际上赋予了专有出版者相当于物权的绝对权效力。[4]从权利的支配效力来看,出版者可以行使的权利是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除非合同对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有不同约定。

从权利的排他效力来看,除出版者以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范围内,以复制、发行图书的方式使用作品。[5]这项排他效力,并不仅限于排除其他人以同种文字的原版或修订版出版同一作品,还可以排除其他人出版内容上实质性相同的图书、排除其他人出版该图书的实质性部分。由此可见,专有出版权人可自行行使的权利与其享有的排除权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大。[6]

专有出版权的排他效力大于支配效力,这还体现在,虽然出版者行使专有权受制于合同约定的出版规格,但出版者的排除权并不受制于出版规格。只要其他人出版的图书在内容上与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内容相同,其就有权禁止该书出版。举例来说,如果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签订一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协议,约定以16开本尺寸出版图书,但实际上出版者出版的图书是32开本尺寸,那么该出版者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出版合同对图书尺寸的约定,但是,该出版者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作者的著作权的侵犯。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若有其他市场主体以64开本尺寸出版同一作品,那么,出版者就有权向该市场主体提出专有出版权侵权主张。

“文艺复兴三杰案”中,出版者获得该作品中文简体版的专有出版权时,合同约定的出版规格是平装本,成品尺寸为185mm×260mm,那么,出版者有权出版《文艺复兴三杰》中文简体版,并且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尺寸进行出版。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者有权排除其他出版者出版与该图书内容实质性相同的图书,无论开本尺寸多少或装帧规格如何。

2 拆分授权有损专有出版权的制度价值

专有出版权是一项明确受法律保护的“有名”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20世纪90年代立法之初就包含了专有出版权条款。对该项权利的理解与保护必须关注到权利设置的宗旨,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思考专有出版权的制度价值,并进而探究依出版规格拆分授权对这一制度价值的影响。

2.1 拆分授权不利于出版者利益保护

相比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若干项著作财产权,专有出版权的特殊性在于“专有”二字,保护专有出版权的背后逻辑是保护出版者的投资收益。出版者是作品重要的传播者,但出版活动需要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的投入。出版一本优秀图书,要经过选题、组稿、审稿、编辑加工、装帧设计、出版印制、发行等多道工序,要付出相当多的资金,且存在蚀本风险。[7]为了对出版者的出版行为进行激励,使其能够更有效地实现作品传播,就必须对图书出版者的这一独特的传播贡献赋予相应的合法权利。[8]所以,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就规定了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法定的专有出版权。随后出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将作者自费出书的这种情况考虑进来,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对法定专有出版权的规定。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依然保留了专有出版权制度,不过,将其从法定权利改为约定权利,从而提升了作者在出版关系中的话语权,体现出立法对作者权利的尊重,同时,这也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出版者之所以要通过合同取得专有出版权,是为了独占某部作品的出版市场从而确保其经济利益、降低市场风险。[9]专有出版权的权利价值主要通过对出版市场的占有来体现。[10]除此之外,由于图书出版周期和上市时间较之于其他出版物来说更长,图书领域的盗版空间更大,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亦更有利于出版者以自己身份进行维权。相应地,获得专有出版权的对价一般要高于非专有出版权。因此,法律有必要保障获得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的竞争优势与独占性市场利益,从而实现鼓励出版者对作品进行传播的制度效果。虽然理论界对于《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专有出版权是否有必要存有争议,但是,在司法机关处理专有出版权纠纷时,仍需要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司法裁判,并结合该制度的功能来进行司法上的价值选择。

在出版实践中,对于同一部作品,不同出版者在不同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或者以不同的语种发行的图书,相互之间不会产生市场替代效果。但是,在同一时空范围内,同一部作品的精装本图书与平装本图书,对应的是存有交叉的两个市场,存在消费者群体的部分重合。如果允许著作权人依出版规格将专有出版权拆分授权,那么,将造成同一作品有两个以上的细分市场,彼此具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这不仅将削弱出版者获得的专有出版权的价值,而且影响着出版者所能获取的对前期制作、宣传和发行成本的回报。总之,专有出版权的实质是为保护图书专有出版权人的独占性市场利益,仅以出版规格的不同,将专有出版权拆分授权,将架空专有出版权的制度价值,所谓的“专有”形同虚设。

