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的消灭原因的讨论应从债务履行这一基本概念出发,根据一般原理,债的履行是债的消灭的典型方式。在此情况下,实现了“两个时刻”:债在结构上的消灭以及尤其是在功能上的消灭。事实上,在债的关系中,一个方向是债务人的行为,由其完成给付,另一个方向是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以及债的受领。关于给付这个问题,意大利民法典采用的是与大陆法系及与其他法系的经验相一致的理念,即要求给付具有财产性特征,也就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可估价性(一般认为,通常的衡量标准是金钱);但从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来看,这种财产性并非是必须的,因为债务人的给付和债权人的期待是可以以精神上的满足这种方式得以终结。而就前述“两个时刻”,需要强调的是,有时给付的请求主体不同于给付所具体指向的人[1]。
债务人因债的不履行而应承担的责任只具有财产性特征,且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该责任(债权人事先被赋予了一些权能以担保债的实现)。现代国家均废除了因债的不履行而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做法,《欧洲人权公约》[2]亦要求签署国不得以民法上债务未履行为理由而限制债务人的自由。
从债的理论上讲,一种学说强调的是应得利益,即法律关系的客体;更早的观点所关注的是债务人应该履行的行为(给,为,或不为)之上的权力支配和从属关系。
意大利法对不同于债的履行的债的其他消灭原因有非常复杂的规定。这些原因的共同特征是它们的“多样性”,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结构和功能。以前的解读多将对问题的分析延伸到进一步的法律事实上,尽管这些事实都导致债的关系终止,但是每种原因都有与每一种法律关系或者说债的渊源(尤其是合同)——而非该原因所产生的债本身——相关的具体特征。
对于那些债的履行之外的其他导致债消灭的原因,我们很有必要给予专门的分析,涉及债的实际履行的一些重要问题同样不可忽略。因为,在关于它的规则中,包括了一些形式来检验债在上文所述的“两个时刻”未被实现时而消灭的情形。一般来说,这些原因可以分为仅解除债务的债消灭原因(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满足)和债权得以满足的债消灭原因(此时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行为)。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讨论意大利的做法(以及其他相关国家的经验)。首先,除了那些被放到突出位置上的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的约束获得解除,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获得满足——还有更多的其他利益存在,这些利益也同样值得保护。这样,应考虑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亲自履行给付义务”享有期待利益[3]。 当这种利益没有根据或者不值得保护时,该给付可以由第三人履行。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通过个人的给付行为完成债的履行。所以,债务人可以拒绝接受债权人免除(或者减少,或者延期)债务的意思表示[4],债务人也可以对于第三人履行表示异议[5]。
除债务人通过履行债务来解除债的约束这个利益受到保护之外,在他的行为中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也受到更严格的保护。在允许的情况下,对这种利益的法律保护还需要通过债权人履行他的给付义务来实现。在实践中,一些给付情形经常被拿来讨论,比如演员请求在剧中显示出其贡献 (比如在电影中标明的演员的角色)。在正当的情况下,对人格权的保护高于对活动的成果的保护,这是因为他的给付的真正指向是社会大众,尽管这种给付是通过制片人这个中介来实现的。关于对人的民事保护的另一例是,法院应考虑被不公平解雇了的雇员的要求,当企业主支付该雇员工资后将其逐出公司时,法院可要求恢复他的职位,使其可以重新从事他的工作。
所以,存在这种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已获得实现的债的消灭的特殊情形。比如,债因第三人的履行而消灭。同样的,在有些债的消灭原因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并未获得给付,但债务得以解除。比如向表面上有合法资格的人履行给付[6],或者当债权人没有合法原因拒绝接受实际给付时,已被提存的实际给付不得再被债务人取回[7],此时债消灭。
除了在结构上,债的关系消灭之外,仅解除债务的债消灭原因和仅实现债权的债消灭原因是否使得另一个 “时刻”即债在功能上消灭这个问题悬而未决。
在获得第三人给付的债权人指定第三人代位行使其权利的情形下,以及在法定代位的情形下, 债务人受到了一个与原债务不同的债务的约束[8]。接受给付的表见债权人对真正的债权人按照非债清偿的规则负有返还义务[9]。在给付之物被提存的情况下,在债权人接受提存财产或法院做出确认提存有效的判决之时,提存物由债权人支配。
债务人的履行具有执行一项由其承担的已有之债的性质。对于通过债的履行而发生的财产权转移,应考虑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10]。债的履行,鉴于其纯粹事实行为的性质,它与意思自治并不相关。因此,也就解释了为什么针对履行行为规定了与法律行为制度不同的主客观要件的规则。所以,已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不能以自己是无行为能力人为由抗辩或者对无处分权的财产履行完毕的债务提出异议[11]。类似的,只要未导致损害,即使完成给付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该给付也不得撤销。
