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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大利法  
 
罗冠男 译:意大利宪法法院2007年第349号判决

  2007年349号判决

  宪法法院组成成员:

  主席:

  Franco BILE 

  法官:

  Giovanni Maria FLICK

  Francesco AMIRANTE

  Ugo DE SIERVO

  Paolo MADDALENA

  Alfio FINOCCHIARO

  Alfonso QUARANTA

  Franco GALLO

  Luigi MAZZELLA

  Gaetano SILVESTRI

  Sabino CASSESE

  Maria Rita SAULLE

  Giuseppe TESAURO

  Paolo Maria NAPOLITANO

  作出如下判决:

  对1992年7月11日第333号政令(公共财政整顿紧急措施)第5条Ⅱ第7款Ⅱ进行宪法性审查,该条款经过1992年8月8日359号法律的修改,由1996年12月23日662号法律(公共财政合理化措施)第3条65款引入。最高法院2006年5月20日合并审理的Avellino 市政府及其他与E.P本身以及E.P作为G.P.和D.P.的代理人之间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决议,以及2006年6月29日巴勒莫上诉法院关于A.G.和Leonforte市政府争议的民事诉讼决议提请了宪法性审查,分别登记于2006年法令登记401号和557号,由国家的共和国官方公报公布于2006年,第一特别系列,第42和49号。

  在庭审中出示了G.C作为E.P.的继承人,G.P.及其他作为D.P.的继承人,A.G.及其他(超过了诉讼期限)的宪法性诉讼的文件,以及A.C. fu G.责任有限公司,欧洲人权委员会以及总理参与诉讼的文件。

  2007年7月3日举行了公共听证会,并听取了2007年7月4日司法发言人Giuseppe Tesauro在议事室的发言.

  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律师Mautizio de Stefano 以及 Anton Giulio Lana,G.C.作为E.P.的继承人,G.P及其他作为D.P.继承人,他们的律师Antonio Barra,以及代表总理的政府律师Gabriell Palmieri 提供了证词。

  案情回顾

  1.最高法院和巴勒莫上诉法院,通过2006年5月20日和6月29日的决议,根据宪法11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下文中称CEDU),本公约由1955年8月4日的848号法律(批准并实施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及其于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附加议定书)批准并宣布实施,还有宪法第117第6条第1款和相关的CEDU第6条和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的附加议定书(简称为议定书)的第1条,提起了对1992年7月11日333号政令(公共财政整顿紧急措施)第5条Ⅱ第7款Ⅱ的宪法性审查,该条款经过1992年8月8日359号法律的修改,由1996年12月23日662号法律(公共财政合理化措施)第3条65款增补。

  2. 最高法院指出,初审涉及私人要求Avellino市政府以及本市民众住房自治机构(IACP)赔偿对他们的土地实施取得性占用而造成的损害,在他们的土地上已经建成了民众住宅和社会性建筑,以及对这些不动产的临时占用造成的损害。

  最高法院在1998年1月14日的457号判决中肯定了公共机构提起的上诉请求,撤销了原审判决,认为争议条文可以适用,尽管这一条文降低了对取得性占用的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重审法官在争议条文的基础上清算了损失;这一判决遭到了私人一方当事人的反对,他们的抗辩理由是上述第5条Ⅱ,第7款Ⅱ违宪。

  2.1 在重审法院说明了反对根据宪法111条-1999年12月23日2号宪法性法律(宪法111条正当程序规则的补充)修改的-或是根据2001年3月24日89号法律(对违反合理程序期限的合理补偿的规定以及对民事诉讼法典375条的修改)废除这一条款的理由后,本院根据宪法的第3、28、42、53、97和113条,对争议条款进行了审查。

  本院的意见考虑了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议定书第1条时的立场,是为了对所有权提供更有力的保护。特别是,公平的赔偿措施只限于合法征收的情况,而占用的非法性质对计算赔偿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旦财产的性质决定其不能恢复原状,应当补偿被征收者相当于财产市场价的数额。

  重审法院认为,欧洲法院在一些判决中,正确地指出取得性占用与上述公约的条文相冲突,尤其是在被对征收者根据财产市场价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受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法征收下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而在为了实现公共事业的合法目标而直接进行征收的情况下,赔偿可以不根据财产“全面和内在的价值”计算,但是这种情况是与经济改革措施、社会公平或是宪法改革的机制相协调一致。

  随后,重审法院通过重审意见中提到的判决,适用了这样的原则,也涉及了受审查的第5条Ⅱ建立的标准,认为这一规则是否是整个财政策略的一部分无关紧要,判决意大利政府根据实际赔偿和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认为被征收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根据这样的标准计算赔偿的信赖已经受到损害。根据本院1980年5号判决和1983年223号判决,对建筑用地征收的起算标准应当是自由约定的买卖的合理价格(1865年6月25日的第2359号法律第39条,涉及“为了公共事业进行的征收”);因此,上述第5条Ⅱ的适用损害了个人对其财产的权利,也因为财政法规而进一步影响了具体的实际数额。

  因此,斯特拉斯堡法庭认为,间接征收或者是取得性占用--已由立法(2001年6月8日237号部门规章第43条,涉及“对为了公共事业的实行的征收的立法措施和规则的综合性文件”)和意大利司法认可--与议定书第1条相冲突,争议条文违反了对损害进行全面补偿的原则。措施的溯及力以及在目前司法中的适用造成了更加严重的损害。

