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大利收养法》节选一[1]
新修改的《意大利收养法》由第476号总统令于1998年12月31日颁布。该法承认并执行1993年5月29日于海牙签订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以及跨国收养合作公约并依据该公约对1983年5月4日由第184号总统令颁布的原《收养法》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涉及跨国收养的规定待政府制定的实施条例出台后开始执行。新收养法实施条例由第492号总统令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
第1条
共和国总统承认1993年5月29日于海牙签订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以及跨国收养合作公约(Convenzione per la tutela dei minori e la cooperazione in materia di adozione internazionale)。
第2条
自海牙公约第46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开始公约的全面执行。
第3条
1983年5月4日由第184号总统令颁布的《收养法》第3章第1节修改为:
第1节 外国未成年人的收养
第29条 根据1993年5月29日于海牙签订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以及跨国收养合作公约的指导原则并按照本法的规定对外国未成年人实行收养。
第29条附加1条
1、 居住在意大利境内并符合本法第6条[2]规定条件之人,如欲收养居住在外国之外国未成年人,则应向申请人居所地之未成年人法庭递交收养申请书并请求该法庭确认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
2、 在意大利公民居住在国外的情况下,受理法院为收养人最后居所地之未成年人法庭,第36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收养人在意大利境内无居所地,则受理法院为罗马地区之未成年人法庭。
3、 如果未成年人法庭认为申请人不属于由于不符合收养条件而必须立即作出驳回其收养申请决定的情况,则应自申请人向未成年人法庭递交收养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收养申请书副本转交地方社会福利机构。
4、 地方社会福利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单独或合作进行以下工作,地方社会福利机构也可以通过地方卫生机构和医疗机构完成下列工作:
a) 提供跨国收养以及相关程序方面的资讯、提供获准进行跨国收养的收养中心以及其他为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的机构的资讯,也可以通过与本法第39条附加2条规定的获准进行跨国收养的收养中心进行合作提供上述资讯;
b)对收养人进行培训。也可以通过与上面提及的机构合作进行这一培训;
c) 调查收养人本人、家庭以及健康方面的基本情况;调查收养人的社会环境、收养动机、对待跨国收养的态度;对收养人适宜收养数名未成年人还是只能收养1名未成年人的收养能力进行调查;对收养人欲收养之人应当具备的特殊品质进行调查;以及进行其他有助于未成年人法庭评估收养人收养资格的调查活动。
5、 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副本后的4个月内,地方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向未成年人法庭提交一份包括本条第4款所列之各项情况的调查报告。
第30条
1、 在收到第29条附加1条第5款规定之调查报告后,未成年人法庭应当听取收养人的意见,也可以委托一名法官听取意见,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二卷,第257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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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节选译自2001年4月26日公布的第149号法律,该法对《意大利收养法》进行了修改。——译者注
[2]《意大利收养法》第6条规定:“准许缔结合法婚姻至少3年、未依法分居或事实分居并且适宜培养和教育未成年人、有抚养未成年人能力的夫妇进行收养。收养人应当年满18岁并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不得超过40岁。即使是相继提出的收养申请,亦允许上述夫妇收养数名子女”。——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