给付的接受者包括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债权人指定的人,或者法律规定或审理案件的法官指定的人; 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无权接受给付,但是,如果债权人对此予以认可或接受的,债务即履行完毕。[12]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向无行为能力的债权人的给付:此时债务是否履行完毕要看该给付是否有利于债权人[13]。根据明确的情况向表面有合法接受资格的人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如果能够证明其是善意的,债务即履行完毕。对于向表见债权人给付的规则——对表见债权人的认定应严格解释,不可扩大解释——所体现的有关债的消灭的情形是,债务履行完毕但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并未实现(真正的债权人可向已接受给付义务的人要求返还)。
如果对同一个人负有同种类债务的债务人未说明其履行直接针对的哪一个债务,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冲抵规则来推定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到期债务发生冲抵,有多个到期债务的,给付与无担保的债务冲抵,都有担保的,与负担最重的债务冲抵,多个债务有着同样的负担的,与最早的一个债务发生冲抵。[14]
债务的履行的纯事实行为的性质,以及它本身与意思自治规则无关,这些说的只是债务人履行本应履行的行为,并不涉及第三人履行及用金额相当的不同给付作为替代的履行。如果债权人不强调由谁来履行债务,即使与债权人的意愿相反,债务依然可以由第三人履行, 此时,是一种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这一规则适用于第三人直接履行债务。第三人的间接履行,是指第三人通过合同而承担债务,它构成了债的关系的主体变更[15]。
合同作为一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可以被替代履行。当债权人同意接受一个不同的给付, 原来的债务在债务人履行了不同的给付时消灭。替代履行被转让的债权时,债随着债权的取得而消灭。在任何情况下,在替代履行没有被做出的情况下,仍应履行原来的给付。第三人已经提供的担保不再有效。[16]
债的履行是债的消灭最常见的方式。当债由第三人履行时,就债权人利益而言,履行的结果是债的关系的主体变更,但此关系在不同的主体之间依然存在。
我们谈到实际交付的时候,已经说过作为一种债的消灭方式,有时,虽然债权人并没有获得债权的满足,但它仍然解除债对债务人的约束。债以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在债权人住所地交付的动产为标的的,给付应当是实际给付, 而有的给付的内容是一种作为行为或者在债权人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方交付动产-,或者是不动产的通知交付 [17]。
关于提存,当提存的财产被债权人接受或者通过法院的判决证明提存有效的,债务人不得再取回提存物; 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不动产的提交 。债权人对提存的实际交付的接受或者法院的判决所证明的有效提存都可以带来债的消灭这一效果,同时解除了对债务人的约束,这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仅解除债务的消灭原因。有学者用更直接的表达来指出,对于实际履行制度中的债务人的债务的强制解除,是为了保护与债有关的利益的实现和解除债的约束。这是与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强制执行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对应的情形。若债权人完成了他所应当做出的作为,然而债务人未遵守他应完成的行为,那么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履行制度,也可分解为“两个时刻”的实现。
除了履行债而使债消灭之外,意大利法律也规定了其他的方式,包括债的更新、免除,抵销,混同,突然发生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早期学说中债的消灭原因被增多,但这种增多并没有正当依据。间接的引起债以及债的消灭的事实也被包括了进来,但实际上,这些事实是与引起债和债的关系产生的意思表示相关的:附条件契约因所约事实的出现而最终解除, 双方合意解除债, 委托的消灭, 单方解除。[18] ……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231页至第241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张瑜瑜)
[1]比如,在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与医生签署合同的情形下。
[2]《欧洲人权公约》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
[8]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201条和第1203条。
[10] 比如产生债的合同,或者产生侵权之债的侵权事实, 或者引起返还义务的事实等等。
[11]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91条和第1192条。
[12]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16]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97条第1款和第 3款以及第1198条。
[17]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6款第一款以及第1217条。
[18]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 1353条, 第1360条,第 1372第1款,第1722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13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