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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大利法  
 
[意]Gaspare Falsitta著 翁武耀 译:意大利法中的公共机构的强制性收入和(强制性)捐贡的概念

一、公共机构收入的分类

        国家和各级政府为履行其职能而需要的经济财源有两大类:一类是私法的公共收入,即来源于政府的私人性或商业的行为(拉丁文iure gestionis),通过私法上的交易(租赁、买卖等)的签订、公共企业的经营管理或其他具有私法性的行为和事实(债券的发行等)进行的公共财产的管理而取得的收入;另一类是公法的或强制性的公共收入,这一类更加稳固,即基于统治权(拉丁文iure imperii)对公民财产的取得,或者说国家根据由法律所规范的强制性收取权的实施而取得,不管是货币形式还是实物形式。强制性的收入可以分为以下这几类:(1)构成违法者义务客体的处罚性的给付;(2)强制性借款,即国家强迫特定的主体(自然人、法人等)支付一定货币或购买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持有公共债券;(3)社会救济和援助的义务性给付,即法律规定的当特定条件成就后,私人不得不向特定公共机构(如国家社会救济机构)交付的金钱给付;(4)基于公共用途的征收,即国家对被征收人的实物的所有权的取得,但会对被征收人支付一个对价。

二、(强制性)捐贡

        (强制性)捐贡区别于上述强制性财产给付,在于其以下三项本质特征:(1)以给付为客体的一项义务,正常情况下是货币形式,公共机构不需要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这项义务基于法律而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因此是强制性的;(3)当一项非有违法行为构成的前提事实或行为的成就时,该义务产生。

        此外,有学者认为,(强制性)捐贡还有另一项本质特征,即为公共费用而筹集资金的重要目的。但我们偏向于认为这一目的论上的或功能论上的特征应当予以忽略,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1)存在一些(强制性)捐贡,其它们的重要目的不在于筹集收入(比如为抑制房产不出租现象的税或保护性关税等);(2)意大利宪法法院已经将费排除于公共费用而筹集的资金的范围之外了,但是费的(强制性)捐贡的特性已经被一般地认同了;(3)但理论上,在对一项法律制度进行界定时,给予目的因素以强调的正确性存在争议。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公共机构的一项收入,其是否具有强制性捐贡的特征,很重要,如果一项收入具有强制性捐贡的特征,就具有以下这些效果:不可扣押性;不置于其它形式的(财产)征收;(司法机构性质的税务委员会)专属管辖;授权为稽查逃税或逃费等逃避强制性捐贡的违法行为对(住所)检查的法规的合法性,尽管(意大利)宪法第14条规定住所的不可侵犯性;(意大利)宪法第20条、75条和81条规定的相关禁止的可适用性(译者注:第20条规定,一个组织或机构的基督教会的特征、宗教或祭礼的目的不能成为特殊的立法上的限制的缘由,也不能成为特殊的财税负担的缘由……;第75条规定,……关于涉税等强制性捐贡的法律、预算的法律、大赦或特赦的法律或授权批准国际条约的法律,不能适用全民投票公决(取消一部法律或其中的一部分)的规定……;……不能通过关于预算批准的法律设置新的税费(要求)等…...)。

        (强制性)捐贡(tributo)有以下四种形式:税(imposta),费(tassa),捐献(contributo)(一种特殊的捐贡)和财政公卖或专卖(monopolio fiscale)。

         ……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241页至第245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张瑜瑜)

 

发布时间:2013-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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