  毕竟,争议条文被判决在以下方面与议定书第1条矛盾:首先,仅仅为了供需平衡,而不考虑经济和社会改革的大环境,违反了符合财产市场价的价值规则;其次,建立了一个较低的标准,一个即使针对合法征收也不合理的标准;再次,在目前司法中适用这一标准,违反了CEDU第6条;最后,违反了合法性和公平程序权利,这一措施已经影响到目前司法的成败,其中公共行政方,有义务敦促法官根据与这一规则不同的规则得出判决,当事人一方也合法地寄期望于诉讼。

  2.2 重审法院认为,尽管如欧洲法院指出的,认为争议条文与上述条约规则相冲突,也不能因此就“不适用”,同时最高法院有时认为内国司法机构解释和适用内国法,要尽可能地与CEDU和斯特拉斯堡法庭的解释相一致;也有时认为要受欧洲法院判例的约束。

  在重审法院看来,这一案件不能表现共同体法官不适用内国规则,因为这种情况只存在于基于宪法11条与共同体规则的冲突情况下。马斯垂克条约第6条第2款承认CEDU的共同性,结果就是对公约的解释不属于欧洲法院,同时,在国内司法根据其保证实施的(在共同体的环境下)基本权利规范进行的考量时,CEDU也不能提供解释的依据,这是在CEDU规则 “在不适用共同体法律领域的情况”下出现的问题。(1997年5月29日判决,Causa C-299/1995)。

  此外,“控制界限(controlimiti)”理论假定了根据财产市场价进行征收补偿的规则与所有权相对于首要的公共事业利益处于次要地位的宪法原则之间的冲突。在任何情况下,这一规则在宪法第10条下都不能直接适用,因为这一宪法规则没有涉及条约法,或是因为它也没有表达国家认可的基本价值。并且因为内国司法机构,如果可以直接接受欧洲法院的解释,就没有权利再创造替代性的补偿规则。

  总而言之,根据重审法院,内国法与公约法之间的冲突不能由前者的根据宪法进行解释来避免;而另一方面,内国司法机关不能抛弃内国法,从立法者的角度来协调法律渊源,并确认公约效力高于内国法。

  2.3 重审意见指出这一法院,尽管认定争议条款的溯及力是合理的(1999年148号判决),但是没有根据宪法111条审查这一条款。

  根据主审法官的意见,涉及的宪法规定的内容没有被全面深入研究,尽管立法者使公约条文宪法化的意图被忽略,却没有否认欧洲法院的立场对正确的解释法律有帮助,但也要意识到CEDU在法律渊源阶梯中的位置并不明确。因此,在斯特拉斯堡法院认为争议条文与CEDU第6条相冲突的案例中,根据法律面前双方平等的原则,禁止立法者干预某单一原因或特定种类的争议。欧洲法院判决的案例与初审的客体是类似的,其中所有者,在1985年被以取得性占有的方式征收财产后,向法院请求根据法院宣布的原则获得财产的市场价的赔偿-基于1865年2359号法律第39条和1988年10月27日458号法律第3条(政府对地方机构征收补偿的最大额的资助);初审法官接受了主张,适用了上述标准;在最高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却提出了争议条文,这一条文以不同的方法衡量损失,适用了在以往判决中没有出现过的新的标准,结果是法院判决的损失只有所有权人向法院主张的百分之五十还不到。

  2.4 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此外,以上条文还与宪法117条第一款相冲突,这一宪法条文在宪法改革的V标题下得到了更新,反映和填补了我们法律中的一个漏洞,根据宪法第10条的内容,形成了对国家立法者也有约束力的规则。

  争议条文违反了CEDU第6条及其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正当程序和所有权原则,正如欧洲法院指出的,以上第5条Ⅱ,第7款Ⅱ因为与宪法117条相冲突而违宪。

  3.巴勒莫上诉法院重审了一些个人提出的恢复原状和赔偿的要求,他们所有的建筑用地是建设民众住房的征收目标,并且其所有权由于错误地适用征收措施被不可逆转地转移了;反对这一主张的公共机构要求适用2001年327号规章;并且主张土地所有权被不可逆转地转移了。

  主审法官认为,引用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是,征收不动产的命令,因为已经过了1865年2359号法律的13条规定的期限,是非法的,不应当实施。裁判的案例符合取得性占有,因此所有权的转移因为需要对公共用途的有效宣告而悬而未决,因此在1865年2359号法律的13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财产就由公共机构原始取得,当事人有权得到损害赔偿。在可以适用上述第5条Ⅱ第7款Ⅱ的案件中,重审法院认为,在第一审级诉讼开始时(1984年4月12日),个人一方根据最高法院1983年1464号法院做出的判决中的原则和1865年2359号法律的39条,可以期待相当于土地市场价的损害赔偿,但是争议条文却大大减少了这一数额。

  因此,巴勒莫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援用了相同的宪法标准来审查争议条文,采纳了和上述重审判决相同的实质性理由……

(全文请阅读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四卷)第413页至第432页,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出版)

(电子版编辑:陈范宏)

发布时间:201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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