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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大利法  
 
生态损害赔偿在意大利民法典基础上的立法和司法拓展

  竺 效*

一、民法典规定的可赔偿性侵权损害类型不包括生态损害

  《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规定,“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不法损害的行为,行为实施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2050条还特别对进行危险活动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进行危险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根据危险的性质或运用手段的特征,在未证明已采取全部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2]]在适用上述第2050条时,如果行为人通过公路运输有毒化学制品,他应承担严格责任,但其危险行为导致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对财产、生命、人身健康的损害,“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由此危险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害(ecological damage),行为人无需赔偿”。[[3]]也就是说,这种赔偿责任是以违法性为前提条件的,“但根据已有的判例,[[4]]仅违反正式的环境法律、法规(purely formal breaches of environ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并不增加赔偿的责任”。[[5]]

  因此,可以推断生态(环境)损害无法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50条获得赔偿。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规定,“非财产损害应当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可见,《意大利民法典》将对身体的损害区分为两类:可根据第2043条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害(danno patrimoniale);以及,可根据第2059条获得赔偿的非财产损害(danno non patrimoniale)。但《意大利宪法》第32条 Ⅰ“共和国将公民的健康作为个人之基础权利和公共利益予以保护,并且保障必要的免费医疗”的规定,使得“仅有身体完好性和生物学状况之侵害而没有财产损失和/或生理疼痛是否必须被作为损害。但是,如果在宪法上要求认可健康损害和生物学上的损害(danno biologico),是否《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或者第2059条必须被认为违反宪法”的疑问出现了。“在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79年首次论及这一问题时,它的回答是否定的”,[[6]]“然而它认可了民事法庭采取的进程并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将生物学上的损害初步定义为非物质损害(danno non patrimoniale)[[7]]”,“生物学上的损害之赔偿构成独立于如其他(责任)要件的一个重要的、居于支配地位的赔偿类型”,[[8]]“生物学上的损害可以得到赔偿,但是只是加害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时才能得到赔偿”。[[9]]

  可见,生物学上的损害与生态损害并非同一事物,希望根据上述第2059条对生态损害进行赔偿救济也并非有效可行的方案。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一卷125-126页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年版)

电子版编辑: 崔蔓玥



  * 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中国人民大学法社会学博士

  [[1]] 本文的主题是我的博士论文《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律制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承蒙费安玲教授的错爱与信任,在此将课题的阶段性成果独立成篇发表。恳请同行专家鉴别指正,以使我增加该课题研究的动力。

  [[2]] 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510、511页。

  [[3]] [意]Bianchi Andrea, “Harm to the environment in Italian practice: the intera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 In: Westterstein Peter ed. Harm to the Environment: The Right to Compensation and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1997, p.106.

  [[4]]   Judgment of 19 Mar. 1992(Sezione Ⅲ), reproduced in [1993]33 Cassazione penale, 1534 ff.(转引自同前注Bianchi,1997年,第106页注释16)。

  [[5]]   同前注Bianchi,1997年,第106页。

  [[6]]      意大利宪法法院1979年7月26日第87号判决,载Giur. Cost. 1979, Ⅰ, 652=Foro. It. 1979, Ⅰ, 656(Anzon)=Giur. It 1980, Ⅰ, 1, 9(Alpa)=Foro. It. 1979, Ⅰ, 2542(关于民法典第2043条)。(转引自[德]冯•••巴尔•克雷斯蒂安(Christian Von Bar),《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中译本第二版,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9页注释119)。

  [[7]]     根据费安玲教授的观点,应译为“非财产损害”。

  [[8]]   意大利宪法法院1986年7月14日第184号判决,载Giur. Cost. 1986, Ⅰ, 1430=NGCC 1986, Ⅰ, 534(Alpa)=Foro. It. 1986, Ⅰ, 2053(Ponzanelli)。(转引自同前注冯•••巴尔克,2004年,第699页注释120)。

  [[9]]     同前注冯•••巴尔,2004年,第699页。

 
发布时间:201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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