2.2 拆分授权不利于出版产业良性发展

从出版行业社会价值的角度看,出版工作肩负着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的根本任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十分重视出版事业的良性发展,重视出版物的质量。[11]早在1980年出台的《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就已明确“反对片面追求品种数量、追求利润的倾向,避免不合理的重复”。1995年的《新闻出版署关于书号总量宏观调控的通知》也提出,“实现出版工作从规模数量增长向优质、高效的转移”。国家主管部门多次从宏观上合理控制书号使用总量,亦是为了引导出版企业通过优化选题专注于出版好书。著作权人就同一作品向不同出版社进行重复授权,不仅浪费了书号资源,而且容易造成不同规格的图书滞销。

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层面,促进文化繁荣和文化产业发展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我国《著作权法》通过专门设计专有出版权条款来鼓励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达成专有出版关系,促使各出版者愿意投资开发和推广版权精品,从质上增强出版单位的实力。尤其是在非自费出版的情况下,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将更能激励其与作者、图书策划公司等主体开展合作,构建信任。在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达成专有出版权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以其他开本大小另行授权,会引发图书出版市场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出版市场的良性竞争。

3 拆分授权有违专有出版权合同当事人的本意

专有出版权条款是出版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作品,就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在同一地域范围内进行重复授权,不仅侵犯了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而且也有违出版合同的约定。但是,专有出版权属于一项依约定而取得的权利,所以,出版合同可以就权利的取得附加限定条件。如果著作权人在授予出版者专有出版权时,明确地将著作权人有权许可其他出版者依不同规格出版该作品作为授权条件,那么,出版者签署合同就意味着出版者明确同意其获得的专有出版权是不完整的,其能够预见且明确地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市场上有同一作品的不同规格的图书存在。此时,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受到尊重,法律不予干涉。因此,法官需要对出版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在个案中,应运用体系解释、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诚信解释等法解释学的方法来考察双方是否有此合意。

3.1 运用合同解释方法探究当事人本意

“文艺复兴三杰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对授权图书的尺寸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第八条明确载明“甲方(传世文化中心)不得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权利授予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而第一条约定的权利系包括涉案平装版在内的甲方自意大利版权方获得的《文艺复兴三杰》中文简体字出版权的完整授权。合同第十七条明确载明“甲方(传世文化中心)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将上述作品(或成书)的全部或部分,或稍加修改的内容以原书名或更换书名授予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使用”。传世文化中心将与涉案图书的书名、内容一致的图书授权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该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十七条,构成违约。

上述判决运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专有出版权条款做出了司法判断。如果法院能够再结合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去进一步印证双方缔结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更具有说服力。历史解释就是通过有关合同的所有证据和资料考察合同产生的背景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地推导出当事人在当时条件下的意志和双方的合意。[12]合同的缔结不是一蹴而就,所以,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13]“文艺复兴三杰案”的一个关键点在于传世文化中心与人民东方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中载明“作品名称:《文艺复兴三杰》(平装本,成品尺寸为185mm×260mm)”,那么,从括号里的文字是否能够推断出人民东方公司明确地接受专有出版权拆分授权呢?为了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就需要考察双方磋商环节的事实背景。

在涉及转授权或者外文版权引进的情况下,探究专有出版权的范围时,考察作品原始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尤为重要。《文艺复兴三杰》一书来自于意大利版权方,所以,意大利版权方与传世文化中心之间的合同以及意大利版权方做出的说明是关键证据。根据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传世文化未提交其与意大利版权方之间最初于2012年签订的授权协议,仅提交了一份2015年的“协议修正案”以及“授权证书”的英文及中文翻译件。这两份证据显示意大利版权方授予传世文化中心《文艺复兴三杰》汉译本纸质版在中国出版发行的独家权利,并且约定了书籍规格和印刷数量,尺寸30cm×40cm的,每本书印刷量1 000册;尺寸为18.5cm×26cm或21cm×28.5cm的,每本书印刷量1 000册,最高零售价为168元。人民东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意大利版权方“声明”内容为:意大利Scripta Maneant出版社是《文艺复兴三杰》的独家图书版权所有人,自《文艺复兴三杰》以简体中文出版以来,这些书已在授权下以完整内容出版,实行独家授权出版,而不是通过装订、版面和最终尺寸等来分别由不同出版社出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可以看出,意大利版权方授予传世文化中心的权利性质是专有的,客体是作品的完整内容,不允许因装订、版面和最终尺寸的大小而分割授予不同出版者。

再从传世文化中心与人民东方公司的合作出版过程来看,最初的合作始于2013年,传世文化中心的关联公司与人民东方公司的合同中载明“出版图书:《文艺复兴三杰》(共三卷)”,第一条为“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以上著作(中文简体字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等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和在其他报刊等载体的转载权,合同有效期五年”;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就图书的内容、设计、装帧形式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每卷图书约为408页,成品尺寸为310mm×400mm,封面为进口仿制羊皮纸烫金,书脊设计采用进口羊皮手工六条竹节式,函套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传世文化中心与人民东方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也就是处理本案争议所依据的出版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此次出版装帧形式为平装,成品尺寸为185mm×260mm”。从上述事实可知,传世文化中心从意大利版权方获得独占授权之后,即开始与出版者人民东方公司合作,授予人民东方公司专有出版权。第二份合同之所以在作品名称后中加上了关于图书开本尺寸的标注,目的是便于与此前已经出版的版本(310mm×400mm)进行区分。再结合意大利版权方的授权及其“声明”,可以认定,作品名称中对图书开本尺寸的标注是双方对图书出版规格的要求,并不对作品内容构成影响,也不构成出版者对于著作权人分割专有出版权的默示同意。

从出版合同的缔结目的来看,传世文化中心负责获取版权内容的成本,人民东方公司负责出版发行成本并向传世文化中心支付版税。涉案的图书是从国外引进,之前未在中国开拓市场,人民东方公司作为该作品的第一个出版商,对专有出版权有更多期许和依赖。合同中第九条也指出“双方本着合作共赢、谋求长远发展的原则”。所以,如果将双方对出版规格的要求理解为对专有出版权的拆分授权,将明显违背人民东方公司签约时的认知和预期,有悖于图书出版合同目的的实现。

3.2 拆分授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是从理性逻辑出发探究合同本意,诚信解释和习惯解释是从社会公理出发的合同解释方法,以期公平合理地确认当事人的主张。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合同双方的互相体谅及信赖,合同条款的妥适性受到诚信原则的监督。[14]出版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因此,出版合同比一般的合同更强调合同双方的信赖关系。[15]专有出版权的产生是基于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尤其在图书策划公司采购版权之后与出版者进行合作出版并共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二者的信任关系更强,双方会协商确定出版计划。

在出版产业实践中,对于优质的版权内容,获得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在最先开拓该作品的市场时,倾向于推出价格略高的精装本,吸引价格承受能力略强的消费者,以期尽快获得投资回报和收益。等市场趋缓之后,出版者再适时推出简装本,吸引价格承受能力略低的消费者。正如在“文艺复兴三杰案”中,出版者首先跟著作权人商定的是出版竹节式的精装本,几年后又约定出版平装本。出版者通过合作发行渠道打开该作品的市场,并且通过市场宣传让作品为消费者所知。在这一过程中,出版者需要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尤其对于外文图书中文简体版的首次出版者,出版者需要支出更多的出版发行成本,故更需要充分保障专有出版权人的市场独占利益。在专有出版权的有效期内,如果著作权人又将同一作品授权其他出版者出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从出版行业习惯的角度,如果合同约定的是非专有的出版权,那么将同一内容授权给不同的出版者自然是可以的,在后的出版者对作品进行不同的版式设计,也常常会在装帧、开本等形式上做出改动,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如果合同约定的是专有出版权,双方一般会在出版合同中明确出版物的出版规格,不同的出版规格影响着图书印刷的成本,通常与图书定价和版税密切相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版者不得擅自更改出版规格。如需更改,需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签订出版合同。在双方约定专有出版权的情况下,出版者心理所预期的是对内容的专有出版,这符合出版产业实践对专有出版权的理解。在专有出版权的有效期内,著作权人另行许可他人出版,不符合行业惯例。

4 结语

出版产业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从版权大国向版权强国迈进的过程中,图书出版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路径之一。专有出版权作为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该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能够助力于出版产业的良性发展。对产业界新出现的专有出版权纠纷样态,需要遵循专有出版权的本质,最优化地发挥法律规则的立法价值,结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来定纷止争。对于无法从立法中直接找到答案的争议焦点,司法裁判的结果体现着法院的价值判断,并对产业发展中的新问题发挥着“指挥棒”的作用。专有出版权是对作品内容的专有出版,出版规格是对作品载体的形式要求。在没有合同双方明确合意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依出版规格分割专有出版权,有悖专有出版权的权利本质,有损专有出版权的制度价值,而且会对出版者独占性市场利益造成侵蚀,进而影响到出版者之间的正当竞争。“文艺复兴三杰案”的判决结果,对专有出版权依照出版规格的拆分授权做出了否定评价,这既是对专有出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亦是对出版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对不诚信行为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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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608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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